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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法与古典伊斯兰经济
发布时间: 2014/9/4日    【字体:
作者:敏敬
内容提示:伊斯兰法的立法渊源重视经训超验精神和人的理性,使伊斯兰法具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通过法学家的研究和努力,伊斯兰法提出了鼓励竞争、注重管理的古典市场理论和模式,发展了丰富有效的古典伊斯兰商业与金融合作模式,推动古典伊斯兰经济的持续繁荣与发展,对近代欧洲商业和当代伊斯兰银行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伊斯兰法 伊斯兰经济  
 
    古典伊斯兰的立法渊源和经济原则
 
    在所有世界大型宗教中,伊斯兰教以强调宗教与世俗的密切联系、关注世俗事务所蕴含的道德意义而著称。伊斯兰法作为规范穆斯林个人与社会生活的道德和法律体系,不仅规定了穆斯林礼拜、斋戒等宗教义务的细节事项,还对经济、婚姻和财产等世俗事务加以训诫与指导。伊斯兰法尤其将经济视为调整社会关系、提升宗教道德的关键领域,并因此对古典伊斯兰的经济关系、经济实践和经济伦理产生决定性影响,伊斯兰法提出的各项经济原则、经济体制和经济模式就是古典伊斯兰经济学说的主要内容。换言之,古典伊斯兰经济制度严格遵循伊斯兰法的立法渊源和立法程序,其运作规范、原则与机制均受制于伊斯兰法的相关规定。
 
    伊斯兰学者普遍认为,伊斯兰法有四大立法渊源,分别是《古兰经》、圣训、类比和公议。伊斯兰法四大渊源实际上是一个有机整体,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古兰经》和圣训是所有立法的基础,遵循《古兰经》和圣训明文及基本精神是从事类比、公议的前提条件,而公议、类比则是对《古兰经》、圣训内容的进一步扩展,是对其中泛指、模糊内容的具体化和明晰化;类比和公议要将经训中没有出现的内容,与经训基本原则和精神联系起来,达到使这些内容伊斯兰化的目的。鉴此,虽然公元7世纪后穆斯林世界对《古兰经》和圣训的解释日益繁盛,有些解释甚至没有经训明文依据,但在穆斯林看来仍属于伊斯兰教的固有范畴,其合法性得到一致承认。区别在于,对穆斯林而言,《古兰经》和圣训明文具有天启超验的特性,其无论字面还是内在含义,都是不容篡改与置疑的真主意志,穆斯林只有绝对信任和服从的义务,没有折中或态度暧昧的余地。但是对于类比和公议,则凸显理性的地位与作用,强调人的主观能动和现实客观条件,重视立法的社会和历史因素,赋予伊斯兰法明显的思辨特点。伊斯兰法的确立基于理性的类比和公议,是受伊斯兰宗教思想和古典伊斯兰学术影响使然。宗教方面,《古兰经》强调理性,鼓励人们运用理智和逻辑推理认识世界,“惟有理智的人,才会觉悟”。[1],“有知识的与无知识的相等吗?惟有理智的人能觉悟”[2]。这样的警示在《古兰经》中反复出现。它决定理性成为穆斯林思考和认识世界的一个重要思想维度。学术上,自公元8世纪末开始,穆斯林学者中出现了有关立法、教义和哲学问题的激烈争论,并孕育出阿拉伯阿拔斯帝国著名的理性主义学派穆阿泰齐赖派。该学派允许对伊斯兰教经典作理性主义的解释,[3]主张人类拥有神圣的理性天赋,认为人不仅能区分善恶,而且能制定好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生活,尤其是在社会和经济领域。所以在法律领域,该学派鼓励用理性思辨来大胆立法,通过公正立法实现伊斯兰教的社会公正和经济公正。虽然穆阿泰齐赖学派后来在政治上失势,但其理性主义的思想与方法仍然被后来的逊尼派正统教义学派加以批判继承,继续推动古典伊斯兰的立法理论向前发展。[4]随着理性主义的类比和公议的合法地位得到确立,伊斯兰法以《古兰经》、圣训、类比和公议为四大立法渊源的基本格局最终形成。
 
    从实践来看,由于《古兰经》和圣训的内容已经固定和明确,故法学家的立法活动主要依赖理性思考和对经训作出新的解释。但是,基于理性的公议和类比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因为公议结果取决于法学家的整体水平、学术修养和个人经历,所以,它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时间和认识局限。同样,类比也是如此。正如阿拉伯帝国著名法学家、哲学家和历史学家伊本·赫尔顿所说,严格机械地套用类比,会导致人们忽视与立法对象有关的具体历史因素,使立法结果事与愿违,违反维护公正的法学初衷。于是,考虑到这些因素,古典法学家又设法进一步拓展理性的应用范围,加强立法中的分析和推理功能,从而在四大立法渊源之外又提出新的辅助立法手段,如“公益”、“择优”、“习惯”、“为势所迫”等。其中,公益是为公共利益寻求最好的解决办法;择优是在众多方法中选取最佳方法;习惯是把前伊斯兰时代的习惯法和民间习俗加以合法化与伊斯兰化[5];为势所迫则是根据急需采取临时变通的方法。法学家认为,辅助立法手段本质上仍属于类比范畴,或称之为隐性类比。它们往往在正式类比可能导致不公或产生危害的情况下予以采用,尤其在经济和商业活动中更是得到普遍使用。这样,古典伊斯兰法学就形成了以《古兰经》和圣训为基础,以公议和类比为发展,以公益等辅助立法手段为补充的复杂方法论和法学思想体系。代表这一体系最高成就的是9世纪前后陆续形成的四大法学派别,分别是哈乃斐学派(或“哈乃斐教法学派”)、马利克学派、沙斐仪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四大法学派别虽然在部分领域存在分歧,但总体原则趋于一致,其立法思想和立法实践充分体现出古典伊斯兰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道德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的特点。古典伊斯兰的经济学说和经济实践,正是在四大法学派别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实践基础上逐渐形成与发展的。
 
    伊斯兰法对古典伊斯兰经济的影响,首先表现在赋予经济维护社会公正的道德理想目标。伊斯兰教向来鼓励发展经济、提倡劳动伦理,为人们实现经济交易公平、公正制定了许多具体行为规范。伊斯兰法学据此构建起具有浓厚道德色彩的伊斯兰经济正义学说,强调社会经济交往以禁止非法获利为总的原则,以禁止欺诈和禁止利息为具体要求,并使其贯穿于法学经济研究的始终。
 
    所谓禁止欺诈,目的是防止由于交易信息的不对称而导致的交易一方从另一方那里非法获利。禁止欺诈的具体内容按法学家、教义学家安萨里的话说,就是要求交易者“不凭空吹嘘自己的商品;不隐瞒商品的丝毫缺点;不隐瞒商品的重量和数量;实价实说”[6]。关于如何消除欺诈,保证经济活动中交易信息的准确无误,伊斯兰各法学派别不尽一致,但它们总的目标是相同的,就是力求使商品交易达到一种理想状态,确保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和交易对象有全面认识,排除交易中的预测风险、不确定性和潜在的欺骗。这实际类似于现代市场经济学中的理想市场制度,要求市场在保证人们对交易有充分了解和足够预见的基础上实现充分竞争。
 
   禁止利息是禁止不当获利的另一途径。《古兰经》多处明令禁止利息,[7]圣训也反复重申这一禁令。伊斯兰四大法学派别均一致判定利息和收取利息均属非法。[8]在伊斯兰教中,利息通常被理解为交易价格超过真实价格,或商品质量与价格不对等而产生的差价,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非法收入。[9]在实践中,伊斯兰法学家将利息分为两类:一类是盈余性利息,一类是缓期利息。盈余性利息指在具体的买卖交易中,因违反交易物价值相等、种类相同且不得延迟交货的规定而导致事实上的非法过多占有或非法获取。缓期利息主要指在交易中,不管交易物与价格是否相等,也不管是否产生利润或缺斤少两,只要交易一方延迟交付相应的交易价值便产生利息。如果该交易还明确规定了利润比例,所得利润就是一种直接利息,通常所说的贷款利息是直接利息的典型形式。由于全面彻底禁止利息,所以伊斯兰法所唯一认可合法的贷款形式只能是无息贷款;伊斯兰法学家一致认为,无论是替代物(如货币)的借贷,还是非替代物使用权益的借贷,都不应收取利息。[10] 
  
    伊斯兰法在强调禁止欺诈和禁止利息这些刚性原则的同时,也积极通过公议、类比和其他辅助立法手段,充分发掘经训内涵和社会实际需要,设计出了一系列灵活而行之有效的经济制度、运作机制和交易模式,体现了伊斯兰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相互统一。
 
    古典伊斯兰的市场理论及模式
 
    伊斯兰法学以伊斯兰经济正义学说为指导,不断研究市场规律,逐步探索合乎伊斯兰道德原则的交易制度和市场监管制度,形成独特的市场理论。法学家一开始就强调市场的道德和社会的双重功能。安萨里提醒人们:“今世的市场不应妨碍后世的市场,后世的市场是清真寺。”[11]意即人们在追求今世物质利益的同时,也要追求终极精神价值,达到世俗与信仰的相互统一,实际是要求人们应在世俗的市场交易中尊重自愿、自由和道德的原则。这是对伊斯兰法学家研究和确立道德型市场交易制度基本出发点的形象总结。 
 
    古典伊斯兰的市场交易称为买卖。在《古兰经》中,买卖一词常与“非法获利”相提并论。伊斯兰法学家重视研究买卖和买卖契约,将契约视为伊斯兰法律义务的核心内容;买卖契约甚至可作为夫妻间的婚姻契约和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社会契约”的基本范式。哈乃斐学派法学大师穆罕默德·谢伊巴尼认为,制定公正合理的买卖契约是崇拜和认识真主的最好方式之一。[12]法学家认定买卖契约的本质是促进社会公正与社会合作。著名哲学家和医学家阿布·伯克·拉齐曾精辟论述道:“如果人们愿意合作和互相帮助,就会激发出谋利的欲望,促使人辛苦劳作,使每个人既是服务者,又是被服务者;他既为别人辛苦工作,别人也为他辛苦工作。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和成就差异,并不掩盖一个人被人服务,享受别人劳动,或从别人那里获得满足的事实。”[13]拉齐关于劳动合作的社会经济哲学,是对法学家研究买卖契约及相关内容目标的高度概括。故法学家一致强调,买卖须体现其程序公正,须尽可能使买卖要素、买卖过程和各项契约规定达到完善,以减少买卖双方间的争议和不平等,促进社会的整体和谐,为社会成员合法谋利创造条件。
 
    但伊斯兰法学家明了,要使买卖过程和契约制定达到上述理想状态绝非说到做到,他们深知交易者将为此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比如要确保交易中不存在欺诈和利息,就必须提供充足的相关信息,这必然带来巨大的信息成本。而如果光顾及交易成本,有可能阻碍交易的形成和发展,就会如伯纳德·路易斯所言,“扼杀信用贷款的发展,连带也扼杀了大规模商业活动的发展。”有鉴于此,法学家并转而求助于理性分析和推理。他们“在这件事上就像处理别的事项一样,设计了许多程序——专业术语叫做‘合法举措’。人们靠着这些程序,一方面能正面尊敬禁止放债的法律,同时又能够经营信用、投资、合伙,甚至钱庄业务”[14]。这些“合法举措”实际就是伊斯兰法的类比渊源和择优、公益、习俗、为势所迫、选择等辅助立法手段。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法学家由关注交易的理想原则转向承认复杂的、大型经济活动的实际需要和做法,在保证信息和程序安全、最大限度保护交易各方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发展和创制出经训明文所没有的各种实用契约手段或买卖形式。它们主要有:(1)先期付款买卖,即买卖一方直接付款,而另一方则延迟交货;(2)缓期付款买卖,一方直接交货,另一方延迟付款;(3)评估买卖,交易双方只对商品或价格进行评估,不进行实际交易的买卖;(4)转售买卖,即在成本基础上将货物加一定费用转售,并带有一定“公平或正常”利润率的买卖形式;(5)先期付款委托契约,通过先期付款委托生产者加工特定产品的合同形式。(6)出租,一种雇用或租借合同,一般解释为对使用权的买卖;(7)兑换契约:关于流通货币的兑换合同。[15]这些契约手段或买卖形式,基本涵盖了古典时代经济交往的大致范围,满足了穆斯林经济活动灵活变通的需要,实现了商品交易的多元与畅通。
 
    为了给交易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伊斯兰法学家还研究市场许可及管理问题。他们本着促进买卖契约合理合法,贯彻公平和禁止欺诈与利息的原则,首先关注市场商品价格的公平制定。法学家根据先知穆罕默德“真主才是限价者”的遗训,主张如果没有特殊需要,不得干预商品的市场价格,认为对商品限价违背《古兰经》自由、自愿、公平、和谐的交易理念,也违背禁止欺诈、禁止利息的买卖原则。他们主张,商品价格应交由市场自身进行调节。[16]法学家的这一理念,使古典伊斯兰经济具有市场经济的自由属性,有利于提高市场的竞争和效率,与现代经济学的市场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现代经济学鼓励人们通过竞争获取“正常利润”,反对通过垄断(市场权力)获得“超出”“正常”部分的“非正常利润”。所不同的是,“非正常利润”被伊斯兰法称为利息,并予以严禁。
 
    但是,实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不等于放弃对市场和经济部门的有效监管。古典伊斯兰经济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就,一方面,是因为它尊重市场规律,鼓励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法学家和政府部门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与制度框架,保证了市场的顺利和有序运行。伊本·赫尔顿特别强调政府管理对经济的巨大推动作用。他指出,王朝和政府的作用如同市场,是从四面八方吸引各种知识和技术产品。政府管理是否公正,直接决定经济与国家的兴衰盛亡。[17]所以,古典法学家和伊斯兰政府非常重视市场管理,他们充分研究和发展了肇始于先知时期的市场巡视制度,使它成为古典伊斯兰政府经济管理的核心所在。所谓市场巡视制度,就是政府委派专人监管生产和市场活动的制度。古典时代负责监管生产和市场的官员称为巡视员,一般拥有很大的司法权力,其职权涉及包括公共道德和公共健康在内的广泛领域,尤以维护经济公正为首要职责,如检查度量衡、货币的真伪,调查和处置虚假货物,惩处投机、欺诈等非法市场行为。巡视员一般具有优秀的专业技能和道德素质,是从各个生产部门选拔招募而来,由卡迪(法官)任命并向他负责。巡视员严格按照法学家撰写的专业手册依法行事,积极维护市场贸易和竞争公平进行。古典伊斯兰世界高度发达和组织化、具有市场垄断倾向的手工业行会,是巡视员监管的重点对象。巡视员主要监督行会的产品质量及市场定价,使其达到最好水平。巡视员办公地点的位置也反映出市场巡视制度在古典伊斯兰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它们一般座落在城市中心市场,紧挨当地市政机关和大清真寺,是地方核心机构之一。如果说伊斯兰法尊重价格规律,承认市场这支“无形的手”对经济的调节作用,那么巡视员制度可谓古典伊斯兰国家“看得见的手”,发挥着十分重要的经济功能。
 
    古典伊斯兰的商业与金融合作
 
    古典伊斯兰经济制度不仅高效、富有弹性,为市场交易提供方便,而且为经济要素的优化配置创造了便利条件,促进了伊斯兰世界工人与雇主、劳动与资本、存款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有效合作。在这方面,古典伊斯兰法学派别中以重视和擅长理智分析及立法技巧而著称的哈乃斐学派作出了很大贡献。哈乃斐学派学说后来被奥斯曼帝国采用,成为伊斯兰世界传播最广的法学派别,的确是事出有因。本文所述古典伊斯兰法在商业与金融合作方面的研究与论述,主要以哈乃斐派学说为基础。
 
    在伊斯兰法中,如何化解禁止利息与商业融资之间的矛盾,始终是法学家研究和关注的另一个重点。为了鼓励人们将剩余资本用于直接投资,增进商人与资本的合作,古典伊斯兰法学家仔细研究商业合作的内容与形式,提出了3种符合伊斯兰基本原则的商业合作形式,分别是:协商合伙、有限协商合伙和有限合伙(也称“相互借贷”)。3种商业合作的共性在于必须以诚信为合作基础,但每种合伙关系的特征和表现形式,依据合伙人“代理权限”、担保程度、投资范围、投资性质、利润及风险分配方式和商业活动类型的区别而不同,目的在于通过不同商业合作形式,满足不同经济部门的特殊需要。
 
    根据哈乃斐学派的法学观点,协商合伙是具有完全相互代理和担保权的“无限”投资伙伴关系,其成员拥有大致相当的投资股份,平均分享和分担企业的利润与损失,成员之间相互负责。同时,每位成员拥有一定的独立行动自由,有权与企业外部第三方进行平等交易;具体说来,就是有权以个人名义和第三方一起加入有限协商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也可以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加入别的协商合伙企业。所以,协商合伙的最大好处在于可以使合伙人扩大资本基础,实现企业经营的多元化。[18]
 
    有限协商合伙是一种有限投资形式。它与协商合伙的区别,在于合伙人之间只有代理权而无担保权,且这种相互代理权也仅限于合伙协议规定的商业范围,不管是针对某一类货物,还是针对所有货物,代理权都不能超出协议的规定。各合伙人间的“平等性”也严格依照各自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而定。不过和协商合伙一样,有限协商合伙的成员也可以通过向企业外的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来扩大企业利益。[19]
 
    协商合伙和有限协商合伙突出了合作的共性,它们通过将合伙人资产聚集在一起而形成企业的“共同资本”。古典伊斯兰“共同资本”的基本形式为金币、银币或金条、银条。为了使合伙人投资股份的计算公平合理,需要对不同的资本形式进行换算,所以伊斯兰法学家对每种投资形式的柜面价值进行了深入研究,结果就产生了古典伊斯兰的货币兑换体系和兑换理论,[20]进而产生支票这一新的货币代替形式,使从事货币兑换和经营管理的兑换商、代理人起到相当于银行的作用。[21]古典伊斯兰这种新的货币兑换制度很快在穆斯林世界得到推广,且被阿拉伯商人将此制度和拜占庭金币一起带入西欧,促进了那里的商业繁荣。[22] 
 
    伊斯兰法发展了古典伊斯兰经济独有的“代理人”制度。代理人相当于今天的企业经理。所不同的是,现代经理作为一种职业阶层与投资方之间是被雇佣和雇佣的关系,而古典伊斯兰的代理人还兼具合伙人的特征。伊斯兰法设计的第三种商业合作形式有限合伙,是“代理人”制度的典型形式。在有限合伙中,投资方与企业家代理人的关系建立在签订“诚信”契约的基础上。而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投资人则对具体经营业务不予过问,双方之间也不牵扯“共同资本”的问题。双方对将来的利润分配有明确约定。一旦投资出现损失,代理人只负其能力所及范围内的责任,不会受到过分苛刻的问责;投资人(对企业之外第三方)的责任也只限于其所投资本的范围。有限合伙的显著特点是赋予企业家代理人以全面代理权力,代理人可以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在所有合法领域自由、独立地寻求创造利润的机会。按照哈乃斐学派的学说,法律还允许代理人将有限合伙资本(与其自身的资本一起)投入别的有限合伙企业,或者与第三方一起进行合伙投资。[23]这样,代理人就拥有更大的投资和经营自由。
 
    有限合伙的最大好处,是创造了一种富有弹性和创新性的利润及风险的分配方式,并因此成为商人从事长途贸易和国际贸易的理想制度。有限合伙制度后来也传入欧洲,逐渐发展为近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为近代初期欧洲贸易的崛起发挥了关键作用。有限合伙的另一好处是使代理人的人力资本和投资方的金融资本得到了充分结合,体现出强大的信贷功能。伊斯兰法学的马利克和沙斐仪学派认为这是一种既能提供与获得贷款,又可以避免利息的合法借贷制度。说明这一制度达到了伊斯兰法既坚持禁止非法获利原则,又增强经济活力的双重目标。 
 
    实际上,在具体的经济实践中,协商合伙、有限协商合伙和有限合伙3种商业合作形式往往相互交叉,弹性组合,再加上同一有限合伙企业代理人和投资人并非唯一的特点,就使在古典伊斯兰社会动员和集中大量的金融资源成为可能,并最终使古典伊斯兰银行于公元9世纪末正式诞生。公元913年,第一家伊斯兰国家中央银行正式成立,出现在阿拉伯帝国首都巴格达市中心的金融区域,标志着古典伊斯兰银行业的发展达到了鼎盛。古典伊斯兰银行的股东充分凭借有限合伙和信用网络的力量,动员和吸收来自帝国首都及其他地区的资金,为满足当时国家日益增长的金融需求作出了重要贡献。
 
    余 论
 
    综上所述,古典伊斯兰法对古典伊斯兰经济具有基本指导和规范功能。一方面,古典伊斯兰法根据《古兰经》和圣训两个基本立法渊源赋予伊斯兰经济追求公正的道德价值取向,对商业领域的欺诈和利息现象作出严格禁止。另一方面,它在兼顾道德和现实需要的前提下,深入研究经济和商业实践,借助富有理性色彩的公议、类比,以及择优、公益等辅助立法方法,发展出一系列有效的交易模式、市场管理制度和商业金融合作模式,成功建构起一套高度发达的伊斯兰道德经济学说和法律制度,造就了古典伊斯兰经济的持续繁荣。
 
    古典伊斯兰法经济学说及其实践,其影响甚至延及当代伊斯兰世界经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后,伊斯兰世界宗教复兴运动蓬勃发展。它在经济领域的突出表现是伊斯兰银行业普遍兴起。当代伊朗、巴基斯坦、苏丹、沙特阿拉伯等国已相继实现全部银行系统的伊斯兰化;伊斯兰银行业在70多个国家迅速发展。当代伊斯兰银行理论和实践继承了古典伊斯兰经济的普遍做法,实行无息存款和贷款制度,银行储户与银行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共享投资利润,共担投资风险。其最常见的合伙形式是古典伊斯兰法认可的有限合伙和有限协商合伙,交易模式也大致采用前述各种古典方法。[24]但是,当代伊斯兰银行业毕竟处于起步阶段,特殊的时代背景和经济活动的复杂程度决定了伊斯兰银行业不可能完全照搬古典伊斯兰经济的基本理论与所有模式。对于当代伊斯兰经济和伊斯兰银行业,古典伊斯兰法和古典伊斯兰经济的最大启示,在于兼顾理想与实际、对经典内容活学活用的思想与精神。
 
 注释:
[1]马坚译:《古兰经》卷三,第二章:[269],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页。本注中括号内数字表示“节”,下同。
[2]马坚译:《古兰经》卷二三,第三九章:[9],第354页。
[3]参见[巴基斯坦]赛义德·菲亚兹·马茂德著;吴云贵等译:《伊斯兰教简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18页。
[4]参见马明良著:《简明伊斯兰史》,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285页。
[5]参见[埃及]艾哈迈德·爱敏著;史希同、朱凯译:《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第三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34页。
[6] [沙特阿拉伯]萨利赫·艾哈迈德·沙米编;安萨里著;张维真译:《圣学复苏精义》(上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60页。
[7]参见马坚译:《古兰经》,卷四,第三章,[39],第130~132页;卷六,第四章,[161],第75页;卷三二,第三章,[130~132],第311页。
[8] See Shahid Hasan Siddiqui,Islamic Banking,Royal Book Company,Karachi,1994,p.15.
[9] See ibid,pp.15-18.
[10] See Nabil A.Saleh,Unlawful Gain and Legitimate Profit in Islamic Law: Gharar and Islamic Banking, Cambridge,U.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ch.2.
[11] [沙特阿拉伯]萨利赫·艾哈迈德·沙米编;安萨里著;张维真译:前引书,第267页。
[12] See Abraham L.Udovitch,“Islamic Law and the Social Context of Exchange in the Medieval Middle East”, History and Anthropology,Vol.1,1985, p.459.
[13] D.Waines,Ed,Patterns of Everyday Life,The Formation of the Classical Islamic World,Vol.10,Burlington,VT: Ashgate/Variorum,2002,p.xi.
[14] [英国]伯纳德·路易斯著;郑之书译:《中东——自基督教兴起至二十世纪末》,中国友谊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15] See Nabil A.Saleh,op.cit,chs.3-4.
[16]参见[埃及]郁苏福·格尔达威著;马恩信译:《论伊斯兰教律中的合法事物与非法事物》,内部资料,1989年,第234~235页。
[17] See Antonym Block,The History of Islamic Political Thought:From the Prophet to the Present,Oxford University,2004,pp.178-179.
[18] See Abraham L.Udovitch,Partnership and Profit in Medieval Islam,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0,pp.97-118.
[19] See ibid,pp.139-140.
[20]参见[英国]伯纳德·路易斯著;郑之书译:前引书,第177页。
[21]参见[埃及]艾哈迈德·爱敏著;赵军利译:《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第六册),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第216页。
[22]参见[巴基斯坦]赛义德·菲亚兹·马茂德著;吴云贵等译:前引书,第259~260页。
[23] See Abraham L.Udovitch,op.cit,pp.204-215.
[24]参见马明良著:《伊斯兰文化新论》,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本文原载:《西亚非洲》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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