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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枝、王基福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24/1/5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不当得利纠纷 宗教财产  
 

2021)辽民申849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枝,女,194912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基福,男,19519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梅,女,1943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基敏,男,19587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女,1955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华,女,1955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605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忠,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旗,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秀枝、王基福、王秀梅、王基敏、王秀华(以下简称五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自爱国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父王珍鼎系大连市基督教南山教会牧师,1955年被任命为大连基督教南山教会负责人,为保障其居家生活往房,组织决定将原属南山教会教产的中山区友好路251号八间瓦房变更为王珍鼎个人私有房屋。1960年大连市委统战部、市公安局联合作出《住宅证明》。该房在文革期间被造反派占据,1978年国家落实宗教政策教会恢复正常工作,其全家又搬回八间瓦房居住。1980年大连市宗教局陈春全处长动员王珍鼎将自己八间住房和教堂一起出租,租期十年(1980年至1990),租金用于教堂建设,三自爱国委员会安排王珍鼎全家暂住沙河口区。198698日,三自爱国委员会伙同大连市宗教局陈春全处长在《单位自管房屋申报说明》上,将206.8平方米的八间瓦房产权人登记为三自爱国委员会,将平房改写成二层,将住宅改写成商业、办公,1986116日政府将产权证发放给三自爱国委员会。19992月该房屋被动迁,三自爱国委员会背着王珍鼎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合同,将八间瓦房的拆迁补偿款119万元购置了中山区朝阳街70号房产一处。王珍鼎得知此事后追要案涉房屋《产权证》和《动迁证明》,三自爱国委员会将友好路251号八间瓦房《产权证》《土地证》《费用报销单》交给王珍鼎,费用报销单作为八间瓦房动迁款119万元票据(均为复印件),并口头承诺在市内另给王珍鼎买一处房产不低于200平方米顶替八间瓦房,始终没有兑现。三自爱国委员会拒不交出中山区动迁办出的《动迁合同》《动迁款收据》原件,经其多次上访要求兑现承诺,三自爱国委员会于200795日作出《关于解决王珍鼎牧师住房遗留问题的决定》,认可了八间瓦房是王珍鼎私有房屋,但只给付44万元动迁款。仍欠75万元动迁款未给付。王珍鼎于20104月去世。一审法官私改庭审笔录,并认为三自爱国委员会篡改的房产证是合法取得,所取得的动迁款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是依据被三自爱国委员会篡改的房屋产权证和房屋被动迁三年后其编写的《大连市志-民族志·宗教志》认定,以上两份假证据不能作为事实应用。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三自爱国委员会在200795日作出《关于解决王珍鼎牧师住房遗留问题的决定》,已经自行废除了其篡改的产权。一、二审法院仍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使用,实属错误。三自爱国委员会之所以伪造假证明,是利用八间瓦房206.8平方米的面积,来掩盖教会12间房屋300余平方米的动迁面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保证五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三自爱国委员会提供材料称,案涉房屋是其合法财产,其对此房屋不存在任何侵占行为。历史上曾将该房屋作为生活用房安排王珍鼎牧师居住,但不存在单位公房分配的承租关系,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财产依法归宗教团体所有,五申请人无合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王珍鼎所有。1986年宗教局和相关房产部门是为落实国家宗教政策,依相关文件正式落实宗教场所产权归其所有,用途为商业、办公,并非个人住宅。南山教会场所产权为其合法取得,拆迁款应归其所有。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大连市基督教“两会”常委会研究决定,已解决王珍鼎牧师的住房问题,1999年将西岗区新春街102单元2281.23平房屋提供其居住,并在2007年给予特殊照顾补贴44万,并非动迁款归王珍鼎所有。按再审申请,案涉房屋的权利主张人应为王珍鼎牧师,没有证据证明王珍鼎牧师委托五申请人代表其主张权利,因此五申请人无权要求案涉房屋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自爱国委员会已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大连市志-民族志·宗教志》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其所有,拆迁款应归其所有,五再审申请人反驳上述事实,主张房屋所有权证和《大连市志-民族志·宗教志》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起诉理由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均进行了审理,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五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枝、王基福、王秀梅、王基敏、王秀华的再审申请。

 

长 姜鹏飞

员 柳华颖

员 王 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诗涵

员 魏晓迪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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