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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探析——基于宗教团体与信教者之间规范关系的考查
发布时间: 2008/6/10日    【字体:
作者:朱应平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朱应平

 
    宗教团体,是由一群共同信仰的多数人,结合在一起组成的团体,亦即有共同的目的,且自愿组成一个长期存立的宗教团体,并接受宗教团体意思的拘束。人民组成宗教团体的行为,其实也是一种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亦即以宣传特定的宗教信仰,以及共同实施宗教行为为目的,而结成团体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1] 
 
    探讨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在于:第一,宗教团体的自主权极其重要。集体的宗教信仰,作为宗教自由保护法益中的一种类型,它涉及的已不是单纯个人的宗教思想或行为,而是宗教团体(包括宗教集会和宗教结社)的自治。作为集体宗教信仰载体的宗教团体不能完全为个人宗教信仰的保护所涵盖,所以要探讨宗教团体的宗教信仰的保护。宗教团体的运作情况如何,直接关涉到个人信教自由的情况。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作出的第573号解释中,许玉秀大法官在所提的协同意见书中,以个人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组织自主权诠释宗教自由的内涵,并认为,宗教组织自主权系保障个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与宗教结社自由有别,而在保障个人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即必须承认职教组织的自主权。换言之,宗教组织的自主权系演绎自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而来。因此进一步导出,凡属宗教组织的自主权者,国家就无监督的权力,否则就有违国家的宗教中立的原则。第二,宗教团体对信徒的影响较大。对于宗教的集体信仰者而言,最主要的核心概念便是宗教团体。宗教团体,是由具相同信仰的多数人(不论出于何种个人心理需求或是社会机制)集结而成。一般而言,宗教团体都会对其成员,甚至非成员,产生强大的、信仰上的影响。也就是说,透过个人与宗教团体间的互动,个人在宗教信仰上的需求得到满足或发展。而且,通常也只有宗教团体,能够满足或发展个人在宗教信仰上的需求[2]。换言之,考查宗教团体的信教自由受保障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就看到信徒信仰受保障的程度。
 
    探讨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可以有很多不同的角度。本文主要从它与信教者之间的关系角度进行讨论。如何处理宗教团体与信教者之间的关系,不仅关系到宗教团体的发展,也关系到信教群众的切身利益。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必须在宗教团体的自治性之下考虑。“宗教团体自治”是在宗教自由对宗教团体的保障中的核心概念,是指宗教团体在成立之后,能够依据自己的教义,决定其组织架构、人事、教务推动、资金与事业的经营……等,国家对此必须尊重。所以,在这部分,宗教团体对于其内部行政,拥有自治权利,也就是宗教团体的“自我决定权”[3],或称为“自治行政权”[4]。事实上,一个宗教团体要以怎样的组织型态达成其目的,应该让它的成员决定;而在组成一个团体后,也应该让它有改变的空间。
 
    根据宗教团体自治的理论要求,国家对于宗教团体和信教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主要依赖于宗教团体的自治。就我国来说,还远远做不到这一点。本文研究表明,我国宗教团体对信教者的内部管理受到国家和地方立法的严格限制,宗教团体的内部自主性受到极大的影响,带有鲜明的国家权力运行色彩。在宗教团体与信教者之间的关系上,我国主要通过两个方面的规范加以调整:一是国家和地方立法,再者是宗教团体内部规章。前者对后者有决定性影响。
 
    我国在处理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之间的关系上,实行一个平衡制约的原则。一方面,国家和地方相关立法虽然也有直接规定信教群众的内容,但是总体来说,直接规定管理信教群众的内容较少,尽可能减少国家直接对信教群众的管理,而是通过加强对宗教团体及宗教场所的管理和控制,来达到间接管理信教者。要做到这一点,就必然加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对信教者的传教活动进行严格的控制,必然注意维护宗教团体的自治权。因为,维护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治权,实际上就维护了对信教群众的影响和控制。这是通过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来控制和制约信教者的途径。另一方面,国家又注意通过信教群众来监督控制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以此通过动员信教群众,避免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的活动偏离国家的法律政策太远。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相关立法中设定信教群众对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制约和影响。如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必须以信徒达到一定数量为前提。宗教团体本身要以服务于信教者为宗旨。同时,信教者是否满意作为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的衡量标准。正是通过上述两者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制衡和监督,避免任何一方过分偏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实现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在立法上的上述要求,必然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章程或规章上反映出来。一方面,宗教团体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明确规定其宗旨、任务、组织机构设置、教职人员的管理以及开展宗教活动等管理,使得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能够对传教和宗教教育活动进行严格的控制,以使那些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地影响信教者的信仰,并转变成实际的行为。另一方面,宗教团体的章程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又在一定程度上重视信教群众的作用,发挥其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以便于国家可以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教群众的利益而对宗教团体及自己护短场所进行适当的干涉。
 
    下面通过四个方面分析,展现我国在处理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上的上述政策。
 
    一、宗教团体新成员的补充
 
    宗教团体与其成员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一个宗教如果没有新的成员不断加入,其无法延续下去,也就没有发展的生命力。因此如何不断补充增加新的成员,成为宗教团体必须要做的事情。学者认为,作为群体的宗教团体,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在宗教团体自然形成一个区域时,可依透过自然的生产,以增加人口。在今日还是某些宗教团体吸纳新成员的方法。基于父母对于子女教育权的实施,在不损害子女的幸福下,父母可以代替无自我决定能力的子女做决定,并决定他们所应接受的教育,其中也包括宗教教育。因此,只要该宗教教育的选择及实施,没有侵犯到子女的基本权,父母对此即享有自我形成的空间,而不受国家的干涉[5]。在此,谈论的还是父母的教养权或宗教教育权[6]。不过,当父母将子女的宗教教育,交给宗教团体来决定或实施时,对未成年信徒的宗教教育权,就成为宗教团体的一个自治项目,而其内涵包括:宗教教育的内容为何,由谁实施、如何实施……等。不过,当父母将子女的教育交由宗教团体实施时,就会发生是否抵触国民基本教育义务的问题。事实上,接受基本教育,对于现代人民而言,是形成自我决定能力不可或缺的基础,因此,在父母无法尽其教育义务时,国家有义务介入并提供人民基本教育。对于父母是否已尽其教育义务,应以“子女可否借所受教育而获自我实现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7]。此时,国家应该以价值中立的立场去衡量,也就是说,即使未成年人接受全然的宗教教育,也不当然妨碍其自我实现。如果父母可以善尽义务,国家便不应强制人民接受国家教育[8]。第二,宗教团体吸收成员最重要的方式是传教。它可以是大规模地向异国、异民族传教,也可以是仅仅跟街坊邻居传教。对宗教团体的自治而言,其内涵便包括决定:如何传教、向谁传教、由谁传教、何时传教等。由于以组织性的方式更能达到推广信仰的效果,故相较于作为个人外在信仰的保护法益,作为集体信仰的保护法益的性质,更被彰显[9]
上述两种情形在一些宪政国家已经形成基本共识。但在我国具有自己的特色。
 
    (一)是否有选择宗教学校的权利
 
    中国特别强调宗教不得干预教育活动。《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一些地方性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如《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5条规定,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第3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
 
    由于宗教组织举办学校受到严格的限制,父母没有为子女选择进入宗教学校的自由。国家宗教局发布的《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4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2至3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第3条规定,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据此可知,这些学校只是宗教团体培养自己人才的学校,一般社会公众没有机会进入学习的权利。
 
    至于非宗教学校,我国相关教育立法都强调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公立学校不能举办宗教,这是我国实行的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决定的。至于民办学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宗教组织是否可以举办,但从实际情况看,其没有举办权。民办学校的内容等都严格受制于国家的规定,因此也没有国外那种私立学校举办宗教学校的情况。无论国民系列的公立或民办学校,均不可能传授宗教。
 
    宗教团体更没有权力自行设立宗教学校,或在国民系列学校里传教。
 
    事实上,不要说宗教学校,就连非宗教的民间学校也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
 
    我国也有义务教育是否必须只能到公立学校接受教育的争议事例。2005年9月,一家名为“孟母堂”的教育机构在上海松江开设。它是一家全日制的私塾学校,是由家长们自愿组织的现代家庭教育模式,并由家长代表延请教师授课。2006年7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下发告知单〔沪松教〔2006〕94号〕指出:孟母堂属非法教育机构,从事的是非法教育活动,应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因其教学方式与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与公立中小学迥异,类似于我国古代私塾,因此媒体普遍将“孟母堂”称为“现代私塾”。[10]2006年7月24日,上海市教委发言人向媒体发文,列举了孟母堂的“错误”:第一,违反办学许可的有关规定;第二,违反《义务教育法》第2、4和第35条。第三,违反有关教育收费的规定。上海市教委的执法根据是《义务教育法》(1986年),理由是:义务教育事业的承办主体是政府,家长把适龄子女送到该学堂接受教育,而未按规定把子女送到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属违法行为。[11]
 
    从宪法来看,上述行政机关的决定可能侵犯宪法的精神,也有可能侵犯父母为子女选择学校接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并未规定义务教育只能由国家举办,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据此,不能把义务教育举办的主体只局限在政府举办的公立学校。现代法治理念下的教育主要是为了公民的健康发展。在政府对教育具有强大介入权的情况下,“由于教育有受国家利用作为统制思想的手段等之危险性,故国家的权限亦有宪法上的界限。”“妨碍儿童自由独立人格成长的国家介入,例如强制灌输儿童错误知识及片面观念的教育内容”,不为宪法所容许。[12]正是为了防范政府把教育办成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场所,各国推行多元化的教育体制和教育方式。这是各国允许私立学校存在的原因。我国宪法和教育方面的法律允许民办学校等存在。而“孟母堂”类似于民办学校,应当允许其存在。对此著名学者秋风指出:家长天然有权安排子女的教育。这包括:家长可以选择他认为最有利于孩子健全发育的教育模式、教育机构、教学内容。比如他可以选择把孩子送到国外、送到私立学校学习;他可以自己在家教育孩子,也可以选择合伙创建私塾,聘请私人老师教育自己的孩子;他可以让孩子阅读古典经典而拒绝学校通用课本。政府建立义务教育的体系,须亦家长的这种正当权利为其界限。家长对孩子有教育的义务,必须让适龄儿童接受相应的教育。而政府则有义务为所有选择上公立学校的孩子提供必要的教育服务设施,而且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这种义务绝不等于说,必须要求所有孩子都去上同样的学校。因此,国家创建义务教育体系,并不是要剥夺家长安排子女教育的权利。相反,它只是扩展了家长进行自由选择的范围,节省了大多数普通家长安排孩子教育的成本。[13]
 
    (二)是否有传教的自由
 
     我国相关立法对传教活动有严格的控制,主要通过控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教职人员的活动范围和方式等实现的。同时,一些宗教探讨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规章也对此作了规定。
 
    1.立法控制
 
    我国立法很少对信教者进行直接的管理和控制,而主要是通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教职人员的严格管理和控制来间接影响信教者。有关立法除了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外,还有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等。相关立法对传教等内容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信教者宗教活动的要求
 
   《宗教事务条例》对一些特殊情况的宗教活动作了具体规定。第11条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这是对一种特殊宗教信教活动提出的要求。
 
    第12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该规定对集体宗教活动至少提出了以下限制:第一,活动地点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第二,由专门的场所或团体组织安排。第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主持。第四,按照教义教规传教。
 
    第22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该条是对大型宗教活动的限制。
 
    第43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是对违反规定举行宗教活动的处罚措施。
 
    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有规定,甚至更严格。如《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信教者的宗教活动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第35条规定,“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这一规定比《宗教事务条例》第12条更严格。
 
    第36条规定,“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这一规定是对《宗教事务条例》的重要补充。
 
    第3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这一条也是对《宗教事务条例》的重要规定。
 
    第38条规定,“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该条规定是《宗教事务条例》中没有的,是地方性法规自行设定的许可,其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无问题。再者,这里的“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如何界定,也值得怀疑。在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所有的跨县(市、区)、设区的市举办的宗教活动都可能被认为是非通常的活动。还要指出的是,由于宗教自由是宪法第36条规定的,对其进行克减,原则上采用法律保留原则,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如此严格的限制,缺乏宪法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还授权省级政府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其授权属于非法性质。
 
    综上可见,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集体宗教活动有严格的限制。
 
    (2)相关立法对教职人员作出严格的要求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除了对举办集体性宗教活动进行严格控制外,还通过对教职人员进行严格控制,试图以教职人员对教徒进行影响。
 
   《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28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29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45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其中‘建议…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规定则有干涉宗教组织内部活动的嫌疑。”[14] 从宗教组织团体内部的自治性来看,这一规定明显不当,有违反政教分离原则的嫌疑。
 
    一些规章也对此作了更严格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8条规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在此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宗教团体完成教职人员的备案程序,但尚未颁发教职人员证书时,教职人员不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教务活动。而《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换言之,上位法并未把“获得教职人员证书”作为其从事宗教教务的前提条件。
 
    地方性法规也有严格的限制。如《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任职的教规限制。第17条规定: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还规定了任职的地域限制。第18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严格限制教职人员的户籍移动。第19条规定: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其中关于“审核”的规定实际上是该法规新设定的许可程序,对于教职人员的户籍迁移,该行政法规不仅规定了任职年限的限制,而且设立了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程序。这一规定超出了《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属于新设立的行政许可,因此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根据该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而在《宗教事务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可以设立此类行政许可。所以《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19条规定属于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
  
    现行立法对教职人员的限制特别是一系列许可方面的限制,都有违法的嫌疑。[15]
 
    (3)为宗教团体和场所设定了严格的责任
 
     通过给宗教团体和场所设定严格的责任,控制其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事务条例》第44条规定,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41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综上,行政法规给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设定了严格的活动范围和条件。
 
    地方性法规也设定了严格的责任。如《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宗教团体》为此设定了严格的行为规范。第9条规定,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12条规定,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该条中的“鼓励”规定违反了国家应当保持中立的原则。第13条规定,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第14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这一规定是否给宗教活动施加了过重的负担。宗教活动本应该从事宗教事务方面的宣传,上述要求似乎与此不相一致。第15条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上文分析表明,该部地方性法规给宗教团体施加了过重的负担,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活动控制过严格,很难自主地开展宗教活动。
 
    (三)教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管制
 
    由于受制于国家和地方立法控制,宗教团体自身的规章一方面肯定了宗教团体有传教方面的任务,另一方面也通过严格教职人员等要求,来影响信教群众。
 
    1.教会的宗旨和任务
 
    一些主要宗教协会都确认了传教的任务。
 
    《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第4条规定,本会宗旨:……兴办道教事业,弘扬道教教义,传扬道教文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这里包含了传教的宗旨
 
     第6条规定:本会任务:……(四)加强对地方道教团体、宫观和道教院校的教务指导,协调关系,促进团结,支持地方道教团体办好教务。督导道教团体、宫观搞好管理和自身建设,严肃戒律,纯正道风,学修并进,提高道教徒整体素质。……(七)组织指导传戒、授箓等重大教务活动。……。其任务中包含了传教方面的内容。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6条规定,本会的主要业务和工作任务是:……(二)对穆斯林群众关心的宗教问题,依据经训精神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解释;(三)举办伊斯兰教教育,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才;(四)发掘、整理伊斯兰教的优良历史文化遗产,开展伊斯兰学术文化研究,编译、出版经籍书刊;(五)建立、健全伊斯兰教内部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六)指导各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教务工作,交流经验;……;(八)负责组织全国各民族穆斯林赴圣地麦加履行朝觐功课;(九)开展同各国穆斯林和伊斯兰教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交流与合作。可见,其也将传教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浙江省佛教协会章程》第3条,本会任务:……(3)贯彻执行中国佛教协会的决议和决定,督导佛教寺院搞好自身建设和管理,严肃清规戒律,树立优良的道风和学风,开展正常的法务活动,制定寺院管理,教制仪规等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指导和督促居士团体健全组织,完善制度,加强团结、协调关系、精进学修、护持三宝、遵纪守法、服务社会。(4)兴办佛教教育事业,培养佛教四众人才,提高佛教徒的整体素质,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编印流通佛教书刊,保护佛教文物古迹和文化遣产。……(7)发展同各国佛教界,国际佛教友好组织,国际宗教和平组织的交往与合作,促进中外佛教文化交流和世界和平。……。
从上述规定看出,这些章程对传教所作的规定比较简单。
 
    2.对教职人员的严格控制      
 
    各个宗教协会章程或规制通常对教职人员作了比较严格的要求,以确保教职人员承担传教任务符合其宗旨的要求。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3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服务;(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述这些条件对教职人员素质的要求可以确保其胜任传教任务。而为教职人员设定的惩罚责任也将其传教方面的情况作为重要的指标。第11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认定其资格的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惩处:(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见,宗教教规和信教群众成为制衡教职人员的重要力量和依据。
 
    总之,无论立法还是宗教团体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规章都主要通过给宗教场所、教职人员等提出严格的要求影响信教群众,以此达到间接调控信教群众宗教活动的目的。
 
     二、新成员的教育与满足需求
 
    宗教团体与其信教者之间关系另一个问题是,其对新成员的教育和满足需求的措施。根据学者观点,[16] 新成员的教育与满足需求是宗教团体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宗教团体的自治性包括以下几点要求:第一,对于宗教团体的新成员,不论是原有成员的子女获新进信徒,宗教团体必须让他们能够了解并融入团体之中,这便需要把团体的规范、教义灌输给新成员,并教导其实践的方式。它们可以透过进行宗教教育或举行仪式来达成。事实上,这里的宗教教育,由于包括了未成年人及成年人,所以在意义上及实施的手段上,更为广泛。可能是非正式的叙述、可能是有主题的讲道、也可能是正式的传授与研究――包括成立宗教学校。因此,在这方面,宗教团体自治的内涵在于,决定传达规范或教义的方法――包括是否设立宗教学校,以及由谁来实行等[17]。第二,团体存在的目的就在于,它能够达成其成员本身或独立无法达成的目的,而该目的正是成员希望被满足的要求。宗教团体的目的,就在于满足其成员宗教信仰上的需求。因此有学者以这种角度认为,可以将宗教团体视为提供服务业的“宗教厂商”[18]。也就是说,对于其成员而言,他们加入该宗教团体的时候,就预期着能得到某种好处,或甚至已经得到某种好处;若要他们继续留在团体内,宗教团体就必须不断地维持其预期,或是满足其需求[19]。而宗教团体所举行的仪式活动,就是达到这个目的的重要方法。透过共同举行的仪式,成员们可以得到安慰或保障,甚至能够感受到永恒的拯救[20]。在这里,宗教团体自治的内涵就是宗教团体可以决定:仪式的时间、地点、内容、参与成员或进行方式等。
考查我国上述情况,可以发现,我国在这两个方面均有自身特点。
 
    (一)关于宗教团体对其成员的教育
 
    宗教团体的发展离不开其宗教教育活动的开展,由于此项工作的重要性,相关立法和宗教团体章程等都有所规定。
 
    1.立法规定
 
    我国立法规定较少,一般来说,立法比较注意强调由宗教团体及其宗教活动场所自己规定。但仍然体现出政府强化监督管理的特点。
 
    如《宗教事务条例》第29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这是通过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规定来强化宗教教育工作的。此外,还通过对宗教学校提出相应的要求,控制宗教团体的宗教教育。第8条规定,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9条规定,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10条规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上述规定表明,国家对于宗教团体发展宗教教育是有条件地加以控制,具体是通过控制教职人员、宗教学校等方面的要求。
 
    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宗教团体的宗教教育提出了要求。如《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10条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第11条规定,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培训计划;(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上述立法表明,宗教教育活动受国家的管理和监督。
 
    2.宗教团体章程规定
 
    宗教团体章程依据相关立法规定的精神,一般也将宗教教育作为其重要的任务。如《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第4条规定,本会宗旨:……兴办道教事业,弘扬道教教义,传扬道教文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6条规定:本会任务:……(四)加强对地方道教团体、宫观和道教院校的教务指导,协调关系,促进团结,支持地方道教团体办好教务。督导道教团体、宫观搞好管理和自身建设,严肃戒律,纯正道风,学修并进,提高道教徒整体素质。……(六)兴办道教教育事业,积极培养道教人才。……(八)开展道教文化研究,整理道教典籍、文史资料,编印和发行道教出版物,弘扬道教文化。(九)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保护好道教文物、建筑、古迹及宮观环境。(十)积极开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道教组织和海外侨胞道教界的交往与联谊工作,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团结合作,促进道教事业的发展和祖国统一;加强与外国道教界、国际宗教和平组织的友好往来,促进道教文化交流和世界和平。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3条规定:本会宗旨是:……独立自主自办教务,举办各项伊斯兰事业;……。第6条规定,本会的主要业务和工作任务是:……(三)举办伊斯兰教教育,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才;(四)发掘、整理伊斯兰教的优良历史文化遗产,开展伊斯兰学术文化研究,编译、出版经籍书刊;……(六)指导各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教务工作,交流经验;(七)促进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兴办利国利民、服务社会的公益和自养事业;(八)负责组织全国各民族穆斯林赴圣地麦加履行朝觐功课;(九)开展同各国穆斯林和伊斯兰教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交流与合作。
 
   《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第2条规定,中国教会坚持按自治、自养、自传(简称“三自”,下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办好教会,积极开展神学思想建设,引导信徒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
 
   《浙江省佛教协会章程》第3条规定:本会任务:……(4)兴办佛教教育事业,培养佛教四众人才,提高佛教徒的整体素质,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编印流通佛教书刊,保护佛教文物古迹和文化遣产。……(6)开展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中佛教徒的联谊工作,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团结合作,促进祖国统一和佛教事业的共同发展。(7)发展同各国佛教界,国际佛教友好组织,国际宗教和平组织的交往与合作,促进中外佛教文化交流和世界和平。……
 
   《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第五章《经堂教育和经学研究》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如第19条规定,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举办经堂教育,从事经学研究,培养爱国爱教、有一定宗教学识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养的年轻教职人才。第20条规定,举办经堂教育必须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根据清真寺的经济条件和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的经学水平、思想修养及学员的来源和出路酌情考虑。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经学班。经堂教育、经学班的管理模式、规模、学员人数、课程设置和修业期限等要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第21条规定,清真寺经堂教育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应有所改进,要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逐步提高教学和管理水平。第23条规定,清真寺编印宗教经书、刊物、音像制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可见,各宗教团体或场所一般比较重视宗教教育的发展。
 
   (二)关于宗教团体满足信徒的需求
 
    宗教团体能否得到发展,依赖于其信徒的多少和其信仰的程度。所以,宗教团体必须能够满足其信众多方面的需求。
 
    1.思想信仰方面的满足
 
    信徒对宗教有多方面的需求,这是宗教团体自身能否吸引教徒的重要因素。由于教徒的需求主要属于思想信仰方面的需求,因此,国家立法一般不便于对此提出要求,而应该属于教会团体自己的自治权范围。各教会一般自行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
 
    如《中国基督教教会章程》规定了信仰的要求。第二章专章规定了《信仰》。第5条规定:中国教会以整本圣经和《使徒信经》、《尼西亚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基本要点如下:“三位一体的上帝(神)是自有永有的。”“上帝(神)是个灵。上帝(神)是慈爱的、公义的、圣洁的、信实的。上帝(神)是全能的父,创造、掌管宇宙万物的主,保守和眷顾着整个世界。”“耶稣基督是上帝(神)的独生子,由圣灵感孕,道成肉身,是完全的上帝(神),也是完全的人。他为拯救人类来到世界,见证父上帝(神),传讲福音;他被钉死在十字架上,埋葬,复活后升天,将来还要再来,施行审判。”“圣灵是保惠师,使人知罪、悔改,赐给人智慧和能力等各样恩赐,引导人认识上帝(神),进入真理,使人能够过成圣的生活,为基督作出美好的见证。”“教会是基督的身体,基督是教会的元首。教会是使徒所传的、唯一的、圣洁的、普世的。有形教会是蒙上帝(神)选召、信奉耶稣基督为主的会众所组成的团契,是使徒根据耶稣的命令所设立的。教会的使命是传扬福音、施行圣礼、教导和牧养信徒、广行善事,为主作见证。教会既是普世的,也是地方的。中国教会要在爱中建立自己,在基督里合而为一。”“圣经是上帝(神)默示的,是圣灵感动人写成的。圣经在信仰上具有最高的权威,也是信徒生活的准则。因着圣灵的引导,不同时代的人都能从圣经中得到新的亮光。必须遵照按正意分解的原则,不随私意解经,不断章取义。”“人是按上帝(神)的形象被造的,人不能称为神。上帝(神)赋予人类使命来管理他所创造的世界。人因罪亏缺了上帝(神)的荣耀,因着耶稣基督,使人藉着信,靠他的恩典罪得赦免,得蒙救赎,复活,享永生。”“基督将再来。按照圣经教导,没有人知道基督再来的日期,任何确定基督再来日期的做法都是违反圣经教训的。”“基督徒的信心与行为是一致的,基督徒在世上要活出基督,荣神益人。”很显然,这一信仰是凝结信徒力量、满足他们需求的教义。
 
    其他宗教团体特别是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似乎都没有规定如此详细的内容。
 
    2.其他方面需求的满足
 
   《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第4条规定,本会宗旨:……维护宗教和睦、社会和谐;……维护道教界合法权益;兴办道教事业,弘扬道教教义,传扬道教文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继承发扬道教优良传统,加强道教自身建设,促进道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高举爱国爱教旗帜,团结全国道教徒,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拓进取,与时俱进,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贡献力量。
 
    第6条规定:本会任务:(一)依法维护道教徒、道教团体、道教活动场所、道教文化教育机构及道教自养服务事业的合法叔益,深入调查研究,反映道教组织和道教徒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二)……提高道教徒爱国主义觉悟和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自觉性。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三)……促进道教活动正常化、规范化。(四)加强对地方道教团体、宫观和道教院校的教务指导,协调关系,促进团结,支持地方道教团体办好教务。督导道教团体、宫观搞好管理和自身建设,严肃戒律,纯正道风,学修并进,提高道教徒整体素质。(五)继承发扬道教优良传统,支持兴办道教自养服务事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社会,造福人群,促进道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七)组织指导传戒、授箓等重大教务活动。(八)开展道教文化研究,整理道教典籍、文史资料,编印和发行道教出版物,弘扬道教文化。……。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3条规定:本会宗旨是:协助政府宣传贯彻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全国各民族穆斯林的合法权益,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独立自主自办教务,举办各项伊斯兰事业;……维护宗教和睦,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并维护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第6条规定,本会的主要业务和工作任务是:(一)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伊斯兰教务活动;(二)对穆斯林群众关心的宗教问题,依据经训精神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解释;(三)举办伊斯兰教教育,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才;……(七)促进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兴办利国民、服务社会的公益和自养事业;(八)负责组织全国各民族穆斯林赴圣地麦加履行朝觐功课;(九)开展同各国穆斯林和伊斯兰教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交流与合作。
 
    《浙江省佛教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其宗旨为: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弘扬佛教教义,兴办佛教事业,发扬佛教优良传统,加强佛教自身建设,……。
 
    第3条规定,本会任务:(1)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维护佛教徒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佛教团体、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文化教育机构及佛教自养服务事业的合法权益,密切联系全省佛教徒深入调查研究,如实反映情况,就落实宗教政策等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3)贯彻执行中国佛教协会的决议和决定,督导佛教寺院搞好自身建设和管理,严肃清规戒律,树立优良的道风和学风,开展正常的法务活动,制定寺院管理,教制仪规等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指导和督促居士团体健全组织,完善制度,加强团结、协调关系、精进学修、护持三宝、遵纪守法、服务社会。(4)兴办佛教教育事业,培养佛教四众人才,提高佛教徒的整体素质,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编印流通佛教书刊,保护佛教文物古迹和文化遣产。(5)引导佛教徒在各自的岗位上努力工作,组织佛教界兴办符合佛教特点的自养服务事业,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造福社会利益人群。
 
    综上,相关立法和宗教团体规章对宗教教育都作了相应的要求,这为宗教的发展提供了组织和教育人才方面的条件。而宗教团体的章程和规章同时对满足信徒的需求作出了多方面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相关章程及规章所规定的不少内容本身与宗教信仰内容无关,因此,可能无法满足信教者对其要求。
 
    三、宗教团体秩序的维持
 
    (一)宗教团体秩序维持的一般内容
 
    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还表现在其秩序维持方面。根据学者观点,[21] 一个宗教团体秩序的维持至少要做好下面几方面工作:
 
    1.团体要能持续的运作并追求其目的,必须有一套可让成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及可以信仰的教义。对前者而言,便是宗教团体对其内部规范的自我决定,包括:取得与丧失成员资格的标准或条件、对成员的奖赏与惩罚、规范的内容、以及规范的形成方式等;对后者而言,则包括:如何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决定规范及教义,以及对宗教经典的编纂与诠释等。
 
    2.与规范或教养形成方面方式最密切的,便是团体内部的权力分配类型,或说是团体内部的管理体制。虽然说,宗教团体是依众人意愿集合而成的;但是,与一般团体不同的是,对宗教团体成员而言,相对地较不会要求“民主式”的参与,而是由少数人来做解释或决定,包括针对教义、规范或仪式的内容[22]。在此,属于宗教团体自治最重要意义之一的,便是:对于内部权限的形成或分配,宗教团体有完全自我决定的空间。以所谓的“新兴宗教”为例,往往会存在有一位或数位较特殊的“信仰领导型人物”,他们吸引信徒的接近与参与,并进而形成一个新兴的宗教团体。在其中,由于信徒对这些人物的虔诚敬拜,因此教义及规范的形成,便由他们[23]全权决定。这种权力分配及团体管理方式,虽不是所谓“民主式”的方式,但国家仍不得加以介入。
 
    3.与成员身份有关的,还有团体分工的问题。当宗教团体的事务愈庞杂、人数愈众多时,就愈需要加强各方面的协调,也就须在成员间做出垂直与水平的分工,这两种分工方式都使得团体的运作更有效率。在此,宗教团体自治的事项,除了与前述重叠的垂直权力分配方式外,还包括了对团体事务的分配[24]。一个宗教团体要做长期的发展,它内部最重要的工作,应该就是“神职人员的训练及培养”。因为一个宗教团体,不论其型态为何,如果它要进行传教、宗教教育、教义或仪式的研究……等与宗教信仰密切相关的工作,便必须培养内部的神职人员。对于规模较大的宗教团体来说,神职人员往往就是团体的核心成员。因此,宗教团体自治在这里所指涉的就是,宗教团体可以决定是否及如何培养神职人员、对于其资格的审核、授予及剥夺,也包括建立培训专门神职人员的教育系统,例如:神学院等[25]。至于宗教团体行使的惩戒权是否有界限?学者认为,“只要受惩戒的信徒,在自由意志决定下可以接受的话,那么,原则上,国家也没有干涉的余地;如果受惩戒的信徒不愿接受,那宗教团体必须尊重其意愿,接受信徒脱离团体的决定。”[26]
 
    (二)我国宗教团体秩序维持情况
 
    1.成员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教义
 
    这里所说的成员既包括一般的信徒,也包括宗教团体内部的成员。对于前者的行为规范和要求,是由宗教团体规章予以规定。而后者,国家立法和宗教团体规章都有所规定。
 
   (1)关于入教的条件
 
    关于加入宗教成为信教者,国家机关不可能设定条件。,而是由各宗教自己做出规定。
 
    几个较大的宗教协会章程中很少规定相关内容,目前可见的是《中国基督教会章程》第五章《信徒》对其资格条件和要求作了规定。第14条规定,初来教会追求福音真道及参加聚会活动者称慕道友;慕道友中参加教会聚会一定时间后,自愿接受耶稣基督为救主,悔罪改过,行为端正,遵纪守法者,可向教会报名参加慕道班,系统学习圣经要道及信徒本分。经教牧人员考问信德合格者,可以接受洗礼。慕道友受洗后,方可登记入册,成为教会的信徒。第15条规定,信徒应遵行圣经教训,遵守教会规章制度,尊重教牧人员,乐意奉献,支持教会各项事工,对教会尽责。第16条规定,信徒应是好公民,要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家庭和睦,邻里和谐,服务社会,造福人群,对社会尽责。第17条规定,信徒如有严重行为不端,随从异端,教牧人员应予以教育规劝。屡劝不听且情节严重者,堂点管理组织报本地教务组织核实审定后,可停止其圣餐,以至除名。
 
    而第四章《圣礼》作了明确的规定。第10条规定,中国教会根据圣经的教导和教会的不同传统,主要实行两种圣礼,即洗礼(包括点水礼和浸礼)和圣餐礼(亦称擘饼)。洗礼是主耶稣所命定的,表明接受洗礼者与主同死,同埋葬,同复活。中国教会承认点水礼和浸礼同样有效,因为圣灵在洗礼中作工,使信徒成为新人。圣餐礼是主耶稣亲自设立的,圣餐用的饼与杯分别表明了他的身体和血。信徒领受圣餐,为的是记念主。藉着圣灵的工作,圣餐礼重申信徒与基督的关系,使信徒的信心得坚固,灵命得丰盛;增进合一的团契生活。受过洗礼的信徒,方可领受圣餐。第11条 圣礼由主教、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下同)、教师(或称“副牧师”,下同)主持,长老受牧师委托也可以主持圣礼;不可委托非圣职人员主持圣礼。第12条圣礼须在教堂内按一定礼仪公开、庄重举行。第十三条 年老、病重的信徒,在教会安排下可以在家庭内接受圣礼。
 
    另一个重要的宗教团体规章《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1993年10月21日通过)第三章《收徒传戒与僧团管理》,其中第9条规定,要求出家的人,须本人自愿,六根具足(包括无生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础,父母许可,家庭同意。寺院对要求出家的人,经查明身份来历,认定符合出家条件的,方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师,授予三皈五戒,经僧团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并按规定的办法和手续发给度牒。第10条规定,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爱国守法,品行端正,有一定信仰基础,经佛教徒介绍,皈依师方可接受。接受皈依弟子,应郑重如法进行。皈依人须填表登记个人姓名、简历及介绍人等,交寺院保存。
 
 (2)对教职人员行为规范的严格要求
 
    与一般的信徒相比较,国家立法和宗教团体章程和规章对教职人员的控制要严格得多。笔者对此曾作过详细的研究。[27] 这些规定试图通过对教职人员的严格控制,以此实现教职人员对一般信教群众给以较大的影响。
 
     2.内部管理体制问题
 
     如前所述,宗教团体内部并不以民主作为其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相关立法和宗教团体内部规章要求实行民主管理体制。这种把党和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民主原则作为宗教团体和场所活动的原则是否妥当,不无问题。
 
    (1)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
 
    首先看相关立法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第17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25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
 
    如果仅仅从上述立法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只要这种民主管理组织是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自己选择并满意的,也无可厚非。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这可以通过进一步考查宗教团体的章程和规章可以看出来。
 
   《中国基督教会章程》第32条规定,设立堂、点管理组织:教堂建立堂务管理组织(由至少七人组成),聚会点设立教务管理小组(由至少三人组成)。堂务管理组织由主任牧师、教牧人员和一定数量的信徒代表组成,成员由本堂、点信徒代表会议选举或协商产生,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连选可连任,原则上不超过两届。堂、点管理组织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信徒意见,分工合作,同心合意治理教会。该章程不仅规定了民主管理制度,还对民主机制进行了明确。
 
 《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8月7日公布)第3条规定,清真寺设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负责教务、寺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管理。第6条规定,寺管会是寺坊穆斯林的群众组织,由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兰教知识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组成,并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须经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本寺坊聘任的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主要教职人员可以作为寺管会成员。清真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的办法。寺管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寺管会任期三至五年,寺管会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寺管会成员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7条规定,寺管会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开展教务活动和进行寺务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第7条明确了寺管会对基层政府的行政隶属性。由此看来,所谓的民主管理组织寺管会实际上是政府控制寺院的一个组织机制。
 
    有的教会组织或场所还规定了受教徒监督。如《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寺管会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开展教务活动和进行寺务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在这个民主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宗教场所内部的活动必然受制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以教职人员的聘任来说也是如此。如《山东省清真寺阿訇聘任管理办法》[28]第2条规定:清真寺聘请和解聘阿訇的程序是:“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要在广泛听取乡老、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当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市、区)以上伊斯兰教协会批准,并由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为本寺办理聘请和解聘阿訇手续。”该条表明,阿訇的聘请和解聘要受到行政机关的严格控制。首先是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本身受制于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其次,民主管理委员会准备聘任的教职人员必须由基层政府的同意。可见,这里包含了双重的行政管制。所谓宗教团体或场所的民主自治,只是行政机关控制的一个具体机制罢了。
 
 (2)宗教团体内部通常不实行民主原则,不强调权利救济
 
    以《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29]为例:
 
    第一,规定了教职人员的基本条件:第3条规定:“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二)信仰纯正,符合圣经的要求,以圣经和《使徒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尊重不同信仰特点。(三)坚持三自原则,能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四)甘心奉献,具有牧养教会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教会的圣事和礼仪。 (五)有优良的品德和行为见证。”“教职人员的认定,不以是否接受教会工资为条件。”
 
    第二,规定了不同等级的特殊条件。
 
    第4条规定: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主教应有神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年龄在40岁以上,担任牧师超过10年,有丰富的教牧经验,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能团结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牧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二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教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长老应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教会工作经历,受过一定正规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至少一年时间的培训。
   
    传道员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或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信仰经历,并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县(市、区、旗)以上基督教两会的培训班培训合格。未按立圣职的神学院校毕业生,按传道员予以认定。
 
    上述规定表明,任职的实质性条件随着职务高低的不同有不同的要求,职务越高,条件越高。这一规定显然具有合理性。尽管宗教团体内部规定不需要以“合理性”为前提,但是其合理的规定有利于宗教团体内部的竞争,这对于宗教团体自身的稳定发展确有好处。
 
  第三,确立了不同的资格认定机构。第5条规定:主教由基督教全国两会(以下简称“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认定。牧师、教师、长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传道员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认定,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
 
  第四,规定了产生程序。第6条规定:主教人选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提出前应认真听取主教人选的工作单位或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的意见,然后由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
 
    牧师、教师人选,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教会堂务组织推选,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进行审核。
 
    长老人选,须由本人申请,所在教会堂务组织同意,由当地基督教两会推荐,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审核。
    
    传道员须经所在堂、点推选,经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报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剧意。
上述规定表明,基督教内部教职人员的选任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限制。
    
    第五,规定了惩罚措施。其种类规定在第14条:“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革除圣职等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违反“教会规章”;(三)行为严重不端; (四)散布异端邪说。”其中规定的“散布异端邪说”似乎很难准确界定,可能对教职人员的权利有不利的影响。
 
    处罚的权限:第15条规定:对主教的惩处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并通报其工作单位或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革除主教圣职须经全国两会常委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对牧师、教师的惩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提出,对长老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提出并申报,革除圣职的惩处应经省(自治区、商辖市)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对传道员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撤销惩处时程序同上。
    
    对于上述处罚并没有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
    
    从上述规定看出,基督教内部的教职人员的等级森严、身份明显、教职人员受到教会的严格管理、民主性不明显、权利救济不足。
 
    3.团体分工
 
   (1)立法管制
 
    从理论上说,各宗教团体内部分工是完全自治的,一般来说,国家不得通过立法干涉宗教团体内部的事务,包括人员分工等。这一点在我国,并没有得到体现。我国相关立法对此有相应的限制。如《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规定,“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这一条对其中一种宗教的传承继位做出特别严格的规定,显然有违宪法第33条平等原则和第36条的信教自由的嫌疑。根据宪法第33和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之间应当具有平等的地位,其内部的组织管理原则上均由宗教团体自行决定。但是,通过立法,对某些宗教的继位做出特别的规定,而且要求批准,确有干涉宗教内部事务的嫌疑,而且将不同宗教置于不平等地位的嫌疑。
 
    (2)宗教团体或场所自行管理
 
    其他的一般分工则通常由宗教团体内部自治安排。如《中国基督教教会章程》第六章《圣职》第18条规定,全国各地教会目前采用的圣职有:主教、牧师、教师、长老。
 
    接受以上圣职者为圣职人员。
 
  圣职受任男女平等。

  经当地教务组织认可的传道员(或称“教士”,包括参与讲道的执事和义工,下同)与圣职人员统称为教牧人员。

  第19条规定,教牧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身心健康;具有纯正的基督教信仰及敬虔的灵性生活;良好的品德和行为见证;对基督的奉献心志及为教会服务的经历;爱护信徒,为大多数信徒所爱戴;爱国守法,在教内外有好名声。
 
    第20条规定,圣职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主教须有神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担任牧师超过十年,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有丰富的教牧经验,能团结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牧师应受过正式神学教育,并具有牧会工作经历。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教师应受过正式神学教育,并具有牧会工作经历。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任教师一年以上者,可以申请牧师圣职。

  长老应有高中毕业(包括相当于高中文化)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服务教会的经历。参与讲道的长老,需受过一定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培训。

  第21条规定,不同圣职具有不同职责:

  主教主要在诠释基督教教义,推进神学思想建设,规范圣事,指导、牧养教牧人员和信徒的灵性生活方面负较大责任,但无特殊的行政职权。

  牧师主要负责教堂各项事工,管理堂、点;主持圣礼;牧养、教导信徒。

  教师协助牧师管理堂、点,牧养、教导信徒,可以主持圣礼。

  长老协助牧师、教师管理堂、点,其职责仅限本堂及所属聚会点,牧养、教导信徒,受牧师委托也可以主持圣礼。

  第22条规定,圣职的按立手续如下:

  主教候选人由基督教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提出前应征求主教候选人本人意见,并认真听取主教候选人所在单位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的意见;然后由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常务委员会联席会议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

  凡申请牧师圣职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教会堂务管理组织推选,由当地教务组织推荐,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进行审核。考核通过后,方可予以按立。

  教师申请牧师圣职,须经过按立牧师同样的申请、推选、推荐、考核手续。

  凡申请长老圣职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教会堂务管理组织推选,由当地教务组织推荐,经市(地、州、盟)教务组织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务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务组织审核同意后,可委托市(地、州、盟)教务组织选派牧师、长老三人以上组成按立小组予以按立。

  第23条规定,圣职人员的按立应符合《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简称“认定办法”,下同)的有关规定。祝圣主教至少须有三位主教参加按手,可以请德高望重的牧师共同参加按手;按立牧师须有一位主教和至少两位牧师共同按手,或由至少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教师至少须有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长老至少须有三位牧师、长老参加按手,主礼者必须是牧师。

  圣职的按立仪式须在教堂内公开举行;圣职不得私相授受。圣职人员在按立仪式结束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24条规定,传道员应按《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的要求予以认定,并在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25条规定,教牧人员如有严重行为不端,违反教会章程,散布异端邪说或触犯刑律者,经调查属实后予以惩处,包括:劝诫、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革除圣职等。
 
  对主教的惩处由基督教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并通报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革除主教圣职须经全国两会常委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

  对牧师、教师的惩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提出; 对长老的惩处由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提出并申报,革除圣职的惩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

  第26条规定,对传道员的惩处可参照第二十五条的办法,由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

  第27条规定,撤销惩处时程序同上。实施惩处和撤销惩处都需报送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再如《南阳市佛教寺院人事制度》(南阳市佛教协会于2005年12月制定)规定的等级分工情况:

    第一,寺院住持,须根据选贤任能原则,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经本寺前任住持推荐,两序大众民主协商,逐上报至省佛教协会同意、并经省教局备案后礼请之。全国重点寺院任用住持,须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住持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年老体弱不能主持寺务、领众熏修者,亦可创造条件,提前退居。除特殊情况外,住持一般一宜兼任,需经省佛教协会同意,并报省级宗局备案。住持在任期内道风不正或有重大失职,经省佛教协会核实后予以免职,并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免除全国重点寺院住持职务,须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僧团序职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职如监院、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请职制度和协商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
 
  第三,住持、班首、执事的入选条件是: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具足正信,勤修三学,戒行清净,作风正派,有一定的佛学水平和组织办事能力。
 
    担任住持、班首、戒腊须十夏以上;担任重要执事戒腊须三夏以上。
 
    这一规定比较符合宗教自身实体性要求的本质条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宗教教职人员与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任职条件的不同。
   
    第四,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班首、执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各方面的工作。凡重大问题,由住持召集班首和主要执事及有关方面负责人举行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爱国守法,品行端正,有一定信仰基础,经佛教徒介始,皈依师方可接受。接受皈依弟予,应按省佛教协会制定的《按受皈依弟子管理办法》郑重如法进行。皈依人须填报登记个人姓名、简历、交寺院保存。皈依证书使用由省佛教协会统一监制的皈依证书。
    
    皈依师应按照条件,通过审核,由省佛教协会颁发皈依师姿格证书。
    
    第六,寺院僧团健全,道风严肃,管理正常,法务、生活设置完备,方有条件传授三坛大戒。能传授三坛大戒的寺院名单,由省佛教协会严格按照条件,根据实际需要,申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确定;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举办。具备传戒资格的寺院传授三坛大戒,须事先由省佛教协会商得省宗教局同意后,报中力佛教协会审批。
   
    传授三坛大戒的寺院须按中国佛教协会关于传授三坛大戒的有关规定如法举行。
  
    第七,寺院常住僧人如还俗离寺,寺院应收回戒牒、度牒,将户口迁回原地。违犯重戒,不遵寺规,教育不改者,经寺务会议研究决定,予以迁单。对利用僧人身份招摇撞骗,为非作歹,败坏佛门,影响极坏者,经寺务会议研究决定,报上级佛教协会批准,开除僧籍,收交其戒牒、度牒,并将户口转回原地。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常住僧人须定居两年以上,方可外出参学,并须经寺院同意开具证明,注明参学地点和往来时限。滥开证明,酿成严重后果者,须追究责任。接待寺院应验明有关证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宗教团体内部的人员和任职分工也具有复杂的等级关系。
 
    4.内部工作的独立管理
 
    宗教团体和场所的宗教活动应当独立自主地开展。这一点在一些宗教团体或场所的规章中得到明确的规定。如《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第三章《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第9条规定,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办理穆斯林群众的诵经、起经名、婚丧等事宜。第10条规定,清真寺的宗教活动,由本寺坊寺管会安排,本寺坊阿訇、伊玛目、海推布主持,他坊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和穆斯林群众不得干涉。这一点对于维护宗教独立十分重要。第11条规定,清真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须由寺管会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但是如前分析,由于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机构受制于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因此内部独立是有限的。
 
    四、保持成员认同
 
     由于各种宗教教派观点各不相同,如何处理不同教派观点之间的关系对于宗教团体和信教者的信仰十分重要。对此,一般应当坚持宽容的政策。在此方面,相关立法和教会规章都有相应的规定。
 
     从立法来看,如《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3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
 
    从教会内部规定来看,《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第三章《教会》部分有相关规定。第6条规定,世界各地的教会由于其文化环境、历史经历、社会制度不同,在信仰中的领受也不尽相同,会产生不同的神学认识和理解。中国教会在普世教会的团契生活中,与世界各地教会圣徒相通,互为肢体,友好交往,彼此分享,互相尊重;同时又是独立自主自办的教会,与境外教会无隶属关系,不受境外教会的支配。第7条规定,教会既是基督徒的属灵团契,应按圣经教训建立基督的身体;又是社会的团体,须按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合法登记等义务。第8条规定,各地教会应按三自原则,在教务组织和三自爱国组织的指导下和支持下,团结信徒自觉遵守本规章,同心合意做好各项圣工;支持神学教育,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促进社会和谐。第9条规定,中国教会坚持联合礼拜,同时考虑到信徒中不同的灵性经验和需要,以坚持三自原则为前提,在信仰传统及礼仪上求同存异、彼此尊重、彼此接纳、不分门别类、不互相攻击;须遵循圣经的教导,竭力保守圣灵所赐合而为一的心。第19条规定,教牧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坚持三自原则,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的道路,对不同信仰彼此尊重。
 
    上述几点要求体现了宗教信仰宽容的思想,这样的规定更容易得到不同派别的认同。
 
    但是,这些规定只是那些受到承认的宗教团体之间的宽容。而就中国教会而言,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公开教会与地下教会的关系,当然如果一方视另一方为“外邦人”,自又另当别论。作为享有同一信仰的族类,如果承认你的国就是我的国,你的神就是我的神,那么一切问题都只是“家里”的问题,完全有理由相信我们靠着所信的那位没有什么解决不了的分歧,只要大家抱着真诚和互信。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兄弟反目屡见不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或许是国家对这项自治权事实上的不理解、不认同,尤其是在“宗教团体”的定义上过于偏狭,对待地下教会过于严苛,对于公开教会又管得太多。理想的情形大概是这样:国家更多的使用追惩制的管理方式,把信徒之间的问题交给他们自己去解决。[30]
 
    五、小结
 
    上述四个方面分析表明,我国宗教团体的地位如下:它是在国家严格控制下的宗教组织,是按照国家严格要求对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信教者进行管理、监督和控制的组织,对信教者的管理控制主要是通过这一组织来完成的。总体来看,国家对宗教团体及信教者都实施了严格的控制,表现如下:
第一,从立法来看,相关立法对于信教者进行直接管制较少,这主要是基于下列考虑: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立法对此直接加以规定,有违宪法嫌疑。尽管如此,有关立法还是对信教者提出了一些管制的要求。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相关立法提到的信教者实际上主要限于“信教公民”而不是“信教者”,因此,我国的“信教者”范围相当有限。与信教者相比,相关立法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规定较多,要求较严。正是通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教职人员的严格要求,来确保传教等活动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因此,考查信教者宗教信仰自由受保障的情况,这是一个重要的观察点。中央和地方相关立法对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施加了比较严格的管制,在此前提下,一方面通过立法支持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符合规定的活动,来达到控制信教者的目的。另一方面,又支持信教群众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施加一定的监督,以此实现双向监督的目的。
 
    第二,从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章程及规章来看,它们对宗教团体及场所的相关宗教活动主体、活动的内容、范围、时间、地点等都有较严格的规定。从总体规定的内容看,这些章程和规章基本上体现了立法的精神,比较强调对宗教团体对其成员及信教者的管理控制权,以及行政权对其的规制权。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许育典著:《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17页。
[2] 参见许育典:《宗教自由保障下的宗教团体自治:评释字第573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11月第114期,第218页以下。
[3] Bernd Jeand’ Heur/Stefan Korioth, Grundzüge des Staatskirchenrechts, Boorberg 2000, Rdnr. 178 ff.
[4] 陈新民:《法令月刊》,《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则》,《法令月刊》,2002年2月第53卷2期,第15页。
[5] Gabriele Britz, Kulturelle Rechte und Verfassung-Über den rechtlichen Umgang mit kultureller Differenz, Tübingen 2000, S.295 ff.
[6] 参见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的教育法》,第41页以下。
[7] 参见许育典:《学校的宗教规范问题与学生的自我实现权:从德国现行宗教法制与学校法制加以探讨》,《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2月第57期,第66页以下。
[8] 参见黄邵元:《上帝要我上衪(左边换为“示”)学校:宗教自由与义务教育的冲突》,《月旦法学杂志》,74期,2001年7月,第8-9页。这也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立场。参见Edward S. Corwin著,王震南译:《美国宪法》,台北:财团法人阳明管理发展中心,1992年,第369-370页。
[9] 事实上,“传教自由”特别强调以组织形式去实践人民内在信仰的方式,参见许育典:《学术自由在宗教大学的实践:天主教大学宪章案的合宪性探讨》,《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03年5月32卷3期,第64页以下。
[10] “孟母堂”的主要课程是记诵中国古代经典诗文,其教学内容包括:语文学科所读的是《易经》、《论语》等中国古代传统典籍;英语以《仲夏夜之梦》起步;数学由外聘老师根据读经教育的观念编排数理课程;体育课以瑜伽、太极之类修身养性的运动为主。在“孟母堂”求学的孩子来自全国各地,除部分短期补习之外,还有一些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
[11] 胡锦光主编:《宪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0页。
[12] 〔日〕阿部照哉等著:《宪法》,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页。
[13] 参见秋风:《不妨给私塾“孟母堂”以宽容》,《新京报》2006年7月26日。
[14] 张千帆、朱应平:《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法律限制——中国的理论与现实》,
ShowArticle.asp?ArticleID=759.
[15] 参见朱应平在2007年重庆“宗教与法治——宗教组织的管理”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我国宗教组织的教职人员管理规范研究》”,载普世科学社会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02.
[16] 参见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26-227页。
[17] 参见周敬凡:《宗教自由的法建构:兼论“宗教团体法草案”》,第137页以下。
[18] 颜厥安:《凯撒管得了上帝吗?:由法管制理论检讨宗教立法》,《月旦法学杂志》,1997年4月第24期,第37页以下。
[19] 参见R.L.Johnstone著,尹今/张蕾译:《社会中的宗教:一种宗教社会学》,第101-103页。
[20] 参见Emile Durkheim著,芮傅明/赵学元译:《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台北:桂冠,1992年,第230页。
[21] 参见许育典著:《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27-229页。
[22] 依据西方社会学者的研究,一般而言,教会的管理体制可分为三类:一、主教制类型,它的权威集中在教会较高等级的神职人员身上;二、长老制类型,它的权威集中在神职人员和教会成员的代表会议;三、公理制类型,其最终权威集中于地区教会成员及其定期召开的地区或全国会议。虽然这是以西方基督教宗教的教会为分析对象,但本专论认为,仍可普遍地适用在我国各种不同类型的宗教团体上。R.L.Johnstone,尹今/张蕾译:《社会中的宗教:一种宗教社会学》,第103-104页。
[23] 参见Dick Anthony/ James Richardson/ Thomas Robbins著,林本炫译:《关于当今‘新兴宗教‘的理论与研究》,收录于:林本炫编译:《宗教与社会变迁》,台北:巨流,1993年,第25页以下。
[24] R.L.Johnstone著,,尹今/张蕾译:《社会中的宗教:一种宗教社会学》,第108-109页。
[25] 参见周敬凡:《宗教自由的法建构:兼论<宗教团体法草案>》,国立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2年7月,第140页以下。
[26]周敬凡:《宗教自由的法建构-兼论“宗教团体法草案”》,第149页。
[27]参见朱应平在2007年重庆“宗教与法治——宗教组织的管理”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我国宗教组织的教职人员管理规范研究(一)”,载普世科学社会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02.“我国宗教组织的教职人员管理规范研究(二)”,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60.
[28] 2001年10月19日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五届五次常委会议通过。
[29] 2005年7月1 4日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七届、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四次常委会通过2006年9月10日公布。
 
 
 
            (本文为作者在北京2008“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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