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5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梵行寺,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
委托代理人:朱广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凤,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佳绫蚕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嵇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嵇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清县梵行寺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佳绫蚕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绫蚕茧公司)、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绫丝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清县梵行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案涉梵行寺大雄宝殿属于宗教财产,相关部门已将该部分宗教房产返还给上诉人。梵行寺是清代古建筑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房地合一的规定,可以证实该建筑及其所占土地非被上诉人所有,不应由其占有、使用。
佳绫蚕茧公司、佳绫丝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确实没有梵行寺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权利行使诉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德清县梵行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绫蚕茧公司、佳绫丝绸公司将位于新安镇宋家埭1号的梵行寺大雄宝殿腾空后移交给德清县梵行寺,并支付自200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房屋使用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31日,德清县勾里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开放梵行寺的报告,请求开放梵行寺。2004年12月3日,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针对该报告予以批复,同意梵行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予以保留。2007年9月3日,德政发〔2007〕47号文件《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明确,梵行寺保护范围为建筑本体外各延伸10米,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外各延伸20米。2007年10月16日,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德清县梵行寺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德清县梵行寺地址为德清县新安镇。本案争议房屋大雄宝殿位于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德清县梵行寺、佳绫蚕茧公司及佳绫丝绸公司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28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向佳绫丝绸公司颁发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德清县梵行寺未提供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故德清县梵行寺主张争议房屋大雄宝殿所有权,应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德清县梵行寺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且佳绫丝绸公司提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德清县梵行寺要求佳绫蚕茧公司、佳绫丝绸公司腾空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使用费基于所有权或使用权产生,德清县梵行寺未能举证证明拥有大雄宝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条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德清县梵行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450元,由德清县梵行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请求人为物权人;二、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物客观存在。也就是说,主张返还原物一方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其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位于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诉争房屋大雄宝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在法律上均不能推定为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至于德清县梵行寺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勾里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开放梵行寺的报告、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同意梵行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予以保留的批复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德清县梵行寺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德清县梵行寺可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待诉争房屋权属明晰后,德清县梵行寺可再行主张相应权利。另,佳绫丝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亦难以支持德清县梵行寺系诉争房屋权利人的主张,德清县梵行寺如要满足诉请,可通过行政诉讼消除政府确权行为。综上,德清县梵行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请不符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清县梵行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德清县梵行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思杰
代理审判员周寅潇
代理审判员葛奕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艳红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4edd3d49361f4ab39882207c628f62e8?keyword=宗教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