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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宗教自由的常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思想基础
发布时间: 2008/6/12日    【字体:
作者:张千帆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张千帆
 
 

    一、
引言
 
    人是语言动物,也是信仰动物。每个人每天都或多或少把自己的决定和行为基于对未来的信仰之上,其中有许多是目前或许永远不可证实的。取决于传统和教育,世界各地都有相当一部分人坚持相信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尽管这种力量由于其本质可能在现世永远不会直接显现其效果,它控制并影响着信仰者的思想和行为。不论是否应该斥之为“迷信”,从目前世界上信教者的人数来看,它似乎是人类从蒙昧时期就有的一种本能。这就是“宗教信仰”。
 
    然而,和言论自由一样,宗教信仰自由也只是在某些国家才受到宪法的切实保护,且即使对于这些国家,宗教自由的宪法意识也是相当晚近才萌生的。本文回顾宗教信仰自由在欧洲和美洲的曲折历史,并集中论述第一修正案制定前后宗教自由意识在美国的发展,尤其是《教税抗议录》以及重要司法判例所阐述的宗教自由思想。欧美比较表明,自由与秩序是同一个分币的两面;只有从宪法上保障宗教自由,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和谐。
 

     二、欧美宗教自由发展概述
 
     1.欧洲
   
     和言论与新闻自由一样,宗教信仰自由也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而是长期斗争甚至血腥战争的产物。和中国的儒教一样,基督教也经历了从异端到正统的过程。在遭到罗马帝国迫害之后,基督教在和其它教派的竞争过程中脱颖而出,逐渐取得了统治地位。随着罗马帝国的衰亡,整个欧洲进入到通常被称为“愚昧”的中世纪。和当时的政治失序相对照,基督教建立了等级井然的宗教秩序。在此后近千年中,它构成了欧洲社会的主要秩序。它为战乱不断的社会提供安定的思想基础,但有时它自己就是战争的根源;它为无数贫困的心灵提供希望和慰藉,并使之失去进取和抗争的精神;它为社区提供基本的福利和教育,也曾迫害甚至处死那些在它看来错误或邪恶的“异端”分子。评判基督教对人类文明的积极或消极贡献是宗教学或历史学而不是本文的任务。在此只想指出的是,那是一个教条主义的时代。每一个在当地占统治地位的教派都把自己的教义标榜为对上帝的惟一正确理解,都同样不能容忍其它教派的“错误”学说存在,并积极和世俗统治者联合起来无情镇压这些“异端邪说”。
   
    文艺复兴和新教革命打破了天主教的宗教垄断,且不久天主教内部也进行改革,基督教因而分裂为许多个教派。但教派数量的增加并没有立刻带来宗教宽容或政教分离。相反,它带来了更多的冲突、迫害和战争,且新兴的政治势力和宗教联系更为紧密。在整个西欧,政府通过法律限制官方批准以外的教派进行公共传教活动。起诉过程一般是首先在宗教法庭上定罪并开除教籍,然后交由世俗权力执行。
   
    在英国,国王和教皇的冲突最后产生了自己的“国教”——英国教会(Church of England),且国王成为国教的最高领袖。在新教革命在那里胜利后,国教取代了天主教的地位并继承了原来天主教会的财产,成为英国唯一合法的宗教,并利用国家法律打击压制其它教派。确立国教的法律不止一部,而是有许多部。1534年,亨利八世通过了《最高地位法》(Act of Supremacy),规定世俗君主是英国教会的最高统治者,并授权他“改革和纠正所有错误、异端和滥用”。到爱德华六世,议会制定了《信仰条款》(Articles of Faith),规定了教会的理论依据和礼拜仪式。《统一法》(Act of Uniformity)要求所有牧师都服从这些规定,从而使英国教会成为公共崇拜的惟一合法机构。在1662年版本的前言中,该法宣称其目的是“对全能上帝的公共崇拜产生普遍共识”。《反对罗马天主教法》(Act Against Papists)禁止没有获得许可的宗教集会,且一些刑法条款惩罚异议者从事所禁止的宗教活动。天主教和清教徒(Puritans)成为重点打击对象,因为他们威胁着国家的政治合法性。[1]
   
    到17世纪,英国采纳了完整的刑法系统以惩罚宗教异端。英国开始把重点放在清洗支持“外来精神或世俗权力”——罗马教皇——的牧师,天主教一度被等同于叛国或煽动暴乱。以后的打击对象发生变化,但迫害力度却没有减弱。在短暂的克伦威尔共和时期,清教徒和长老会(Presbyterian)成为新的官方正统,但宗教统一的基本政策并没有改变。在1660年的斯图亚特王朝复辟(Stuart Restoration)以后,英国教会又卷土重来。实质性的改善必须等到光荣革命。1689年,《宗教宽容法》(Toleration Act)取消了对新教中三位一体(Trinity)教派的刑事惩罚,但对于罗马天主教、犹太教、一位论教派(Unitarian)以及其它非新教或非三位一体教派的惩罚依旧存在。其中对天主教派的迫害反而变本加厉。天主教徒被禁止继承土地,且其不动产受制于双重征税。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
 
    2.美洲殖民地
   
    早期的殖民者把官教文化带到大西洋彼岸,并在那里主要采取两种形式:南部的国教(Anglican)和新英格兰地区的清教。尽管两者都同样带有强制性,它们在教义上截然对立。南部国教自然受到母国的支持,并被作为培育忠诚和驯服的工具;北部的清教则在英国被视为异端,因而他们中相当部分正是出于宗教原因才移居美洲。但不论是清教还是国教都是不容异己的官教。例如信奉国教的弗吉利亚长期禁止在州内进行任何天主教活动,并曾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逮捕了几名进入该州的天主教牧师;信奉清教的新英格兰地区也视其它教义为异端邪说,并同样毫不含糊地运用政治和法律权力来维护“正统”。
   
    在美国独立革命前夕,13个殖民地中有9个具有政府设立的宗教。每个城镇议会的多数可以选择牧师,从而也就选择了教派。各州的官教具有下列共同特点。第一,政府可以通过任命主教和牧师等手段,控制官教的理论依据、结构和宗教仪式。第二,强制要求本州居民定时参加官教的教会活动。尽管不一定所有这些法律都获得严格实施,但历史记录表明礼拜缺席是最频繁的刑事处罚对象。在1720年和1750年之间,礼拜缺席在弗吉利亚地区大陪审团起诉的案件数量中名列前茅。直到1833年,马塞诸赛州宪法仍然规定,该州人民有权授予议会以强制要求在规定时间参加教会礼拜之权力。第三,通过授予土地或征收宗教税等手段给予公共财政资助。第四,禁止官教以外的其它教派进行宗教活动。第五,为官教分配世俗职能,尤其是社会福利职能。在地方政府缺乏现代行政机构的年代里,各地存在的教会机构成了现成的行政工具。这一习俗起源于英国。根据1604年的英国教会规则,教会管理人员分管某些世俗职能。在美洲殖民地,这一制度主要为包括弗吉利亚和马里兰在内的南部各地所采用。但无论是南部还是北部,教会都主管着地方的福利和教育事业。[2]
   
     最后,政治参与的权利限于官教成员。英国官教的中心特征是把公共职位限于英国教会成员。资格法(Test Act)和企业法规定,要获得政府、军事、学术或地方官职,必须在某个时间段在国教的教堂进圣餐,并发誓不信天主教信仰。议会选举权限于那些曾发誓放弃外来“教派或精神”权威的人。类似的限制也普遍存在于美国。即使在比较宽容的南卡州,许多异议者在那里定居,且殖民地总督曾经是贵克会和长老会异议者,但该地区议会于1704年以资格法为模式通过一项立法,禁止任何不能宣誓他曾在英国教会进圣餐的人成为议员。该法据称对“消除如此扰乱政府和平的所有宗派”是必要的,但杰弗逊在后来的《建立宗教自由的法案》中评论道:“我们的公民权利就和不取决于物理或几何一样不取决于我们的宗教见解,因而通过剥夺获得官职和薪水的资格而禁止任何公民参与公务,除非他宣布信奉或放弃这个或那个宗教见解,是剥夺他和其他公民因共同的自然权利而拥有的优惠与利益。”
   
    以上这些是官教的主要特征,但未必是其必要条件。例如,财政资助并不一定是官教的必然标志。即使在英国教会在弗吉利亚州失去财政支持且反对者获得自由活动权利之后,弗州议会仍然把它称作为“法律所建立的教会”。事实上,今天的英国教会仍然是英国的国教,政府仍然任命大主教(Archbishop of Canterbury)和其他高级牧师,但它不收政府一分钱。
   
    只有少数殖民地没有设立官教——例如罗德岛、宾西法尼亚、马里兰和纽约州郊区。在没有官教的殖民地,虽然法律并不符合现代意义上的政教分离,因为它们也都有公共职位的宗教资格要求和惩罚亵渎的法律等,但按照当时的标准还是相当宗教多元和宽容的。这一事实验证了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之间的正面关系。
   
    总的来说,新大陆在宗教事务上似乎并不比母国更宽容。事实上,宗教自由在美洲殖民地的发展严重滞后于光荣革命后的英国。1753年,一位弗吉利亚长老会牧师从英国司法部长那里获得一项解释,即《宗教宽容法》适用于整个帝国,因而包括长老会和浸礼会(Baptist)等在内的三位一体教派应有权在弗州活动。但弗州对英国法进行了狭隘解释,仅允许持不同教义的牧师在固定地点传教,因而有效限制了浸礼会的巡游传教方式。浸礼会成员多数出生下层,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并公开对国教表示蔑视。何况浸礼会传教士不承认政府许可的权力,坚持只有上帝才是教会的主宰。更糟糕的是,浸礼会传教士竟然和黑人奴隶称兄道弟,对他们进行传教并把他们转化为基督徒。可想而知,浸礼会不会受到弗州政府和当地主流的礼遇。其传教士多次受到暴徒的人身攻击,并屡屡被政府囚禁。正是看到了这些被囚禁的浸礼会教士,才激发了刚从新泽西长老会学院(现在的普林斯顿大学)毕业的麦迪逊对宗教自由的热诚。
 
    3.《教税抗议录》的诞生
   
    美洲的宗教自由运动正是始于最不宽容的弗吉利亚州,麦迪逊和杰弗逊是这场运动的主要发起人。当时,弗吉利亚众议院通过了一项“为基督教传教士规定补助的法案”。该法案宣称:“鉴于基督教知识的普遍传播具有纠正人类道德、控制其恶习并维护社会和平的自然倾向,而这只有对博学的传教士给予充分补助才能实现,使得他们能够将时间和精力奉献于教育公民的义务,否则公民将由于缺乏条件和教育而得不到这类知识”,因而决定专门为补贴基督教传教士而征收财产税。这项法案激起了杰弗逊和麦迪逊等自由主义者的极大警惕。在以下给弗吉利亚议会的著名的公开信中,麦迪逊指出这项法案一旦带上法律效力就会产生“权力的危险滥用”,并精辟阐明了他的反对理由。
 
   《教税抗议录》[3]:
 
   [1] 因为我们认为基本和不可否认的真理是,“宗教或者说我们对我们的造物主所负的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只能通过理性和信念的指引,而不是通过强迫或暴力。”因此,每个人的宗教信仰必须被留给每个人的信念和良知,且按照良心的命令进行宗教活动是每个人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本质上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不可剥夺的,因为人的见解只取决于他们自己的思想所考虑的证据,因而不能服从其他人的命令;它是不可剥夺的,还因为这里对他人的权利就是对造物主的义务。对造物主赋予他所认可的尊崇是每个人的义务。这项义务在时间次序和义务等级上都先于公民社会的权利。在任何人可被考虑为公民社会的成员之前,他首先必须被考虑为宇宙主宰的臣民;且如果公民社会的成员在加入任何下级组织时必须总是保留他对一般权力的义务,每个人在成为任何特定公民色会成员时更应当保留他对宇宙主权的忠诚。我们因而坚持,在宗教事务中,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得为公民社会的机构所剥夺,且宗教完全免于其追究。确实,对于任何可能分裂社会的问题,最终只能由多数人的意志决定,除此之外不可能存在其它规则;但同样正确的是,多数人可能会侵犯少数人的权利。
 
  [2] 因为如果宗教免于普遍意义上的社会权力,那么它就更不能受制于立法机构的权力。后者只是前者的产物和代理(vicegerents)。他们的权限是次生(derivative)和有限的:它相对于平行部门而言是有限的,相对于选民而言更必然是有限的。自由政府的维持不仅要求永远保持分离每个权力部门的界限,而且更要特别保证它们不侵越捍卫人民权利的屏障。犯有这种侵占的统治者超越了他们从中获得权力的委任,因而是暴君。受制于暴君的人民为既非由他们自己制定、亦非由他们产生的权力制定的法律所统治,因而是奴隶。
 
  [3] 因为对损害我们自由的第一次常识采取警惕是适当的。我们认为这种谨慎的看护是公民的首要职责,是最近这场独立革命的高贵品质之一。美洲自由人没有等到篡夺的权力通过行使巩固自身,并纠缠于先例问题之中。他们从原则中看到所有的结果,且他们通过否定原则避免后果。我们对这一教诲如此尊重,以至不可能忘却。谁看不到同样的权力今天设立基督教,排除所有其它宗教,明天可能会同样容易地设立基督教的任何特定宗派(sect),而排除所有其它宗派?同样的权力今天可以强迫公民只付3分钱的财产税,以支持任何一个教派,明天可能强迫他在所有情况下服从任何其它教派?
 
  [4] 因为法案违反了应作为所有法律之依据的平等,而法律的有效性或适当性越是容易受到挑战,平等就越必不可少。如果“所有人都生来同样自由和独立”,所有人都应被认为以同样条件进入社会,和其他人相比既不放弃更多、因而也不保留更少自然权利。最重要的是,他们应被认为保留“根据良心的命令而进行宗教自由活动的平等权利(equal access)”。我们在为自己主张有自由接受、信奉并服从我们相信具有神性渊源的宗教时,我们不能否认其他还没有为说服我们的证据所说服的人具有同样自由。如果这项自由受到滥用,它是针对上帝而不是凡人的冒犯,因而最后是向上帝而不是向凡人负责。就和法案通过使某些人受制于特殊的负担而违反平等一样,它也通过给其他人授予特殊的豁免而违反了同样的原则。……
 
  [5] 因为法案隐含着下列意思,即世俗行政官是有能力鉴定宗教信仰的法官,或者说他可以把宗教用作为世俗政策的推进器。前者是傲慢的做作,早已为世界各地的历代统治者相互矛盾的看法所所证伪;后者则是对拯救手段的亵渎和歪曲。
 
  [6] 因为基督教不需要法案所提议的立教——否则就和基督教本身相矛盾,因为《圣经》的每一页都否认对现世权力的依赖,因为众所周知,基督教不仅不依靠人类的法律,而且还在它们和它作对的时候生存和兴旺,而且不仅在神显灵的时候,还在它没有神的特别关照而自我证实的时候。不仅如此,说基督教需要法律支持还是自我矛盾的,因为一个不是由人类政策创造的宗教必然在人类政策设立之前先已存在并获得支持。另外,这也将削弱基督教的信奉者对其内在优越性及其创造者之恩赐的虔诚信心,并在那些仍然排斥它的人心中对相信其自身的优越性产生怀疑,尽管信仰者清楚地知道这种怀疑的谬误。
 
  [7] 因为经验见证,立教并不能保持宗教的纯洁和有效,而是效果相反。在几乎15个世纪里,基督教的法律立教一直受到考验。它的成果是什么?在所有地方,多多少少都有教士的骄傲和懒惰,平民的无知和鄙俗,而两个阶层都存在迷信、偏激和迫害。……
 
  [8] 因为世俗政府的支持不需要这里所质疑的立教。如果主张它对世俗政府的必要性只是意味着政府是支持宗教的手段,而它对后面这个目的是不必要的,那么它对前面这个目的也是不必要的。如果宗教不在世俗政府的干预范围之内,怎么能说其法律设立对世俗政府是必要的?立教实际上对世俗政府具有什么影响?在某些例子中,它们被用来在公民权力的废墟之上建立政治暴政;在许多例子中,它们被用来维护暴政统治的宝座;没有一个例子表明它们曾作为人民自由的监护者。那些希望颠覆公共自由的统治者可能发现立教是便利的辅助手段。一个为了保障并维持公共自由的公平政府不需要它。支持这类政府的最佳方式是通过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的同一只手平等保护每个公民享有其宗教,既不侵犯任何教派的平等权利,也不容忍任何教派侵犯其它教派。
    ……
  [11]因为它将摧毁众多教派之间的适度与和谐,这是我们的法律通过自我克制而不干预宗教所产生。世俗权力要通过禁止宗教见解的所有分歧而消灭宗教争吵的努力是徒劳的,反而使旧世界血流成河。不论在何处试验,每次放松狭隘的宗教政策都有助于减轻病症。美国这个舞台已经展示了证明,即平等和完全的自由能充分消除其对国家健康和繁荣的恶性影响,如果不能完全根除之。……
 
  [12]因为法案的政策是对基督教智慧的传播不利的。对于那些享受这份宝贵礼物的人,他们的第一个愿望就是它能被传播到整个人类。比较那些已经接受它的人和那些仍旧受错误宗教统治的人,前者的人数是多么少啊!法案的政策是否会减轻这种不成比例?不,它立刻将愈加阻止启示之光的陌生人进入它的领地,并通过以那些仍在黑暗之中的民族为榜样,帮助关闭通往智慧之门。带着卑劣和非基督的怯懦,这项法案不会尽可能消除真理在胜利前进中的障碍,而是将用防御之墙包围之,惟恐受到错误的侵害。
    ……
  [15]最后,因为“每个公民按照良心的命令进行宗教活动的平等权利”被认为和我们的其它所有权利具有同样地位。如果我们追根求源,它同样是大自然的造化;如果我们权衡其重要性,它对我们再宝贵不过;如果我们参照适用于弗吉利亚良民并作为“政府依据和基础”的那些权利之宣言,它以同样的神圣程度或仔细的强调而受到列举。因此,或者我们必须说立法一直是其权力的唯一标准,且在许许多多这类权力中他们可以扫除我们所有的基本权利,或者他们受到限制,以使这项特殊的权利不受侵犯并保持圣洁;或者我们必须说他们可以控制新闻自由,可以取消陪审团审判,可以吞噬州的执法和立法权力——不仅如此,他们可以收回我们的选举权,并把他们建立为独立和世袭的议事院,或者我们必须说它无权将所考虑的法案制定为法律。我们信教者说,本州众议院没有这项权力,且我们自己不得对如此危险的篡权有丝毫松懈……
 
    
    三、   第一修正案及其后的发展
 
    1. 第一修正案的制定
   
    在麦迪逊、杰弗逊以及其他自由主义者的努力下,弗吉利亚众议院最后搁置了宗教补助法案。这是宗教自由在美洲的第一次显著胜利。它极大鼓励了宗教宽容,并推动了美洲宗教自由的发展。各州相继撤消了压制宗教异端的法律,允许持不同教义的教派自由活动。
   
    和自由活动条款相比,立教条款的历史并不十分明确。许多州当时并不反对联邦以平等的方式援助各不同教派,只有弗吉利亚州要求政教完全分离。独立革命之后,不少其它州的政府仍然和宗教保持密切关系,许多州的公立学校是由教会创办的,并享受免税待遇,有些州甚至仍然保持官教。在第一修正案通过之际,大约半数州仍然具有某种形式的官教。因此,官教在当时是美国人熟悉的制度。事实上,当时许多人认为官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和现代人的设想相反,第一修正案并没有拆除任何官教。根据斯道利法官(J. Story)的意见,第一修正案只是禁止联邦政府对特定教派进行惩罚或施惠,但即使是联邦政府也可基于平等原则而援助所有教派。[4] 因此,它只是禁止联邦政府设立官教和干预各州官教事务,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更好地保护了既得利益。由于绝大多数制宪者深信,某种形式的宗教信念对于公共美德(virtue)和共和政府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他们在当时只可能承认有限的政教分离。
   
    阿尔斯坦教授探讨了第一修正案的历史渊源,并注意到制定这项修正案背后的3个不同方面的考虑。[5] 第一,它反映了宾州(Pennsylvania)的奎克(Quaker)教派传统,强调宗教领域的“自愿主义”(voluntarism),体现了宗教宽容的现代精神。第二,它反映了弗吉利亚州的麦迪逊和杰弗逊的政教分离思想,要求政府事务不再和宗教事务纠葛在一起,包括税务和收费。第三,其它和宗教有联系的各州则提倡联邦主义,要求禁止联邦政府干预各州政府的宗教政策。因此,“自愿主义是个人选择原则,分离主义是避免纠葛原则,联邦主义则是有关宗教政策的州权自主原则。”
 
    2. 案例法的发展
   
    从第一修正案的制定到20世纪40年代,宗教条款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由于立教条款和自由活动条款的禁止,联邦几乎从未制定过涉及到宗教的法律,而1835年的“码头淤泥案”已经判决《权利法案》不适用于各州,因而无论是自由活动条款还是立教条款都不能控制州政府的宗教行为。
 
    在自由活动领域,在此期间惟一重要的案例是1878年的“摩门重婚案”。[6] 这个案例并不涉及联邦法律对宗教的特别规制,而只是普遍适用的联邦法律是否应该为受联邦法律影响的宗教行为提供豁免。它首次提出了宗教自由和法治之间的冲突问题,并检验对极端宗教信仰的宽容限度。1862年的联邦法律规定重婚属于犯罪。摩门教(Mormons)首领被指控违反了联邦的反重婚法,并被判处两年监禁和500美元罚金。他在法庭举证,一夫多妻是摩门教规定的宗教义务的一部分,因而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并宣称联邦法律侵犯了他的自由活动权利。最高法院一致驳回了摩门教的挑战,并维持了联邦法律的合宪性。首席大法官韦特(C.J. Waite)的意见区分了行为和信仰,并判决国会可禁止任何行为,而不论其有什么宗教含义。“国会对意见本身而言没有任何立法权,但可自由制裁那些违反社会义务或颠覆良好秩序的行为。”法院区分了自由和放纵,认为摩门教在西方历史上一直受到禁止,且和文明国家的主流观念格格不入,因而不可能为第一修正案所保护。另外,如果联邦可以合宪地禁止重婚行为,那么它是否必须为摩门教的信仰者提供豁免?法院也否定了这种论点。如果某人相信将人献祭或陪葬是其宗教崇拜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政府显然不会仅因为人的宗教信仰就对其行为免于法律追究。否则,假如允许每个人为自己制定法律,那么法治政府也就名存实亡了。1890年,由于受到其他联邦成员的一致敌视,摩门教徒的主流派终于屈服,宣布放弃一夫多妻作为其教旨的一部分。国会进一步要求在州宪中规定禁止重婚,作为成立犹他州的条件。1896年,犹他在满足条件后作为一个州加入了联邦。
   
    在立教领域,最高法院的第一项决定是1899年的“教会医院资助案”。[7] 在该案,联邦政府为建造医院的公共病房拨款,而其中有些医院受到罗马天主教会的控制。最高法院将探询限于政府资助的直接受益者,并以此区分不同类型的项目。由于医院本身并不是宗教机构,因而政府资助并不侵犯第一修正案的立教条款。
 
    到20世纪初,最高法院开始考虑第一修正案对各州的适用问题。在1905年和1922年的案例中,[8] 最高法院判决政府的强制性免疫制度同样适用于宗教信仰的持有者。在1925年的“州立学校教育案”,[9] 州的法律规定所有儿童只能上公立学校。最高法院判决这项规定不适当地限制了家长和学生选择私立教会学校的自由。尽管法院没有明确判决第一修正案因第十四修正案的吸收而适用于各州,这项判决在效果上表明学校的权利在于保证世俗科目的教学质量,但州政府无权控制教学内容。在1940年代以前,联邦最高法院仅禁止对宗教活动特别征税或一次性收费(如许可费),因为这些征税或收费打击了有关宗教活动,但基本上一致同意宗教组织不能免除普适性立法所规定的税收。在1940年的“耶和华见证人传教案”,[10] 最高法院判决第十四修正案吸收了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活动条款,从而使之适用于各州。
 
    3. 宗教自由的里程碑——“中小学交通补贴案”
 
    到1940年代后期,最高法院全面介入了政府对宗教机构的财政资助问题。在1947年的“中小学交通补贴案”,[11] 最高法院判决立教条款亦同样适用各州。布莱克法官(J. Black)的多数意见精辟总结了宗教自由在美国的发展经历,并阐明了宪法保障的含义:
 
    这个国家早期的定居者中很大比例来自欧洲,他们来这里是为了逃避那里的法律束缚,那些法律强迫他们支持并加入政府偏爱的宗教。在美洲殖民及其之前的几个世纪充满着混乱、内战和迫害,其中大部分是被确立为官教(established)的宗派决心保持其政治和宗教的绝对超越地位而产生的。既然有政府权力支持他们,在不同的时间和场所,天主教徒迫害过新教徒,新教徒也迫害过天主教徒,新教宗派曾迫害过其它新教宗派,具有某种信仰倾向的天主教也迫害过具有其它信仰倾向的天主教,且所有这些教派都不时迫害过犹太教徒。不论什么宗教团体碰巧处于颠峰并和某特定时期和场所的政府联合,为了强迫对其表示忠诚,男男女女曾受到罚款、监禁、严刑拷打和处死。引起这些惩罚的冒犯包括对官立教会牧师的观点说了不尊敬的话、未参加这类教会、对其信条表示不信以及未能支付什一税(tithe)以支持之。
   
    这些旧世界的习俗被移植到新美洲土地,并开始兴旺发达。英国皇室对个人和公司特许的章程指定要制定掌握殖民地归属的法律,授权这些个人和公司建立宗教机构,而不论信或不信,所有人都被要求支持并加入这些教会。这项权力的行使伴随着许多旧世界习俗和迫害之重演。天主教徒发现自己因信仰而受到追逼和禁止;贵格会教徒(Quakers)因遵照其良知而进监狱;浸礼会教徒(Baptists)尤其为某主流新教宗派所厌恶;在特定地区碰巧是少数的不同信仰的男女受到迫害,因为他们坚定不移地只按照自己的良心发现而崇拜上帝。且所有这些异议者都被强迫交纳什一税,以支持政府赞助的教会,而这些教会的牧师却散播煽动性的布道,通过对异议者产生烈火般的仇恨来加强和巩固官设信仰。
   
    这些习俗变得如此常见,以至震动了热爱自由的殖民者,并产生了厌恶的感觉。要求为牧师的工资和建造及维修教堂和教会财产纳税,燃起了他们的义愤。正是这些感觉在第一修正案找到了表达方式,最终导致包含宗教自由的《权利法案》条款之采纳。在整个殖民地,这种感觉的激发不能被公正地全部归功于任何一个地方或团体。但弗吉利亚为这场运动提供了极大的激励和有效的领导。在那里,官立教会已经在政治事务中取得支配性影响,且许多过分行为吸引了广泛的公共注意;就和其它地方一样,那里的人民达成了一个信念,即实现个人宗教自由的最好方式是剥夺政府所有的征税、支持或以其它方式帮助任何宗教或干预任何宗教个人或团体的信仰之权力。
   
    1785-86年,在弗吉利亚立法机构要更新弗州为支持官立教会的征税时,为了实现上述目标的运动达到了戏剧性顶峰。杰弗逊和麦迪逊领导了反对该税的斗争。麦迪逊写了他那伟大的《抗议录》反对这项法律。其中他雄辩地主张,真正的宗教不需要法律的支持;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纳税以支持任何类型的宗教机构;社会的最佳利益要求人的思想永远保持完全自由;且残酷迫害是官设宗教的必然结果。麦迪逊的《抗议》在整个弗吉利亚受到强烈支持,且州众议院将所提税款的考虑延迟到下一个会期。当提议在那个会期被提出考虑时,不仅它在委员会就夭折,而且众议院还通过了由杰弗逊起草的著名的《弗吉利亚宗教自由法案》。该法案前言宣布,“全能的上帝创造了自由的思想,所有想通过现世惩罚或负担或民事能力之丧失而影响它的尝试,最后只能产生虚伪和卑鄙的习惯,并背离我们宗教的神圣缔造者的计划;他不仅是身体而且是思想的主,但仍然选择不通过强迫思想或身体来传播之;……强迫一个人为了传播他所不信仰的见解而捐献金钱,是罪恶和暴政……”
   
    法律也本身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支持任何宗教崇拜、教堂或牧师,其人身或财产也不得因其宗教见解或信仰而受到强迫、限制、干涉、负担或任何其它方式的损害。”……为了维护公民自由,我们政府的结构保护世俗机构不受宗教干预。另一方面,它也保证宗教自由不受世俗权力的侵犯。
   
    第一修正案的“立教条款”至少意味着这些: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设立教会。哪一个都不得通过法律以援助一个宗教、援助所有宗教或对一个宗教比其它宗教更有利。哪一个都不得强迫或影响任何人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去或不去教堂,或强迫他信奉或不信奉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因信教或不信教、参加或不参加教会活动而受到惩罚。不得为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而征收任何数量的税,不论是多是少,也不论这些机构被称做什么或采用什么形式传教或信教。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公开或秘密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弗逊的话说,禁止通过法律立教的条款之意图是“在教会和国家之间建立一堵分离之墙”。
 
    上述意见反映了第一修正案的两个相互关联的重心。第一,体现在立教条款的政教分离,其中杰弗逊的“分离之墙”(wall of separation)成为最著名的隐喻。它要求政治和宗教完全分开,并各自保持独立;宗教不得干预政府事务,政府也不得干预宗教活动。第二,自由活动条款对个人宗教自由的直接保障。由于这是第一修正案的终极目的,自由活动条款绝对禁止政府针对宗教信仰的任何法律干预,惟一有争议的地方是并非特别针对宗教的普适性法律是否应该为受到禁止的宗教行为提供豁免。(见“摩门重婚案”)和自由活动条款相比,立教条款存在着政教分离的程度问题。即使在第一修正案之后,从传统政教关系脱胎而来的政府一般都带着宗教的痕迹。但杰弗逊的“分离之墙”的比喻确立了一个基调,即美国宪法对政教分离的要求也是相当严格的。
 

    四、代结论——关于宗教自由的常识
 
    在西方世界,宗教自由来之不易。在经过常年征战之后,人们终于明白了一个在哲学上再浅显不过的道理:任何人都没有垄断信仰的权力——换言之,每个人都有不受政府和他人干预的宗教自由;如果强行干预,那么就必然会产生反感、抗拒甚至暴乱。即便政府并不是为了打击宗教,而是为某些宗教派别“做好事”,也会引起其它派别的嫉妒和争斗;既然教派可以觊觎政治上的帮助,或哪怕只是避免成为政教纠葛的牺牲品,各派为了获得政治利益和权力而争风吃醋,政府也将被宗派之争搅得天翻地覆。如果某个教派占据了一个地区的绝对多数,而在整个国家又处于绝对少数的不利地位,政教纠葛甚至可能成为国家分裂的导火索。切断政治和宗教的联系,政府既不能帮助宗教,也不能打击压制,那么社会将变得太平得多,政治也将变得清明得多。也只有在政教分离的基础上,宗教才能真正打破国界,国家也不再受制于教派分裂的危险。因此,“将属于恺撒的还给恺撒、属于上帝的还给上帝”,《圣经》的这句旷世名言为西方社会的政教分离奠定了终极基础。在经过中世纪的漫长垄断和以后几个世纪的不懈抗争之后,西方世界终于回归《圣经》的原点。
 
    当然,美洲是相对幸运的。目睹连绵不断的宗教迫害与战争,坐着“五月花”来到“新大陆”的新教徒们没有重蹈先人的覆辙。虽然美洲绝大多数居民都是基督教信徒,但是在旧大陆的前车之鉴面前,高瞻远瞩的美国制宪者毅然决然地放弃了宗教垄断,通过第一修正案在宗教和政府之间建立起一堵“分离之墙”;政府既不能建立任何形式“国教”,也不能和宗教形成过分利益纠葛,更不能打击压制任何教派。由于第一修正案和司法的有力维护,美国政府在过去两个世纪中避免了无谓的宗教纷争、弄权和迫害,从而极大促进了政治安定与社会和谐。事实上,这也正是《教税抗议录》和“中小学交通补贴案”所阐述的基本道理。美国历史充分表明,宗教自由不仅不会损害社会稳定,而且恰恰是社会和谐与国家统一的制度保障。只有保证宗教自由,宗教才能成为道德力量的社会源泉,而不是世俗政治权力的同谋或敌人。
 
 


注释:
 
[1] 参见Michael W. McConnell, Establishment and Disestablishment at the Founding, Part I: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44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2105 (2003).
[2] Ibid., at 2116.
[3] Memorial and Remonstrance Against Religious Assessments: To the Honorabl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Commonwealth of Virginia.
[4] Nowak and Rotunda, Constitutional Law (4th Ed.),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1991), p. 1160.
[5] Van Alstyne, Trends in the Supreme Court: Mr. Jefferson's Crumbling Wall: A Comment on Lynch v. Donnelly, 1984 Duke Law Journal 770.
[6] Reynolds v. United States, 98 U.S. 145,译文见布莱斯特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第四版•上下册),张千帆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301页。
[7] Bradfield v. Roberts, 175 U.S. 291.
[8] Jacobson v. Massachusetts, 197 U.S. 11; Zucht v. King, 260 U.S. 174.
[9] 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 268 U.S. 510.
[10] Cantwell v. Connecticut, 310 U.S. 296.
[11] 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 330 U.S. 1.
 
 
              (本文为作者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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