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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宗教执法需要转变思维
发布时间: 2015/8/7日    【字体:
作者:乔飞
关键词:  宗教执法 管控思维 权利思维  
 
 
 
 
当下宗教执法需要转变思维
7月25日,2015年“宗教与法治”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本届的主题为“宗教活动的边界”。在第二组关于“宗教活动合法和违法的界限”的分组发言中,来自河南中医药大学的法学教授乔飞以《从法哲学视角辨析宗教活动合法非法之“法”》为题分享了自己的观点。
 
以下是他的发言的要点摘录:
 
就我们国家目前来说,规制宗教事务活动主要是以宪法为龙头、以《宗教事务条例》为核心,加上别的行政法规以及一些规章法规组成的法规体系。其中宪法的规定主要是36条,规定的比较抽象、比较原则。对于宗教事务具体规制主要是在《宗教事务条例》里。
 
《宗教事务条例》对于集体性的宗教活动怎么规定的呢?主要是在12条说到“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学界,包括在宗教事务部门,把它解释为四个合法:必须是宗教场所的合法、宗教团体的合法、身份的合法、以及宗教活动内容的合法。宗教活动合法是说你必须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登记的;这个宗教团体也必须是经过注册登记的;从事宗教活动的人员也必须经过许可的,内容上还要加上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都做善事、远离邪恶等等——符合制度规定的才叫合法。
 
但是在条例里用的是“正常宗教活动”,这在学理上是把“合法性”和“正常性”划了等号,也就是“正常宗教活动”就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合法宗教活动只能是正常的宗教活动,这四个“合法”里面的要件只要缺少一个都不是正当的宗教活动,只要不是正当的宗教活动就是非法的宗教活动。
 
所以这个里面有两个质的转变:一是从“合法”到“非法”的转变,就从“合法宗教活动”变成“非法宗教活动”。一旦不符合四个要件其中一个了,就被判定为“非法宗教活动”。二是不管是在宗教管理的理论还是实践层面,我们对于“非法宗教活动”的判断都过于负面,常和“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问题联系起来,社会治理实践中也多为“严厉打击”、“坚决遏制”、其态度之敌视、手段之坚决,应该早已远远超出了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所强调的“制止”非法的程度。
 
那么这样看的话,我们的法规体系在法哲学上来说对于宗教实际事务现在是有张力和矛盾的。宪法一方面规定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另一方面说这个不行那个不行,然后条例又进行了四个方面限制性的规定。所以我们的法规体系对于信徒的宗教活动,是一种以控制(control)为本位,不是权利(rights)本位,它是一种“管控型的法”,不是一种“权利保障型的律”;是“权力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利本位的法”。
 
这种以管控为价值取向的法规体系在宗教管理实践当中就造成一个问题,什么问题呢?就是“执法困境”问题。一方面宗教管理部门要管理一些所谓的“合法宗教”,另一方面还要抽出大量精力防范那些所谓的“非法宗教”,但是面对“非法宗教”,管理的时候又发现所谓的“非法宗教”,很多时候去调查一看有关部门是这样说的:“大量的非法宗教活动,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也就是说它没有什么太大的社会危害性,但严格按照法规判定它又是“非法宗教活动”,那么,到底是取缔还是不取缔呢?到底是规制还是不规制?可见,法规的内在价值取向,就使得法规在执法实践层面落入两难的尴尬情境当中。
 
宗教问题“不好管”也“管不好”。正是因为一种管控型的这样一个价值取向的法规体系,造成非法宗教活动问题,这里牵扯到法哲学层面的“合法性”的问题。合法性的问题,包括“行为的合法性”,就是说你的这个行为是不是符合规定。而“法的合法性”它解决是“法内在价值”问题,就是说具备不具备这样一个社会说服力的问题。从自然法学来说,就是说一个法必须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或者是人类发现的通行规则、或者是符合自然的天赋人权,否则就没有效力。在学术上来说,我们的宗教法规是存在合法性问题的。那么从法社会学角度来说,法社会学认为公权力部门制定的规则不一定就是真正的法,真正的法应当是被社会成员接受的实际真实的规则才叫法,也就是内省自发的秩序。
 
我的看法是:之所以有大量的“非法宗教活动”这样的现象产生,实际上是我们判断标准失误形成的虚假社会现象。所以不是宗教信徒不愿意遵守法律法规,而是我们法律法规没有尊重社会生活,关键问题在这里。
 
要解决这个现象,就是要把我们目前的法转变为真正的法。什么叫真正的法呢?必须是限制公权力、就是所谓的“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个法尊重各个宗教自身的教义、尊重他们的传统,同时也要尊重这个宗教发展的规律,并且要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宗教治理的经验,并且要和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上的规则接轨。以这样的法来判定宗教活动的合法和非法,才是合理的,才是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真正有实质意义的法是要有进一步的价值取向,而这个价值取向应当符合全人类的这样一种规律和愿望,也就是说,宗教信仰权权利是作为一个人精神层面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我们连最基本的权利都不愿意保护的话,我们搞的只能是形式法治。作为现代化国家治理模式的法治,不能停留在“形式法治”层面,更不是复活传统的“人治”,而应是“实质法治”。
 
转自《基督时报》,原标题为:“法学学者:当下宗教执法困境源于“管控”思维 需转为“权利”思维”,王新毅采写,本网转发文字已经作者校对,2015年07月31日。
http://www.christiantimes.cn/news/1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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