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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英、周明如与上海市佛教协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4/18日    【字体: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佛教协会 排除妨害纠纷  
 
 
日期: 2017-09-14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2民终7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英,女,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如,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慧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公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秀英、周明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佛教协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秀英、周明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上海市佛教协会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事实和理由:周秀英、周明如长期事实居住在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且上海市佛教协会长期未对此提出异议,构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故一审判决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市佛教协会辩称,周秀英、周明如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依据。
 
上海市佛教协会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佛教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秀英、周明如立即迁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上海市佛教协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建于1948年,原系观音庵,由僧智朗主持并对外开放,1960年因历史原因上海市佛教协会决定关闭该观音庵,该观音庵由僧智朗和职工周福秀继续居住,僧智朗于1990年去世,周福秀于1992年去世,后涉案房屋由王学仲居住。
 
1984年,潘璠在未办理任何领养手续的情况下以与户主僧智朗孙女的名义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不久其又将户口迁出,1994年,潘璠在未征得上海市佛教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户口迁入该处。
 
后上海市普陀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原观音庵房产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建议上海市佛教协会向法院起诉确认产权。
 
1997年,上海市佛教协会以潘璠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宗教产权,归上海市佛教协会所有。
 
一审法院作出(1997)普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座落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宗教庙产权归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所有”。
 
潘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3月30日作出(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秀英系周福秀养女,周明如系周秀英养女。
 
周秀英与王学仲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审中,上海市佛教协会认为周秀英、周明如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又未与上海市佛教协会签订过租赁协议,故理应迁出涉案房屋。
 
周秀英、周明如认为其一直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动迁组和上海市佛教协会应对其进行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上海市佛教协会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的,可以请求返还。
 
在上海市佛教协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的情形下,无论从合同方面或物权方面考量,周秀英、周明如占用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其应交还房屋,上海市佛教协会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周秀英、周明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上海市佛教协会。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佛教协会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周秀英、周明如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仅以长期居住为由拒绝搬离房屋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周秀英、周明如理应搬离并将涉案房屋交还上海市佛教协会。
 
综上所述,周秀英、周明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秀英、周明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颖
审判员邬海蓉
审判员余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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