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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宗教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 2013/6/15日    【字体:
作者:夏清瑕
关键词:  明代宗教  
 
 夏清瑕
 
[内容摘要]有明一代鉴于元代对宗教特别是佛教的法治管理的宽缓造成的后果,在佛教僧官的设置与管理、寺院的管理、僧侣的管理等各方面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法规。然而,明王朝的以压制为主的宗教法律制度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一方面,佛教在这种压制下失去了其特有的义理活力,而走向以民间迷信为神灵信仰;另一方面,依附于佛教的各种民间宗教在明中后期异常活跃并成为最后推翻明朝的有生力量。明朝的宗教法制之得失对今天如何处理法律与宗教信仰的关系仍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明代;宗教;佛教;法制
 
 
    宗教和法律都是调控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在政教合一的社会中,宗教法就是世俗法,甚至高于世俗法。上帝在西奈山上和摩西所立之约也成为犹太人生活的法律。在政教分离的社会,宗教和世俗法律始终存在着强大的张力。一方面,在与主体意识形态不相矛盾的情况下,宗教会更加有效地发挥自己的控制功能,对法律的实施起到辅助作用,加强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由于信仰的力量远远大于世俗社会的规范力,一旦信仰的力量突破世俗社会的约束,宗教就会给既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巨大的冲击。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政教分离的社会,宗教总是依附于政治存在,宗教的兴衰也往往源于统治者的好恶。即便如此,宗教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它和法律的内在矛盾性也时常使宗教群体超出于法制之外,对既有社会秩序带来破坏。如何妥善处理好国家制度与宗教的关系,是历史上每一个王朝不得不面临的问题。即使是在今天,如何将宗教纳入法治的轨道,也是法治国家必须面对的重要的课题。
 
    本文选择了明代有关佛教的法律制度的探讨作为切入点,通过对明代宗教法制的了解进而认知中国传统社会宗教和法律的关系。¹
 
    一、明代佛教法制的背景
 
    公元1368年,明王朝建立。明太祖朱元璋本是僧人出身,他17岁于安徽凤阳皇觉寺出家,25岁投入白莲教徒郭子兴部下,加入了打着信仰旗号的农民起义的行列。在他看来,元朝的土崩瓦解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元代崇尚喇嘛教的流弊,各种宗教旗号下的造反和叛乱也使他深刻认识到宗教信仰及其组织的巨大威力。
 
    元代对宗教采取优渥政策。在法律上,给予僧侣以特权。如至大二年,宣政院奉旨“殴西番僧者截其手,詈之者断其舌。”[1]成宗前,僧侣犯奸盗、诈伪等罪,有司不得鞠问,必须上报宣政院,轻罪则由寺院主持审问。至于僧道间互争田土的案子,元律规定要由“管民官与各寺里住持的和尚头目一处问者。”[2]经济上,元朝统治者常常给予寺观以大量的财富,并在法律上严格保护寺院的财产私有权。大德三年(1299)年统计,仅江南诸寺即拥有佃户50余万。[3]不仅如此,众多寺院还享有免役或减免赋税的特权。元世祖二十五年即下令“寺院田产二尽蠲免之,除僧租税。”[4]。宽松的政治环境和强大的经济实力,使得元统治者在其后期已无法对佛教加以有效地控制,白莲教即是依附于佛教而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对抗社会秩序的强大的民间宗教,并最终又成为农民起义的组织,摧毁了元朝的统治。
 
    有鉴于元朝失败的历史教训,国朝甫定朱元璋即制定一系列僧官、寺院、僧侣等制度对宗教活动加以全面规范。他先后颁布了《申明佛教榜》和,《避趋条例》,基本上奠定了有明一代有关宗教的法律架构。朱元璋指出,自佛教传入中国以来,历朝君王多因其“务生不杀”、“阴诩王度”,有陴于净化人心和王道政治而尊重民众的信仰。而“今天下之僧多与俗混淆”,僧品、僧德、僧行败坏不堪,完全违背了佛教之宗旨。因此,他理当“清其事而成其宗”,并表示:“榜示之后,官民僧俗,敢有妄论乖为者,处以极刑。”[5]
 
     二、僧官设置与管理
 
    由政府设置专门机构管理宗教事宜始自魏晋。经过元末战乱,元朝的僧、道管理系统已受到重创,针对天下寺观、僧道数多而又缺少管理的局面,太祖洪武元年即设立管理佛教事务的善世院,“以僧悲昙领释教事”。四年,善世院撤消,[6]十五年,下令礼部设僧道衙,统管僧道事宜,务在使众僧恪守戒律以明教法。
 
    其一,在京城置僧录司、道录司,掌管天下僧道,隶属礼部。精选通经典、戒行端洁者担任。京城之外的州县,僧纲、僧正、僧会、道纪等执掌僧、道事。
 
    其二,各府僧纲司掌本府僧教事,设都纲一员、副都纲一员。各州僧正司设僧正一员,各县僧会司设僧会一员,分别掌管州、县僧事。僧、道官员国家不给俸录。僧录司对所管僧员的姓名、年龄、籍贯、出家时间、出家寺院、受业师、做行童几年、何时受何人披剃正式出家,以及何年获得国家认可等都要详细登记在册。僧录司同时也要对各地有额寺院作一一登记,要明确写明该寺始於何朝、何僧、何道启建、以及何善人施舍等,最终编撰僧籍,刊布寺院,互相周知,名为“周知板”。[7]
 
    三、寺院管理
 
    寺院是佛教僧众安身立命之所,而寺院数量的多少直接反映了佛教的兴衰。明朝政府严禁私自创建寺院,通过控制寺院的数量限制佛教的膨胀。洪武六年,明太祖下令归并寺院。府、州、县“止存大寺、观一所,并其徒而处之”[8]后因过于严格,洪武二十四年,又改为令“凡僧人不许与民间杂处,务要三十以上聚成一寺,二十以下者,听令归并成寺。其原非寺额,创立庵、堂、寺院名色,并行革去。”[9]这一新令承认了三十人以上具有“旧额”的寺院的合法性,而不承认新创寺院的合法。其后,这条诏令被明确地写入《大明律》中:“凡寺观庵院,除现在处所外,不许私自创建增置。违者,杖一百,还俗。僧道,发边远充军。尼僧女冠,入官为奴”。
 
    为了隔离僧众与民间世俗社会,同时也减少各寺院僧人之间相互来往,避免不法之徒利用宗教组织实施危害王权的统治,明太祖将天下寺院分为三种类型:禅、讲、教。禅者,专事修行,指传统的禅宗一系。讲者,专务阐明佛教经典经义,指天台、华严、法相等宗派。教者,专门为民间从事忏仪、行慎终追远之法事的密教瑜伽一派。与此相应,僧人也务求各尽本业。为了明于区分,还要求三类僧人着不同色泽的僧衣。瑜伽僧众因作佛事要和民间频繁接触,并且涉及到金钱交易,朱元璋又对他们的行为规范以及应得酬资等加以具体限定,使之行为有范,又不得巧立名目,耗费民财。因为大多寺院有自己的田产和佃户,僧人不得不和民间打交道,洪武十九年,“敕天下寺院有田粮者,设砧基道人,一应差役不僧应。”[11]“砧基道人”专门从事寺院和与世俗社会的联系,从而避免其他僧侣和民间的交往,太祖可谓用心良苦。
 
    寺院经济是佛教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虽然佛教的基本教义是摈弃人的各种欲望,宗教组织的存在与发展不以聚敛财物为目的,但宗教的发展又不得不依赖强大的经济实力。一般来讲,寺院都有自己的“常住田”,这些田由寺院租给或雇用附近的农民耕种,国家减免寺院税收或免于差役。这些优厚的政策使得寺院经济实力不断壮大,相应地也减少了国家的税收。历史上三武一宗的毁佛、灭佛无不同打击寺院经济过度膨胀有关。明统治者吸取了历史教训,在制度上以限制寺院经济发展为主。规定:“天下僧、道,每人止令蓄田五亩,无田者官给之。余有常住田悉归官,以给无田之民。”[8]洪武十五年又下令,“天下僧道的田土,法不许卖……如有似此之人籍家产。”[12]成化年间,有官府报福建僧寺田多至万亩,宪宗下令:“查寺田,除五百亩以下,余取其给之贫民”[13]与此同时,明政府还加大了对寺院征收赋税。嘉靖年间,明世宗准奏:“寺、观田过五顷以上者,每亩课纳租银一钱入官。”[14]万历年张居正进行改革,对寺院田产重新丈量,增加寺院的赋税。
 
    四、僧侣管理
 
    其一,僧籍、度牒制度。度牒是僧人合法性的身份证明。洪武六年,明太祖诏令给予天下僧人以新朝度牒,承认他们的合法存在,并指出,前代僧人多以钱鬻牒,今“诏蠲之”。[15]由于出家有许多特权,度牒又是免费发放,遁入佛门者迅速增加。为有效地控制出家人数,明太祖对出家者作年龄的限制,“诏民年二十以上者不许落发为僧;年二十以下来请度者,俱令于京诸寺试事三年,考其廉洁无过者,始度为僧。”同时“不许军、匠、灶、站、违碍之人出家。”[8]二十七年正月,又下令,僧人“不许收民儿童为僧,违并儿童父母皆坐以罪。”[8]私自度僧者,将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惩。《大明律·户律》:“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主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明成祖永乐十六年将三年一度的度牒发放改为五年一度,并规定:“……有祖父母、父母无他子孙侍养者,皆不许出家。有年三十、四十以上,先曾出家而后还俗,及亡命黥刺者亦不许出家。若寺、观住持不检察而容留者,罪之。”[8]万历时重修颁定的《问刑条例》,对僧人出家条件、年龄再作限制,规定民间人家每户若不及三个男丁、或者在年已十六岁以上出家者,要“具枷号一个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21]
 
    女子出家为尼,明朝有更为严格的规范。明太祖:“自今女子年四十以上者(出家)听,未及者不许,著为令”。[8]成祖时山东唐赛儿起义被镇压后,成祖怕逃脱的唐赛儿削发为尼,或混处女道士之中,干脆“命尼姑皆还俗”,禁止女性出家。[23]至明宪宗成化年,“仍禁绝妇女不许为尼。”[13]
 
    与度牒制度相配合的是僧籍制度。即前述“周知板”。“凡游方僧行脚至者,以册验之,”[18]这种勘验身份是为了有效地防止伪僧,以及借用僧之名而做不法之事的人。
 
    其二,僧人之避、趋。吸取元朝的教训,明王朝严禁僧众与民间的交往,规定僧人所应规避者与可以趋向者。太祖二十四年《申明佛教榜册》宣布:“凡僧人不许与民间杂处”,“令下之后,敢有不入丛林,仍前私有眷属,潜住民间,被人告发到官,或官府拿住,必枭首以示众。容隐窝藏者流三千里。”二十七年《避趋条例》重申:“凡住持并一切散僧,敢有交结官府悦俗为朋者,治以重罪。”明王朝同时也禁止僧侣到乡村化缘,以断绝僧俗之间的联系。“僧合避者:不奔走市村,以化缘为由,致令无藉凌辱,有伤佛教。若有此等,擒获到官,治以败坏祖风之罪。”[19]
 
    其三,僧侣犯罪。出家者本身行为要受到僧规戒律的制约,同时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他也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明律严格区分僧制和国家法律。僧侣之间的争讼或僧人犯僧规戒律由寺院按其教规处置:“如有违犯清规不守戒律,及自相争讼者。听从究治。有司不许干预。”但“如犯奸非为,但与民相涉,在京申礼部酌审情,重者送。在外即听有司断理。”[20]关乎人伦风化的,虽然也是僧规,但也通过国家法强制其履行宗教义务,《大明律·户律》“僧道娶妻”条:“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童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明太祖甚至允许民间对僧有妻者任意侮辱:“僧有妻者,许诸人捶辱之,更索取钞钱。如无钞者,打死勿论”[21]明律还确定僧道犯罪与庶民同罚之原则,若僧侣相犯,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比附于世俗社会的亲属关系。
 
    五、结语
 
    从中国佛教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传统佛教在有明一代跌入低谷。晚明大儒钱谦益即言,“二百年来,传灯寂寞”。[22]已故佛教史家郭朋教授也指出,明代佛教有守成而无创新。[23]尽管这种败落有佛教自身发展的内在原因,但明王朝通过控制僧籍、寺院,严禁僧俗之交往这一系列以限制和整顿为基本原则的宗教制度对佛教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抑制效果。明初实施的禅、讲、教分寺以及僧侣分类制度,阻碍了佛教各宗派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借鉴,既不利于佛教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僧人自身素质的提高,又造成了宗派之间的门户之见;而禁止僧侣与民间交往,特别是禁止僧人与儒家士大夫的交往无疑阻塞了佛教的“活水源头”。在传统中国,佛教失去了儒家士大夫层的认同与支持,就难以容入主流文化之中,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发展。因此,明政府的宗教法制实际上不仅仅只是从形式上扼制佛教的发展,而是扼杀了佛教的内在精神,这对佛教来说是致命的。
 
    然而,当佛教作为一种信仰和极具思辨的内在精神正在失落之时,统治者并没有放弃利用佛教作为可以祈福禳灾、拢络人心的政治工具,他们需要利用佛教的外在形式,通过度僧、发放度牒、甚至敕建寺院等形式来显示皇权的慈悲之心和对信仰的尊重。明律虽明令限制私度出家,但不少皇帝仍因喜佛、佞佛的而大量度僧、发放度牒,容忍私自出家者。明英宗信佛,常命礼部度僧,后人评其时曰:“掌礼者屈于王振之势,今年曰度僧,明年度曰僧,百千万亿,日炽月盛。”[24]沈榜在《宛署杂记》中慨叹:“宛平一县,版图仅五十里,而二氏(指佛道)之居,已五百七十余所,此五百七十余所之中,其徒凡几千万。“[25]寺院不可谓不多,僧徒不可谓不众,但在这浮华的外表下,又是怎样的一番景象呢?晚明高僧湛然圆澄说:“或以打劫为僧者,或以牢狱为僧者,或与妻子斗气为僧者,或负债无还而为僧者……以致奸盗诈伪,技艺百工,皆有僧在焉。”显然,寺院成了藏垢纳污之所,佛教也已然成为当权者的工具,湛然进而认为,“故吾谓非佛法之不善,而是制法之不尽善耳。”[26]
 
    “制法之不尽善”质问的不仅只是中国具有普遍性的王权法令的变动性和宗教制度的人为因素,同时也是对明政府宗教制度的本身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能否在表面上承认信仰自由而实际上又设置重重障碍扼杀其内在精神宗教制度应该以宗教信仰自身为本位还是以政治目的为本位?明王朝一系列严格的宗教法律制度,其目的就是要避免宗教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但实际上,有明一代,依附于佛教而发展的民间秘密宗教风起云涌,时时威胁着明王朝的统治,历史似乎和朱元璋开了个玩笑!
 
    在伯尔曼所描述的基督教与西方法律的关系中,宗教与法律的价值资源是相同的,它们追求的都是自由、平等,秩序,博爱、公正。教会法不仅是西方法律的价值源
泉之一,也为西方世界树立了对法律宗教般的情感。基督教在其发展各个历史阶段,给法律注入了各种精神(诸如法律与道德保持一致、财产神圣、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统治者受法律限制等等),并成功地使法律适应了人类的需要。[27]
 
    中国传统社会中宗教与法律是否也有同样的价值之源呢?南北朝时期,何令尚答宋文皇帝时说:“世主若能剪其讹伪奖其实验,与皇之政行四海,幽显协力共敦黎庶,何成康文景独可奇哉?……何者?百家之乡十人持五戒,十人淳谨矣;千室之邑百人修十善,则百人和厚矣;傅此风训以遍寓,编千万仁人百万矣,此举戒善之全具者耳。若持一戒一善,悉计为数者,抑十有二三矣。夫能行一善则去一恶;一恶既去则息一刑;一刑息于家,则万刑息于国。四百之狱何足难措?0[28]在何令尚看来,佛教扬善去恶的基本教义与政治之本有着同一性,如果统治者能因势利导,就能做到省刑约法而达天下大治。
 
————————
注释:
 
¹严格地讲,明代的宗教既包括传统佛教、道教,又包括方兴未艾的民间秘密宗教,在从万历年间始,基督教也开始传入我国。明王朝在实际对待它们政策法规上也是有所差异。但就存在时间的长久、与中国社会融入的深浅、信仰的范围以及普适性、和王朝政治的紧密度而言,佛教自可以作为代表。
 
 
参考文献:
 
[1]宋濂等.元史卷23:武宗本纪[M].北京:中华书局,1976.
[2]元典章卷53,刑部15:僧道相争[M].北京:中国书店,1990.
[3]任继愈.佛教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507.
[4]志磐.佛祖统纪[M].扬州: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2.
[5][7][11][12][15][18][19][20][21]释幻轮.释氏稽古略续集[M].扬州: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2
[6]张廷玉.明史卷74:职官志3[M].北京:中华书局,1974.
[8]明太祖实录卷86,卷12下,卷184,卷231,卷205[Z].台北:台湾中央研究院史语所校印本.(以下实录均同一版本)
[9]葛寅亮.金陵梵刹志卷2,钦录集,中国佛寺志.
[10]大明律#户律#户役[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3]明宪宗实录卷210,卷74,卷248.
[14]明世宗实录卷267.
[16]大明律#附录:问刑条例[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7]明宣宗实录卷55.
[22]钱谦益.牧斋有学集卷21:紫柏尊者别集序[Z].四部丛刊本.
[23]郭朋.明清佛教[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2.
[24]明英宗实录卷248.
[25]牧田谛亮.中国佛教史[M].北京:华宇出版社,1985.93-94.
[26]湛然圆澄.慨古录,续藏经第一辑,第二编,第三十一套,第四、五册.
[27]伯尔曼.梁治平译.宗教与法律[M].上海:三联书店,1991.
[28]僧祐.弘明集(影印本)[M].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
 
本文原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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