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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义与西宁市城东区下林家崖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6/2/18日    【字体:
作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清真寺 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申字第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义,男,回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下林家崖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占海,该寺管委会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马义与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下林家崖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家崖清真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义申请再审称:第一,关于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依据被申请人前任负责人马国庆的证言证实,该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一、二审法院以《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为据,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违反上位法《物权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冲突的。原审法院以《宗教事务条例》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其次,本案中所诉争的房屋并不属于《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禁止要求的范围对象。再次,从拆迁单位的评估报告来看,申请人所建的该房屋被依法纳入评估范围之中,并且有明确的补偿金额,说明申请人所修建该房屋的财产属性仅在房屋的价值上,对于被申请人的土地权属并未有财产价值的补偿体现,土地财产的价值构成在本案也无证据表明,财产转化私有行为的表现缺乏,所以双方对于该房屋的征用补偿款的约定比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上述理由来看,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有权依此协议的约定享有应得的补偿款的收益。第二,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涉诉区域的拆迁补偿价款以及数额多少的问题。首先,《补充协议》对于南楼等部分的政府征用补偿约定非常清楚,申请人完全有权享有补偿收益的60%的权益。依据《拆迁评估表》所记载申请人所修建的172.48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被纳入了评估范围之中,诉争房屋被政府征用,并且给予了货币补偿。其次,本案涉诉区域的项目是2011年8月9日开始拆迁,2013年6月1日拆迁办和评估公司做了财产评估。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安置完成后才能拆除,在申请人的合同有效期内已经发生了拆迁行为,申请人的经营以及合同目的当然受到影响,申请人应该得到赔偿。再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认为,申请人修建的南二楼不属于拆迁征用范围属于清真寺的重建范围,缺乏依据。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补偿评价表等证实南二楼已被划定到拆迁征用范围,并且有专门的补偿金额。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的损失“按照南二楼总成本价84340.47元的二分之一即42170.24元”计算问题,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违背客观实际,所持理由缺乏依据,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申请人是否有权享有拆迁补偿款的问题。
 
(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提出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提出原审法院以《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为依据,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违反上位法《物权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查明,2007年9月5日马义与林家崖清真寺签订《租赁合同书》,林家崖清真寺将位于西宁市祁连路660号(现为590)下林家崖清真寺西院二层楼共22间房屋及院子租赁给马义经营旅社,租赁期为六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征用时,所补偿(除门窗装饰外)的装饰费,营业场所停业损失费,结算至租赁期满并归乙方所有。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马义在林家崖清真寺院内修建南二楼房屋归马义营业使用,所属权林家崖清真寺占40%,马义占60%,如遇政府拆迁时按该比例分配。房屋建成后,一直由马义无偿经营使用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期满。马义修建南二楼房屋时无任何审批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3年10月9日林家崖清真寺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审查人认为,清真寺的土地、房屋、附属设施等有特殊性,具有公共属性,是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分,也不允许作为经营性活动的投资。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在宗教活动场所修建了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也用于了经营性活动至2013年9月合同期满。对此原审法院以违反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之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提出违反上位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的问题,审查认为《物权法》中并没有针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规定,不存在《国家宗教实物条例》与《物权法》冲突的问题。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享有拆迁补偿费的问题。审查人认为,本案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约定了补偿费结算至租赁期满。而林家崖清真寺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此时六年租赁期已满,申请人以2013年6月1日拆迁办和评估公司作了财务评估为由对抗正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以此认为申请人所修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中,有权享有拆迁补偿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马义与林家崖清真寺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届满,合同履行期间马义租赁的房屋并未被拆除,马义不属于拆迁对象,也不属于拆迁后临时安置过渡人员,驳回要求享有拆迁补偿费的诉求,并无不妥。同时,考虑马义在修建房屋时付出了成本,结合房屋建成后马义无偿使用至合同到期的实际情况,判决适当补偿马义损失42170.24元是合理的。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马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周志华
审判员  张语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康 盼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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