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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宗教与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15/1/23日    【字体:
作者:T.杰里米·古恩
关键词:  美国 宗教与法律  
 
一、导言:首要的宗教和法律问题

二、人口、历史和文化因素
(一)人口因素
(二)历史和文化因素

三、政治体制和法律体系
(一)政治体制概况
(二)法律渊源和法律效力等级
(三)规范宗教的法律
1. 1787年宪法和《权利法案》
2. 国际公约
3. 不存在总的宗教法
4. 其他联邦法律
5. 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宪法和法律
(四)对宗教事务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构

四、与宗教相关的基本规范
(一)“宗教”和“有关宗教的”的法律定义
(二)有关宗教的主要法律原则
(三)对宗教和宗教活动的限制
(四)国家对宗教的财政支持
(五)“宗派、邪教与新宗教运动”
(六)对宗教歧视的补偿和反对宗教歧视的法律

五、宗教组织
(一)法律形式
1.未登记的宗教组织
2.宗教组织的不同法律形式 (在50个州的法律框架下)
(1)非营利社团
(2)宗教目的的非营利社团
(3)宗教组织的其他法律形式
(二) 依据联邦法律享受“501(c)(3)”免税条款的组织

六、宗教、刑法和国家安全条例

七、宗教敬拜自由、宗教言论自由和改变宗教信仰自由
(一)宗教敬拜和公开表示宗教信仰
(二)公开的宗教演说、传教活动、旅行和签证
(三)改变宗教信仰
(四)诽谤和亵渎神灵

八、宗教与教育

九、宗教与军事

一、导言:首要的宗教和法律问题

美国有着世界上存在时间最长的连续的成文宪法。本书涉及的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成文于20世纪后半叶,而美国的宪法早在18世纪后半叶就已经形成。美国1789年宪法和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有关宗教的基本权利。尽管在有关宗教问题上宪法使用了含糊的语言并且因此成为几百个法庭判决的对象,但美国人普遍认为宪法为宗教与法律的关系设定了正确的标准。 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个法官、律师、政治家或学者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为宗教制定了恰当的标准”提出质疑,他们争论的焦点只是应该怎样解释宪法。这正是美国社会的显著特征。

在本书涉及的许多国家中,主要的宗教和法律问题都与以下内容有关,比如国家承认宗教组织的标准、得到国家认可后宗教组织能够或者应该获得哪些好处,以及一些具体的问题如由于宗教原因拒绝服兵役等。然而,上述问题没有一个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凸显出来。美国多数关于宗教和法律的书籍甚至根本不涉及国家是否承认宗教组织的问题,因为大家普遍认为个人可以自由成立或变更宗教组织,政府不进行任何监督和控制。美国目前没有征兵,法律(将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时生效)已有相关条款规定了因为宗教原因而拒绝服兵役的三种不同情况,而这些条款也不再引起争议。 美国法律体系中凸显的首要的宗教与法律问题包括以下主题: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活动(如公立学校中的祷告);国家对教会学校的财政支持(特别是优惠购物券的问题);是否允许公共建筑上出现宗教象征物;基于宗教的良心豁免;私营企业雇主的宗教歧视;囚犯的宗教权利等等。这些涉及宗教的话题(比如堕胎)常会带来激烈的争论,造成美国人公共生活中的两极分化。

这些有争议的问题不太可能在不远的将来消失,但它们也不太可能从根本上改变美国未来20年的宗教或者政治的图景。最能产生这种效果的是伊斯兰教是否会成为美国广阔的宗教蓝图上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美国过去的历史充满着对不熟悉的宗教无法容忍的例子(事实上许多美国人经常忘记这一点)。19世纪,很大比例的美国人都在恶毒的反对天主教和摩门教;直到1960年人们还对罗马天主教徒的总统候选人约翰·肯尼迪非常不友好;早在20世纪初的时候,大多数美国人对耶和华见证会怀有敌意;反对闪族人的运动直到20世纪60年代后期一直在美国许多地方闹的沸沸扬扬。尽管对宗教形形色色的歧视在美国一直都存在着,就像它在其他地方也存在着一样,过去30年,美国的政治宗教状况还是有显著的改变。总统候选人的天主教背景不再是个问题。一个犹太教徒在2000年参加竞选副总统时也几乎没有任何对他宗教背景不利的意见。现在美国称自己是在向世界展现一个和谐的“新教-天主教-犹太教”的面孔。请注意这里没有穆斯林。 这个问题可能比其他任何一个与宗教相关的问题都更能在未来的20年里挑战美国人。

二、人口、历史和文化因素

(一)人口因素
根据美国的人口普查数字,截止到2000年,美国人口总数达281,421,906人。 种族比例为:白人占75.1%,黑人或非洲裔占12.3%,美洲印第安人占0.9%,亚裔占3.6%,其他人占5.5%。与其他国家一样,在美国要想统计宗教人口是很困难的。例如,有时美国的穆斯林团体估计他们有500到700万人,而其他的估计则认为他们的人数在350万到380万之间。 
美国的宗教信徒统计

宗教总人数
罗马天主教60,191,000
浸礼会36,613,000
无宗教信仰者23,000,000
卫理公会13,533,000
五旬节教会10,606,000
信义宗8,350,000
东正教5,302,000
伊斯兰教5,100,000
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摩门教)4,766,000
犹太教4,300,000
长老宗4,193,000
主教制教会(圣公会)2,505,000
归正宗2,039,000
基督会1,651,000
无神论者1,500,000
新异端(Neopagans)1,000,000


(二)历史和文化因素

出于种种原因,美国人与美国以外的人都认为美国没有什么可提及的历史。其他国家的人常常认为美国太年轻了,没有什么历史可言——就像美国人认为澳大利亚人和新西兰人没有历史一样。但另一方面,美国人经常忘记他们的历史,梦想着他们是早先来到美国海岸建立宗教自由王国的那些热爱自由的移民们的精神后裔。然而现实却截然不同。事实上,美国也经历了许多与其他国家一样在对待宗教问题上的遗憾,只是进步的速度快得多。 历史上,美国也曾有过一些类似于其他国家现在存在、并将继续存在着的法律和态度。譬如,50个州中的某些州曾存在过:

-官方宗教
-教授宗派主义教义的州立学校
-州政府资助的教会学校
-极端歧视少数派宗教的法律
-针对宗教团体的带有偏见的登记制度
-给宗教划分等级
-有利于多数派宗教的带有偏见的税收体系
-对外国人和外国宗教的恐惧
-反牧师运动 
-反对危险宗派和邪教运动

美国历史上,对解释其现行法律和态度有帮助的重要阶段一是殖民、革命和立宪时期,二是包括反对天主教和提倡上普通学校在内的19世纪中期,三是从20世纪20年代到现在的最高法院宗教裁决时期。这三段时期仅仅是历史的一小部分,但却是最有影响的一部分。

17世纪的英国、荷兰和法国人移民到美国的两个主要目标是为了发展经济和宗教自由。尽管当时流行的对美国的想象将两者合二为一,但他们到殖民地的不同地区却是因为不同的原因。最初因为宗教动机来的移民都选择了马萨诸塞州和宾夕法尼亚州。英国清教徒(或叫做“分离主义者”)于1607年离开英格兰抵达荷兰,1620年航海来到美国,在马萨诸塞湾建立了殖民地。在经历了英格兰的迫害和荷兰的奴仆工作之后,这些清教徒决定建立自己的政府体系。他们是为自己寻求宗教自由,但这一原则并非适用于每个人。那些“非清教徒”或后来被叫做“公理宗”的人不认为驱逐其他寻求宗教自由的人有何不妥,在特别极端的案例中,甚至处决了他们。宾夕法尼亚州则主要是由贵格会成员建立,他们确立了更大的宗教自由并修建了费城,使其成为了17世纪和18世纪美国最繁华的城市。寻求宗教自由并不是建立弗吉尼亚州的动机。它起初是由英格兰国教会的成员建立的(尽管他们不总是虔诚的会友),主要目的是为了殖民者发财致富。不同的动机导致了不同的殖民地、法律和教会的建立,可是一般通俗的历史观点却认为最早的殖民者们只是出于精神上的动机。 

自18世纪60年代与英格兰的关系恶化以来,许多美国人开始意识到英格兰国教会是英国人过去压制美国人自由的工具。 因此,从18世纪60年代开始到80年代,“设立宗教”一词越来越被当成一个形容与国家联系过于紧密的宗教的“轻蔑语”。尽管“设立”一词在18世纪还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设立宗教”的概念已经变成是对宗教自由的咒诅,从而在美国独立战争前后被广泛认同并成为政治辩论中的一部分。 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开头规定“国会不得制定设立宗教的法律……”自那时起,这句话的真正含义就一直有所争议,但是它们将对整个21世纪制定的有关政教关系的法律产生重要的影响。尽管1760年时美国最初的13个州中,半数都有官方宗教,但到1833年全部都废除了。

到19世纪30年代,与废除官方宗教相巧合的是美国社会中出现了两个重要的进步现象:一是移民美国的天主教徒不断增多,整个19世纪,他们的人口比重都在增加。二是各州纷纷开始建立州立学校(那时称为“普通学校”,后来叫做“公立学校”)。改革家们呼吁应该对所有儿童提供由州政府资助的、普遍的、强制性的教育。这样的努力花了几十年才宣告完成,也引起了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之间的纷争。因为各州原先用来支持教会学校的资金现在全部转向资助州立学校。

尽管新成立的学校公开宣称是非宗派主义的,但事实上却带有强烈的新教偏见,从而引起天主教徒的抗议。
毫无疑问,那些公立学校的价值观和教学内容都是新教徒的。譬如,纽约公立学校协会在19世纪20年代就以世俗教育的名义获得胜利,从而剥夺了宗派学校(包括天主教会学校)获取公共资助的权利。但是这些非宗派学校协会的教育又体现了新教福音派的价值观,当时整个美国的由公众选举产生的教育部门的董事会也是这样。难怪19世纪中期,多数美国人都认为美国精神是新教教义的代名词。

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之间的对抗随着双方有关学校的论争、对教皇制度的态度不同和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同而加剧,并导致了严重的冲突和敌对态度。美国一些臭名昭著的组织,像“一无所知党”和“三K党”,都加剧了反动的本土主义和针对天主教徒的暴力行为。非理性的敌对态度和行为甚至一直持续到约翰·肯尼迪作为罗马天主教徒当选为美国总统的时候。大多数的非理性的冲突已经消失了,但争执在很多方面遗留下来,如大的天主教会学校的网络依然存在,各州宪法条款中仍包含有禁止为教会学校(最早针对的是天主教教会学校)提供财政援助的内容,人们对宗教在州立学校的地位的态度也充满矛盾。最初,新教徒愿意在学校中“不提宗教”,但当他们知道新教教义像天主教教义一样被排除在外的时候,他们就变的不乐意了。这个问题到现在也没有解决。人们普遍认为在学校教授他们的宗教价值观不应该引起非议,但如果别人的宗教要取代他们的宗教的时候,他们自己却常常要去反对。

19世纪,最高法院就如何解释宪法第一修正案作出了一系列裁决。 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案——也被称作是第一项“现代”裁决——判决私立的教会学校受宪法保护,这与许多反天主教的新教徒们的意愿相悖。可以说从这项裁决开始,美国朝着一个体制迈上了法制化的道路,即相对地准许所有的宗教团体存在和经营学校。最高法院就宗教条款裁决的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40年代对耶和华见证会的一系列判决,其中包括他们改宗的权利、在州立学校免于参加准宗教和准爱国主义的宣誓和唱国歌等活动的权利。最高法院裁决的第三阶段开始于60年代早期,那时法院开始审理一大批有关公立学校的宗教活动、宗教豁免权和州政府资助教会学校的范围的案件。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相比,在美国,不论是政治上的左派还是右派都更相信以上问题应诉诸于法院的裁定。因此,联邦和各州法院的诉讼时间表上都排满了各种宗教案件。

如果要了解美国对待宗教和法律的态度还有两个社会和文化因素是非常重要的。第一个因素是与其他工业化民主国家相比,美国的宗教人口比重较大,人们定期去教堂、清真寺和犹太教会堂的比率也较高。人们广泛认同信仰宗教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它应该成为个人生活中的一部分。在本书涉及的所有国家中, 大概只有在美国和沙特阿拉伯,决不会出现一个显要的政府官员宣称自己是无神论者。第二个因素是尽管在美国基督教信徒占绝对多数,但没有一个基督教团体成为多数派。19世纪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之间的严重敌对状态已经大体消失,基督教团体也不再为从州政府获得好处而发生纷争。现在两个因素结合起来,美国就成为一个宗教人口占有很大比重但却避免了严重的宗教冲突的国家。

三、政治体制和法律体系

(一)政治体制概况

美利坚合众国是遵循1787年宪法(修正案)的联邦制共和国。分为50个州,首都是哥伦比亚特区。此外几个地区(如波多黎各自由邦)与美国有着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50个州中的每一个都享有同等的政治独立和平等地位。

行政  总统既是国家元首也是政府首脑。总统由“选举团”选举产生,选举团成员一般由普选产生。 美国实行总统制,总统掌握着很多权力。 总统在得到参议院批准后可任命内阁成员。总统有权直接、或通过总统行政办公室、或由各部以颁布法规的方式发布带有法律强制力的命令。在多数情况下,总统发布行政命令的权力都来自法定授权。

立法  美国国会是一个两院制立法机关,包括一个众议院(由435人组成)和一个参议院(由100人组成)。每个州,不论人口多少,都选出2名参议员,众议院的席位则根据实际的人口加以分配。如果国会成员被任命为内阁或其他政府办公室成员,他或她在接受这一任命前必须从国会辞职。国会有权依据宪法规定颁布与联邦利益有关的法律。国会颁布的与宗教相关的主要法律有国内税收法和反对宗教歧视的法律。国内税收法规定了包括宗教组织在内的非营利性社团税收优惠政策。大多数规范宗教组织运作的法律都由州一级来颁布实施。

司法  从实践的角度讲,联邦司法是一个三级系统。处在最高一级的是最高法院,它只审理与联邦法律包括联邦宪法有关的案件。案件要到达最高法院必须有一个复审令(writ of certiorari),这意味着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审理一起上诉案。最高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拥有初审权,但这些情况均不涉及宗教问题。联邦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要么来自于联邦上诉法院(共有11个),要么是州最高法院涉及联邦法律的案件。联邦上诉法院下面的联邦地区法院是民事和刑事案件初审法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种类的联邦法院,如行政法院和军事法院,它们都可能审理与宗教有关的案件。对军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判决要求上诉的,应到联邦地区法院。
各州  50个州中的大多数都有同联邦政府相类似的政治制度。所有的州都有宪法,都有一名州长作为本州的行政长官。多数州都有两院制的立法机关,当然也有例外。各州的司法体系也是典型的三级式体系。多数(不是全部)涉及联邦问题(包括宪法问题)的案件都有可能在州一级法院受到审理,也有将一些联邦问题从州法院“移送”到联邦法院的程序。在美国有一个地方的处理方法与其他各州不同,这就是哥伦比亚特区。尽管哥伦比亚特区的公民可以在总统选举中投票,但是参众两院都没有有选举权的议员代表他们。

(二)法律渊源和法律效力等级

美国宪法是“全国之最高法律”(《宪法》第6条)。仅次于联邦宪法的是联邦法和被批准的条约。条约不能自动生效。如果条约和联邦法有冲突,那么以新法为有效。再下一级是代理规则和行政命令。联邦法院有权复查所有的联邦法律。只要所涉问题没有超出联邦政府的权限,所有的联邦法律的效力都高于州法律。州法律的效力等级也与此相同。州的最高司法权是解释包括州宪法在内的各州法律的最终权力。

(三)规范宗教的法律

1. 1787年宪法和《权利法案》
1787年制定的最早的宪法(1789年批准)包含了与宗教相关的一条规定:
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宪法第6条)
宪法第一修正案在1791年被批准,其中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尽管“确立国教”和“信教自由”的用词有些含糊,但是它们的意义已成为美国联邦和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以及无数的书籍和文章的主题。
除了上面引述的直接与宗教、言论、出版和集会有关的条款以外,宪法中还包括一些与没有列举出的权利(第九修正案)和平等权(第十四修正案)有关的条款。第十四修正案已成为成百上千个解释它含义的法院裁决的主题,而第九修正案则没有引起这些争议。

2.  国际公约
美国于1992年6月8日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没有保留它的第18条。美国没有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没有批准《美洲人权公约》,这是联合国安理会永久性成员国中唯一的一个。此外,美国作为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的一个成员国,承担该组织的政治义务。
国际条约在美国不能自动生效。美国的联邦和州法院也不对国际准则进行审理和裁决。

3. 不存在总的宗教法
美国和组成联邦的50个州都没有类似于法国、日本、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或西班牙等国的专门的宗教法。1993年《宗教自由恢复法》(The 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是一部旨在促进宗教自由的联邦法案,规定政府如果不是出于“国家的迫切利益需要”,不得制定任何法律限制某项宗教实践的自由。
 
4. 其他联邦法律
除宪法外,影响宗教组织的最重要的联邦法律就是国内税收法典中的501(c)(3)条款。另外,还有其他禁止宗教歧视的联邦法律以及许多对宗教和宗教组织产生影响的联邦法律。

5. 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宪法和法律
美国所有的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其中大多数都包含一条或多条保护宗教自由的条款。有些州对宗教的保护超出了联邦宪法的规定范围,但只在本州适用。过去的20年,各州法院审理了大量有关本州宪法权利、包括宗教自由在内的案件。例如,联邦最高法院会发现联邦宪法并未禁止各州资助教会学校。然而,特拉华州的宪法规定:现有的、将来政府可能拨付的、或通过税收获得的用于教育的任何基金都不能用于资助任何的教派、教会或宗派学校(特拉华州宪法第10条第3部分)。即便联邦宪法允许政府资助教会学校,特拉华州宪法大概也不允许。

根据法律规定,各州都应遵守联邦宪法第6条和第一修正案。 虽然一些州有专门关于宗教组织登记注册的法律条款,但各州均未制定专门的宗教法。
各州有关成立和经营宗教组织的法律将在本书第五部分详细讨论。
(四)对宗教事务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构
联邦政府没有专门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设在国务院的国际宗教自由办公室负责促进海外的宗教自由。设在司法部的“国内税收署”负责确认机构(包括宗教组织)的免税身份,并负责对其免税活动进行审计。

四、与宗教相关的基本规范

(一)“宗教”和“有关宗教的”的法律定义

宪法并没有规定“宗教”一词的定义。最高法院却提出了几种不同的解释。其中一个经常被引述、含义最广的解释是:宗教包括“任何根深蒂固的信仰,其在信仰者的生命中所占位置如同正统信仰中的上帝一样。” 几年后,最高法院又通过以下文字对宗教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如果一个人深深地并且真诚地持有某种信仰,即便其来源和内容仅是伦理或道德,如果这种信仰使他出于良心的缘故拒绝在任何时候参加任何战争,那么,这种信仰在他生命中的位置也如同上帝一样。”(请注意,以上的两种定义仅仅适用于法案,不适用于宪法)。但是仅拥有哲学意义上的信仰是不能被称为宗教的。 在Thomas v. Review Board of the Indiana Employment Security Division案中,法院指出,“某些宗教主张太‘奇怪’了,明显地出于非宗教动机”。 早期裁决中确立了一个判断标准,即获得承认的合法的宗教都必然信仰某种超自然物,后来最高法院又规定这种信仰必须是真诚的,而不是随随便便的宣称。
1964年的《民权法案》禁止工作场所的宗教歧视,并为这一目的给出了一个关于“宗教”的定义:“‘宗教’一词包含了宗教崇拜和仪式的方方面面,而不只是信仰。除非雇主能够证明为雇员(或潜在雇员)提供合理的宗教敬拜和仪式的条件,他的生意会遭受不合理的损失,(否则不允许宗教歧视)。”

(二)有关宗教的主要法律原则

对于宪法中有关宗教的分句的正确含义的理解,美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存在着激烈的辩论。 主要讨论的词是“平等”、“中立”(实质的和形式的)、“适应”(accommodation),当然还有“分离”。“分离”这个词,特别是在 “教会与国家间一道隔离的墙”这一语境中,一时间曾被描述成流行的宪法精神。这距离最高法院积极地使用这一表达已经有20年之久了。尽管从比较法的标准来看,美国确实是一个“政教分离主义”(Separationist)的国家,但在美国国内使用这样的术语要么会引起争议,要么显得过时了。人们不再把“政教分离主义”(Separationism)作为基本的解释原则,是因为反对使用这一术语的人成功地使法院确信“分离”其实意味着“对宗教的歧视”。他们有充分的理由问到:为什么一个研究文学的团体能够使用公共设施又能得到国家的资助,而一个宗教团体却不能呢? 因此现行的标准是尽可能的做到“准入平等”(宗教的组织和非宗教的组织)和“个人选择自由”,而不再提什么“政教分离”。

最高法院提供了许多著名的用语,如今已被广泛用来描述宪法的价值观:
——设立分句明确禁止官方正式承认某一宗派优于别的宗派;
——毋庸置疑,宪法确保政府不会迫使任何人支持或参与宗教或宗教活动,或者“建立或谋求建立官方宗教”。 
——宗教实践的自由首先意味着,人们有权按自己的意愿信仰任何宗教教义。因此,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地排除了所有“政府关于宗教信仰的规范”。政府不得将宗教信仰强加于人,不得惩罚其认为是虚妄的宗教教义的表达,不得因宗教观点和宗教地位剥夺任何人的资格,政府也不得支持宗教权威或教义争论中的任何一方。”
——如果在我们宪法星座上存在任何恒星的话,那这条原则一定是:任何政府官员,无论职位高低,都不能规定什么才是正统的政治、民族主义、宗教或其他任何观念,也不能强迫公民用言语或行为表明他们的信仰。如果说有例外的情况,至今还没有出现。

从1971年起,最高法院采用(尽管前后不一致)非常有害的三项测试法(tripartite test)来确定被控违反设立分句的州政府行为是否违宪。见雷蒙诉库兹曼案,[ 403 U.S. 602 (197l)] 。雷蒙测试法对每个被详细调查的政府行为进行三项测试,看它们是否(1)带有促进或者抑制宗教的“目的”,(2)造成了促进或者抑制宗教的“效果”,(3)导致政府与宗教之间过多的纠缠。若出现上述三条中间的任何一条即构成违宪。雷蒙测试法的批评家们谴责这种测试的后果难以预测而且应用中以结果为导向,但它的拥护者们却说这种方法对政府行为提出了恰当的问题。虽然这种测试法长久以来受到了甚至包括最高法院自己的批评,但愿意抛弃它的人总是不占多数。

(三)对宗教和宗教活动的限制

美国宪法规定“国家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宗教自由实践……”(宪法第一修正案)。美国宪法,与日本宪法一样,不同于本书中提及的其他国家的宪法。其他国家的宪法允许出于公共健康和安全的原因对宗教活动进行限制,美国宪法却没有包含“限定性条款”。然而,法院认为各州的确有限制宗教活动的合法依据,那就是法院制定的普通法。

近来美国关于宗教问题的法律论争中最有趣的话题之一是对各州限制宗教活动进行控制的宪法标准。1990年以前,法律规定(至少在理论上)只有涉及压倒性的(compelling)国家利益时,政府才能限制宗教自由。 然而到了1990年,最高法院在就业司诉史密斯案判决中推翻了上述决议。法院认为,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普通法律时,只要不存在基于宗教原因的歧视,就不必为宗教做出调整。 法院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选择性地规定宗教的免责条款(比如,由于宗教原因拒绝服兵役),但是宪法不要求有这样的规定。

公众对史密斯案裁决的反应非常强烈,这极大地反映了当时对待宗教问题的普遍态度。从政治左派到右派,广泛的公共利益团体都动员和请求国会制定了被称为1993年《宗教自由恢复法》(RFRA)的法案,寻求恢复Larson v. Valente  案时确立的迫切利益测试原则。后来依据不同的宪法原则,最高法院又再次推翻了这项法案。1993年《宗教自由恢复法》似乎还继续适用于联邦案件,其中包括在联邦监狱中服刑囚犯的宗教要求。

(四) 国家对宗教的财政支持

政府不直接拨款给诸如教堂、清真寺和犹太教会堂等宗教组织,也不向教会的中小学提供直接的资助。但是,政府通过授予宗教组织免税资格和允许纳税人把向宗教团体捐款列入抵税部分,间接补贴了宗教活动——但其补贴力度不比资助其他慈善活动更大。

如果知道有多少政府资金用于资助宗教组织开展的社会福利活动的话,恐怕多数外国人、甚至绝大多数的美国人都会大吃一惊。尽管从规模上论不及德国,州政府的税收也捐赠给了许多的宗教慈善组织。根据“非营利组织时报”的统计,全美非营利组织中两个最大的政府资金的接受者都与宗教有关。其中最大的是全美路德服务所(Lutheran Services in America),2000年它从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总共获得了2,677,811,440美元的资助。 其次是美国天主教慈善会(Catholic Charities USA),它从政府接受的资助是1,420,182,380美元,几乎是公众资助的两倍。天主教安抚所(Catholic Relief Services)从政府得到超过240万美元的资助,几乎占它年收入的63%。其他大量接受政府资助的组织有救世军、美国基督教女青年会、基督教青年会全国理事会(以上都超过250万美元)和世界宣明会。尽管原则上政府资金不能用于这些组织的特定的宗教活动,丰厚的资金却可以用于支持它们的宗教使命——对于以上组织来说就是基督教使命。

(五)“宗派(Sects)、邪教(cults)与新宗教运动”

与发生在中国、法国、德国、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的政府、议会或法院中的情形不同,美国政府没有对 “宗派”和“邪教”采取任何行动。
美国政府,特别是联邦调查局和烟酒火器管理局在1993年德克萨斯州的韦科搜查大卫教( Branch Davidian)的武器行动中的表现受到广泛的批评。在那次行动中,有76人被害。大卫·考雷什固然对这起灾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似乎联邦机构在其中的行为表现鲁莽草率,部分原因在于它们对被指称为“邪教”的行为带有偏见。在韦科事件对峙之时,司法部长珍妮特·雷诺强调说由于有证据表明儿童在受到虐待,因此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但在其后的国会听证会上,雷诺承认,她没有儿童被虐待的证据。
1998年,马里兰州的立法机关成立特别工作组对高等教育机构中的“邪教活动” 展开调查。这个特别工作组于1999年递交了报告。除了马里兰州的这次调查以外,笔者最近再没有见到可与此类似的政治调查了。
美国有许多“反邪教”的激进主义分子,以公民个人身份卷入了这个问题中。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其中的一些激进主义分子增加了欧洲人对所谓“宗派”和“邪教”的恐惧。反邪教的激进主义运动到20世纪70、80年代达到顶峰,之后逐渐衰落。 

(六) 对宗教歧视的补偿和反对宗教歧视的法律

1964年《民权法案》第1983节规定了联邦政府官员侵犯宪法权利时的主要补偿办法。1964年《民权法案》第42 U.S.C. §2000e节禁止某类雇主(一般指拥有15名或15名以上员工的雇主)有宗教歧视行为。人们可以以“工作场所歧视”的名义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有时是州法院——提起诉讼。

五、宗教组织

美国所有的宗教组织都面临着两个迫切的法律问题:一是选择什么样的法律形式(如果有的话),二是是否愿意获得免税地位。几乎所有管理宗教组织注册和运作的法律都是州一级的。而管理免税资格的主要是联邦法律。在多数国家,法律形式和免税问题紧密相关,而在美国它们却是分开的,互不相关。因此,一个组织,可以不必注册任何法律形式,就可根据税法成为联邦免税组织。

(一)法律形式

1.未经注册的宗教组织
州政府或联邦政府都不要求宗教组织向其登记注册。只要不从事非法活动,这些宗教组织就可以在美国自由的活动。它们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美国,未经登记的宗教组织有资格申请税收优惠。(请参见第五(二)部分)。然而,大多数的宗教组织“只要稍有规模,拥有财产或者期望从一个更为正式的社团身份中获得其他利益,就会选择依据适当的州法令注册成为社团。

2. 宗教组织的不同的法律形式(在50个州的法律框架下)
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规定宗教组织为了获得法人资格和其他相关好处可以选择不同的法人形式向州政府注册。尽管州与州不同,但几种最常见的法律形式有:(1)一般的非营利社团;(2)宗教性的非营利社团;(3)独立社团。据估计,美国98%的宗教组织都是以上述三种法律形式之一注册的。注意,下面的描述只是概述,不同的州,法律是有区别的。
尽管法律形式各不相同,但所有形式的一个共同特征是注册过程简单且不必通过大量的调查。一般说来,只要合适的办公室收到了完整的申请,它即被视为“有效”。 

(1)非营利社团
所有的50个州都有一般的非营利社团法,其中多数都允许宗教组织归类在一般社团范畴下。这些法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法比较宽泛,即不区分非营利社团的种类。宗教组织像运动俱乐部、读书俱乐部或公众利益团体等其他非营利社团一样,填写同样的申请表,遵循同样的登记步骤。另一种法则将社团分为不同的几类,对每一类的要求和管理可能会稍有不同。但不论是哪种社团法,宗教组织都与所有的非营利社团一样,依据相同的基本法注册成为社团。

虽然50个州对登记注册的要求不同,但有一些标准却能代表大多数。一般要求一到五人作为“社团创立者”,签署“成立社团组织条款”。这个条款包括以下基本信息:(1)成立社团的“目的”;(2)组织主要领导人的姓名和住址;(3)基本组织结构;(4)解散程序和履行这一程序的代理人。有些州要求组织的规章制度必须在申请的同时提交归档。通常,签署后的“成立社团组织条款”被归入指定的州政府办公室(一般是位于州首府或其他什么地方的政务官)档案之日,就是该组织正式成立的时间。通常要交纳一定的存档费。整个过程一般不需要律师服务。各州对登记的要求有许多不同,不过这种差别往往极小,各州都认为登记不过是一个简单、自动的过程。整个过程被看作是一个公式。如果成立社团组织条款由于某种原因被拒绝,组织可以向法院起诉。

虽然成立社团组织条款保存在政务官处,是公共文件,随时接受公众检查,但是州政府并不拟订一份注册的非营利社团的清单。
政府要求非营利社团作好财务状况和组织情况的记录。有组织重组或人员变动时保存在州政府的档案应及时更新。州政府对组织情况记录的管理和调查因社团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一般说来对宗教组织的监管力度最弱。

(2)宗教目的的非营利社团
宗教组织注册的第二种基本的法律形式是专门为宗教组织成立社团而设计的。有12个州拥有这样的法律,“其中大多数都类似于普通非营利社团法”, 规定了成立一个宗教社团的必要人数,从3人(最常见的要求)到15人(特拉华州对人数要求很高)不等。 出于实用考虑,这些要求类似于对一般非营利社团的要求。

(3)宗教组织的其他法律形式
在美国的一些州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形式,如 “教派法”规定成立不同的宗教教派应遵循不同的法律。以美国的标准来看,这些法律是立法机关还没有更新过的旧的法令法规。另外,一个被称为“独立社团”的法律形式也是建立在旧法律的基础上的,尽管这一形式在超过25个州还继续存在。它适用于存在等级结构的宗教,允许某一个人成为宗教财产合法的托管人。因此,一个天主教的主教就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社团”从而掌控教区的所有财产。这些法律都为宗教团体提供了适合其管理结构的可供选择的法律形式。但它们没有提供其他好处,如不同的免税资格或者获得诸如国家资助等的能力。

(二)依据联邦法律享受“501(c)(3)免税条款”的组织

如上所述,有关免税条款的主要法律都是由联邦制定的。尽管各州都有自己的税收制度,但大都接受联邦政府赋予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在州一级提供相似的税务减免。 
在美国识别一个非营利组织最常用的术语是免税“501(c)(3)”条款。这个词来源于联邦《国内税收法典》,它规定某些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享受税收优惠。《国内税收法典》总共收录了32类可以免税的组织,最大的一类也是宗教组织可选择的一类是收录在“501(c)(3)”条款中的“慈善组织”。用“免税”一词,未免有点夸张,因为这些组织虽然免交联邦所得税,但还有可能被要求缴纳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规定的其他税,其中包括不相干的商业所得税或营业税(taxes on unrelated business income or sales tax)。 

宗教组织,如同《国内税收法典》“501(c)(3)”条款中规定的其他慈善组织一样,不必交纳联邦所得税。在大多数的州,美国国内税收署认定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免交州所得税。多数州法律在免税问题上接受联邦法律的规定。因此,在许多州,如果一个组织能免除交纳联邦所得税,就能免交州所得税。然而,一些州对谋求免税身份的非营利组织则有额外的要求。在一定条件下,向组织的捐赠可以抵税。州政府经常会对国内税收署认证的免税组织免收州或地方财产税。通常组织在购买商品时须付营业税。

多数的非营利组织采取的法律行动的第一步是向国内税收署申请成为免税组织。通常帮助成立组织的律师会同时准备注册非营利社团的文件和申请“501(c)(3)”免税资格的“1023表格”。注册社团在归档的当天就完成了,而国内税收署的认证则需要几个月的时间。

然而,有些宗教组织——被国内税收署称做“教会”的组织不必递交1023表格就可得到免税身份。一个“教会”只须声明自己是教会,它的免税资格就被认可了。对于何为“教会”没有一个法律定义,国内税收署提出14种一般标志作为帮助识别的参考,但不是标准。 “教会”一词似乎隐含着对基督教的偏爱,其实这个词非常古老,并无对犹太教会堂、清真寺和偈师所(印度锡克教徒的礼拜场所)或其他类似组织的歧视。对国内税收署而言,“教会”只不过是一个宗教组织或者一个可以提供宗教服务的神殿而已。

国内税收署将“宗教协会”和其他非营利组织同等对待。与“教会”不同的是,“宗教协会”不参与集体的敬拜或者其他的精神活动,而是宗教服务组织,促进全世界基督教团结,或从事其他的辅助性活动。它们能够用与其他慈善组织相同的方式得到免税资格。为了获得好名声,大多数的教会都递交1023表格。
成为一个被认可的免税组织的主要好处有:一是自动免除了交纳联邦所得税的义务,二是捐献给组织时可以抵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三是本组织可以免交许多州税。

多数的免税慈善团体要向国内税收署递交年度报告(990号表格)。990号表格要求组织列出它的收入、支出和其他重要信息。990号表格属于公开的文件,因此任何人都可查看。“宗教组织”除教会外,必须每年递交一次表格。虽然不要求“教会”交表,但很多教会为了证明对法律的诚信,都递交了表格。
包括宗教组织在内的所有非营利组织都不得参与某些特定的活动。如果国内税收署认定宗教组织参与了任何一项被禁止的活动,它将失去免税资格。 这些被禁止的活动包括:将社团收益分配给其成员或理事,参加政治运动或试图影响立法(游说议员)。 


六、宗教、刑法和国家安全条例

像所有的国家一样,美国拥有一系列法律,本身并非专门用来规范宗教,但如果某个人或某个团体以宗教的名义犯罪时,这些法律都能够拿来使用。

七、宗教敬拜自由、宗教言论自由和改变宗教信仰自由

(一)宗教敬拜和公开表示宗教信仰
现在普遍承认宗教团体与其他所有的团体一样拥有出入公园和租用公共场所的权利。关于公开表示宗教信仰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宗教团体,像所有的团体一样,在公共活动中要遵守“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限制。

(二)公开的宗教演说、传教活动、旅行和签证
对于在美的宗教演讲和传教活动,除了要遵守“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限制以外,再没有更多的限制条件。有报道说想要到美国从事宗教活动的非美国人得到签证是很难的,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并不清楚,不知是得到工作签证本身很难,还是对宗教工作者有一些额外的要求。

(三)改变信仰自由
没有反对改变宗教信仰的法律。

(四)诽谤和亵渎神灵
没有关于诽谤和亵渎神灵的法律。

八、宗教和教育

传统上讲,教育是50个州合法的政治职责。但是在过去的30年中,联邦政府在学校问题上,特别是在提供补贴、帮助残疾学生以及设立教育标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只能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处理宗教问题——涉及宗教与教育问题时,法院已经积极地参与到解释宪法的工作中。法院对宗教的裁决估计超过半数都与教育有关,其中包括一些存有争议的事件,如校内祷告、读圣经、资助教会学校和因宗教或类似宗教的活动而使用学校设备等。最高法院处理的最有争议的案件中就包括学校中的宗教案件。禁止教师带领祷告的案件已经导致了政治路线的两极分化,那些法院裁决的反对者们声称“法院将祷告赶出了学校。”

对于什么是合宪什么是违宪需不断质疑和再次评估,以下是对50个州相关法律的一般总结:
建立宗教性质的小学和中学  依据宪法,只要符合客观的教育标准,宗教组织有权建立和经营中小学校。
州政府为教会学校拨款  在美国虽然人们广泛接受宗教有权经营教会学校的观念,但对于政府向教会学校直接或间接补贴的程度还是很有争议的。在过去的20年中,法院逐渐允许对教会学校某些形式的资助,其中包括当前最有争议的允许将“学校优惠购物券”发给学生家长使其自由决定将此券用于支付州立学校还是私立(包括)教会学校的学费。因此,与德国和西班牙不同,在美国,政府应否提供资助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话题。以下列出了关于政府资助与私立的教会学校有关的活动的几条州立法律:

——不允许州政府向教会学校提供直接的财政支持,特别是用于行政开销和教师的薪金; 
——政府可以为上教会学校的学生提供交通费;  
——有些情况下允许州政府向学生和他的家长提供直接的财政资助(如发给优惠购物券),他们可将这些资助用于支付教会学校的学费; 
——某些情况下允许州政府资助的教师和工作人员为教会学校进行诸如补习教育和医疗等服务,但规定这些服务都不能直接的以“促进宗教”为目的; 
——某些情况下允许州政府向教会学校提供政府批准的教科书之类的教学资料。
州立学校的宗教活动  州立学校(在美国称为“公立学校”)不允许教授某宗派的课程或为其提供资金。这个话题很有争议。州立学校允许哪些宗教和类似于宗教的活动存在也是很有争议的。事实上,美国政治上争议最大的问题的之一就是在学校活动中允许什么样的祷告存在。主要的法律规定有:
——学生可以私人身份自由的祷告,但不允许学校发起、教师带领; 
——不许悬挂十字架、十诫等宗教标志;
——不允许州政府在州立学校内组织或开展任何宗派的宗教活动,也不允许使用州立学校的设备教授宗教课程;
——允许州立学校提供关于世界宗教的教育,但应是客观的、不带有宗派主义和虔敬的性质;
——州立学校可以在“自由时间”安排一些宗教教育,学生也可以离开学校参加校外的宗教教育;
——学生可以在俱乐部活动等时间自己组织研读圣经的活动; 
——不允许在州立学校内张贴宗教象征物或信息(如十字架或十诫);
——政府不得借用科学的伪装宣讲宗教教义(如创世记); 
——只要不引起混乱,学生在州立学校允许穿着宗教服装;
——只要不引起混乱,不会用来劝诱学生改宗,允许教师穿着宗教服装(包括带穆斯林方巾,犹太圆顶小帽和十字架)。

高等宗教教育机构  宗教组织有权自由建立和经营高等教育机构,如学院、大学和神学院。鉴定高等教育机构是否合格一般不是政府职责,因此各州在设立学校标准上作用极小。
政府应向高等宗教机构提供多少补贴仍是一个法律没有敲定的问题。由于人们认为政府对宗教信仰的支持对年纪稍大的学生影响不大,所以允许向教会背景的学院和大学提供更多的资助,但不允许向神学院或宗教学校提供直接的资助。一般规则是联邦和州政府可以向诸如学生奖学金、研究和大学医院的经营提供资金。由于一些资助带有附加条件,如要求机构不得进行种族、性别或宗教歧视,有些宗教机构不接受联邦资助。

九、宗教和军事

美国目前没有进行军事征兵,但根据《联邦义务兵役法》(美国法典,50章附录451节),所有年满18周岁的男子应在18周岁后的30天内到义务兵役机构登记。尽管目前不征兵,但法律规定了三类真心实意反对战争的情况:(1)非战斗员的兵役(2)免服所有兵役(3)服役期间成为真心实意反对战争者的人。法律还规定了为接受宗教院校培训而正在进行学习的人可以延期登记。

美国每支部队都有随军牧师团。这些神职人员信仰不同,都受过专门训练。每团至少有一个穆斯林阿訇。这些牧师都是军官,由政府发薪。除非在执行特别的军事任务不允许敬拜以外,士兵可以从事宗教活动。根据规定,出于宗教原因的宗教少数派信徒允许带帽子。

王芳译,载于《宗教与法治》2014年冬季刊。本网首发,注释略去,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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