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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年代鄂东寺庙财产权初探
发布时间: 2013/5/25日    【字体:
作者:付海晏
关键词:  寺庙财产 管理  
 
 付海晏
 
[内容摘要]尽管国民党民法不仅在条文中做了关于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曾被遵守。然而,与民法新秩序建立的同时,在维护新秩序或抗战的名义下,民法新秩序也公然地被破坏。1940年代鄂东寺庙财产权或被国家或被私人侵占从而出现的“化私为公”与“化公为私”正是反映了此点。根据寺庙财产权诉讼的具体案例,对上述现象做了初步研究。
 
关键词:鄂东;寺庙;财产权
 
    一、公产还是私产——寺庙财产权的性质界定
 
    关于近代寺庙财产权的问题,近年来已经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如李贵连先生在《清末民初寺庙财产权研究稿》(载氏著《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第149-177页)中对清末民初若干寺庙财产权判例有过初步的梳理。陈育民也研究过近代的庙产兴学(《清末民初庙产兴学风潮——以虚云禅师为例》,《第三届两岸三地历史学研究生论文发表会》,复旦大学亚洲研究中心、香港珠海书院亚洲研究中心编印,2003年,第165-187页);林作嘉在《清末民初庙产兴学研究》(东海大学历史系硕士论文, 1999年)对庙产与兴办新学校之间的关系亦有论述。杜赞奇在研究华北农村的宗教信仰与组织中也提到了庙产纠纷的问题(《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6年,第111-147页)。王福明在《乡与村的社会结构》一文(载从翰香主编《近代冀鲁豫乡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也有涉及。关于寺庙财产权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多。著名学者戴炎辉先生在台湾祀庙的个案研究中将其分为官、民两大类。前者属于国家之公共物,因此其产权属于国家之公产;而包括神佛会员建筑之庙在类的五种民庙则属于私产。戴先生的研究有相当的合理之处。然则要想准确把握近代寺庙教财产权的性质,我们应当注重考察政府关于寺庙管理的相关法规。
 
    1929年12月7日,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制定了《监督寺庙条例613条,废除了1929年1月所颁布之《寺庙管理条例》,并规定寺庙的定义是:“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相比《寺庙管理条例》而言,《监督寺庙条例》在对待寺庙的态度上远比前者缓和得多。后者对寺庙的监督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住持于宣扬教义、修持戒律及其它正当开支外,不得动用寺庙财产之收入(第七条);其二,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议决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第八条);其三,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管官署并公告之(第九条);其四,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第十条);其五,如果有违法条例之事,主管官署可以革除住持之职及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第十一条)。[1](PP498-499)
 
    根据《监督寺庙条例》第三、四、八条规定可知,在政府看来,寺庙可以分为五种:一是由政府机关管理者;二是由地方公共团体管理者;三是由私人建立并管理者;四是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之荒废寺庙;五是教会所属之寺庙。前三种寺庙按照第三条之规定并不适用于《监督寺庙条例》,第四种荒废寺庙由地方自治团体即公所管理(所谓地方公共团体管理之寺庙,包括了各种戏会、神会、祭祀会等。在华北乡村,还有不少“果供会”、“虫王会”、“药王会”、“龙王会”等等,杜赞奇视之为乡村中的自愿性宗教组织,王福明先生也认为作为资源组织,“会”、“社”在村落中“正是围绕着倡建、维修庙宇以及组织祭祀活动而产生的”)。无论哪一种寺庙,国民政府均承认寺庙拥有财产权。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关键的问题是寺庙的财产权系公产还是私产?根据上述监督条例的划分,从国家与私权的角度出发,除了荒废寺庙的财产权争议较大外,政府机关管理之寺庙在笔者看来应当为国家之公产,其它各种应当为教会、私人以及公同共有人之私产。由此,在研究中,本文认为凡是不属于国家之寺庙,均视为私产。所谓私产,不仅包括私人拥有产权之寺庙,也包括戴先生所云之民庙——团体所有的私产。本文对鄂东寺庙财产权诉讼中的“化私为公”正是建立在这种分析之上的。
 
    二、寺庙财产权纠纷中的 “化私为公”
 
    近代湖北地区寺庙较多,其中又以鄂东为甚。在鄂东各县中则以罗田县寺庙数量最多。据统计,罗田县1936年有寺、庙、庵286座,僧尼438人,战争时期,各寺庙产权全部或大部被县乡政府没收。但是在1949年,全县佛教仍有207座寺庙庵。[2](P637)此外,黄梅、广济、蕲春、英山等县市也有大量的寺庙观庵等地方宗教活动场所。麻城县在解放之初的统计中,仅佛教就有32座寺庙。[3](P536)阳新县在1929年12月的统计中,有寺庙353座。[4](P767)此外,如果翻阅清代与民国各县县志,就会发现当时寺庙更多。林济教授在研究宗族中发现家族势力与地方社会寺庙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宗族成为寺庙最大的施主。[5](PP152-158)鄂东民众还自己或合伙建立相应的寺、庙、社、会等。在鄂东寺庙众多以及地方宗教信仰强烈的社会背景下,抗战前后因政府的“化私为公”,导致鄂东寺庙产权纠纷迭出。
 
    1.“化私为公”办法之一:清理公产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曾颁布了《监督寺庙条例》,该条例既是对寺庙的监督,同时也体现了对寺庙产权的相对保护。然而在抗战时期,湖北省政府无视这一规定,颁布了诸多地方法规,将寺庙私产没收为公产。
 
    1943年,罗田县民人雷伟交、雷海松、张蜀琴等(雷氏等人系社官会田》石的共有人),向该县司法处提出诉状,内称:“缘民等共有祀神会田被本县北丰乡清理乡有公产委员周兆熊、童翼周等指为公产,竟不通知共有人,又不令承种人知悉,竟将民田另行典种,提起民诉请求确认共有权及永佃权。”[6](P1)
 
    为了明确该县政府究竟依据何种规程没收雷氏等人所有之私产,司法处致函县政府,要求“查明庙会产根据何项法令转移另典”。县政府的回答则是:庙会产业,系依照《湖北省清理公学款产暂行通则》第二条清理公产范围第七款所载“本乡(镇)内之寺庙观坛同善社祀神会及其它迷信团体所有之款产”之规定当为公产,应在清理之列。司法处在调阅《湖北省清理公学款产暂行通则》及《湖北省各乡公款公产管理章程》全卷后发现:《湖北省各乡镇公款公产管理章程》第三章“租佃”第五条的规定是:“公产之租佃得由承佃人填具申请书觅同妥实铺保申请乡镇公所查勘审定后再出具承租字样呈缴原机关核给承租执照”。而《湖北省各乡镇清理公学款产暂行通则》第二条第七款则为:“本乡镇内之寺庙观坛同善社祀神会及其它迷信性质团体所有之款产”。上述两条内容系属保管及清理性质,并未涉及所有权及永佃权之关系。
 
    上述两项法令均属湖北省颁布之单行法规,仅在本省内施行,“实与遵行民法永佃权土地法所有权各规定抵触”,其结果导致司法处在受理此项案件中无所适从。因此司法处一方面谕知雷伟交等静候解释,另一方面,在1943年9月21日,司法处审判官陈树勋摘抄该项通则及章程呈请湖北省高等法院院长郗朝俊“签核解释俾资遵守”。[6](P1)
 
    1943年12月23日,司法院院长居正以院字第2622号指令对“乡镇内私人之祀神会田适用法律疑义”做了解释,内称:“呈悉。业经本院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私人对于祀神会田之所有权或永佃权为中央法令之保护,省政府制定或核准之单行条例及规程,以之移转于乡镇公有,或为其它变更其法律关系之规定,既与中央法令抵触,自属无效。仰即转饬知照。此令。”[6](P8)
 
    1944年1月12日,湖北省高等法院将上述解释转饬罗田县司法机关并训令遵守核办。[7](P6)在收到上述指令后, 1944年4月19日,罗田县司法处审判官陈其龙(陈树勋已经去职)在民事判决(三十三年度诉字第26号)中,据上述训令判决诉争田稞所有权与永佃权均为原告所有:“雷海松等人称民等共有北丰乡大感冲社庙会田六石,每年轮流耕种承办会祀。去(1943年——笔者)春周兆熊等假借权利公产名义将该田转与陈淑生耕种,查该田属私业,并非公产,何能收归公有?”[7](P4)
 
    虽然司法处判决雷氏等人胜诉,但是祀神会产权并没有收回。1944年9月14日,湖北省高等法院又收到雷海松等人的呈文,内称司法处判决后,县政府并不归还,不仅变本加厉,枪兵四出,使其不得宁居。在旧历五月二十五日,雷海松被收押大监。“县长王延列于本北丰乡国民月会中曾厉声曰-省府法令必施行,司法判决无效力,汝等虽有判决,究不能敌我之枪弹.,此种口吻,其不谙法令任用横蛮已可概见。且查鄂东各县对于没收会产尚未实行,独罗田县长对此与法律抵触之命令雷厉风行,如此其极。即以全县十二乡而论,他乡只清理登记并未没收,独北丰乡将主佃权一并转移,剥夺人民一切权利,其所以敢于作俑者,以有县府为之助也。”[7](P2)因此具呈人(雷海松已经县政府收押。圣帝会田11石的共有人雷炳元等、太子会田10石的共有人张蜀琴等,圣帝会田12石半的共有人汪成柱等具名参与控诉)要求高院“严令制止罗田县政府非法行为,并将民雷海松释放以维法令除暴安良。”[7](P3)
 
    在本论文的研究中,除了鄂东外,其它县市也同样如此。如在1942年著名道教圣地武当山道观佃田全部被没收。[8](P103)
 
    2.“化私为公”方法之二:祖庙产提成
 
    抗战时期,湖北省不仅颁布了前述没收庙产为公产的两条法规,还通过颁布祖庙产提成办法将庙产“化私为公”,而政府的这一举措在战后受到寺庙一方的起诉。
 
    1944年,罗田县前任茶场乡乡长汪锡林将该乡法雨庵庙产46石水田没收为乡有财产,随后交由乡财产保管委员会保管收益。1947年4月5日,法雨庵住持赵普济以代理人名义起诉茶场乡乡长汪伯潭、乡财产保管委员会收租人汪相如、乡中心小学校长王渔村、乡财政保管委员会负责人张达侯。其诉称现在湖北省政府对于各县祖庙产提成已予明令废止,原告庙产自应发还,对于1946年所收稻谷13石亦应如数发还。司法处判决:“按保护寺庙财产迭经中央命令规定,湖北省政府于抗战期间规定祖庙产提成办法,此种单行法规既与中央法令抵触,依法应属无效。本件原告所有庙产水田四十六石经前茶场乡乡长汪锡林予以没收划为乡有财产拨归乡财产保管委员会保管收益,不但违反中央法令,更与省令未尽相符。抗战胜利,提成办法已经省府明令废止,而该茶场乡财政保管委员会负责人张达侯仍不予发还继续收益,显有未合。”[9](P29)
 
    罗田县西流乡东冲庙也存在类似情形。抗战时期,该庙将所有门首水田30石交由佃人陈先贵耕种。1943年间被西流乡公所提归公有,仍转发陈先贵承租。1946年10月1日,又增加租金6 300元。10月28日,作为诉讼代理人,主持何维精以“奉罗田县佛教会通知以庙产迭经政府明令保护,不准擅自没收”为由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非法租约,交还田亩以维护庙产。[9](P49)
 
    直到战后,各县均坚持不放弃祖庙产提成收为乡有财产的规定。按照政府的规定,其用途应当专作教育经费,实际上在战后地方财政日艰的情况下,其用途多被变更。如在1946年浠水县参议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上,由于该县将祖庙产充为保甲经费,参议会议员冯少芳提出议案,要求按照政府出面设法救济。[10](P16)
 
    3.“化私为公”方法之三:庙产兴学
 
    自清末新政以来,近代寺庙在清末新政时期、民国初年、五四运动以及国民党统治初期受到了四次比较大的冲击,相当多的寺庙产权被以破除迷信兴办新学的名义没收为公产。如杜赞奇在研究中发现,在废庙兴学以及破除宗教迷信中,相当多的寺庙被收为村庄所有,村民也视之为村庄的公产。王福明在上述研究中也提到华北乡村中村庙被没收为公产兴办学校,以及庙产成为乡村重要的财政来源的情况。[11](PP90-115)在抗战胜利前后,此类现象仍然存在。如1940年6月14日教育部公布施行并于1943年5月18日、1948年5月12日两次做了修正的《保国民学校及乡(镇)中心学校基金筹集办法》,即鲜明体现了此点。该办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监督寺庙条例》第十条及行政院二十四年十二月令“寺庙产业之充公益者应着重于兴办教育事业”等之规定,劝勉拨捐当地学校基金。第二款规定为:“废祠及荒废寺庙财产经县市财政整理委员会清理后,交由县市公有款产报告机构保管,并将其孳息之纯收益提一部分为国民教育基金。”第三款规定为:“文昌庙城隍庙等团体之财产,至少捐资半数,充作当地学校基金。”[12](P121)在诸多地区,相当多的地方政府即据此条以兴学的名义化庙产为地方公产。
 
    1948年6月7日,广济县南山寺将乡民江永全以及广济县政府及梅胜乡公所告上了地方法院。本案诉争标的为两块田地山场及庄屋田稞,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本系南山寺所有。但是被告江永全及江书丹等人首先以南山寺僧人盗卖等名义向梅胜乡公所报告,后来广济县政府财字第0692号令将该寺庙之田产提归公所管理并由江姓监督。但是在庭审中,证人吴滚生等人均否认南山寺有盗卖寺庙田产之事,因此法院认为:“自难认为违反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而执以为提归公有之论据”。[13](P108)此后,被告江永全之诉讼代理人江书丹又辩称南山寺为“荒废之寺庙,应依监督寺庙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但是在征引了司法院1931年解字第423号相关解释后,法院认为虽然县政府已经在南山寺内设立了学校,然而该寺附近之僧人及证人均称南山寺仍旧有人管理,并且对诉争田产收租。因此,法院认为:“南山寺之财产现既有人管理,自不得以其寺内设有学校即指为荒废寺庙而依监督寺庙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将其所有财产提归地方自治团体管理。”[13](P109)此案中,广济县政府曾发过电文,称依据教育部所订《保国民学校及乡镇中心国民学校基金筹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南山寺财产提作补助教育之用。但是法院指出广济县政府的指令将南山寺田稞即提归乡公所管理,又将同一财产不同处分,此外江姓并非施主无权过问南山寺之田产。因此,法院认为县府之令与上述基金筹集办法及监督寺庙条例两条相关法律规定冲突。[13](P109)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败诉,确认了南山寺的产权,并令江永全恢复其破坏之墓碑。
 
    从前述各案中,我们发现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所颁布之《监督寺庙管理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寺庙的产权。然而随着抗战的爆发,湖北省出于财政考虑先后颁布省内单行条例,将庙产“化私为公”,直接由各县公所收益。虽然罗田县司法处曾呈请湖北省高等法院院长并经过司法院院长居正做出指令,明确肯定省内单行条例违背中央法规,自属无效,然而在雷海松一案中县政府对司法处之判决并不在意。战争结束后,被没收产权的寺庙更是纷纷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收回庙产。1947年2月24日,中国佛教会湖北省罗田县支会向湖北省主席万耀煌呈文,要求饬令罗田县政府转饬各乡公所依法发还被没收之寺庙产。根据罗田县支会的调查,全县11个乡共有56个寺庙庙产被没收。[14](PP2-4)前述之东岳庙的田产纠纷,当行政院社会部据鄂豫边区党政分会令饬罗田县政府遵照依法发还时,罗田县政府仍“霸占不还”。[14](P2)在“化私为公”中,不仅政府占据了主导地位,地方有势力者也会趁火打劫。在南山寺案中,江姓族人自视有权监督南山寺,广济县政府按照庙产兴学的规定将该寺产权收为公有后,竟直接将“该寺之庄屋柴山指定江姓监督管理”!
 
    三、公私财产权的相对性
 
    在上述研究中,本论文使用的公产的概念乃是从国有与私有意义上而论的,如果将公产的概念理解为地方或民众共有的话,则会出现另外一种财产权争夺的画面——“化公为私”张佩国在研究家族财产权时曾提出过“公产”、“私产”的相对化。[15](PP310-314)他力图说明的是财产权在家产与族产间的流动。黄宗智、沟口雄三曾研究了“公”、“私”概念在中西语境下的不同含义。[16](P5)由于“公”、“私”概念的相对化,导致不仅在家族而且在寺庙财产权中均存在公私相对化的情形。
 
    戴炎辉先生在研究中曾认为村庙系村庄的公产。[17](PP193-202)杜赞奇在前述研究中介绍华北的村庄的寺庙在经历政府多次的没收后,多数成为了村庄的公产,然而有势力的无赖与和尚会挑起诉讼企图夺回寺庙产权。杜赞奇认为,在村民的观念中,和尚等寺庙主持只有寺庙的使用权而没有产权。然而,村庄内的强势者会勾结官府“损公为私”。杜赞奇以及黄宗智在研究华北乡村时曾明确说明了这种现象的存在。1938年,顺义县石门乡乡长樊保山与县城隍庙的住持勾结,企图夺回已经被收为村庄公有的庙田,最后在满铁调查员向县衙门疏通后,县衙门判决该庙田为村庄公有,樊氏等人“化公为私”的企图被成功地制止。[18](PP137-138)然而, 1942年侯家营的齐姓乡长则利用职权成功地实现了“化公为私”,他将已经成为村庄公产的寺庙改为饭馆。[19](P283)
 
    总的来说,本论文对“化公为私”、“化私为公”现象的分析是建立在“公”、“私”概念相对化基础之上的。黄宗智曾提出“公”、“私”概念在中西方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在财产权也是如此。虽然张佩国提出了财产权中公产与私产的相对化问题,但他力图说明的是财产权在家产与族产间的流动,并没有意识到在寺庙财产权中的存在着另一种“公私转换”。
 
    实际上,在国民党民事法律秩序中,对于公产与私产,仍需要进一步理清的是其民法的逻辑以及地方的习惯观念。就寺庙、神会等财产权而言,在法律上它们或是个人私产,或是财团或社团“公同所有”的私产,然而,在内部又被视为公有人的“公产”,尤其是在国家权力干涉后,“私产”进而被化为国家的“公产”。正是概念的相对性,导致了鄂东财产权诉讼中出现了值得研究的“化公为私”与“化私为公”现象。
 
    尽管国民党民法不仅在条文中做了关于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曾被遵守。然而,与民法新秩序建立的同时,在维护新秩序或抗战的名义下,民法新秩序也公然地被破坏。1940年代鄂东寺庙财产权或被国家或被私人侵占从而出现的“化私为公”与“化公为私”正是反映了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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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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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原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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