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淄刑一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环,女,无业。2002年4月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环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玉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玉环多次在淄博市张店区内传播邪教组织“法轮功”的宣传品,被告人李玉环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扣邪教组织“法轮功”的物品一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检查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贾某某、董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玉环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环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进行传播,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李玉环被扣押的邪教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李玉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李玉环不服,以“没有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环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进行传播,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李玉环关于“没有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贾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检查证明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9日上午,上诉人李玉环将明知是载有法轮功内容的材料交给贾某某、董某某,其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玉环曾因制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玉环再次传播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嘎
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
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俊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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