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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良彬与上饶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1/16日    【字体:
作者:上饶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 2018-12-25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1121民初3825号
 
原告:马良彬,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上饶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北大道128-16号,组织机构代码51428501-5。
 
法定代表人:林裘寿,该教会主委。
 
原告马良彬与被告上饶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教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良彬,被告县教会的法定代表人林裘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县教会归还原告用于爱德医院门诊楼建房费用计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止的利息;2、被告县教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被告授权委派原告全权办理相关手续并创办上饶县爱德医院,后爱德医院于2002年11月成立并开业。
 
在原告创办医院过程中,被告发文确认原告前期垫付的建房费用中除去启动资金和每人满2万元以外现金由教会在赞助款中归还。
 
原告垫付建房费用后,被告的赞助款至今没有下落,且被告无故将爱德医院名下门诊楼房的所有权变为己有,毁灭性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就垫付用于爱德医院门诊楼建房费用二十余万元中的34,000元,扣除20,000元股金后,剩余14,000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止的利息,原告保留主张其他垫付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于2000年5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全权委托原告等设立爱德医院的事实;
 
二、上饶县基督教协会和被告于2001年10月2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上饶县爱德医院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参股资金为110万元和爱德医院建房费用为216,000元的事实;
 
三、上饶县基督教协会和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上饶县爱德医院招聘医务、医技、员工方案(草)》,拟证明爱德医院员工招聘情况和医疗科室的设置情况;
 
四、上饶县基督教协会和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上饶县爱德医院医务、医技、员工等人员的工资问题(试行)》,拟证明爱德医院每月需支付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五、上饶县基督教协会和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联合下发的《对上饶县爱德医院开业的决定》,拟证明:1、爱德医院由被告与马良彬等人控股55%,爱德医院应执行被告的决定并听从被告代表即原告的指挥;2、再借资金150,000元,按3%计付工资的方式付息;3、启动资金和每人满2万元以外的现金由教会在赞助款中归还,并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
 
六、上饶县卫生局于2002年11月27日下发的《关于上饶县爱德医院申请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并完成了爱德医院的筹建工作,其中爱德医院设置科目到位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
 
七、被告与爱德医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召开协调会的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裘寿同意被告将马良彬及其他股东交的现金和类似账目建立账册的事实;
 
八、江西永华和信于200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裘寿持有会计账本事实并伪造证据、毁灭会计账本的事实;
 
九、上饶县爱德医院财务凭证封存清单,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爱德医院其他股东对设立爱德医院费用进行结算,且上饶县民政局、卫生局、宗教局等机关共同参与结算的事实;
 
十、《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拟证明原告创办爱德医院并垫付建房费用,创办工作于2001年5月24日完成;
 
十一、上饶县公安局于2004年3月22日对被告原会计陈诚标所做的笔录,证明爱德医院门诊楼房并非被告出资所建;
 
十二、案外人江易金于2001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于2001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于2001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张、2001年12月3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建房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元;
 
十三、饶县房权证旭日镇字第××号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裘寿伪造房屋产权证的事实;
 
十四、《关于工程款和医院启动200万没有到位的有关问题的报告》、《急需到位的几件事》、《设备计划单》,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关于2,000,000元赞助款的报告,并同意添置相关医疗用品及医疗设备;
 
十五、上饶县基督教协会和被告于2001年10月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任命上饶县爱德医院董事长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代表被告出任爱德医院法人代表的事实;
 
十六: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状及被告与爱德医院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裘寿将爱德医院的固定资产即门诊大楼强占至被告名下。
 
被告县教会辩称,1、根据上饶县爱德医院和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证实,上饶县爱德医院和被告仅系承包关系,爱德医院的门诊楼房也系被告所有,爱德医院定期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和房屋租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至2001年5月期间,被告县教会向上饶县卫生局申请创办上饶县爱德医院。
 
2000年5月21日,被告县教会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派原告马良彬全权办理创办上饶县爱德医院的有关手续,并长期负责爱德医院的筹划和业务工作。
 
2001年10月6日,上饶县基督教协会和被告联合发文,任命原告代表“两会”出任爱德医院董事长。
 
2001年10月21日,上饶县基督教协会和被告于联合作出《关于上饶县爱德医院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再次确认由原告主持全面工作,并分别将爱德一眼的启动前期准备工作事项和内部管理人员的工作暂行安排以及参股办法予以明确,其中参股办法为:“1、教会参股资金110万元,个人所用的资金统一由马良彬报与教会结算。
 
2、资金缺口90万元,由王飞、施怀德、程阳平、项春兰、梁世平各派13万元,教会26万元,请在2001年11月底交财会统一安排。
 
3、资金使用分配:A、建房21.6万元(已付5万元待资金到位后由教会统一退还)。
B、一、二层改造5万元。
C、办公用品、桌、椅、水、电等设施5万元。
D、科室设备58.4万元”。
 
2002年1月10日,上饶县基督教协会和被告就《关于上饶县爱德医院医务、医技、员工等人员的工资问题(试行)》联合发文,该文件确定了爱德医院的性质(股份制),同时明确了入股的股份和股金要求,招聘人员的岗位、职称、人数等内容。
 
在创办爱德医院过程中,原告筹集并垫付部分资金用于爱德医院门诊大楼建设。
 
上饶县基督教协会和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联合作出《对上饶县爱德医院开业的决定》,确认爱德医院由被告及马良彬等人等人控股55%,并且明确启动资金和每人满2万元以外的现金由被告在赞助款中归还。
2002年6月20日,原告(协议中的乙方)与被告(协议中的甲方)签订了两份涉及内容不同的《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的前言部分指出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日久教会与医院之间发生任何结算方法中的争论。
 
协议条款约定:一、甲方临街面四直五层楼房出租给乙方管理使用,租期为10年。
 
二、房屋租金每年按左右邻居屋的价格而定,支付方式每年分两期支付,第六个月前支付一次租金。
 
届时未交清房租,甲方随时有权收回房屋。
 
三、医院的装璜一切费用归乙方负责。
 
医院垫付的土建及基建款项,由甲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一年内付清给乙方。
 
四、由于甲方房产手续不全或房产税费未交原因造成乙方停业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六、与协议类似合同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合同作废……八、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对该份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协议书”)。
 
另一份协议书的前言部分指出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责任分明,经济上医院单独核算。
 
该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应交纳甲方管理费自2002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前,乙方每年交甲方人民币8,000元,2009年7月1日之后乙方每年交甲方管理费1万元……三、乙方的一切债务归乙方偿还。
 
医院的一切资产归医院股东所有……六、与协议类似合同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合同作废……八、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1年6月经上饶县卫生局批准设置上饶县爱德医院。
 
核准登记机构类别为集体,名称为上饶县爱德医院。
 
2002年11月27日上饶县卫生局作出《关于上饶县爱德医院申请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机构性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并对医院规模、人员资格作出核定。
 
另查明,被告开办医院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期望得到南京爱德基金会的价值2,000,000元(现金或医疗设备)的赞助,原、被告均认可爱德医院相关股东为创办医院筹集的资金及垫付的费用在得到的赞助款中予以退还,后爱德医院未获得价值2,000,000元赞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且有已生效裁判文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县教会委托原告马良彬创办原上饶县爱德医院,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但在原告受托创办医院过程中,原、被告均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即原上饶县爱德医院的股东,后原、被告及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及相关股东垫付的费用应当在爱德医院获得的赞助款中予以退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爱德医院未获得赞助款系由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用于爱德医院门诊楼建房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良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良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占昊鹏
人民陪审员廖远贵
人民陪审员连红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小红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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