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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发布时间: 2021/10/15日    【字体:
作者:张文显
关键词:  中国 法治社会  
 
 
摘要:本文就法治对商品经济的内在依存关系进行了探讨。作者的主要观点是:商品经济是法治的经济基础,商品经济形态所需要并决定的法律规则。无论在量的方面还是质的方面都不同于自然经济形态和产品经济形态各自所需要和决定的法律规则,量的差别反映出社会生活规则化、法律化的程度,质的规定性的不同则使法治与专制泾渭分明;商品经济孕育的社会契约观念、政治市场观念、思想市场观念、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和自由观念等,是法治的文化基础;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民法中的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最充分地体现了法治的价值,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和契约自由精神,是宪治和法治的文化源泉;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法治进程之所以屡经危机和挫折,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不仅没有建立反而瓦解了法治的经济基础——商品经济,因此,只有把实现法治的战略放在改革经济体制和充分发展商品经济这个基点上,我国才能逐步进入法治社会,并避免发生历史性逆转。
 
改革和发展的大潮已把中国推上法治社会的历史走向。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是: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均纳入到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调控和治理,而法律是建筑在尊重人类的人格、尊严、自由、合理愿望、进取精神和财产权利的基础之上;法律具有至上的地位和最高的权威,国家中的一切权力均根源于法律,而且要依法行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和信仰及其他情况而在权利和义务上有差别;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准许的,每个人只要其行为不侵犯别人的自由,不超越法定的界限,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充足理由不受剥夺,一切非法的侵害(不管是来自个人或国家)都能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补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界学者围绕着中国社会如何实现法治展开了认真的探索,提出了许多设想。本文拟从实现法治的决定因素是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这一思路出发,就此论题略抒管见。
 
一、商品经济是法治的经济基础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纵观法治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相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无缘。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
 
对任何一种经济形态来说,规则都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不过,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这三种不同的经济形态所需要并由它们各自所决定的法律规则,在量(范围、数量)的方面和质(性质、特征)的方面都是有显著差别的。量的差别反映出社会生活规则化、法律化的程度,质的区别则使法治与专制泾渭分明。
 
在量的方面,商品经济形态比自然经济形态和产品经济形态更需要法律规则。这是因为,首先,商品经济是与社会分工相联系的、为交换而进行生产的经济活动。商品交换是在由于分工而互相分离和独立化、同时又更加相互依赖的生产者之间进行的。为了使商品交换有秩序有成效地进行,从而满足商品生产者彼此的需要,必须有共同遵守的既定法律规则。其次,商品经济的存在意味着对具体劳动的产品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并计较这种经济利益的不同的经济主体的出现和分化,从而意味着利益的交叉和冲突是现实的或潜在的。为了确认在互相交叉和冲突的利益之间,哪个(哪些)是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的正当利益,也需要有法律规则。再次,由于种种原因,商品交换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纠纷,因而也需要通过公认的权威性规则加以解决。在商品交换不是经常性行为的地方,人们在交换实践中自发形成的习惯就可以起到调整利益冲突和排解纠纷的作用。但是,当交换成为人们的生产目的和职业,并且是在大规模的市场上与众多的陌生人进行时,就只有设立专门的权威机关大量地制定和适用法律规则,才能满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对规则的需要。
 
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每个人、每个经济组织(家庭、庄园、村社)做着差不多同样的事情。他们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劳动产品不离开他们的手,各经济组织之间几乎不存在“有机的连带关系”——以劳动分工和专业化为基础的社会成员之间的依存关系。在以这种经济形态为基础的社会中,人们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的是血亲关系、宗法关系、共同感受、习惯传统、宗教戒律和道德禁令,而对复杂的法律规则则需求甚少。在产品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成为政治的附庸,生产者没有独立的经营权,生产者之间实际上不发生横向主体关系,有的只是与上级和政府的纵向隶属关系,生产者之间的经济联系不是由法律调整,而是由政府决定。政府则主要依据行政权力关系、行政命令、等级职位安排、红头文件来配置资源、协调关系,法律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
 
从法律的进化看,法律规则量的变化是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成正比的:商品生产越是发达,人们越是相互依赖,商品交换的规模越大,频率越高,法律规则的数量就越多,覆盖面就越广;商品生产和交换萎缩,权利和义务趋于简单,法律规则的数量就相应地减少。在古代社会,除了个别国家和地区(如古罗马和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城市)曾经有过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和相应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以外,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统治地位,所以,在总体上,古代国家缺乏法律发达的客观基础。封建社会后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一方面农业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部门,另一方面更多的家庭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成为专门性的行业,因而发展了社会分工。15世纪末一17世纪的地理大发现和随之而来的世界市场的形成,更大大促进了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分工的扩大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前提,并促进了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变。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新的生产部门和行业不断涌现,工业、农业、商业内部的分工迅速发展,商品经济也就在这一基础上取代自然经济成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形式,并逐步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切领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社会对法律规则的需要达到空前的程度,从而推动了资本主义商法、民法的形成和发展,实现了经济领域的法治。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还导致经济和政治的分离,即经济和政治的二元化:生产资料所有者(他们也是国家权力的真正所有者)不直接行使国家的政治权力,而是由他们的政治代表以社会的名义来行使政治权力。这种权力的持有和权力的行使之间的分离可能引起政治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甚至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出现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的情况。为了防止政治失控和异变,宪法被创造出来了。宪法庄严地宣布公民“天赋的”权利和自由不可剥夺,严格地规定国家代议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和行使职权的程序,同时还确立了有效的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在宪法出现之后,行政法、各类程序法、公务员法等也被创制出来,于是,在社会的政治生活领域也实现了法治。
 
在质的方面,商品经济形态所需要并由它所决定的法律规则与自然经济形态和产品经济形态所需要并由它们各自所决定的规则有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商品经济形态所需要和决定的法律规则是以权利为本位的。商品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商品交换的首要前提是商品交换者(法人或自然人)必须是独立的和自主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让渡产品和购买商品,转让权利和获得权利。这就要求确立交换者的权利能力。商品交换的另一个前提是交换者必须对所要交换的物品有明确的、专一的、可以自由处置的所有权,即交换者必须相互承认对方是交换物的所有者。这就需要建立财产权利体系,明确财产的归属,禁止他人对财产的非法侵占,允许所有者依法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所以,商品经济所需要并由它决定的法律规则体系的逻辑起点是权利主体制度和所有权制度。
 
而自然经济形态和产品经济形态下的规则则是以义务为本位的。自然经济,无论是以一家一户为单位还是以封建庄园、村社为单位,其生产的目的都不是为了交换而主要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因而它是一种封闭的经济。在这种经济关系中,由血亲关系或延伸的血亲关系所决定而处于支配地位的家长、封建主是生产和消费的决定者,其他成员则是作为附庸而存在的。这种关系通过家长、封建主及其政治代表制定的家规、族法、王法等规则表现出来,要求人们履行各种各样的义务,这些义务的内容又只是服从一—子从父,妻从夫,民从官,臣从君。产品经济虽然不是直接为着满足生产者自身的需要而进行的,但是生产者的生产活动是在政府和上级预先作出的指令下进行的,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分、独立意志和独立的经营权益。他们的活动是消极的、被动的。这种关系表现在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中,是一种权威(权力)与服从的关系。
 
第二,在商品经济形态所需要和决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商品交换本质上是以商品的价值为标准的等价交换,而商品的价值是由包含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不管商品生产者的主客观条件有何不同,也不管商品所有者的社会地位如何,他们的产品都必须放到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个社会的天平上来计量。商品交换又是一种互利行为。在交换过程中,每个商品所有者都是一方面实现自己商品的价值,另一方面又获得他人商品的使用价值;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因此,由价值规律和平等交换原则所决定的商品交换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必然是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就必须承担义务,反之,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互为内容,并且是等量的。
 
而在自然经济形态和产品经济形态各自所需要和决定的规则体系中,则不存在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在自然经济条件下,规则出自家长、封建主、君主,因而不可能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就其实质来说,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权威一服从关系固定化。
 
第三,商品经济形态中的法律规则具有非人格性。所谓“非人格性”,就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说的“对象的普遍性”。它“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它可以规定各种权利,却不能把权利赋予某个人:它可以用来制裁人,但却不能单独对个别的人进行特别的处治。任何针对某个个别角色发出的指令,均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非人格性”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法律规则之所以具有非人格性,原因在于它是商品生产者及其政治代表互相竞争、互相妥协、评价优选的结果,而不是某一高高在上的主体单方制定的。与此相反,在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条件下,“规则”是由家长、封建主或行政长官制定的,他们自己是当事人,又是“立法者”和“法官”,因而往往是因人立法,因人改制,依人判案,从而就不可避免地使法律规则具有人格性,而缺乏普遍性或一般性。
 
第四,商品经济形态下的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商品交换者的平等地位决定了商品交换的过程是:商品交换者首先通过讨价还价确定一个一致同意的条件,然后据此交换商品。为了减少每次交换的谈判费用和交换风险,商品交换者最终必然要求把商定的条件制定为对同类交换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一旦这种规则制定出来,任何人、任何组织非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就不得随意更改(随意更改也是无效的)。因此,导源于商品经济“内在规律”的法律规则就具有确定、连续和稳定等特征。相反,在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体制下,规则的制定和废除,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变动,往往是单边单向的行为,而不是双边双向的行为,不仅没有严格的程序,而且规则制定者的意志和情绪还可能是反复无常、捉摸不定的。这样的规则在逻辑上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任意性和动荡性,由此必然使立法成为“有势力而胆大妄为的投机家手中的专利事业,社会上比较勤奋而消息不通的那一部分人的圈套”。
 
第五,商品经济形态下的法律规则具有社会动员作用和催化效应。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需要公平竞争,这就要求法律规则承认并保护个人的物质利益,鼓励人们通过正当竞争而获利。因为实现自我利益是人类最一般、最基本的心理特征和行为动机,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为着实现自我利益,人们才)不断地改进技术,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降低消耗,增加产值;才不顾疲劳、甚至冒着巨大的风险从事经营。商品经济社会的法律规则不仅承认这一现实,赋予人们逐利的正当权利,而且还相应地承认优胜劣败,准许、鼓励和保护社会流动一—资源及财产权利从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利用流动,以便最大限度地创造价值,贫困和富裕之间的双向流动,使富有者不敢安于现状,因循守旧,贫困者有望可寄,有机可乘;社会职位、权力、荣誉的流动,使职位、权力和荣誉对所有的人开放。这种对竞争的承认、鼓励和保护既创造了效率和平等,也推动了民主和法治。而在自然经济形态和产品经济形态下的规则则是压抑竞争,更不准许自由、平等和公开的竞争。自然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以宗法为维系,“严等差,贵秩序”,使每个人终生依附于自己的家长和长官,束缚于既有的社会地位和阶层。以产品经济为主导的社会则人为地取消了竞争,不给人们自由竞争的机会和权利。
 
总之,商品经济形态需要大量的从私法到公法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一个复杂的整体。它们是法治的量的基础。商品经济形态需要和决定的法律规则所具有的权利本位性、权利和义务对等性、非人格性、确定性、连续性、稳定性、社会动员作用和催化效应,则构成法治的质的规定性。我们所需要并努力实现的,正是这种法治,而这种法治也只能在商品经济社会才能出现。
 
二、商品经济孕育的社会意识是法治的文化基础
      
法治需以民主和法治的社会意识作为其文化基础,而唯有商品经济才能孕育出民主和法治的社会意识。
 
在人类文明史的各个发展阶段,都有个别先进的思想家产生并表达过民主和法治思想。但是,作为一种根深叶茂的社会意识,民主和法治意识只能产生于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所孕育的民主和法治意识,主要包含以下几个观念:
 
1.社会契约观念
 
梅因认为,社会进步的过程就是从身分社会到契约社会转变的过程。契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随着交换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的分离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据以进行财产权利转移和劳务交换的形式和程序。由于契约具有平等、自愿、互利、互相制约的特点,它能够减少交换过程中的不确定、不安全因素,增加交换效益。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契约是商品交换的基本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契约形式的普遍化,契约的思想和逻辑渗透到社会生活和社会意识的各个领域。社会契约观念就是契约的思想和逻辑在政治和法律领域的表现。社会契约论是资产阶级民主和法治理论的逻辑起点。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产生于社会契约,国家的根本任务和目的应当是保障每个缔约者的人身和财富;法律是基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协商而制定的契约,而不是依靠权力强加于人的命令;合法的政府和权力源自契约(法律),政府权力只能在契约(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未经人民(缔约者)的同意,不能行使强制权力;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础在于公民是契约的当事人,有履行诺言的道德义务;公民对国家和法律的服从是以取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相交换的,如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得不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公民可以收回对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和服从。
 
“社会契约”显然是一种理论上的假定而不是经验事实,但同时也应该看到,人类产生社会契约这种观念,是有其现实基础的。这种现实基础就是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契约的普遍化。社会契约论在历史上粉碎了“君权神授论”、“法自神意论”,为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资本主义民主和法治的建立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在当代,社会契约论则发挥着一方面防范政府越权和滥用权力,另一方面约束公民使其依法办事的作用。一个国家的公民、政党、政府具有社会契约的观念,对于这个国家民主和法治的文化基础是绝对必要的。
 
2.政治市场观念
 
市场是商品交换存在和发展的条件,是商品经济的中枢。市场以竞争为机制调节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完善的市场机制可以保证和促进效益、公平和法治。首先,市场机制一方面激发生产经营者追逐物质利益的动力,使他们根据市场信息安排生产,向社会提供低成本、高利润的产品,从而增加收入和社会财富,另一方面促进资源从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利用流动。其次,市场是受价值规律支配的,因而它能够保证公平竞争和机会均等。最后,市场机制能够带来法治局面,因为商品所有者只有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才能顺利地进行商品交换。
 
由于市场能够保证效益、公平和法治,所以,人们很自然地想到不仅要有经济市场,而且必须有政治市场,并利用政治市场维护经济市场。政治市场是不同的政治主体为实现一定的利益而影响国家权力的结构,它与经济市场有类似的特征和功能。首先,政治市场的主体也是多元的(这是由利益的多样性和差别性所决定的)。在政治市场上参与交换和竞争的有各种政治主体,他们相互间处于多重关系的网络之中。政治资源(政治权力、权利,政治信息、政治利益等)是按照冲突、竞合等不断改变着的形式在主体间进行分配的。主体的多元化是建立法治的先决条件:一方面,政治上的多元化要求民主和法治;另一方面,不同政治主体(利益群体)之间的自由竞争、互相制约和合作,是实现法治的保证。其次,交换是维护和改善政治关系的普遍形式。交换是以相互转移权利、提供服务和相互影响为特征的交互行动。在政治市场上,通过交换,主体相互让渡政治资源,使政治资源的配置最优化,价值得以极大化。同时,因为交换是自愿进行的,政治产品(政策、法律等)是可以选择的,承受政策、法律影响的人,有权指定或更换替他们制定政策、法律的决策人,因此就有助于提高政治主体对政策、法律的认同度,实现政治的稳定和发展。最后,法律是政治市场的基础。在政治市场上,权力的运行和操作是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进行的。由于各政治主体的地位处于不断的流动之中,今天的法律、政策供给者(决策人),明天可能是法律、政策的消费者(承受人),今天是官员,明天可能是平民,此时此地处于社会等级的顶端,彼时彼地可能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因此就必然要求各政治主体不论强弱一律按照既定的法律活动。可见,政治市场观念在实现法治中有着重要作用。
 
3.思想市场观念
 
在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人们必然要求建立和维护思想市场。思想市场发挥着和经济市场、政治市场相似的功能。首先,思想市场保证每个人都有形成(生产)和传播(出售)思想的权利和平等机会。这些权利包括:形成和坚持某种信念和观点的权利,通过演说、文学、艺术、音乐、图像、符号等沟通媒介传播和接收思想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听取别人关于政治、法律、经济、文化、历史、哲学等的观点和关于事实的陈述评论的权利,获取情报的权利,采取集体行动共同表达思想的权利。任何个人或集团都无权也不可能长期垄断思想,搞舆论一律和意识形态霸权——只许自己有形成和传播思想的权利,不许别人形成、坚持和传播思想,或者把人们置于除了官方或某个权威人士认定的标准思想外一无所知的状态。其次,思想市场是鉴定思想的“价值”(真理性)和“使用价值”(实用性)的最高、最公平的权威。只有让各种意见和观点在思想市场上不受限制地表达出来,让它们在公众面前进行自由而公平的争鸣,并毫无例外地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服从“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规律,代表科学和理性并有益于社会的思想精华才能够击败谬误和不合时代潮流的陈腐观念而坚持下来和传播开去。最后,思想市场最能有效地传递政治信息,从而增加政治的透明度和开放性,并为舆论监督提供机会。这就有助于增强公民的议政意识和参政督政能力,保证政治的民主和廉洁,保证法律活动的公正性和国务活动的合法性。
 
4.主体意识
 
商品交换的前提是交换双方必须有独立的人格和地位,即摆脱了人身占有或人身依附,能够自我作主,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这种交换关系中的独立人格相适应,商品生产经营者有较强的主体意识。这种主体意识表现在政治和法律生活中,就是公民意识。富有公民意识的人能够明确地意识到自己是政治市场的参与者,自己享有与别人同样的权利,负有与别人同样的政治义务。这种人需要法治,法治社会更需要这种人。
 
在简单商品经济社会,具有独立人格从而有可能具有主体意识的人在人口中的比例是相当有限的例如,在简单商品经济最发达的古罗马,起初只有主人和家长是独立主体,后来才扩大到全体自由民(只占人口的少数)。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取得了统治地位,人际关系也商品关系化,谁都是商品的所有者,连一贫如洗的工人也是自己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这种权利主体的普遍化使得主体意识在全社会树立起来了。
 
5.权利观念
 
梅因曾经说过:“权利这个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归功于罗马法。”我们可以顺着梅因的思路,进一步指出:权利观念的出现应该归因于罗马时代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
 
根据人类学、历史学的研究,原始社会是人类不知道权利为何物的社会。正如恩格斯所说:“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什么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到了原始社会后期,出现了剩余产品和交换,因而出现了“我的”、“你的”、“他的”之类观念。这就是最初的权利主张和权利观念。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私有制的出现,交换的扩大,权利主张和权利观念日趋明显和强烈。到罗马共和国中后期,商品生产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商业已很发达。在此基础上出现了以人权、物权、债权、诉讼权等为基本构成的权利体系和比较强烈的权利观念。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人们的权利观念达到空前的程度。经济生活中形成的权利观念,随着民法原则被宪法权威化为民主和法治的普遍原则,渗透到整个社会生活中。于是,权利主张压倒一切,把权利看作“护身符”、“政治王牌”、“开路灯”的观念深入人心。权利观念特别是个体权利观念的普及和强化,必然要求制定严密的法律规则,承认正当的权利主张,使之上升为不可侵犯的权利;要求建立健全法律机构,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合法权利。社会成员这种普遍的、强烈的权利意识,是形成法治社会的重要条件。
 
6.平等、自由观念
 
平等和自由是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民主和法治社会之所以生气勃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普遍广泛的平等和自由观念。平等和自由观念以及平等和自由的法定权利同样是导源于商品经济。马克思说得好:“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
 
三、 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
    
从商品经济是法治的决定性因素这一思路出发,我们发现: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
 
第一,法治精神是在民法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现代民法是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法律部门,其核心是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而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法律权利体系的基础、主干,是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的指导原则是:承认商品生产经营者都有人身自由权,占有、使用和让渡财产的权利和契约自由(经济上的行为一概依照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才能成立);承认商品生产者的人格平等、机会均等、权利和义务均等,即所有的人有同样的权利能力,经济资源和市场对所有的人开放,每个人都能够根据其能力获得提高和发展,根据自己的才能和条件自由竞争,在商品交换关系中,每个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互的,成正比例的;承认过错是归责的基本依据。这些原则构成了法治社会的立法基础。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平等的规定,婚姻法中夫妻平等、男女平等、家长子女人格平等的规定,刑罚中罚当其罪(罪责相适)的规定,行政法中使公民与政府平起平坐的原则,政府不得在不予“公正补偿”的条件下征用私人财产的规定,诉讼法关于诉讼各方在法律和程序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等等,可以说都是民法自由平等原则的升华。正如恩格斯所说,诸如平等权利之类原则,起初是在私法方面得到承认,后来才逐渐在公法方面得到承认。不仅民法的原则构成了其他法律部门的基础,而且民法中的许多制度也成为现代法治的依据或参照。例如,作为现代民主和法治重要结构的代议制或代表制,显然是参照或照搬了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的原理。因而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说,法的其他部门只是从民法出发,较迟或较不完备地发展起来的。
 
第二,民法最充分地体现了现代法治的价值。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确认和分配权利和义务,为公民的生产(包括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和生活(包括家庭生活、社会生活、文化生活、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提供平等的便利和保护,以保障人的自由、尊严和发展,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公平、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民法的原则和功能最充分地体现了法治的这些价值。民法直接产生于商品生产者的利益需求和权利主张,它的起点和终点都不是惩罚(虽然它包含着惩罚的因素),而是通过划定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及其界限,明确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规定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以及对违约和侵权的补救措施,保护人们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使人们可以无顾虑地、有合理期望地、尽其所能地进行创造财富的活动。正由于民法体现了现代法治的价值,因此它的存在和实施,能够弱化或消除避罪远罚的传统法律心理,冲击以刑为主的法律规则体系和法律组织系统,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任、需要和依赖。而亿万人民对法律的信任、需要和依赖,是厉行法治,实现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法治化最强大的动力。
 
第三,民法所调整的是人们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这一功能使民法界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由于经济活动是人类最广泛、最基本的社会活动,经济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最根本的、具有决定作用的社会关系,所以,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也就具有基础的地位和决定的作用。从另一角度看,只有在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领域实行了充分的法律调整,而非单纯的行政命令或超经济的强制,才有可能在竖立其上的政治生活和文化生活领域实行法治。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推断,有无一个独立的、完备的民法部门,民法是否受到尊重和贯彻实行,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准。
 
第四,从法治的历史看,法治是资产阶级首先搞起来的,而资产阶级法治又开始于罗马私法的复兴,并且是随着民法传统的形成而发展起来的。通常,人们说宪法是母法、根本大法,因而是法治社会的法律基础。其实,如果我们着眼于法的精神,而不是法的形式效力;从法的经济分析入手,而不是从法本身的分析入手,就会看到,宪法意识和宪治要求产生于商品经济,宪治和宪治传统来源于民法和民法传统。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观念和契约自由精神构成了人权保障、有限政府、分权制衡、以法治国的文化源泉。宪法不过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民法原则的确认、移植、转化或升华。
 
法治的历史也充分说明,没有民法和民法传统的社会,要实行宪治和法治是极其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而在民法完备,民法原则已成为公认的社会生活标准的社会,要想彻底废除宪治和法治,实行独裁和人治,也是极其困难、不可能长久的。例如,在我国,自19世纪末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宪治运动屡遭失败,“钦定的”或“公决的”宪法都未曾付诸实施过。产生这种现象的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我国缺乏民法传统,民法精神尚未深入人心。所以,我国的法制建设要特别强调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注重民法精神的培养。当然,从根本上说,这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
 
发展商品经济 , 开辟走向法治社会的通道
     
1988年“五四”前夕,在首都理论界“文化发展座谈会”上,著名经济学家童大林指出:“五四”推出的“德、赛”两先生(民主和科学)为什么总是倒霉,老要挨整,关键是少了一个“商先生”(商品经济)。这是很有见地的。这个分析也完全适用于法治。
 
在中华民族的历史上,由于生产力长期发展缓慢,社会分工不发达,由于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关系和封建等级特权的束缚,还由于垄断社会意识形态的儒学鄙视商人以及历代统治者采取“抑商”政策,商品经济在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没有得到蓬勃发展,一家一户、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主导地位。自然经济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互相隔离,而不是互相依赖和互相交往,使他们不能形成一股政治力量,形成一个阶级。“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所以,归根到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因此,自然经济是专制制度的基础。自然经济还是产生依附观念、等级观念、人治思想、政治冷漠、个人崇拜、家长作风、官僚主义等一系列与民主和法治格格不入的社会心理和社会观念的土壤。此外,由于自然经济的封闭性、单一性和自足性,人们习惯于把家庭、家族内部的伦理规范泛化为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用以处理与外人、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如同处理家庭内部的关系一样,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他们对于任何自身基本权利的被剥夺、被蹂躏的事实很少从法的角度去考虑其是非”,充其量不过是求助“父母官”、“清官大老爷”伸张正义。这些都是中国封建专制制度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
 
近代中国商品经济虽有过较大发展,沿海城市的商业贸易已相当发达,但就全国范围来说,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仍然是主要的经济形式,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占主导地位的还是小农经济,这就使得以自然经济为依托的封建政治法律文化尽管受到了民主革命的冲击和马克思主义的批判,却仍然根深蒂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结束了地主阶级、官僚资产阶级和帝国主义势力的统治,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建国之初,我们曾经建立了革命法制,人民受到了保护,人民的敌人和新制度的破坏者受到了制裁。但是,由于没有认识到法治的经济基础是发达的商品经济,没有建立反而瓦解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商品经济基础,致使我们的法制非常脆弱,更谈不上实现法治。后来发生的无情事实证明了这一点。5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教条主义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未来社会经济模式的观点,受“左”的思想路线、轻商抑商的封建传统等诸多因素影响,我们把商品经济当作资本主义的尾巴去砍去割,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由国家占有自然资源和基本生产资料、支配一切经济活动的产品经济体制,经济和政治一体化,结果使封建主义的政治法律文化冒充“社会主义”的政治法律文化以产品经济体制为载体保留了下来,同时又产生出权力拜物教、新官僚主义和个人迷信。从根本上说,产品经济的兴起,商品经济的衰退,导致民众的独立意识、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的弱化以至消失,建国初期健康的政治热情被无知的政治狂热和沉重的政治冷漠这两种极端的政治心理结构所取代;导致法律虚无主义、人治主义畸形地发展,以政(策)代法、以言代法、权大于法,以简单的强制代替法律秩序;最终导致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灾难的发生,民主和法治荡然无存。
 
粉碎“四人帮”以后,党和人民都在反思:为什么在社会主义中国会发生“文化大革命”这种灾难呢?最初,我们只把灾难归因于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的阴谋。后来,我们认识到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的阴谋仅仅是直接原因,更深刻的原因在于我们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健全,我们还没有建立起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在我们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封建主义仍然根深蒂固。所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分析文化大革命中发生的重大政治事件和文化大革命前遗留下来的某些历史问题时,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法治)的任务。从此,我国社会开始朝着民主和法治的方向发展。但是,当时还没有从经济基础上更深入地分析为什么在我们国家未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足以阻止严重破坏民主和法制现象的机制,还没有从根本上找到我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出路。
 
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这是对社会主义理论的伟大发展。它不仅指明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也为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开启了新的思路:发展商品经济是我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将开辟通向法治的道路,并在诸多方面推动我国社会步入法治时代:
 
第一,它将推进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企业将要求明确产权关系,完善合同法和侵权法,确立企业法人资格。这将推动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的完善。另外,政企分开后,一方面要求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及相关的权力法律化、制度化,政府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另一方面要求转变政府管理经济行为及相关行为的方式,从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从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以法律手段为主,从行政命令转向行政合同。这又将大大促进行政立法和依法行政。由于在全部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最庞大,也最容易滥用,所以在行政管理领域厉行法治,就意味着国家权力的运行被纳入到法律的轨道。
 
第二,它将打破与高度集权的产品经济体制相依为命的政治权力垄断,实现适度的权力泛化。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国家的政治权力也是高度垄断的。从纵向权力结构看,政治权力集中于上级,最后集中于中央。高度垄断的、绝对的、不受制约的权力是民主和法治的最大威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领域权力的泛化,政治权力高度垄断的局面也将被分权制度——政企分权、中央与地方分权、国家机构内部分权所取代。分权加上各种权力之间的制约,是民主和法治的有力保障。
 
第三,它将释放出一种巨大力量,保证既定规则高于人格化权力,即法大于权。“权大于法”、“律外有法”、“以言代法”这种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痼疾,是我国走向法治的历史障碍。这种历史障碍仅靠“批判的武器”是清除不掉的,只有商品经济的“超级大炮”才能摧毁它。
 
第四,它将造就出宏大的企业家队伍,给法治造成坚实的社会政治基础。法治理想不可能在以小生产者或虽是大生产者但没有独立人格和自主权利的人为基础的社会中实现,只能在以企业家(包括工业企业家、农业企业家、商业企业家、交通运输业企业家等)为中坚力量和政治基础的社会中得到实现,因为企业家是商品经济人格化的集中代表,是封建主义政治传统的天然反对派。他们最务实求新,最希望法律成为社会活动的标准。我国近几年已经涌现出一批优秀企业家,商品经济的发展将培养和锻炼出更多的企业家。
 
第五,它将把人们从“耻于言利”的思想束缚中解放出来,使人们更加关心切身利益,关心私人权利的任何变动,更加关心配置自然资源、分配社会产品、调整权利和义务结构的政治和法律程序,因而将强化公民参与政治和法律程序的意识,从而推动政治立法,完善我国的政治法体系。
 
第六,它将促进法律社会化,即人在法律方面的社会化。社会化是个人习得技能和社会规范,从“生物人”发展成为“社会人”,以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在商品经济大发展的时代,每个人都被置于市场之中,能够给人以指点、帮助和保护的,已不是超经济的行政权力,而是法律这种既定的规则。在这样的时代,法律不仅成为人们的行为的模式,而且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备知识和技能,习得法律已成为人的社会化的组成部分,每个人将不得不象学习劳动技能、生活经验、道德规范那样学习法律,培养认知、评价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法律文化素质。
 
第七,它将摧毁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使专制主义、国家本位、官本位、义务本位、宗法观念、个人迷信、人治思想等封建政治法律传统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使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契约精神、竞争意识、平等观念、社会责任感、法治观念等在全社会生根开花。同时,它也将促使我们尽快扬弃以产品经济为依托、以维辛斯基理论为模式、以“阶级斗争论”、“规则模式论”、“义务本位论”为基调的法学理论,实现法学科学化、现代化,以使其在中国人民走向法治时代的进程中发挥应有的助推作用。
 
第八,它将推动我国生产和经营的国际化,扩大我国与其他国家在经济上、文化上和政治上的交往,从而扩大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交流以及参与国际法律秩序的范围,使我国在摄取外来法律文化精华的过程中加速法制建设和法制现代化,加速从人治到法治的转轨。
 
总之,法治与商品经济有着内在的联系,只有把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战略放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这个基点上,我国才能逐渐步入法治社会,并避免发生历史性的逆转。同时,法治和商品经济也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它们必须同步发展,即,法律保障、引导和推动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培植法治所需的观念、理论,提供形成法治所必需的社会条件。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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