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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寺院经济概说[*]
发布时间: 2012/11/9日    【字体:
作者:陶希圣
关键词:  唐代 寺院 经济  
 

陶希圣
 
 
                                           一
 
     中国佛教史的研究,现在多限于教理的流派及演变。教会的历史及寺院经济史的研究,纵有也不过是初步的,后一步门更是少见。我们注意到寺院经济,于今共五六年。但我们的力量也只用到寺院田地、商店、人口、像设等项富力与人力的数量,和寺院与政府就于富力人力的冲突。换句话说,我们从前也只是研究到教权与政权的经济财政的冲突。在寺院的内部,我们曾注意到教徒的身分等级。说到寺院财产与僧财产的关系,施舍财产的人与寺院的关系,寺院财产的构成和经营方式,戒律与法律对于寺院财产与僧尼财产的规定,我们以前都是没有致力,有的还不能致意。实在的说来,这不曾致意致力的几点,正是我们了解寺院经济乃至教会组织的内容及性质最重要的几点。
 
     可惜的是我们不曾致意致力的研究问题,甚至我们略略研究到的问题,一般佛教史家及社会史家都不曾致意或致力﹔更可惜的是所谓社会史家有些还不知道教会和寺院财产和人口在历史上的重要性,根本不曾作这方面的臆想。
 
     我们试把唐代经济史料搜罗一下,把关于寺院的部分,缉成这个册子。那时寺院财产及教会组织的要点是可以从这里看得出来的。但如要再加详细,再加周到,再加精炼的研究,我们切望佛教史家、社会史家的合力。
                                          二
 
 
     寺院的常住资财,与僧尼的资财,在政府法令和教会的戒律上,大有分别。常住资财是属于寺院,更广义的说,是属于教会 (十方) 的。僧尼资财是属于教徒个人的。宗教财产制度不会与世俗财产制度有天渊的差异:寺院财产制与家族财产制大体是相同的。家族公产之外有家属的私产,寺院公产之外有僧尼私产,这是没有什么可怪的事情。不过,我们要预想着中古的寺院是一种共产集团,再看见这种材料,就会惊异了。
 
                                          三

     寺院的常住,从形式上看,是可以完全由寺院所有的财产。但在实质上,不是这样的。施舍财产于寺院的人们,往往指定用途。如供给僧尼食宿的庄田,供给佛前灯油的庄田,供给修造山门用的庄田与供给修理佛殿或佛像用的庄田,供给八关斋用的庄田与供给无遮斋用的庄田,以及指定特定用途的邸店、息钱等,都是寺院的常住,并由僧众管理,但收益物的使用,却不可不顾虑施主们的意思。用过之后,主管僧还得向施主们报告,如果舍财的人不是寺外的施以,乃是寺内僧尼,以自己资财,用寺院名义,买得或是典贴得庄田,也是一样的、收益物必须依那舍财的僧尼的意思来使用。
 
     贵客富族以自己的庄园或庄田,创立寺院,叫做「家山」、「功德院」。这样创立的寺院,与施主之间的关系又与上面说过的不同。施主指定为寺产的财产,并不是完全移转给寺院的。在施主方面,有的承认这种寺院是独立存在的寺院。有的仍认定这种寺产是自己的庄田。特别是没落的施主的子孙,为了自家的生活与浪费,利用自家寺院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于寺产,作种种的需索,或竟认为是自家的庄田。这种情形之下,寺院的住持没有方法拒绝他们的需索或收夺。因为他们有撤换住持的权利。
 
     这样创立的寺院,创立以后得到的财产,也成了施主可以支配的财产。施主创立寺院,似无异于一种投资。有些施主在创立的时候,一再声明寺产是独立的,并禁止子弟滋扰,此李蠙的奏疏与刘汾的家训。一般施主的舍帖中,当有「一舍永舍」的文句。但是我们知道,这种声明正是相反的现象盛行的证据。
 
     在寺产有免税特权的时代,地主们奏设寺院与施舍庄田,一面有逃税的意义,一面还有更重要的意义,即在寺院财产权的掩护之下,实行土地兼并。寺院及寺产的发达,是不可单用宗教的信仰来解释的。创立寺院或施舍庄田,不独是一种投资,并且是在特权保护之下的投资。政府禁止奏设寺院及禁止施舍庄田的诏令便是针对这种投资的。
                                         四
 
     常住庄田的经营,与世俗地主的庄田一样,是批给庄客种植,由寺院收取一定比例的田租,或一定数量的田租。僧尼自种庄田的实例,是看不见的。僧尼充其量不过是耕种园圃,例外的也作些收集柴草,搬运收获物的工作。不过这些工作也还是由净人、行者、沙弥、以及家人、奴婢来作的多些:有时由雇来的长工,及情愿为寺院或僧徒劳作的信徒来作。库头里洗碗的拾得,碓房里的慧能,按照寺院组织法,都还没有到「僧」的地位。茶神陆羽幼年也是一样的。
 
     常住中的邸店,是收取赁直的。碾硙,通常似由寺院经营。不过我们常见所谓「硙颗」的事例,或许是由寺院把碾硙出租。或与人合颗经营。寺院的高利放债,如「印子钱」式的「月纳钱」、「月抽钱」,这类与政府法令抵触的贷借契约,有神权的恫哧及神话的引诱在后面,更比世俗的高利贷借残酷些。质库,是创始于寺院的一种高利贷事业,在唐代已经是一般富贵人家投资的普通的事业了。向寺院施舍本钱以创立质库的事情,也是很常见的。家具衣服的质以外,奴隶、牲畜、庄田的质,在当时很是流行。
 
                                         五
 
     依通常的看法,常住财产的用途,主要的应当是僧尼的给养。但实际上,寺院供给僧尼食物的,固然很多,不供给食物的也很不少。初唐的义净,认为寺院不予给养,是妨害修行的弊法,主张改革。但是我们从晚唐的记载里,仍然听见不供僧食的怨声。寺院的收支簿里,有时也看不见日常生活资料的开支,反而只记些雇佣劳工的工资,及各种斋会,各种修造的特殊支出。
 
     僧尼的衣服,绝不由寺院供给。义净也曾主张仍效印度那烂陀僧寺的「供服之庄」的办法,寺院供给僧衣,但不见得有什么显著的效力。
 
     五台山的普通院,供给朝山巡礼的僧俗大众的食宿。这似是一个例外。百丈清规标「一日不作,一日不食」的宗旨,似乎把寺院与僧众的关系,有些改革,但晚唐的禅宗的寺院,多半是小规模的组织,我们很难想象那几间茅棚,几亩田地的寺院,能够供给僧众以劳作的场所与生活的给养。北宋的禅寺,还有主张由寺院批售药品纸笔,以备僧众回购的事,可见禅宗对于寺院不备僧众的给养这一点,没有多大的改革了。

                                          六

     僧尼是可以自有私产的。
 
     唐代的均田制,僧尼应受口分田。
 
     在戒律上,僧尼财产与寺院常住是有分别的。僧尼把财产贷借与寺院,与僧尼贷借财产与别的僧尼或俗人,有同样的法律关系。
 
     施主舍财与寺院,前已说过。施主还可以舍财与某寺里面的某院,或舍与某寺某院的某大和尚。舍与某寺院里某院的资财,虽与某寺的常住不同,但论性质却仍与常住一样,是某院的财产,不是某人的财产。舍与僧尼的资财,则构成僧尼的私产。这受产的僧尼,可以随自己的志趣,把人家施舍的财产「回与常住」,但通常是不回与常住的。
 
     僧尼既可以有私产,所以僧众里面,有富僧与穷的差别。受信徒欢迎的僧人,容易多得布施,并容易成富僧了。若细读寒山子的诗,又可以知道受信士供养的僧人,不专是由于智慧具足及行持高尚,奔走于富贵之家也是必要的条件。
                                          七
 
     关于僧尼财产,首先要指出的,是师徒或同学之间的关系。在唐代法令上,师徒关系正与家族内尊长与卑幼的关系一样。但僧尼死后,衣资什具悉入官库。大历二年,敕依佛教的法律,处理亡僧遗产。这次的敕,仍没有切实施行,德宗初年,再敕「准律文分财法」处理。
 
     依佛教的内律,亡僧的遗产,分为轻物与重物两类。如田园奴婢畜生金银谷米车船等,是重物﹔如修道所必要的用品,便是轻物。亡僧遗产又分为可分或可转物与不可分或不可转物两类。田宅村园屋宇奴婢车牛等为不可移转物。衣被皮油鞋履等为可移转物。同样物品依其质量而或为可分或为不可分。如拘执毛五指为可分,毛过五指便不可分。同为铜铁器,或可分或不可分。
 
     师徒或同学的关系有同活共财,共财不同活,及不同活亦不共财的几种。不同活亦不共财的僧人如妄分亡僧遗产,即是纪律。共财不同活的师徒之间,师本意欲予弟子的财产,师死即归弟子。师徒的共有物依各人的应有部分分割。同活共财的僧人,对于亡僧的遗产,以共有人的地位,凡可分物,都可平分。
 
     亡授僧生和的遗嘱,处分不可转物者为嘱,处分可转物者为授。「嘱与众多人,最后人得,授于众多人,在前者得。」嘱授是死后生效的「舍财」,故不得附以条件,指定用途。附条件的嘱授,便不成立。
 
     亡僧的债务,应先从遗产内提还。所有债权,应索还分割。但债权的标的物,分轻物重物。重物索还时,应归常住。轻物归还应继的僧人。常住应归还亡僧的债务,如是重物,便无须归还。此为现在民法所谓债务的抵销或竞合。亡僧的债务,赏功赏德等看病人的报酬,又应最先提付。
 
     如死者没有共财同活的僧人,又没有遗嘱,而死于寺院者,遗产便分别按照不可分及可分的种类,入于常住,或入于现前的僧人或俗人。其寄托或贷借的品物,则依亡僧死处定其归属。如亡僧死于俗家,其遗产由俗家沾有,僧人不得夺回。如亡僧死时没有住所,由先来死地的僧人先占取得,如没有先占,送于附近寺院。亡僧与俗人共有财产,依俗界法令分割。
 
     如上所说,亡僧的可分物或轻物,可以在生前以「授」处分:不可分物或重物也可以「嘱」指定继承的人。僧人是不是可以把财产遗赠于俗人,或指定俗人继承呢﹖法令及戒律并没有反对的规定。从当时僧人的遗言里,我们还看得见亡僧给予遗产与自家的亲属的记述。可见僧尼财产仍可以流通到他们的家族手里去了。
 
     死在俗家的僧人,遗产由俗家先占,死在债权人家的僧人,遗产由债权人取得。那末,如果僧尼以归侍父母的口实,离开寺院,死在自己的俗家,他的财产也就与十方或僧众没有关系了。
 
     这样的继承制度,使我们想到唐代为了避税避而出家的僧人的遗产,仍可以回到俗家。又可以想到富家的弟子,有为了利用寺院财产而出家的可能性。       
 
                                         八
   
     僧尼遗产及常住财产里面,奴婢一项有特殊的法制。僧尼的私奴婢是重物,也是不可转物,是应入常住的。不过律文对于奴婢有特殊的规定:一是僧尼的奴婢于其主人死后应即放良。二是奴婢的私产仍归奴婢。如奴婢死在其所隶僧尼以前,如生前与主人同活而其财产是主人衣食所资者,归于主人。如果没有同活的关系,而由主人供给衣食者,奴婢死后,其资财归于奴婢的亲属﹔没有亲属,如归常住。寺院的常住奴婢,死亡之后,有亲属者,财归亲属﹔无亲属者,财归常住。
 
     已经放良而仍在主人家族之下的奴婢,在唐律称为部曲,在唐俗称为家人。受僧尼荫庇的部曲或家人,于僧尼死后,归于常住,但部曲家人的私产,仍归于部曲家人,不归常住。
 
     奴婢家与世俗主人之间的承继关系,在法令上很难看出。这里所录虽是内律的规定,也许可以作为推测世俗的制度的重要的参考。
                                         九

     僧尼财产自然是与俗人的财产很相近似的。即便是常住财产,也与俗人财产一样,有典贴或出卖的事情。在书画册上,在碑铭上,「复田」、「赎田」、「典卖」的记载是不断的出现的。在这一点上,中国中古的寺院财产与欧洲中Mort Main的有差异了。
 
     僧尼得自有私蓄,寺院主管僧人又支配着大量的常住。寺院财产浪费、吞没、以及别样恶意的处理,或自利的经营。当然容易发生。因之,寺院财产容易陷于破落的地位。如有名的东林寺,庄田甚至公开为主管僧人所霸占,以致无力的僧人陷于贫无衣食的境遇。
 
     除僧人侵占或典卖以外。豪家势户的侵占,也是寺院财产容易陷落的命运。有些名僧是以清理并争回俗人侵占的寺产著名。有些有名的护法官员也是因为能够替名寺清理失产,受僧众的崇拜。
 
     寺院规律里面,很注意于护法官员的招待。护法官员固然能够保护寺产,但最可怕处还是他们对于寺院能作苛酷贪狠的需索。护法官员又可与寺院主持僧人相与勾结,用种种的手段,榨取信众的施舍物或度牒费。寺院与官府的经济的连系又是很密切的了。
 
                                          十
 
     由上所说,我们可以看出:寺院财产在某种限度内,是豪贵家兼拼土地及其它财富一切重要的手段。寺院多一分人力与富力,政府便少一分税田税户或税丁。自东汉末年以来,政府对寺院的争执,随教会发达而演进。
 
     唐代政府对寺院财与僧尼的限制或禁令,是历朝都有的。第一种方法是政府对于寺院的设立,取特许主义。设立寺院,必须向皇帝奏请。但是奏请也很容易取得许可的,因为寺院的设立,在背后有豪贵及富族。政府更进一步对于新的寺院,禁止奏设﹔而对于已设寺院,禁止广沾田地,禁止舍庄与寺。但是奏请如经皇帝许可,仍可以破毁这种禁令。能够取得皇帝许可的奏请者,最显著的是王侯公主了。
 
     第二种方法是限制寺院常住田的数量。其方法是所谓「检括」寺产。开元初年的检括是很有效力的。这次检括正是武后韦后执政时代教会兴盛的反动。限制也不止于田地,政府对于寺院的钱,也有限制的。开元年间,政府曾禁止舍钱与寺,又曾没收化度寺的无尽藏的钱。
 
     第三种方法是检括僧尼。唐初以来,政府继续南北朝时代政府沙汰僧尼的活动,几次确定僧尼的资格,以此为准,对僧尼加以检括。
 
     开元时代的限止与禁止,把高宗中宗时代的教权兴盛的趋势,清算一番了。安史之乱以后,政府多卖度牒,多创寺院,藉以筹措军费,又把教会繁盛起来。德宗的限制与禁令没有多大的效力。接着便是藩镇私度僧尼,私设寺院,藉以敛括财富。大和初年,不在中央政府祠部籍里的僧尼,到了七十万人。国家纳税户,不过三百万。
 
     寺产与僧尼的检括运动,发展到武宗会昌灭佛,是一贯的趋势。会昌灭佛不是突然发生,乃是由历朝的渐进的限制与禁令,发展为急进的运动。即便武宗的灭佛,也是由渐进到急进的。由会昌二年起,武宗已开始检括僧尼,其次检括僧尼的奴婢与庄园,其次检括寺院的奴婢与庄园,最后乃宣布禁令,除少数寺院与僧尼外,强迫僧尼还俗,收括寺院田地、财物、像设﹔又搜括寺院包庇之下的多数自由人,与还俗的僧尼与解放的奴婢,一律成为国家的纳税人,铜像改铸为钱,金银像设入于宫庭。土地一部分给奴婢,一部出买。除三镇割据的河北以外,这次灭佛是很普遍很有效的。
 
     宣宗虽宽解了禁令,但限制仍然是继续的。在晚唐与五代割据状态之下,江南浙闽蜀的教会一时高度发达。黄河流域的教会始终是在政府限制之下渐渐恢复着。但到了周世宗在位的时代,又为钱荒而发生搜括铜像铜器的显德灭佛。在两度灭佛与长期检括运动之下。宗教已渐次低头于王权之下,由对抗国家的宗教,改变为国家管理宗教了。


注释:

[*]大约在1935年至1936年间,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经济史研究室,开始从事教团史及寺院经济史的研究,并提出“寺院经济”这一术语。他们的研究成果,结集为由陶希圣主编的《唐代寺院经济》一书。因“七七”事变发生,此书当时未发行。1946年2月出版的《觉群周报》,发表了陶希圣为此书所撰的序言《唐代寺院经济概说》,即本文。它概述了这一研究的早期状况,现收入。
 
                 (本文转载自:《现代佛教学术丛刊》第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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