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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亚斌、青云禅寺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6/29日    【字体:
作者: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禅寺 劳动争议  
 


2021)湘02民终1287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亚斌,男,19754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云禅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文庙社区巫家湾113号。

负责人:释一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释一苇,女,1965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袁亚斌因与被上诉人青云禅寺、释一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7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亚斌、被上诉人青云禅寺、释一苇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亚斌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袁亚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袁亚斌与青云禅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袁亚斌提交的补充证据可证明青云禅寺是为了项目开展而指定人员新组建“护法会”,并不是袁亚斌本就从属于护法会,该组织是为了青云禅寺立项便于工作而存在,其履行的责任义务即是青云禅寺的责任义务,青云禅寺直接管理、指派人员并支付薪酬来组建该组织成员,故一审认定青云禅寺与护法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关系是错误的。二、青云禅寺万佛墙整体工程建设包括了智慧灯施工、佛墙文化推广团队组建、佛墙文化接受捐赠方案,三项核心工作内容共同组成,袁亚斌全程参与了项目的各项工作开展。一审以施工阶段中其他人员变动所产生的阶段性垫资款结算行为判定青云禅寺已付清工程款,袁亚斌与青云禅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袁亚斌与巫峙屏确实存在工程款垫付的行为,而不存在与青云禅寺结算工程款的概念。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确立与否应以劳动方主观意向为界定要素。本案中,青云禅寺对袁亚斌制定了相关组织架构管理安排、颁发了工作证件、袁亚斌履行了劳动时间和成果付出、接受了部分薪酬、最后也是青云禅寺辞退袁亚斌,同时负责人释一苇亲自按月支付袁亚斌薪酬及辞退补偿款,该事实与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在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并不具备从属于被告青云禅寺的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的判定不符,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青云禅寺、释一苇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青云禅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青云禅寺在法律上不成其为劳动用工主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上诉人参与的“万佛墙”项目已于20205月终止,并已经最终结算。在该项目中上诉人与青云禅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从20206月初至9月下旬,是出于其恳切发愿而受护法部的邀请从事“智慧灯”佛教文化推广工作,而护法部不是青云禅寺的法定下级机构,属居士自发组建的民间组织,日常在寺院指导和监督下义务性地从事一些佛教活动。且护法部也没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另外,从佛教教义上讲,对于虔敬三宝,护持佛教的在家居士,都以护法称之。居士自发组建的组织如护法部、护法会、居士林等,在佛教史上各个时期和很多寺院早已有之,并不是上诉人诉称的本案中是针对某项目新组建而成。3.青云禅寺并不具体安排护法部的工作任务,也不对护法部成员进行劳动管理,更不对护法部成员支付固定的劳动报酬。护法部成员与答辩人青云禅寺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智慧灯”项目中,上诉人虽获取过报酬,但答辩人青云禅寺并未针对该项目制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制度,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和考核。二、“智慧灯”项目与“万佛墙”项目不能混为一谈。“智慧灯”项目是在青云禅寺与厦门慈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醴陵青云禅寺智慧祈福灯合同》的基础上,由厦门慈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单独完成的。该项目才是真正展现在答辩人青云禅寺大雄宝殿中的“互联网+佛教文化”的成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袁亚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受聘期间按约定12万元年薪标准支付原告全年工资12万元,扣除原告已领的4万元工资,另行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聘用关系之行为,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3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聘用原告期间不履行签订劳动保障合同的法定义务,向原告作双薪赔偿,按原告实际在岗时间工酬标准支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青云禅寺系于2019115日由醴陵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为被告释一苇。2019114日,被告释一苇、巫峙屏、原告袁亚斌、谢玲彪、潘蓉华在青云禅寺召开了“自发组建护法队伍,护持三宝”共商会议,根据共商结果,形成了会议纪要,确定组建青云禅寺护法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护法会)的目的是:1、护持三宝,为醴陵市青云禅寺、醴陵市慈林佛教文化园的全面健康发展、建设,提供有力的支撑,尽到四众弟子的应有责任。2、规范居士队伍,整合队伍资源,充分发挥居士队伍(护法组织)的功能性作用。3、便于居士队伍专业素质、文明素质的更好建设。护法会组建形式和性质为:居士自发组织的青云禅寺、慈林寺护法委员会,属于非法人性质民间团体,受制于所在地单位的统一领导。会议纪要另还对组织机构的设置及管理原则等进行了规定。护法会组建后,被告青云禅寺为推广佛教文化,推出了“万佛墙”项目。巫峙屏承揽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20523日,“万佛墙”项目完工,被告与原告及巫峙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00530元,结算的内容为:本次结算为终极结算,自签字认可之日起,结算单位(青云禅寺)不承担巫峙屏先生、袁亚斌先生主张的本结算之外的一切经济主张和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及巫峙屏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青云禅寺将30053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巫峙屏。2020615日,被告青云禅寺与厦门慈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醴陵青云禅寺智慧祈福灯合同》,另行开展“智慧灯”项目。护法会邀请原告参与了“智慧灯”项目的策划和推广。2020927日,谢玲彪以护法会的名义通知原告解除聘任关系。原告在为被告青云禅寺做事期间,被告青云禅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及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和考核。被告青云禅寺共向原告支付了20205月至9月期间的报酬40000元,另还支付了解聘补偿款5000元。2021111日,原告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111日作出了醴劳人仲不字[20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11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最主要特征。本案,原告系以护法会成员的身份参与被告青云禅寺的“万佛墙”和“智慧灯”项目。在“万佛墙”项目中,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在该项目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及巫峙屏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青云禅寺之间就“万佛墙”项目明显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智慧灯”项目中,原告以护法会成员的身份负责该项目的文化推广事务,而护法会是由居士自发组织的非法人性质的民间团体,没有严格的组织管理体系,也非被告青云禅寺的正式下设机构。被告青云禅寺不具体安排护法会的工作任务,不对护法会成员进行劳动管理,本案更无证据显示被告青云禅寺需向护法会成员支付固定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青云禅寺与护法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就“智慧灯”项目而言,被告青云禅寺虽向原告支付过报酬,但其针对该项目没有制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制度,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和考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特征,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原告在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并不具备从属于被告青云禅寺的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原告与被告青云禅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青云禅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释一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释一苇不属于劳动用工主体,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袁亚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亚斌承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予收取。

 

二审中袁亚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会议记录。证据3.湖南省醴陵东禅寺、慈宁寺祭祀文化推广项目策划组。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在主导巫峙屏项目的进展。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证明万佛墙项目和智慧灯其实是同一个项目,这个整体项目不是一个劳务合同,上诉人是受聘,属于劳动关系。证据5.上诉人从事项目工作制作的一部分考核文件及项目图片;证明目的:上诉人已经在里面开展工作,而且直接受释一苇的领导。

 

青云禅寺、释一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采信。且上述证据一审已经过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属逾期举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会议记录没有任何一方签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按照该会议记录进行具体实施,该会议记录与本案中的“万佛墙”项目承揽及之后独立的“智慧灯”项目没有关联。醴陵市没有东禅寺(早已变更)和慈宁寺,被上诉人释一苇从未参与该项目策划,醴陵市佛教协会更未有过参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青云禅寺、释一苇提交证据一组,三张图片,拟证明万佛墙与智慧灯是分别的两个项目。袁亚斌质证认为该图片不属实。

 

本院对袁亚斌二审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认为,该五组证据袁亚斌已经在一审提交并相互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青云禅寺、释一苇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袁亚斌与被上诉人青云禅寺、释一苇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能予以支持。现综合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表明建立劳动关系,不仅要符合形式要件,更要符合实质要件,即实际用工行为,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最主要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本案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与袁亚斌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袁亚斌是以护法会成员的身份参加案涉“智慧灯”项目,在这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报酬4万元以及“解聘补偿款5000元”,但不能仅此就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还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来综合认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袁亚斌制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制度,在工作期间亦没有对袁亚斌进行劳动管理和考核,结合20205月份案外人巫峙屏与袁亚斌承揽的青云禅寺“万佛墙”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并签字明确青云禅寺不承担巫峙屏和袁亚斌主张的本结算之外的一切经济主张和任何法律责任,故一审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与袁亚斌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袁亚斌的该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亚斌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阳桂凤

员 李小红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员 敖书婕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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