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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7/6日    【字体:
作者: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交通肇事 基督教协会 基督教活动点  
 


2015)敦刑初字第10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高某乙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高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系被害人王某乙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系被害人王某乙儿子。

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己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己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戌,系被害人王某己女儿。

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3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

地址:敦化市黑石乡安乐村。

代表人:纪某某,系该活动点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基督教协会。

地址:敦化市民主街大十字街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系会长。

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敦化市基督教协会工作人员。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5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庞某某、王甲、王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庞某某、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鲁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以下简称“安乐活动点”)的负责人纪某某、诉讼代理人徐艳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的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319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25mg100ml)无证驾驶吉24F12**号甬野牌324型四轮拖拉机(车上载有枝丫柴,枝丫柴上乘坐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赵某某和刘某某五名乘车人),由敦化牡丹岗林场驶往敦化市黑石乡途中,行驶至敦青县道28公里处时,弯道下坡制动失控导致车辆翻入沟内,造成乘车人王某己、王某乙和高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及死者的近亲属,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敦化市基督教协会连带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抚养费7379.71元×10年÷236898.55元、赡养费(高某甲:7379.71元×12年=88556.52元,王某甲7379.71元×14年=103315.94元),合计421195.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要求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敦化市基督教协会连带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9621.21元×19年=182802.99元、抚养费7379.71元×20年=147594.20元,合计330397.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要求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敦化市基督教协会连带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抚养费7379.71元×18年=132834.78元,合计325258.98元。

 

被告人郝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1.连带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人是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帮工,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帮工人不负责任。2.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与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不能连带赔偿。3.赡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赔偿的,原告人需举出相应的证据。4.对抚养费有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扶助义务,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夫妻间扶助义务,且从年龄和时间看庞某某、王某丙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庞某某还有两个儿子,王某丙还有两个子女,还有其他生活来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5.刑事案件不划分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应划分责任,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乐活动点答辩称:与郝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同时表示同意承担郝某某的赔偿责任,但是应该划分比例,被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安乐活动点是社团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答辩称: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与敦化市基督教协会都是独立单位,没有上下级关系,财产也都是独立的,敦化市基督教协会对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只是业务指导,敦化市基督教协会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319日上午,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组织郝某某、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等信教群众为其义务拉枝丫柴。2015319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mg100ml)、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吉24F12**号“甬野”牌324型四轮拖拉机,车上载有枝丫柴,枝丫柴上乘坐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赵某某和刘某某五名乘车人,由敦化市牡丹岗林场驶往敦化市黑石乡,当由南向北行驶至敦青县道28公里处时,弯道下坡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乘车人王某己(殁年58周岁)、王某乙(殁年61周岁)和高某乙(殁年41周岁)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郝某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赵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系2010617日获准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吉24F12**号“甬野”牌324型四轮拖拉机的车主为郝福民,案发时郝福民在新加坡,郝某某驾驶拖拉机拉枝丫柴是根据该活动点的安排。本案发生后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已垫付了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的丧葬费用,支付了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筹措到对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近亲属的赔偿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对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郝某某得到了赵某某的谅解。高某甲、王某甲系高某乙的父母,张某甲系高某乙的妻子,高某系高某乙与张某甲之女。庞某某系王某乙妻子,王甲系王某乙与庞某某之长子,王乙系王某乙与庞某某之次子。王某丙系王某己丈夫,王某丁系王某丙与王某己之长子,王某戌系王某丙与王某己之长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查询证明、证明材料证明:郝某某系无证驾驶。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高某乙系急性窒息导致死亡,王某乙、王某己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赵某某无责任。

5.“户籍证明”证明:郝某某1977522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31913时左右,其帮教堂拉枝丫材,中午在牡丹岗林场装完车,其和另外四个人乘坐郝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返回黑石乡教堂,当行驶至敦青县道28公里处时,是一处弯道,郝某某转过弯时车辆就失控了,紧接着车辆就翻入道边沟内了,其当时在车后尾部掉车下了,另外四个人被四轮车压车下了,其起身后看到驾驶员郝某某在车上,另外四个人没看着,其把郝某某拽出来后就报警了。其和另外四个人坐在后车厢里,王某乙和高某乙坐在车厢前面,另一个男子(赵某某)和一个女子(王某己)坐在中间。郝某某喝了两、三口白酒,不到一两。

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319日上午,教会信徒去牡丹岗林场给教会拉柴火,大约13时许,从牡丹岗回黑石乡,五个人坐在车厢,郝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驶到敦青县道28公里处时,拐过弯道有点下坡,其听谁喊了一声“慢点”,紧接着就翻车了,其就被压在车底下了,什么也看不见,接下来的事就不知道了。其没和郝某某一起吃饭,不知道郝某某是否喝酒。

8.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堂的负责人,郝某某是其大儿子,是其让郝某某去拉的枝丫材。王某乙、高某乙、一个妇女不知道大名(王某己)、赵某某、刘某某都是教会的信徒,是教会通知后自愿给教会拉枝丫材的,他们都是义务帮工,教会不给钱。车是其二儿子郝福民的,郝福民出国去了新加坡。

9.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31913时左右,其驾驶四轮拖拉机,车上拉载枝丫材,枝丫材上乘坐五个人,当时其车沿敦青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到敦青县道28公里处时,因为弯道有点下坡,其采取制动,结果车辆制动不好使,当时其就懵了,车辆也控制不了,之后就翻入道边沟内,刘某某把其拉出来的。其母亲信教并负责黑石乡的教堂,让其拉枝丫材,坐其车的人都是义务帮工。上午11时左右其喝了不到一两白酒。

10.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郝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5mg100ml

1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24F12**号大中型拖拉机制动装置有效,其所牵引的挂车制动装置失效。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车体痕迹系与地面相接触所形成。

13.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系被动到案。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高某甲1946102日出生,王某甲1948528日出生,高某乙197435日出生,张某甲1980715日出生,高某20061016日出生。高某乙系高某甲与王某甲之长子,高某乙与张某甲系夫妻,高某系高某乙与张某甲之女,四原告人具备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郝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吉24F12**四轮拖拉机,操作不当车辆翻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高某乙无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高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急性窒息死亡。

 

4.《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证明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是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的分支机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王某乙19531118日出生,庞某某1955511日出生,王乙1980315日出生,王甲1975413日出生。王某乙与庞某某系夫妻关系,王甲系王某乙与庞某某之长子,王乙系王某乙与庞某某之次子,三原告人具备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郝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吉24F12**四轮拖拉机,操作不当车辆翻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乙无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重症颅脑损伤死亡。

 

4.《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证明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是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的分支机构。

 

5.敦化市黑石乡黑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海、陈桂芝是夫妻关系,是王某乙同志的父母,二人已去世多年,情况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丙195331日出生,王某己19561117日出生,王某丁1979316日出生,王某戌19801030日出生。王某丙与王某己系夫妻,王某丁系王某丙与王某己之长子,王某戌系王某丙与王某己之长女,三原告人具备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郝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吉24F12**四轮拖拉机,操作不当车辆翻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己无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某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重症颅脑损伤死亡。

4.《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证明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是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的分支机构。

5.敦化市黑石乡红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村村民王某己的父亲王某辛、母亲鲍某某已去世多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票据44张。证明安乐活动点除丧葬费之外又给付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7元。

 

上述票据,均系非正规发票,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认可的含酒水、食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245元的5张票据外,其他票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仅作参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乐活动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敦化市民族宗教局证明一份、延边州基督教会章程一份。证明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敦化市基督教堂、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三个单位均是依法经核准、自发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三个单位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设立和被设立、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他们的财产都是相互独立的,各自以自己单位的财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敦化市基督教堂、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在学习中,敦化市基督教协会对敦化市基督教堂、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进行指导、协调服务。

上述证据,因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垫付被害人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的丧葬费用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并筹措到对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的赔偿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在对郝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郝某某在案发后得到赵某某的谅解,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庞某某、王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提出的要求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是依法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与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是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的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庞某某、王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提出的要求郝某某、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郝某某、高某乙、王某乙、王某己均系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的义务帮工人,其中,高某乙、王某乙、王某己在从事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故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提出的被害人应自负一定责任的抗辩主张。经查,被害人高某乙、王某己、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不能载人的拖拉机进而发生危险,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减轻比例以10%为宜,郝某某及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高某(案发时8周岁)的抚养费7379.71元×10年÷236898.55元、赡养费191872.46元(高某甲:7379.71元×12年=88556.52元,王某甲7379.71元×14年=103315.94元),合计421195.2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高某的抚养费36898.55元,合计229322.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高某甲、王某甲的赡养费191872.46元,因高某甲、王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人未提供高某甲、王某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21.21元×19年=182802.99元、抚养费7379.71元×20年=147594.20元,合计330397.1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802.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抚养费147594.20元,因庞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人未提供庞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抚养费7379.71元×18年=132834.78元,合计325258.9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抚养费132834.78元,因王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人未提供王某丙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9322.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高某的抚养费36898.55元),此款应由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06390.48元,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802.99元,此款应由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64522.69元,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20元,此款应由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73181.78元,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319日起至20193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人民币206390.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人民币164522.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人民币173181.78元。

 

三、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庞某某、王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被告人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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