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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万生、义县双龙禅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6/15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寺庙 合同纠纷  
 


2020)辽07民终37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万生,男,1964115日出生,汉族,住持,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双龙禅寺,住所地辽宁省义县瓦子峪镇碾盘沟村。

负责人:释明佛(俗名郭万生),该寺住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义县瓦子峪镇大铁厂村。

投资人:张仲恺,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张仲恺父亲),19543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万生、义县双龙禅寺因与被上诉人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7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万生、义县双龙禅寺上诉请求: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7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为履行协议内容,交付土地,并通过当地镇政府、村委会针对涉及的部分相应土地,于20121029日、201366日,原告又出资与相关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1)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1)款,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建设寺院土地100亩。事实上,不论是否与寺院建设有关,也不论是否提供,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所载可计算的数据共计44.7968亩,其中,与“庙”有关的仅13.4418亩。受自然条件限制,被上诉人可提供建设寺院的土地也达不到100亩;判决书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林地与供地无关。(2)现寺院建筑包括已建完和在建工程全部占地面积不足5亩地,且其中大殿建筑所占土地是上诉人从村民手中转让而来,部分工程占地是上诉人利用荒沟造地。上诉人己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可见,被上诉人不是“为履行协议内容,交付土地”。而是为其自己的风景区建设,与履行协议无关。被上诉人不能、未能提供协议要求其提供的土地,违约在先。2、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至今”“实际未能按规定的时间完成投资建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郭万生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认定事实错误。(1)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总投资约2000万元”、“预计20134月动工,预计2017年末竣工”,“约”是相对不确定的数学概念,“预计”是相对不确定的时间概念。一审判决非但没有认定这一不确定的“量”和“时间”条件,却以不确定的概念要求上诉人履行确切的义务,无视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2)—审判决忽视了从2016年起至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因是否建山门收取门票发生矛盾;201817日,被上诉人起诉,诉讼至今的事实。把双方矛盾和双方诉讼时间计算在了上诉人建设周期内,以此认定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是错误的。(3)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约定“负责提供建设整体规划,并与甲方协商后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这是合同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不顾事实,认定为上诉人郭万生单方的义务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不当。1、(重建显光寺)协议书是无效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不当。(1)违反宗教事务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文件。《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宗发[2017]88号):“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非营利性质。严禁商业资本介入佛教道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投资或承包经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借此干预场所的内部事务,该场所必须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活动、谋取利益。历史上曾经是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现未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得以佛教道教名义举行开光、祈福、进香等活动。从严控制兴建佛教道教主题内容的文化景区,兴建此类景区,须严格履行有关法定手续,并充分听取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道教界意见,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政策指导和行政监督。(2)违反通行的用地建设类行政法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见:(1)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均不合法。“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是“宗教团体”,在义县行政区域内是义县佛教协会。不是个人包括僧人;也不是寺院包括义县双龙禅寺;更不可能是企业包括被上诉人。所以合同双方均不具备申请、筹备、建设所谓“显光寺”,并为此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2)协议内容违法。被上诉人以重修历史上佛教寺庙为主题的文化景区,借宗教之名收取不当利益为目的,与上诉人签订(重建显光寺)协议书。在没有“须严格履行有关法定手续”,即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报宗教事务部门,获得批准文件;报规划、土地主管部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一系列法定行政审批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不仅签订协议“筹建事项”,而且“未批先建”,并以未完成建设进度和量为协议解除条件,又以条件成就解除合同;行政执法机关本应严肃查处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竟然堂而皇之地认定为合法有效,以违法的权利义务内容,约束合同一方,在没有完成违法义务时,保护相对人不当利益,是鼓励和纵容违法。2、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协议书第三条(2)“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能完成投资建设,乙方无条件自动撤出,甲方有权转让给其他方投资建设,乙方无权干涉”。(1)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身不确定。如前所述协议书所附条件本身就是不确定的,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2017年末己完成的实际投资额是多少,以及实际投资额与2000万元的差距有多大,是否在“约”的范围内。(2)被上诉人恶意促成条件的成就。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到“2017年末”,“预计”的合同履行期满,6天后,201817日,被上诉就急忙起诉解除合同。显然,是其企图以诉讼的方式促成合同的解除条件假似成就,以此达到侵占宗教财产的目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三、应驳回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1、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需依法解除;无效合同从一开始无效,不存在解除或继续履行问题。(重建显光寺)协议书是以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权利义务内容;以违法违章建筑的数量和完成时间为解除条件的无效合同。所以,现在的法律问题是当事人双方如何接受行政法律监督,是否能补办有关审批手续,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如何处置违法行为的问题。2、现有建筑物的用途是佛教活动场所,而“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所以,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条件成立的主张,就是在支持被上诉人试图通过诉讼获得法院民事判决,以规避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达到其合法占有宗教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有效。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所谓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是2017年年末,约定明确并不是约定不明确,且按照客观事实建设工程一般的建设周期是一到两年,本案涉及的建设周期长达四年,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七八年时间,上诉人一直没有完成合同的建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法可依。

 

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万生签订的重建显光寺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1020日,原告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郭万生(释明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重建显光寺),协议约定:“为了促进我县四大战略之旅游名县,发展佛教事业,恢复显光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一致,特立本合同。一、重建显光寺建设期限、项目内容及投资规模乙方在义县鸡冠山恢复重建显光寺,面积约为100亩,总投资约为2000万元。整个工程建设按规划建设实施,预计20134月动工,预计2017年末竣工。二、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按合同要求及时将乙方所需土地无偿交付给乙方使用。2.甲方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帮助协调乙方与当地群众及各有关部门的关系。3.甲方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为乙方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由乙方负责。4.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设区内的有关资料(甲方自有的资料),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动工建设,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不可抗力因素和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回土地、林地的使用权。5.乙方入住前,甲方有义务将原有僧人问题解决好。(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显光寺建设的所有投入。2.负责提供建设整体规划,并与甲方协商后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3.负责按建设规划和期限完成建设任务和义务。4.负责建设寺庙内步道。5.有保护当地资源的义务。6.乙方自主管理寺庙,甲方不得干涉。7.乙方不得已(以)宗教活动为名进行非法集会活动。三、违约处理(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导致乙方无法开发、经营,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以(已)投资的全部资金费用。(2)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能完成投资建设,乙方无条件自动撤出,甲方有权转让给其他方投资建设,乙方无权干涉。四、其他事项(1)甲方必须确保在寺庙建设范围内,不准他人兴建任何其它建筑。(2)在建设合作期内,甲方不得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本合同规范范围内的合作内容。(3)在鸡冠山如甲方新增其他行业开发项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4)乙方在建设中涉及有关林木问题,需通知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五、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上报宗教局一份。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各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益。”原告投资人张仲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郭万生在乙方处签字,义县瓦子峪镇人民政府由时任镇长赵艳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义县民委员会由时任村主任王宏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协议约定,针对所涉及的原有僧人问题,于20121214日与韩光(法号思量)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20万元补偿款,原有僧人迁出。原告为履行协议约定,交付土地,并通过当地镇政府、村委会针对涉及的部分相应土地,于20121029日、201366日。原告又出资与相关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的相应协议。20134月被告郭万生便开始动工建设,动工后,虽然建了厢房、大殿主体框架等,但2014年夏季开始停止施工至今,实际未能按规定的时间完成投资建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郭万生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另查,20121231日经义县佛教协会组织召开义县双龙禅寺住持推荐会后,经义县佛教协会全体会议研究同意释明佛为义县双龙禅寺新一届寺院住持,并报请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批准。201314日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研究同意释明佛为义县双龙禅寺住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万生于20121020日签订的协议书(重建显光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解决了原有僧人问题,并落实了土地交付,被告郭万生亦应按协议约定就相关事项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并完成投资建设,从而自主管理寺庙,以便实现促进义县四大战略之旅游名县,发展佛教事业,恢复显光寺的合同目的初衷。鉴于协议明确约定了重建显光寺的建设期限、项目内容、投资规模、按建设规划和期限完成建设任务和义务以及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能完成投资建设,乙方无条件自动撤出,甲方有权转让给其他方投资建设,乙方无权干涉。综上,被告郭万生虽然按期动工建设,但由于2014年夏季开始停止施工至今已5年多时间,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未能完成投资建设,为此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20121020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鉴于被告郭万生签协议时不是义县双龙禅寺住持,协议中也未体现义县双龙禅寺字样,也未加盖该寺公章,且二被告又未能提供该寺委托授权的证据,为此,原告与被告郭万生是合同签订的主体,被告郭万生是本案适格主体,而被告义县双龙禅寺不是。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现实际占用的土地是由其从土地使用权人农民手中受让而来,动工后,虽然建了厢房、大殿主体框架等,但实际尚未完成投资建设,依据协议约定的时间未能完成投资建设,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与被告郭万生于20121020日签订的协议书(重建显光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万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20121020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义县瓦子峪镇人民政府由时任镇长赵艳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义县民委员会由时任村主任王宏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上报宗教局一份,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各一份。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已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另外,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郭万生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是其本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故不能作为认定合效无效的理由。此外,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二上诉人主张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郭万生,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条件成就,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万生、义县双龙禅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万生、义县双龙禅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野

审判员 韩晓武

审判员 安剑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丹妮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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