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与法律
 
稳定与发展之间的伊斯兰法学
发布时间: 2015/7/10日    【字体:
作者:格尔达威
关键词:  稳定 发展 伊斯兰法学  
 
在叙述了古兰的引导、使者的圣行及圣门弟子懿行的稳定与弹性后,我们将看到不同学院与派别的伊斯兰法学的同一倾向是不足为奇的,即:坚持原则与整体的稳定,在细节与局部方面发展变化。
 
伊斯兰法学没有给予穆斯林绝对的自由去安排自己的生活,哪怕伤害他的信仰、价值、观念也置之不理。同时,它也没有用一些一层不变的条条框框来束缚穆斯林的一切事务,让他无法挣脱,欲罢不能。
 
故穆斯林法学家必须受古兰、圣训稳定明确明文的制约,它以其稳定和证据是断然、肯定的。明哲的立法者欲以此统一认识,消除分歧,达成共识。故它是穆斯林社会思想和行为统一的基础,它较之于稳麦体,犹如山岳之于大地,使之保持稳定,保护其免于动荡、震动。这类明文相对较少。
 
在恪守这种制约的同时,穆斯林法学家发现自己在创制演绎、运用见识这两大领域前有广泛的自由。 
 
立法空白领域:
第一种领域可称之为“立法空白领域”,它是明文有意留下的,以便让稳麦体的主事人、权威学者依据普遍利益的需要、立法宗旨的要求进行创制演绎,立法者在这一领域没有以命令或禁止约束我们。它就是部分法学家命名的“谅解”领域,是依据部分圣训的内容:“安拉在其经典中允许的便是合法,禁止的便是非法,所缄默未提的便是谅解,故你们当接受来自安拉的谅解,因为安拉不会遗忘丝毫的。他并诵读了‘你的主是不忘记的’[]。”
 
另一段圣训说:“安拉规定了一些法度,你们不要逾越它;他规定了一些主命,你们不要废弃它;禁止了一些诫命,你们不要触犯它;沉默未提的一些事,是为了怜悯你们,而非忘记,故你们不要刨根究底。”[]
教法规定的法度是不容逾越的,如限定可复婚的离婚是两次,被离女人的待婚期是三次月经或分娩,遗产继承人份额,天课的起征点及其数量。法定的刑律亦然,如百鞭、八十鞭、断手等。
 
譬如安拉规定的一些主命,像作为伊斯兰要素和宏伟建筑的四大功修,以及吉哈德、劝善戒恶、孝敬双亲、接恤骨肉、善待邻居、完成信托物、公正裁决等。
 
我们刚才提及的一些禁律也是如此,如举伴、邪术、杀人、吃利息、侵吞孤儿财产、临阵脱逃、诽谤天真烂漫的贞洁信女、奸淫、饮酒、偷盗、作伪证等。
 
除了这些法度、主命和禁律外,便是没有提到的一些事情,为了留给人们进行创制演绎,为了怜悯稳麦体,为了给其便利和宽大。藉此稳麦体面前是广阔而变通的天地,简便易行地在其中活动,而感觉不到宗教上的犯罪或现世中的烦难。
 
至于稳麦体怎样去填充我们所说的明文有意留下的这一“立法空白”或“原谅领域”,这里,法学家们在评估和采纳时有各种不同的方式方法,有接受与拒绝的,有拓宽与限制演绎的,有演绎多与少的。
 
比如,一定前提与条件的类比,尽管有些穆尔泰齐赖派、表义派和十二伊玛目派对此有异议。
有哈奈菲派与马立克派采用的“唯美(伊斯提哈桑)”,他们有人称之为“十分之九的知识”。
 
有立法者没有专门的明文肯定或否定的“利益(伊斯提斯拉哈或麦斯莱哈·穆尔赛赖)”说,是马立克学派采纳的著名主张,不过四大学派在落实与实践时都遵照执行,只要阅读和研究每个学派的经典,这点是显而易见的。
 
还有特定前提与条件的习俗,因此,教法整体原则中有:习惯可作为明条判断,约定俗成的好传统犹如明文规定的条件一样。
 
第二种是隐晦性明文领域,立法者的哲理要求让其就这样具有多种可能性,包容多种理解和看法——有拓宽与限制的,有类比与直解的,有严格与通融的,有事实与假设的。
 
在每种领域都大有迂回的余地,可权衡、侧重、采纳更接近正确的、更能实现立法宗旨的观点。因为一种观点或许适合一个时代,而不适合另一个时代;或许适应一种环境,而不适应另一种环境;或许适用一种状况,而不适用别的状况。
 
同样,我们在伊斯兰制度中发现有一些公决的内容,[1] 是稳麦体的学者们中任何两人之间没有分歧的,是伊斯兰制度赖以建立的稳固的基础。如土地个人所有制、允许利用土地、法定土地继承权,这属于任何一位穆斯林法学家对其稳定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的。
 
但是当我们来研究利用土地的方式时,我们发现种种不同的学派和主张,各派皆依据否然性的教法证据进行权衡、侧重。
 
譬如有人主张禁止合伙耕种,允许租种,依据的是一些来到的圣训及对其他事物允许租用的普遍律例。有人持反对意见,而允许合种,因为先知曾答应海白尔犹太人租种麦地那的土地,并且双方共担风险。但是他禁止租赁土地,因为赁方花费种子(物力)、财力和人力,而有得不到利益(欠收)的风险,而租方始终有分成的租金。而伙种无论收成多少,双方共担赢亏。
 
有人对合种与出租都允许,条件是合租不包含不合理条件,因为对此或彼绝对地禁止在他看来不正确。
部分人主张,出租中必须让地主在旱灾或荒年时根据作物欠收情况降低租金,因为圣训中提到先知(愿主福安之)命令荒年减租。
 
有人对合种与出租都不允许,必须让地主做出两种选择:
要么用自己的工具亲自耕种;
要么把土地借给别人无偿耕种,遵循的圣训是:“谁有土地,当亲自耕种,或送给其教胞。”(布、穆共同辑录)
 
在这百家争鸣的各种见解中,在这丰富的法学沃土中,穆斯林法学家及穆斯林社会发现的将是一种何等的通达与宽容!
 
这些见解中的每种见解,都有其法学依据和教律证据,二者的每一个都有可取的一面。
我们根据我们社会与时代的状况,可采纳我们认为能体现利益的最侧重、最有力、最接近的观点,而没有任何一个法学家责备我们,因为有一个共识:演绎者在一些演绎问题上不受责怪。
 
这就是伊斯兰大法:假如安拉意欲,他定会使所有律例成为被明文规定的,有着绝对、断然的证据,这样就没有创制或演绎的余地,没有各种学派的分歧,不会产生因时、因地、因情况而判例随之变化的百家争鸣的发展局面了,而只有永远一层不变的单一律例了。
 
判例随时间、地点、情况、习俗的变化而变化:
 
因此,宣布判例必须随时间、地点、情况、习俗的变化而变化,各个时代的穆斯林法学家中的实学者们没有把这当作任何有伤体面的事。
 
伊玛目伊本·盖伊姆在《判例的变化及其不同》一节中说:“这是裨益非常重大的一节。由于对沙里亚大法的无知,而造成了严重的错误,把烦难和无法承担的责成当作了必定义务。殊不知,在利益最高层的辉煌的沙里亚大法是不会带来烦难的。因为沙里亚大法的基础是建立在哲理与仆民今后两世的利益上,故整个沙里亚大法都是公正、仁慈和利益。所以,凡是偏离公正趋向不义、偏离仁慈趋向不仁、偏离裨益趋向破坏、偏离哲理趋向徒然,则不属于沙里亚大法,即使牵强附会地加入其中也罢。”[2]
 
同样,马立克派的伊玛目格拉菲在其著《律例》中阐明,律例——它随风俗习惯而变化——若持久不变,则与公决背道而驰,是对宗教的无知。
 
同样,他在《辨别》一书中也论述了这一实质。伊历十三世纪,哈奈菲派的大学者伊本·阿比丁写就名著《传统风尚对部分律例的影响——部分律例建立在习俗的基础上》,筛选了不同时代本派学者们认可的一些律例和判决。他在这本有益的著作中提到:许多律例随时间的不同而不同,那是因为事过境迁的习俗的改变,或发生突发事件,或世风日下等。因此,若律例仍按照先例原判,必将给人们造成困难和伤害,势必与建立在简而易行、消除伤害基础上的沙里亚大法原则相违背。
 
因此,我们看到本派许多学者对演绎者(该派伊玛目)的许多主张持有异议——那是基于他们所处的时代背景不同——,因为他们知道,假若他处在他们的时代,他必定采纳他们——遵循他建立的立法原则——的主张。[3]
 
判决与律例随环境、时间、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的例子还有:
欧麦尔·本·阿卜杜阿齐兹(愿主喜之)为麦地那市长时,他曾以原告的发誓和一个证人而判决,因为他把原告的誓言当作第二个证人看待了。当他担任哈里发定都沙姆地区时,他用两名男子或一男二女的证词来判决,有人就此请教他时,他说:我们发现对待沙姆居民不可与麦地那居民等量齐观。
 
欧麦尔在沙姆的做法与先知(愿主福安之)以一个作证者和一个发誓者的判决并不矛盾,因为先知(愿主福安之)以一个作证者和一个发誓者的判决,证明可以这样判决及其合法性,但并不证明必须这样,唯有如此。因此,有些情况下可依一个作证者和一个发誓者判决,在另一些情况下则不这样判决,这是基于一些正确的理由,一如欧麦尔·本·阿卜杜阿齐兹的做法一样。
 
同时,一概拒绝一人作证并发誓的圣训——而这段圣训是正确可靠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拒绝执行这一圣行,是一种过分行为。
 
 
[1] 原词是“伊吉提玛尔”,可译为社会制度,但《伊斯兰的总体特色》中为“伊吉玛尔”,根据上下文用“伊吉马尔”较好。
 
[2] 伊本·盖伊姆著《掌玺大臣》,卷三。
 
[3] 《伊本·阿比丁书信大全》,卷二,第125页。
 
 
译自格尔达威博士著《了解伊斯兰入门》第三章第五节末尾部分,转自伊斯兰之窗,2008-10-14
 http://www.yslzc.com/zjxy/Class69/Class70/200810/27834.html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从法律人到基督徒——我的信仰求索之路
       下一篇文章:法律信仰的路径――传统中国法的考察与当代中国法治状况的反思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