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新执监55号
申诉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原名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汲均昌,该基督教堂主任。
被执行人:陶新明,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王以琳,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水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与陶新明、王以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对水区法院作出(2019)新0105执975号案件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水区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新0105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异议请求。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提出复议。乌鲁木齐中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新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水区法院(2021)新0105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区法院查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与陶新明、王以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水区法院依据乌鲁木齐中院(2017)新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陶新明、王以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水区法院作出(2019)新0105执9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陶新明、王以琳银行存款575846.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8158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
水区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异议请求。
乌鲁木齐中院对水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水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乌鲁木齐中院依法予以维持。遂裁定:驳回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水区法院(2021)新0105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
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向本院申诉,请求:1.认定水区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5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乌鲁木齐中院(2021)新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2.撤销水区法院(2021)新0105执异82号、乌鲁木齐中院(2021)新01执复14号、水区法院(2019)新0105执975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水区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821号、乌鲁木齐中院(2017)新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3.裁定本案进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认定王之肖是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负责人,不是大西门基督会堂成员。5.认定案涉存款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并无关联。事实与理由: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成立于建国前,该事实已由(2005)新行初字第13号、(2005)乌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水区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821号、乌鲁木齐中院(2017)新01民终1303号案件系虚假诉讼、枉法判决,本案应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以“虚假诉讼”的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如查封车辆、不动产及扣划陶新明、王以琳养老金、执行陶新明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后街的房屋、转移陶新明名下执行款等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新疆高院应审查乌中法(2006)24号关于涉及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案件不予受理的通知是否合法,审查原大西门会堂是否存在虚假诉讼。(2020)新执监124号、(2020)新执监125号执行裁定书对当事人以及主体名称表述混淆,应裁定予以补正。(2015)水民一初字第1821号、(2017)新01民终1303号案件系虚假诉讼,符合再审条件,应当予以撤销。且应对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无起诉及申请执行资格,故本案的执行依据与执行行为均不合法。综上,请求支持申诉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监督请求。
本院认为,申诉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未能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不能证实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上述规定,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若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作出的(2022)新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水区法院(2021)新0105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乌鲁木齐中院(2022)新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监督申请。
审 判 长 黄 竹 玲
审 判 员 莫 文 静
审 判 员 谢 乐 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 翔
书 记 员 乃菲莎·塔衣尔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