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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西方历史上的宗教自由
发布时间: 2017/12/21日    【字体:
作者:安希孟
关键词:  宽容 异端 人文主义 宗教迫害 宗教自由 教随国定  
 
 
摘要 文章对1 6-1 9 世纪宗教宽容与信仰自由的历史作一简单回溯与梳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 宽容与自由并没有严格界限。在向个人宗教良心自由的目标迈进时, 某一教派集体得到宗教宽容乃是必经步骤。在教派纷争的宗教改革时期,“ 教随国定” , 即某一诸侯可以决定该国臣民的宗教派别隶属, 曾经是挣脱宗教专制的积极成果。它随之被“ 一块土地, 多种信念” 的现代法制精神代替。对某些教派的特殊宽容被对一切宗教的宽容所代替。
 
对思想、信仰上的异见采取不宽容的态度, 似乎注定与人类政制相始终。信仰自由曾经过血与火的淬砺。历史上不乏宗教派别之间的刀光剑影、腥风血雨。为争取良心自由的斗争, 持续不衰、前仆后继、可歌可泣。本文对历史片段作一简单的回顾, 借以说明, 真正实行宗教的和平, 是何等珍贵, 又何等不易。现代宗教信仰自由是宗教改革之后教派林立、多元思想纷争的产物。思想及意识形态多元化实为思想自由与人权之酵母。
 
正是这种多元化的局面, 构成近代西方文化史上蔚为壮观的画面。打破罗马教廷的大一统,众多教派拔地而起, 大大推动了西方及世界文化与科技的进步。历史上一切宗教迫害与思想迫害的共同点是: 占统治地位的派别总是打着全体臣民和被迫害的少数派自身的利益( 救赎、蒙福)的旗号, 似乎把人烧死和关押起来是为了对方的幸福。但少数派宁肯在良心上有决断的自由, 也不愿意别人包办自己的灵魂问题。我们看到, 一种宗教(组织、信条和仪规)同政府权力相结合, 由政府支持某些教派而镇压另一些教派, 这不仅对少数反对派, 而且对实行统治的多数派, 都毋宁说是不幸。一种思想信念如果会给人带来益处, 那就不必通过权力强制推行, 迫使别人接受。即使是一种完美的信条, 也不一定非要被普遍承认。一种能够宽容反对派的宗教, 才是好的宗教。我们也不幸看到, 不被宽容, 备受凌虐的教派, 一旦居于支配地位, 自己也往往不够宽容。尽管如此, 受迫害的少数派为自身争取权利的吁求, 仍是信仰自由得以实现的重要原因。信仰自由和思想自由如今已是公认的基本准则。它的曲折经历令人难忘。
 
 就“ 宗教信仰自由” 这一术语的完整意义而言, 它是指不受限制地相信、实行和宣传任何一种宗教,或不相信、不实行和不宣传任何宗教的自由。君士坦丁( Co n s t a n t i n e ) 和李锡尼( Li c i n i u s) 颁布的米兰救令( Ed i ct of Milan ,31 3 年), 看来是古代由市民政府颁布的唯一关于绝对宗教自由的宣言。救令既承认基督徒, 也承认所有的人都有信奉他们所选择的宗教的自由。“ 每个人都应享有崇奉他所喜欢的神灵的自由。” “ 我们这样做是为了表示我们不再以任何方式歧视任何阶层或宗教。” 这一行动是为了基督教的利益。救令包括了发还戴克里先(d i al e t i an ) 迫害时期从基督教徒没收的所有教会财产。
 
君士坦丁后来对非天主教的基督教派别及对异教的政策, 同效令的声明背道而驰。从这时起一直到近代以前, 在民事法规中, 除了宽容外, 再没有更多的自由。呼吁宗教自由, 经常发自受到迫害的少数派, 而任何市民政府或占统治地位的基督教派别对此都置若日闻。路德( Lu t h e r ) 以最彻底的方式呼吁宗教自由( 15 19-15 2 0年), 然而, 当他遇到宗教激进派时(从1 5 21年起), 他便认为, 只有严厉的镇压措施才能挽救局势。他敦促统治者要毫不心慈手软。
 
人文主义者和苏西尼派( s o c i ni a n s ) 要求更广泛的宽容。他们中有一些人会为体现在市民法规和宗教信条( Co n f e ss i o n ) 中的绝对信仰自由而欣喜万分。但是, 他们并没有乐观到会盼望这种理想境界的实现的程度。巴尔塔撒·霍贝迈尔( Bal t h a s a r  Hu b m a i e r ) 在奥地利政府密谋杀害他, 而他也处在生死关头的时候, 于15 2 4 年写了一本小册子: 《论异端及火刑手》conerning her e t i c  and th e i r  Bu r n e r s )。他力图说明,为了良心的缘故而实行迫害, 是异端, 即具有敌视基督的性质, 也是无益的。加尔文( Cal v i n ) 从一开始就是公开的反宽容主义者。他把旧约神权政体看作是基督教国家的典范。他认为, 教会当局有义务侦察、控告、谴责异端, 并揭发各种罪人;基督教地方法官有义务执行教会的谴责, 直至在极端的情况下执行死刑。基督教牧师或地方法官如听任异端扩散谬误, 就像放纵恶棍传播瘟疫一样不可容忍。在反对宗教自由的问题上, 加尔文得到米兰希顿(Mell a n ch t h o n )、布策( Bu t z er )、布林格( Bu l l i n g e r )、诺克斯( Kn o x ) 及其他主要宗教改革家的支持。一个多世纪里,英美清教徒( P u r i t a n s )、苏格兰长老会( Sco t t i s h  p r e s b y t e r i a n s ) 以及归正宗( Re f o r m e d ) 和路德派( Lu t h e r a n ) 教会都是他的继承人。
 
宗教自由的进展也受到下述普遍信念的阻挠: 少数派的五花八门的宗教意见是有害的, 是受魔鬼唆使的; 对恶魔的谬误的传播者, 任何措施都算不得严厉; 在同一个国家里, 只要存在两种形式的宗教, 就没有不产生灾难性后果的; 市民统治者有权决定其臣民的宗教信仰; 现存秩序具有神圣的正义性, 任何革新本身( i p s o f a c t o) 就是罪恶奥格斯堡和约(peace of  Au g s bur g ) ③ ( 15 5 5 )和威斯特伐里亚和约(peace of e s t p h a l i a ,16 4 8 ) ④都分别肯定了欧洲` 。教随国定’ ,(即“ 领地居民信奉当地统治者规定的宗教”)( t e r r i t o r i a l i s m )的现状。
 
古老的福音会教徒( Ev a n g e l ica l )⑥和人文主义打破保守主义的不宽容发挥了作用。旧的福音会精神的代表者是中世纪的瓦尔登派( wa l d e n s e s ) 、切尔西克的彼得( Pe t e r  of chelcic)、波希米亚兄弟会( Bo t h e m i a n  Br e t h r e n ) 以及近代的再洗礼派( An a b a p t i s t s ) 互和更近代的公谊会( society of F r i e n d S )。福音会严格区分了旧约和新约, 认为只有新约才是教义和政治的最权威的向导。他们只看重基督的教训和行为。他们中多数人对市民政府采取消极抵制的态度, 否认基督教国家的可能性( 如果所有的人都是基督徒, 那就没有必要设立市民政府)。他们拒绝地方行政官职位, 拒绝宣誓、战争和死刑, 认为这同基督精神不相容, 也同基督和使徒的教训与榜样不相容。在宗教问题上运用强迫手段,被认为是荒谬的。根据对“ 登山训众”( S e r m o n  o n  t h e  Mo u n t ) 的字面理解, 他们认为抵制邪恶或保卫自己都是错误的。只有在受到千禧年( chilis t i c ) 的热情的激励或相信杀死不敬神者从而成为在地上建立上帝之国的工具是出于上帝旨意时, 他们才相信人的努力。这种寂静主义( q u i e t i s t i c )的基督教虽然也产生了高尚的自我牺牲的献身榜样及传道热情, 但同当时的生活与思想格格不人, 因而不能对宗教自由发生强大的有利影响。
 
尼德兰的孟诺派( Me n n o n i t e s)  人数众多, 也很富有, 在为其它国家遭受迫害的人们争取宽容的努力中得到政府的合作。只是当旧的福音会的新约基督教( Ne w  Te s t a m e n t  Ch r i s t i a n i t y ) 同加尔文派清教徒混合起来时, 它才能够强烈地影响基督教世界, 使之赞成信仰自由。罗伯特·勃朗( Ro b e r t  Br o w n e ) ④可能是在孟诺派影响下达到这样的信念: 市民行政当局不应当惩罚任何宗教上的错误, 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涉信仰权利。他的直接追随者分离派( se pa r a t i s t )未能领会这一原则, 他本人也很快放弃了自己的立场。
 
大约16 0 9 年, 以约翰·施密斯( J o h n S imi t h) 为首的被流放到荷兰的英国分离派( s e p a r a t i s t ) 的人得出反对婴儿洗礼( a n t i  p e d o b a p t i s t ) 的结论, 同时接受旧的福音会关于教会与国家相分离和严格意义上的信仰自由的原则。在海尔维斯( Hel wy s)和莫顿(Mu r t on ) 领导下, 他们中一部分人回到英国。这个阿明尼乌派( Amm i n i om s ) 中反对婴儿洗礼的派别向政府请愿, 要求绝对信仰自由( 16 1 4 年,16 1 5 年,16 2 0 年),这影响到广大读者。⑧独立派( 浸礼宗及公理会) 首先对国教的主教派教会, 然后对长老会— 他们希望成为国家教会, 镇压一切不从国教者— 取得胜利, 这引起克伦威尔( C r o m w e l l) 执政时期给那些同政府友好及具有良好教育与品德的诸如公理会教徒、浸礼会教徒、长老会教徒以宗教平等( 16 4 9年)。只要教区居民欢迎, 任何人都可以被授以牧师职务。但对罗马天主教、高教会主教派教会成员( Hi g h ch u r c h Ep isc o p a l i a n s ), 或一位论派(Un i t a r i a n s )⑥ , 却毫无宽容的想法。从16 8 9 年起, 对福音会的不从国教派( d i ss e nt, 今译异见派)的宽容在英国取得胜利。不从国教者的“ 无公职资格, ,( d i s a b i l i t i e s ) L逐渐被取消。然而即使是现在, 英国自由教会仍在勇敢地为争取宗教平等即“ 教会与政府分离”( d i s e s t a b l i s h m e n t ) 和“ 取消国家教会的特权, ,( d i s en d o w m e n t ) 而斗争。
 
在美国, 早期英国殖民地是根据反宽容主义( a n t i  t ol e r a t i on i s t ) 原则建立起来的。加尔文主义的神权政体观念在马萨诸塞州和康涅狄克特州占优势; 安立甘教从荷兰传来后即控制了弗吉尼亚州和南部其它殖民地及纽约。罗杰尔·维廉斯( Ro g e r  w i llia m s ) ⑥从马萨诸塞湾遭驱逐后, 按信仰自由的原则在普罗维登斯( P r o v i d e n ce ) 建立T 一小块殖民地( 1 6 3 6年), 又同约翰·克拉克( J o h n C l a r k e ) 一道建立了后来以罗德岛( Rh o d e  I s l a n d ) 闻名的大块殖民地( 16 4 7 年)。维廉斯和克拉克发表的信仰自由请愿书, 以及他们在英国同克伦威尔时代主要政治家的联系, 影响了那里的舆论。
 
在马里兰州, 巴尔的摩公爵( Lo r d Ba lt i m or e ) 宽容并支持一批由于不信奉国教而从弗吉尼亚遭驱逐的清教徒( 16 4 3 年)。在弗吉尼亚州, 在某种意义上得到长老宗和自由思想家( 杰佛逊、马迪森等人) 的支持的浸礼会教徒, 发动了反对英国国教会的不屈不挠的斗争( 17 7 6-17 9 9 年), 并成功地使教会同政府分离, 取消了国家教会的特权, 争得了绝对宗教平等。为了争取在美国宪法中加进保证宗教自由的条款, 浸礼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弗吉尼亚州宗教自由的胜利和在国家宪法中增加宗教自由的条款, 使康涅狄克特州( 18 2 0 年) 和马萨诸塞州( 1 8 3 3年) 取消了对自由地进行宗教崇拜的一切限制。
 
这种大规模的宗教自由的成功的实验很快影响到整个基督教世界。美国的影响是法国大革命的因素。恐怖分子废除了基督教之后, 拿破仑在法国尼德兰和帝国的其它地方实行对罗马天主教、路德教、加尔文教和其它公认的宗教派别一视同仁的政策。在法国, 由于教会与国家分离, 彻底的宗教自由最终实现了。与旧的福音会新约基督教的影响一样,受人文主义影响的自由思想的发展, 对思想自由和信仰自由也起了很大作用。怀疑主义的头脑不仅为自己争取宽容, 而且也不武断地认为自己的宗教观点绝对无误, 有必要强迫别人接受。科学研究的发展和把历史方法应用于宗教研究, 打破了教条主义和不宽容。18 世纪法国自由思想不仅为法国革命作了准备, 而且影响到欧洲和美国。在美国的斗争中, 法国自由思想同主张教会与国家分离和一切宗教派别权利平等的浸礼会携手合作。一个在教牧问题上仁爱而忍耐的教会, 在教义或伦理方面却可能不够宽容。因为, 既然单个教会之所以存在仅仅是因为它承认关于基督教启示的某种概念是唯一正确的概念, 所以, 它不容许在自己的信徒中有多种多样的概念。宗教改革以前, 这就是人们实际上所采取的态度。特别重要的是, 那时的教会不仅控制着自己的成员, 以便从自己的团体中清除不可救药的异端, 而且操纵着国家, 以便后者在必要时对异端处以死刑。弗里德利希二世( F r e d r i ck II ) 要求实行死刑的宪法( 1 2 2 0年), 几乎是一字不落地重复第四次拉特兰会议( La t e r a n  Co u nc i l,12 1 5 年) 第三章的条文。这部宪法还由于这位皇帝的另外两部宪法( 12 3 2 年和1 2 3 8 年) 更加变本加厉了。13 世纪德国法律汇编和班堡( 德国一城市名) 刑法典( 15 9 7 年) 关于以火刑执行死刑的规定, 可以通过康斯坦丁会议反对胡斯(Hu s s ) 的决议和德国诸侯反对胡斯派的行动来证明。宗教改革以前的基督教会对权力的运用, 从她的观点来看是完全可以解释通的。她相信, 假如她是基督所建立的一个有形的教会, 假如每个受洗礼的人都属于她, 假如她为他们的得救负责, 假如这种得救依赖于每个人对她的权威的服从, 那么在运用她对国家的影响来为她争得这种服从时, 她就没有理由犹豫不决。教会把在对自己有利的特定条件下操纵国家行政手段的要求发展成教义体系, 并且只要这一原则被国家权威所承认, 国家权力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她自己的权力, 在良心要求时便可以使用之。
 
在莱比锡大辩论中, 当路德反对对《圣经》的解释应由教会权威决定时, 教会当局便乞灵于反异端法律。但是, 那些认为教会应当改革并同情路德观点的诸侯, 却对此置若周闻。另一方面, 对路德的诅咒和开除路德出教的通谕( 1 5 21 年1 月3 日) 导致了旺姆斯救令( Ed i ct  o f  Wo r m s, 1 5 2 1 年l月2 6 日)。救令按照反异端法律, 宣布剥夺路德公民权, 要求地方当局逮捕他和他的追随者。然而, 别的诸侯却拒绝执行这项救令,宣称他们无法使这项救令同他们对自己的臣民和土地的责任一致。考虑到对宗教改革的普遍要求, 考虑到动荡不安的宗教形势, 斯拜尔国会( Diet of S p e y e r , 15 2 6 年8 月2 7 日) 宣布, 在召开一次宗教会议之前, 任何一个诸侯都没有义务服从旺姆斯救令。斯拜尔的这项法令, 是德国第一部宽容法。第二部宽容法是15 5 5年的奥格斯堡宗教合约(Peace of  Au g s b u r g )。
 
随着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的签署( 1648年10 月24 日), 奥格斯堡宗教和约被帝国法律所肯定。然而, 这仅仅是使德国诸侯得到他们从前不曾合法地拥有过的权利而已,只要他们得到同自己集团所达成的协议的允许, 便可以推行或无视古老的反异端法律。在罗马教廷的眼里, 帝国便因此分裂成两部分: 在有些州里, 宗教法庭(Ho l y  of f i c e )可以发挥作用, 而在另一些州里, 异端狂热不受惩罚。
 
任何与现代宽容概念相似的概念对新教来说同样不能接受。改革家的理论是: 国家不仅拥有维护一般的法律的权力, 而且拥有维护具体的特别是十诫( De c a log ue ) 中提出的上帝的法律的权力。因此根据第一条诫命, 上帝要求国家只准许对上帝的正当崇拜存在。前宗教改革时期的教会与国家间的关系就有了神学根据。这就排除了对任何“ 不正当” 的崇拜的宽容, 而禁止不正当的崇拜就成了国家对上帝应负的义务— 唯一不同的是废除了异端的刑事程序, 而代之以警察制度。然而, 既然不论罗马天主教, 还是新教,都不承认对方所传讲的是真正的教义, 那就实际上必须承认, 每一个国家当局的权力纯粹涉及自己。这一概念后来被表达为“ 谁的土地, 谁的宗教, ,(Wh o is t he  l a n d, h e is the  r e l i g i o n )。然而, 新教达到T 一个目的: 坚持奥格斯堡信经( Aug s b u rg co fn e s s i o n ) 的人, 只可以被罗马天主教诸侯驱逐, 但不可被送到刑事法庭。由于接受了三十年战争的惨痛教训, 威斯特伐里亚和约开始实行真正的宽容, 并第一次正式使用这一术语。它规定, 新教土地上的罗马天主教徒, 罗马天主教土地上的路德教和归正宗, 都应该得到“ 耐心的宽容”( p a t i e n t e r  t o l e r e n t u r ), 只要他们服从市政当局, 不发动骚乱就行。他们同样都可以获得纯粹私下的宗教崇拜的权利。然而, 除了上面提到的几种宗教外, 别的宗教一概不能在神圣罗马帝国得到承认或宽容。这样, 就出现了很久以来就有人主张的“ 公认的宗教, ,( r e C e i v e d  r e l i gio n ) 和“ 被宽容的宗教”( t o l e r a t e d  r e l i g i on )之间的区别。罗马天主教会发布通谕, 宣布威斯特伐里亚和约中的宽容法令无效( null and v o i d )。同时, 路德派严格坚持“ 维护第一诫命” , 也同样导致不服从和约的态度。新教认为, 只有在市政当局无力镇压时, 或者当国家只有靠内战和流血方能镇压时, 或者在镇压措施会带来比宽容更大的危害时, 才能宽容罗马天主教。这就引起对和约的违反。然而, 这种严格维护第一诫命的作法只能在古老帝国的狭小领地得到贯彻, 而在有各种不同利益的地区, 则需要宽宏大量的精神。这一点首先表现在荷兰。从那里, 新运动传到德国, 特别是正在兴起的普鲁士。这是从不宽容原则向宽容原则的转变, 是用纯粹政治的国家概念代替神学理论。
 
主要以当时荷兰人的观点为代表, 又受到文艺复兴以后法律和政治原则支持的社会理论认为, 国家是由社会契约统一起来的利益的集合, 它的权威来自一种导致服从的契约。因此就有两种关于教会的理论: 或者象雨果·格劳秀斯( Hugo Grotius ) 那样, 认为维护作为一种建制的教会是国家的职能, 教会行政实质上是国家行政, 这就是“ 教随国定” ; 或者假定国家产生以前就已存在的宗教自由并没有被国家契约所废除。根据后一种假设— 被称为教会独立原则,co l l e g ia l i s m ,最早由萨缪尔·普丰多夫( s a m u e l  Pu f e n d o r f )⑧提出— 即使在国家统治之下, 宗教依然是与个人自由有关的问题, 应该得到国家保护。“ 领地居民信奉当地宗教的原则” 早已实行多年; 政治前提代替了神学前提。在这种情况下, “ 教会独立原则” 就是国家借以恢复天主教会和新教教会所固有的社会独立的手段。把这两个教会看作是宗教利益的联合体, 国家便可以不偏不倚地根据普遍利益来决定在什么条件下它能够允许众多的宗教利益联合体同时存在。这样, 国家就确立了现代宽容的观点, 这在德国如今已成为普遍流行的观点。
 
然而这种观点是逐渐树立起来的。勃兰登堡选帝侯约翰·西吉斯孟德于16 8 3 年允许阿明尼乌派举行私人崇拜, 三年后, 又允许从法国来的归正宗避难者举行公开的宗教崇拜。弗里德利希大帝( F r e d e r i e k  t h e G r eat) ⑧允许孟诺派、苏西尼派、阿里乌派(Arians ) 等教派享有宗教自由。另一方面,他从未颁布任何宽容法令。甚至在他统治时期, 天主教也不能与新教两个派别完全平等。弗里德利希深受伏尔泰和百科全书派的影响。直到1 7 8 8 年的宗教救令和1 7 9 4 年的普鲁士普通法颁布之后, 罗马天主教会才享有与路德派和归正宗同等的权利。在法国, 新教于1 7 8 7 年1 月再次得到路易十六的承认。两年以后的法国大革命宣布完全的崇拜自由。这一原则在拿破仑时代依然不变。由于这一原则扩大到莱茵河以西德国领土上— 这部分土地以莱茵河以东地区为交换条件而重新纳入法国版图— 科伦纳大主教区和敏斯特及帕德鲍恩主教区的新教便得到宗教宽容。同样的路线也被巴伐利亚( 1 80 1 年8 月21 日) 和法兰克福大公克莱夫一伯格( C l e v e 一Be r g ) 及威斯特伐里亚王国所采纳。但是, 当德国的联邦法案宽容罗马天主教、路德教和归正宗时, 它把一切有关教会的发展、行政和有组织的生活都归到特别法规类。因此, 不论是在巴伐利亚的法规( 1 8 18年5 月20 日) 中, 还是在巴登的法规( 18 18年8 月2 2 日) 中, 私下崇拜( p r i v a t e wor s h i p) 的权利都被扩大到三大基督教派以外的成员。现在, 唯一可能采取的进一步措施就是把这一特权扩大到公共崇拜( p u b l ic w or s h i p ), 这一点被巴登( 1 8 4 9年2 月17 日) 和普鲁士( 18 5 0 年l 月3 1日) 的法律所承认。这些法律以及类似的法律都是仿效1848 年法兰克福法令的。宗教歧视的最后残余被18 6 9 年7 月3 日的德意志联邦法律所清除。这部法律承认各种各样的信条享有完全的公民平等权。
 
从19 世纪开始, 关于教会的法律地位的德国理论, 在勉强存在一段时间之后, 经历了一场彻底的革命。它起初完全剥夺不受欢迎的宗教组织成员的公民权, 后来发展为允许“ 私人” 崇拜:或者没有牧师(“ 简易” 崇拜), 或者有牧师(“ 合格” 崇拜), 然后就是关于举行公开崇拜的权利的问题。当该宗教社团实质上没有被授予权利时, 其崇拜是“ 私下的” 。而当被国家授予权利时, 其崇拜是“ 公开的” 。后者被看作是给教会以法人的权利( coporation r i g h t s ), 这在诸如奥尔登堡( o l d e n b u r g )·瓦尔德克(Wa l d e ck ) 和普鲁士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的, 如普鲁士于18 7 4 年和18 7 5 年所通过的关于浸礼派与孟诺派的法律都是如此。宗教社团只要不遭到国家的反对, 便能通过在地方当局的注册薄上登记的方式获得法人的权力。帝国刑法承认帝国范围内所有具有法人权利的宗教团体都受到特殊保护, 使其制度和习惯免受公众的攻击。这些团体的牧师同样得到特殊的权利。因此, 自威斯特伐里亚和约以来, 不仅罗马天主教、路德教和归正宗都得到宽容, 而且所有宗教也都得到宽容。因此, 任何一个宗教团体起码都可以举行“ 私下” 公共崇拜。
 
罗马天主教对国家颁布宽容法令仍坚持宗教改革以前的态度。如罗马教廷的使节基吉( Ch i g i,16 4 8 年1 0 月2 6 日) 和教皇通谕( 1 6 4 8 年1 月20 日) 都对此提出过抗议, 理由是: 国家无权发布这样的条例。教廷还一再发出类似的抗议, 如庇护七世( Pi u s VII ) 反对对巴伐利亚的新教徒实行宽容的救令( 18 0 3 年8 月15 日), 庇护九世( Pi us IX,18 6 4 年1 2 月8 日) 和利奥十三世( Leo XII, 18 8 5 年1 月1 日) 的通谕。然而, 天主教并不谴责那些为了更大的仁慈或避免更大的反感而容许在本国存在各种不同崇拜的人。同时, 她还坚持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他所不喜欢的信仰。当然, 这一点被认为是对非基督教徒而言, 而不是指受过洗礼的新教徒,后者由于被视为异端, 因此应凭借世俗武装强迫其改变信仰。利奥十三世尽管仍坚持这一立场, 但他宣布不应当轻率地谴责一个宽容异端的国家, 而应当根据环境需要同他们妥协。由此可知, 官方罗马天主教对宽容原则的拒绝, 实际上并没有改变, 因而她的一切努力和希望就在于, 国家总有一天会相信她的态度是正确的, 并重新采取不宽容的政策。
 
本文并不是对宗教信仰自由历史的全面而系统的回顾与分析。它只是表明, 宗教宽容与自由经历了漫长途程, 并且至今仍有些具体困难。起初是某些诸侯国和某些教派的合法权利得到承认, 最后才是个人良心与思想自由得到肯定。“ 教随国定” 曾经是一个进步, 但由个人决定自己的信念与观点, 才是宗教自由的真谛。对宗教制定信仰自由的法律, 是人类宽容史上的一大进步。对这一来之不易的进步, 应当加以巩固和发展。它是无数人以鲜血和生命为代价换来的, 我们应当无比珍爱。今天, 法律中任何有关宗教信仰的规定, 都可以也必须汲取历史的经验。
 
从现代社会的观点看, 宗教信仰和崇拜完全是公民个人的私密及与良心有关的事。询问他人的宗教信仰状况, 已经越过他人良心的门槛。保护个人的思想安全和信仰自由, 一如保护他们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一样,是政府职责攸关的事。只要每个人关照自己思想深处的领地, 而不去干扰别人的良心自由, 社会便可以秩序井然, 治安才可以实现。不同宗教派别的存在, 对宗教思想的健康发展是有益的。国家对一切宗教歧见一视同仁。同样, 宗教派别之间亦应相互宽容和尊重。尊重与承认差异的存在, 不会导致混乱。掩盖并消弥差异, 往往是祸乱之源。
 
争取信仰自由历史表明, 被判为异端邪说并被革除教门的教派, 对人类自由贡献甚巨。其实, 历史上各大宗教本身— 推而广之, 一切伟大学说、学派、运动本身— 在其发韧之初无不被视为旁门左道、邪说惑众、犯上作乱、大逆不道。在它们初兴之时,亦显示反抗专制、自由思考的精神。但当它们升至万流归宗的地位时, 便要求独尊的地位、动辄对内部不同派别施以镇压。恰恰是这些异端派别, 往往体现了本宗教( 如基督教) 的真精神, 并非背逆真道。而那些以暴力压制异己者, 往往早已离开其宗教真谛不知几许远矣。即使他们真的如宣称的那样是持守正义, 但“ 顺我则昌, 逆我则亡” 的做法本身就已违反人道及理性, 逞论宗教仁爱? 每念及此, 我们不禁对历史上的异端小教派的颠沛流离之苦与不息的奋斗精神, 油然而生同情与敬佩之心。
 
宗教信仰自由是通过颁布法律得以实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项人为恩赐。就其起源而言, 它是人的一项基本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法律只是对这一自然权利的肯定各种观念与宗教信仰原本就具有平等存在的权利。尽管如此, 历史上圣君贤相的开明政策, 仍是值得书写的一页, 足以彪炳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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