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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政策模式探析
发布时间: 2013/3/8日    【字体:
作者:滕志妍
关键词:  西方 宗教 政策  
 
 
                                        滕志妍
 
[内容摘要]西方国家在其教育世俗化的过程中,由于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对宗教与公立学校关系的处理采取了不同的政策,从而形成了四种有代表性的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激进的排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温和的分离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积极的包容模式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协调的伙伴模式。这不仅反映了宗教与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也体现出西方国家对公共领域中宗教问题的谨慎、务实的态度与精神。

[关键词]西方国家;公立学校;宗教政策模式

 
    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西方国家在向现代国家转型的过程中,虽然以立法的形式对宗教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做出了规定,从而在制度层面完成了公共教育体系的世俗化,但公立学校教育中的宗教问题依然存在。如何把握和处理世俗化条件下的宗教与公立学校的关系,是现代教育无法回避的问题。不同国家采用了不同的宗教政策模式。根据是否在公立学校开设宗教课程及从事宗教活动,西方国家的宗教教育政策可以归纳为下列4个具有代表性的类型模式。
 
    一、激进的排斥模式
 
    这一模式是指在公立学校中禁止开设宗教教育课程,禁止一切带有明显宗教性质的活动,包括佩带有明显宗教属性的标志。法国是这一政策模式的典型代表。
 
    法国将宗教教育排除在公立学校之外,主要是社会学家涂尔干 (Durkheim,Emile)所倡导。尽管法国天主教教会及神学家极力反对,但在涂尔干和他的学生的推动下,法国最终推行了世俗的道德教育。1882年法国《费里法》规定,公立初等学校不再进行宗教教育,私立学校则自行决定,允许公立小学学生家长假日期间在学校之外对子女进行宗教教育;取消教会对小学的监督权;对 6-13岁的儿童实行义务教育。
 
    1886年《戈布莱法》第 17条规定,只有世俗人员才能在公立学校任教,从而以法律的形式将所有神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所有成员都排除在公立学校之外。

    1905年,法国颁布了《政教分离法》,规定 “共和国保证信仰自由;保障宗教仪式的自由进行”,但同时规定 “国家对任何宗教仪式既不承认,也不给予工资或津贴”,[1]它确立了国家世俗化的目标。 1946年宪法和1958年宪法都写入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将世俗化以宪法的形式加以确认,这也成为法国维护公共教育世俗化的根本法律依据。尽管如此,近些年来,随着外来移民的涌入和新兴及外来宗教的迅速发展,新的宗教文化不断冲击着法国政教分离原则特别是宗教与公立学校相分离的原则。其中穆斯林移民的女孩子就读于法国公立学校时她们在学校的穿戴问题就引起了法国各界的关注。 1994年,法国教育部发布了禁止教师和学生在公立学校校园穿戴 “政治化和宗教化 ”的指令。 2004年 2月 10日,法国通过《头巾法》,禁止学生在公立学校佩戴明显的宗教标志,包括伊斯兰教的头巾、基督教的大型十字架和犹太教的小帽等,学生违反此法的,可能被学校开除。[2]这些都鲜明地标志着法国对公立学校中宗教问题所持的激进的排斥态度。2004年 11月 19日,法国最高法律机构宪法委员会对宪法政教分离原则第一次做出了正式解释(宪法委员第 505号决定):“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信仰摆脱管理公共单位同个人关系的公共规则”。[3]这个解释明确确认了法国政教分离的公共规则高于个人宗教信仰自由,再次坚持了公立学校中对宗教自由的拒绝。
 
    由此可见,这一模式的特点是宗教与现代学校教育完全分离,它将宗教教育限制在教会、家庭和私立学校等这些 “私领域 ”中,而作为公共领域的公立学校中不仅禁止开设宗教教育课程,而且也严格禁止宗教标志、课前祈祷等带有明显宗教性质的活动。
 
    二、温和的分离模式
 
    这一政策模式的主要原则是,在公立学校不开设正式的宗教教育课程,禁止在公立学校举行宗教活动,从而划清宗教与公共教育的界限;但允许在公立学校的课外活动时间里学生在自愿的前提下举办和参加宗教活动,承认学生的宗教自由。美国是这一政策模式的典型。
 
    1791年,美国通过宪法第一修正案,其中涉及到宗教问题的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就是著名的 “两个分句”(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确立了美国处理政教关系问题的两个根本原则,即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自由的原则,也成为未来美国解决宗教和学校尤其是公立学校关系问题的主要宪法依据。
 
    在 20世纪 40年代以前,美国最高法院本着教育乃是地方性事务,最好留给教育工作者自己处理的原则,很少关注教育问题,即使是州级法院也极少审理有关教育的案件。自 20世纪 40年代起,美国最高法院把宪法修正案中宗教第一条用于公共教育,就如何处理公共教育中的宗教问题出现了众多的判例,从而以司法的途径确立了美国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政策模式。 1947年,最高法院在“艾沃森诉教育委员会案 ”中,首次把设立分句用于教育案件中,并对其含义作了解释,主要包括:政府(公共领域)不得确立州教或国教,不得参与宗教事务,不得以立法偏护或歧视宗教,不得干涉个人宗教信仰自由,不得课征任何数量的税收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用杰裴逊的话说,设立分句反对用立法确立国教条款,意在树立起一道“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墙”。[4]这一要求政府保持中立态度的判例成为以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准则。例如,1948年“麦克勒姆诉教育委员会案 ”禁止将宗教价值观列入公立学校的课程和教育计划,认为如果宗教课在公立学校的大楼里上,而州被看成是认可宗教信息从而促进宗教,这就违反了不得确立国教条款;1962年和 1963年,最高法院在“恩格尔案”和“谢普案”中裁定,禁止公立学校的祈祷和读经活动。
 
    然而,学校的世俗化绝不意味着宗教已完全被排除出了公立学校,也不意味着宗教和学校关系问题论争的结束。联邦最高法院除了坚持政教分离、禁止公立学校支持宗教的原则外,也在一系列判例中体现出其在宗教与学校教育关系上的温和性和对个人宗教自由的尊重:如在课外,学生可主动而不是被迫地举办宗教、哲学和政治有关的活动,学校可以借场地和设备给学生来办这类活动;学生可以依据自己的宗教信仰私下祈祷或从事仪式活动,以不影响团体和他人为原则;公立学校的祈祷被禁止,但短时间的默祷则被允许;公立学校可以为学生提供宗教方面的通识性教育。 1971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 “雷蒙诉库尔兹曼案 ”的裁决书中指出:“我们以前的裁决未要求完全的政教分离;从绝对意义上说,完全的分离是不可能的。 ”[5]是否牵连、目的为何以及影响范围被确立为判断是否违反政教分离原则的三项标准,而不是简单地一概排斥公立学校中的宗教。 1981年“威德玛诉文森特案 ”中,最高法院驳回了一所州立大学为了避免引起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问题而不让学生团体利用大学设施 “从事宗教礼拜和教学活动 ”的规定。 1985年“华莱士诉贾弗里案 ”在判决亚拉巴马州 “授权学校可开辟一段静默时间,作为默念或自愿祈祷之用 ”的法律违宪的同时,确定了该州另一项法律 “授权州内的公立学校举行一分钟的静默时间 ‘作为默想之用 ’”的有效性。[6] 2002年,美国北卡大学(North Carolina)规定新生必须阅读哈佛大学塞尔斯教授的著作《认识古兰经》,并举行讨论会共同研讨。一个保守基督教团体和三名新生宣称这个规定是在推广伊斯兰教,违反宪法中政教分离的原则,应予以禁止。他们要求法院向北卡大学发出禁令,北卡大学则辩称在 9·11恐怖袭击之后,要求学生阅读这本书,是因为全球有 10亿伊斯兰教徒,可是美国学生对伊斯兰教思想却很陌生。校方律师也特别强调这项阅读规定和随后的分组讨论,是提供学生宗教方面的通识性教育,与传教无关。结果,法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7]
 
    20世纪 80年代以来,美国基督教右派一直在努力推动宗教力量再进入公立学校的运动,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获得根本的改变。虽然共和党的总统候选人因受制于基督教右派联盟的声势在宗教教育政策上有所妥协,但美国的司法系统严格执行在公共领域中施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同时在有关诉讼中阐明政教分离并非反宗教的实质。
 
    三、积极的包容模式
 
    这一政策模式是指在公立学校设置以宗教知识为主的宗教课程,把宗教课纳入到公立学校课程体系中,并允 许学校从事尊重学生宗教信仰自由而有合理规范的宗教活动。英国是这一政策模式的典型代表。
 
    与法国、美国的政教分离、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不同,英国在处理宗教与公立学校关系时不是力求互不干涉、界限分明,而是一种积极的包容模式,宗教被纳入到公立学校课程体系中。
 
    英国在 1944年《巴特勒教育法》中规定在中小学必须教授宗教课,而在此之前,宗教教育在中小学是可有可无的。该法案要求每一个学校每天早晨都要举行宗教仪式。英国教育当局将法案所指的宗教界定为基督教,宗教课则是圣经研究,这在当时的英国是可以接受的,因为那时85%以上的英国人是基督教教徒。
 
    20世纪 60年代中期,随着外来移民的增加,英国民众宗教信仰的组成发生了变化。在一些都市地区,从亚洲、非洲和欧洲移民过来的民众带来了多种不同的宗教。于是都市地区的一些教师认为,宗教课程只教基督教是不对的。同时,英国人对许多外国宗教也开始很感兴趣。在这样一种多元文化状况下,英国人对各种宗教的看法渐渐更为平等和尊重,也能从不同信仰者的角度去对待各种新传入的宗教。在 20世纪 70年代末期,英国有些地方教育主管机构正式重新规范宗教教育,即将宗教教育范围扩大到基督教以外,也强调宗教教育是教宗教知识而不是促成学生的宗教信仰。到了 1988年,许多英国中小学大体上已经不再实行法案所规定的单一的基督教教育。
 
    1988年英国国会通过一项教育改革法案,这个法案的目的在于提升“学生在心灵、道德、文化、心理和生理上的发展”。在这个法案中明确规定了宗教教育是中小学课程中的主要科目,宗教教育必须反映英国以基督教为主的事实,但也要考虑到在英国境内其他各种主要宗教的存在,把过去的宗教教育范围进行扩大,由主要进行基督教教育扩展到几大宗教知识教育(1994年教育部的指导文件规定进行6种宗教知识的教育)。宗教教育课的具体内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可以体现各宗教传统在当地生活中的位置(当然是以基督教为主),但对于小学生进行的宗教教育不得带有教派特点。所有的学校必须每天做基督教的宗教仪式,但不能是特定的基督教教派的仪式。此外,如果校长认为这样的崇拜仪式对全部或部分学生不合适,学校经过地方咨询委员会的同意也可以举行不同的宗教崇拜。更重要的是,学生家长有权提出申请让他们的小孩不上宗教课和不参加宗教仪式。这对少数派宗教信徒来说是有利的,因为学校的宗教教育不可能照顾到他们的宗教信仰的特点。 1991年 3月,教育科学部在致教育主管官员函中指出:在教学大纲中,必须明确指出基督教及其他主要宗教可被教授的范围,亦须说明宗教对大众日常生活的影响,以及英国宗教教育何以不能将之摒除的原因。

    2004年 10月,英国教育大臣查理斯·克拉克 (Charles Clarke)公布了英国第一份全国性的中小学宗教教育指导大纲。这份长达 50页的大纲要求学生不仅要了解诸如耆那教(印度非婆罗门教的一派)、波斯教等不太熟悉的宗教,还要学习各宗教间的共性和冲突,目的是增进对世界的理解。同时,要通过宗教教育来推动道德教育、公民教育、健康教育、人格教育,促进人的全面提升。[8]
 
    由此可见,英国本着经验主义解决问题的方法,从教育实践的社会实际出发,合理吸收宗教教育的成分,并依据现实的变化逐步扩大非国教徒的政治权力,在教育领域力图维持国教会 ——非国教会 ——政府这三者之间一种包容的、非激烈冲突的模式,达到促进不同信仰者间的相互尊敬、了解与包容的目的。
 
    四、协调的伙伴模式
 
    这类政策模式是指在公立学校设置广泛的包括传教性质的宗教课程,并允许公立学校进行尊重学生宗教信仰自由而有合理规范的宗教活动,达到宗教与教育的相辅相成。德国是这一政策模式的典型。
 
    德国基于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教会与国家的关系相当密切。虽然德国在 1919年《魏玛宪法》中有不设“国教”之规定,并保障宗教信仰的自由,但是宗教的庞大力量让它在宪政体制下享有一定的特权,使大部分地区的教会和政府达成妥协,宪法明文规定公立学校将宗教课程纳入正常教学体系,教会则扮演辅助的角色,这种合作方式奠定了直到今天的德国宗教教育模式。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沿袭了《魏玛宪法》的主要内容,对教育中的宗教地位做出规定: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但无宗教信仰的学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无损于国家监督权的情况下,可按不同的宗教教义进行;教员不得违反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之义务;私立国民学校只有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其设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或经儿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乡镇公学、宗教潜修或理想实践学校时,或该乡镇无此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9]由宪法明文规定公立学校必须开设宗教课程,没有其他任何一种课程能获得如此特殊的待遇,这是德国宗教教育与其他国家的最大不同。
 
    除了宪法上的强制性保障外,在法治的原则下,教会与州政府还签订契约,作为双方在宗教课程上共同合作的基础。这些契约主要规定:宗教课程是公立学校正式授课科目之一,不得排于边缘时间或较其他课程受到不平等待遇;宗教课程指基督教宗教课程、天主教宗教课程,或其他宗教团体的宗教课程;学校有义务为宗教课程免费提供空间及设施;课程计划、教材和教科书等宗教课程教学资料需得到教会或宗教团体的同意才准予使用;主要由教会或宗教团体的神职人员担任宗教课程的教师;宗教课程的教师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的前提下,接受其所属教会或宗教团体的教义与规定的约制;学生的宗教礼拜仪式为教会或宗教团体的活动,学生与教师并无参与义务,其仪式原则上须在课外时间举行,惟传统上于课堂中进行的祈祷仪式及学年开始和结束时的宗教典礼不在此限。[10]以这些约定中可以看出,德国基于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将国家和教会的关系 “契约化”,国家承认教会在宗教课程方面有特定的责任范围,教会则需遵守 “政教分离 ”的原则,不得在宗教课程以外干预国家的教育管辖权,从而形成了德国宗教与教育的密切合作关系。
 
    不过,一方面由于现代化社会的快速变迁,学生们已经缺乏共同的宗教经验,宗教所扮演的角色日益受到挤压,在公立学校开设宗教课程的正当性也不免动摇;另一方面因为东西德的统一,原东德地区长期受到无神论的意识形态灌输,倾向于用新型伦理课程来取代宗教课程。这些现象反映出德国长期实施的宗教教育,已受到种种质疑,亦不排除终将被取代或废除的可能。
 
    五、结语
 
    教育世俗化是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涵之一。西方国家在向现代国家转型的过程中,一般都遵循了政教分离与信仰自由的原则,并以此来处理公共领域中的宗教问题。不论是哪个国家的何种模式,均顺应了政教分离的历史潮流。就宗教教育而言,如果一种宗教或一个教派在 “私领域”(教堂、寺院、私立教会学校等)内进行,这种宗教教育无论何种类型都不会有问题,但放在 “公共领域 ”的各级公立学校中,就会产生极大的争议。公立学校的学生来自不同信仰的家庭,作为公共领域的公立学校就不能违背政教分离与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而应该保持中立,不能强制学生接受某种或某个教派的宗教教育。
 
    一个国家具体实行什么样的宗教与教育关系政策,受该国社会内部多种因素的制约。西方各国宗教与教育关系政策模式的多样性,一方面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对宗教的价值与功能的看法以及宗教与现代文明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反映了各种政教关系和宗教教育政策模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发展和诸多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因此不可空想一种所谓永远适用的政策,而应跟上历史发展的步伐,结合社会现实和宗教问题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教关系及宗教与教育关系的政策模式。
 
    对于西方国家在漫长历史中处理宗教与学校教育的关系问题的有益经验,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认真研究、学习和吸收。
 
_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郑菘.国家、教会与学校教育:法国教育制度世俗化研究(从旧制度到 1905年)[ 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8. 221.
[2]何农.法国要求学校“非宗教化”说明什么[N].光明日报,2004-02-20(C1).
155,153-155.
[3]莫里斯 ·巴尔比埃(Maurice Barbier).关于法国式政教分离的定义[DB/MT]. http://www.fulei.org/revue/archieves.ip?locale=zh_CN&date=octobre_2005.
[4] Kern Alexander and M. David Alexander. American Public School Law[M].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2.
[5] Adams,A.. Is the Supreme Court making a significant shift in church-state jurisprudence?[A]. D. M. Kelley.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in Religious Affairs,II[C]. New York:Pilgrim Press,1986. 69-78.
[6][9][10]瞿海源等.宗教教育之国际比较及政策研究[M].中国台北:“教育部”,1995. 190 -191,153
[7]释恒清 .宗教教育辨义 ———兼论宗教研修机构体制化的问题[A]. “内政部”.宗教论述专辑:宗教教育及宗教资源应用[C].中国台北:“内政部”, 2002. 273.
[8]李茂 .英国首次发布宗教教育指导大纲[N].中国教师报,2004-11-03.
 
                        (本文原载:《外国教育研究》2008年第 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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