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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三大宗教法之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 2009/10/7日    【字体:
作者:谢冬慧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谢冬慧


[内容摘要]  世界三大宗教法——古印度法、教会法和伊斯兰教法最初根源于对神的信仰,在表现形式上与宗教本身密不可分,在内容上与宗教教规教义和宗教典籍密切相联,但是其内涵与价值各不相同。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三大宗教法对社会生活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后世世俗立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在当今世界法制史苑里,三大宗教法独具特色,在经历了改革浪潮的洗礼后,逐步走上现代文明法制的轨道,这种改革留给我们深深的思索。

关键词: 宗教;法律;源流;内容;价值
 
 
    宗教作为人类社会对神的信仰,是历史上早已产生的十分普遍的意识形态和社会现象。人类在宗教信仰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规则,常被称为“宗教法”。学界一般认为,宗教法是宗教政治集团借助于国家政权将宗教信条法律化的结果。综观世界历史,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诞生了诸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其中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发展成为世界三大宗教,与其规则相关的古印度法、教会法和伊斯兰教法构成了世界三大宗教法,在世界法制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开展对这三大宗教法的比较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一、三大宗教法源流的比较分析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产生于人类历史发展的一定阶段,是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而产生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三大宗教法的产生也不例外,它们产生于人类社会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与特定的时代背景相联系。宏观上,宗教法源于宗教,随着宗教的产生而产生。但是,微观到某一种类型的宗教法,世界三大宗教法产生的途径各有不同,它们具体产生的过程如下:

    (一)古印度法起源于古印度人——雅利安人的自然崇拜

    古印度的雅利安人大多属于原始的游牧民族,文明程度较低,他们将日月星辰、雷电风火等自然现象奉为神灵,加以崇拜,予以祭祀,从而形成了原始宗教。在祭祀活动中,雅利安人不断诵读敬神的诗歌去赞美各种神灵,以求日后生活美满,长命百岁。长此以往,主持祭祀的长老将这些诗歌以及其他宗教知识汇集在一起,取名为“吠陀”。此后,“吠陀”被古印度人视为神灵所授,自觉予以信奉。这样,“吠陀”自然成为古印度法最原始的渊源。

    随着社会的发展,战争的频繁,雅利安人内部出现了明显的社会分层,大约到公元前11世纪逐渐分成四个等级。其中,最高等级的婆罗门僧侣贵族为了维护其特权统治,借助人们迷信和崇拜宗教的心理,利用解释“吠陀”经典的特权,宣扬种姓等级之间的不平等乃是神灵的意志,并按照自己的需要对“吠陀”大加注释[1]。此时,以崇拜自然为特征的原始吠陀宗教已被社会最高层婆罗门所控制,作为他们维护统治的工具,“吠陀汇编及注释经典不再具有纯宗教教义的性质,而充当起了法律的角色,即婆罗门教法”[1]。有学者认为,从这时起,古代印度社会开始了有法的时期,而这一时期法的全部形式和内容即婆罗门教法的形式和内容[2]。

    然而,古印度人并没有满足于对一种神的信仰,婆罗门贵族的高高在上和层层盘剥激起了下层等级的强烈不满。恰在此后,古代印度的战争提升了拥有军权的刹帝利的地位,而印度经济的发展又改变了吠舍的处境。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抗婆罗门教的新的宗教形式——佛教应运而生了。因为在古代印度社会,人们已习惯于用宗教来支配自己的全部生活,以新的宗教为武器去反对婆罗门势力是最容易被人们接受的斗争方式。由于佛教提倡种姓平等,信徒众多,很快也被奉为印度的国教。而且,“在宗教历史上,佛教是最早兴起的世界性宗教。它由创教者创建,信教者个人选择,最后冲破了传统信仰和国家地域的限制,走向亚洲和世界”[3]。佛教教义对教徒来说既有宗教佛教的感召力,又有法律的约束力。于是,在古印度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又增加了新的成分——佛教法。

    但是,佛教法的创建并没有取代婆罗门教法,由于婆罗门教是雅利安人本民族的宗教,其根基较为牢固。当佛教兴起之时,婆罗门教自身也在不断改良,以顺应社会变化的需要。“公元 4世纪前后,婆罗门教吸收了佛教、耆那教等教义及其他民间信仰进行改革,以后改称印度教。”[4]最终经过改良的婆罗门教演变为印度教,印度教的教规教义被称为印度教法,也成为古印度社会的法律规范。

    至中世纪中后期,印度教法的发展遇到了来自异族法律的强大挑战。1206年德里苏丹国的建立使伊斯兰法正式成为北印度的最高法律,1526年莫卧儿帝国的建立更使伊斯兰法横行大半个南亚次大陆,剧烈地冲击了印度教法。1600年随着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建立,英国法律开始介入印度事务。

    (二)教会法的兴起与基督教有关

    教会法一般是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人认为,教会法是中世纪西欧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之外的另一主要的法律体系。在16世纪宗教改革之前,教会法是通行全西欧教会的法律;在此之后,罗马天主教会依然保留源远流长的教会法传统,并加以改革和发展[5]。这种表述更为具体。

    教会法的兴起与拥有信徒最多的世界第一大宗教——基督教有关,它产生于基督教会的形成和演变过程中。公元1世纪,在古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巴勒斯坦和小亚细亚一带诞生了基督教,相传由耶稣及其门徒所创立。当时,该地区由于征服者的残暴统治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和经济危机广大的下层民众生活极其艰难,普遍感到压抑和绝望。此时的耶稣出来传教,给正在黑暗中挣扎的人们带来了光明和希望。基督教早期主张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宣扬信教可使灵魂得救,因而受到下层民众的欢迎,且发展迅速。

    到公元2世纪初,基督教便建立了自己的教会组织。此后不久,一些贵族和富商以雄厚的经济实力,取得了教会组织的领导权,并且改变了基督教教义,转而宣扬君权神授思想。公元3世纪,“基督教团体开始制定行政管理方法特士里安和西普里安开始构造教会法的结构。许多有关教会法的文件被译成多种文字,广泛传播”[6]。公元4世纪基督教被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宣布为罗马帝国的国教。从公元5世纪开始,基督教在欧洲传播并逐渐与国家政权合为一体,在中世纪的欧洲占据着统治地位,不仅在精神上而且在政治和经济上左右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到公元10世纪末,基督教会成为神权统治的国际中心,《圣经》的经文开始在各种法庭上拥有很高的法律效力。教会的变化带来教会法地位的提高,到公元11世纪初,教会法真正达到了神圣不可侵犯的程度。但是,自公元14世纪始,随着科学文化的进步,人文主义思想的传播,加上教会本身的腐朽与分裂,教会势力开始走下坡路,其管辖范围和作用大为缩小,教会法日益衰落。

    (三)伊斯兰法伴随着伊斯兰教和阿拉伯国家的形成而产生

    伊斯兰法又称伊斯兰教法,是虔诚的穆斯林应当遵循的一整套义务规则,它是伴随着伊斯兰教和阿拉伯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伊斯兰教诞生于公元7世纪的阿拉伯半岛,随着复杂的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的交织与尖锐,阿拉伯贵族迫切要求统一各个氏族部落,建立一个强大的国家,对内镇压平民的反抗,对外抵御外族的入侵。这种要求反映在意识形态上就是需要统一的神权,用它作为一面旗帜,把分散的不统一的阿拉伯各个氏族部落联合起来。于是,伊斯兰教应运而生。而后,随着阿拉伯国家的对外扩张和伊斯兰教的广泛传播,伊斯兰教发展成为信徒众多的世界性宗教。

    伊斯兰教的教义构成了伊斯兰教法的自然渊源,它是伊斯兰教教徒——穆斯林民众生活方式系统化和规范化的体现。伊斯兰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集中在《古兰经》当中,它是穆罕默德在创建伊斯兰教的过程中,以真主安拉的名义发布的经文。公元7-8世纪中叶,《古兰经》整理定本,并通过对穆罕默德本人“圣训”的传述,伊斯兰法的主要原则及具体制度逐步确立。公元8世纪中叶,伊斯兰教被奉为国教,带来伊斯兰法的繁荣,法学家纷纷解释和研究法律,各种教法学派产生。但是,到公元11世纪中叶以后,伊斯兰法学的研究只限于阐明前人的主张,很少有新的创建。18世纪末,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伊斯兰法被迫进行改革,逐步让位于西方资产阶级世俗法律,但是,在一些阿拉伯国家,伊斯兰法仍在伊斯兰继续被沿用,成为世界三大活法系之一。

    世界三大宗教法有各自产生、发展的轨迹,比较起来,可以得出以下几点:

    首先,三大宗教法产生的源流有共同的地方,那就是源自于宗教。古印度法从原始吠陀宗教开始,到婆罗门教法、佛教法、印度教法,依次交替,法律随着宗教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宗教的更迭而发展。教会法的产生与发展与犹太教和基督教密切相关,伊斯兰法的基础和支柱则是伊斯兰教。而宗教根源于对神的信仰,正如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任何宗教都有它自己的神,对神的崇拜和信仰,是一切宗教的核心”[7]。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神,过去和现在都是每个人的主宰和向导,是他起草、宣布和制定法律;不服从法律的人,因蔑视人的本质,规避和摆脱人间对他的所有其他惩罚,也不能逃脱这一惩罚。”[8]因此,三大宗教法最初根源于对神的信仰。但是,所不同的是:每一种宗教法具体的崇拜神又有区分。印度宗教法的起源较为复杂,因为古印度人最早崇拜过雷雨等自然现象,后又崇拜造物主婆罗贺摩。印度不仅是个宗教国家,几乎人人笃信宗教,而且印度也是世界上宗教派别最多的国家,从印度宗教法的诞生及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印度的宗教派别之多。因此,有学者认为:“印度教先后受到吠陀教、婆罗门教、佛教和印度教等多种宗教的影响,留下了多种宗教的痕迹。”[9]基督教信仰上帝,认为上帝是创造和主宰天地万物的主。教会法“用神的法规来确认现实社会一切合理和不合理的现象,以达到维护现存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目的。”[10]而伊斯兰教则信奉唯一真主“安拉”, “伊斯兰认为安拉是宇宙万物的创造者与主宰,对宇宙万物具有绝对的统治权,对现实世界的一切享有立法权”[11]。并且“所有穆斯林都信仰同一个上帝,信奉同样的崇拜方式。”[12]可以这样认为:古印度法起源于多神教,而教会法和伊斯兰法来源于一神教。无论是多神教,还是一神教,都属于宗教。因此,古印度法、教会法和伊斯兰法统称为宗教法,《牛津法律大辞典》正是基于这样的意义而给“宗教法”下了定义①。

    其次,三大宗教法与宗教相伴而生,宗教教规教义和宗教典籍在表现形式上与宗教本身密不可分,也即是说宗教法的渊源与宗教本身的源流不谋而合。其一,古印度法的渊源有最早的传世文献——吠陀;有解释和补充吠陀的经典——法经;有婆罗门根据吠陀经典和原有习俗编成的教法典籍——法典;以及佛教经典——三藏等。其二,教会法的渊源是基督教的经典——《圣经》,包括《旧约》和《新约》两部分,《圣经》是教会法的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基督教各派认为,《圣经》是上帝的启示,具有最高的权威,是基督教信仰的依据,是该教宣传教义和教徒行为的标准”[13]。其三,伊斯兰法的渊源是伊斯兰教的根本经典——《古兰经》,它被认为是真主“安拉”的旨意,而穆罕默德的言行汇编——《圣训》则是仅次于《古兰经》的伊斯兰教经典,作为伊斯兰法的另一重要渊源而载入史册。

    再次,三大宗教法之间存在某些渊源关系。从产生的时间先后来看,古印度法、教会法和伊斯兰法依次问世,因此,它们之间存在着某些渊源关系。如伊斯兰法与古印度法之间,有学者认为,“《古兰经》在把天堂尽力加以描绘的同时,也把地狱的痛苦极力加以渲染,使人们产生畏惧而信道向善。《古兰经》的这些内容与《摩奴法典》第一卷《创世说》的基本内容是相类似的。”[14]而伊斯兰法与教会法之间,“早在伊斯兰教产生之时,其创始人穆罕默德就通过对基督教特别是犹太教的接触,移植了犹太人的某些法律,如禁止收取利息和食物禁忌方面的规定等”[15]。更有学者认为“伊斯兰教是犹太教和基督教神教传统的一部分,而且能够溯源到这个传统;伊斯兰教的伦理准则与《旧约》中的伦理准则十分相似。”[12]读过《古兰经》的人都知道,《古兰经》高度评价了犹太人和基督徒的《圣经》,伊斯兰法与教会法之间的渊源关系也是不言而喻的。反过来,印度后来的法律也受到过伊斯兰教的影响。公元8世纪开始,伊斯兰教传入印度,在与印度教经过长期的对立和征战后,它们逐渐走向交流融合。但是,“伊斯兰教传入印度后,由于受到印度古老文化和印度教的影响,伊斯兰教在印度也产生较为明显的变化。”[7]很显然,经过改变的伊斯兰教也表现了其教规教义方面的变化,从而成为影响印度立法不可避免的因素。
 
    二、三大宗教法内容的求同存异

    人类社会诞生了诸多类型的宗教,除了诞生于不同时期,适应不同时期人们的需要而具有的渊源关系以外,主要反映在各种宗教的教规教义不同。那么,以此为基础的宗教法的内容自然也存在某些不同。

    (一)古印度法的基本内容是以种姓制度为核心,保护国王的土地所有权和高等种姓的债权,维护种姓内婚制和高等种姓的继承权,规定了不发达的刑事法律及司法制度等。这些内容在古印度法的典型代表——《摩奴法典》里均有所记载。“《摩奴法典》确立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是种姓制度,种姓制度为其精髓。从《摩奴法典》里我们看到,各个部门的法,包括刑事的、民事的、诉讼方面的,乃至婚姻家庭方面的,无一不以种姓制度为核心,无一不受到它的制约。”[16]甚至有学者认为,“《摩奴法典》关于种姓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它不仅全面肯定和保护了种姓制度,而且把这项制度渗透到法律生活的各个领域,使之成为各项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所以说,这是一部具有浓厚种姓色彩的法典,以《摩奴法典》为最重要渊源和最典型代表的古印度法,显然也是一个种姓法。”[17]具体说来,古印度法的内容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典将印度人划分成不同等级,分别享有不同权利,履行不同的义务。《摩奴法典》第一卷第104条明确规定:“为将婆罗门的义务与其他种姓的义务以适当顺序加以区分,生于自在神的摩奴特编纂了本法典。”其中,第一种姓婆罗门执掌神权,主持宗教祭祀,地位最高贵,享有最充分的权利;第二种姓刹帝利执掌军事和行政,担任国家的重要官吏,也享有较为充分的权利;第三种姓吠舍多为农牧民和工商业者,从事农业和商业等活动,是为印度社会创造物质财富的主力军;第四种姓首陀罗属于贫穷破产者和丧失土地的人,主要从事低贱的职业,不享有财产权利,只能是温驯地为前三个种姓的人提供服务。

    2.对教徒的信仰作了要求。集中在吠陀经当中,主张苦心修行,具体方法有三种:一是行为之道,要求教徒在行为上必须严格遵守印度教的道德规范,将自我奉献给神,让神行给自我,由此产生行动;二是智慧之道,要求教徒在理性上必须追求真理,通过对“梵即是我”的体验悟道,使人的灵魂与最高的梵合一;三是虔诚之道,要求教徒对神的服从必须达到至诚的地步,才能获得神的恩宠。“这些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典,其内容只是规定了印度人永死不变的生活准则,通过它们的实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8]

    3.对财产所有权进行了某种程度的保护。实行土地国有,国王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凡占有土地者需向国王政府缴纳赋税;私人(尤其是高等种姓)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偷盗财物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哪怕是一根小小的井绳;而物主在物品遗失后享有追及权,但“物主看见某物在跟前被他人享用十年而默不作声,他就无权收回。”[19]

    4.初步涉及到债法内容,对契约的种类、订立、履行等已有一些规定。例如,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必须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契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习俗,为了保证契约的履行可以设定抵押。此外,法典还对高等种姓的债权给予特别保护,贷款利息按照等级不同而不同,从高到低之比是2:3:4:5。

    5.规定婚姻是合于神意的行为,实行严格的种姓内婚制,原则上不同种姓之间禁止通婚,特别是严禁高种姓女子下嫁给低种姓男子,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其后代将被排除在四个种姓之外。而且,婆罗门可以一夫四妻,首陀罗只能一夫一妻。且早在吠陀经里就有寡妇自焚殉夫的规定,以至形成了印度社会妇女在丈夫死后随其火葬的传统习俗,被称为苏蒂制度。还有《摩奴法典》规定结婚年龄为8岁,种姓相同者结婚可以为8岁以下的童婚制度。在继承上也直接与种姓挂钩,实行长子优先继承,继承份额依据其母亲的种姓而定。

    6.刑法方面规定了宗教的犯罪及其处罚,对杀害母牛的行为严加处罚,且对不同种姓实行同罪异罚。诉讼制度处于萌芽阶段,最高司法权由国王直接控制,借助神的力量进行裁判。

    (二)教会法不仅规定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则,而且在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契约、婚姻、家庭、继承、犯罪、司法等方面都有规定。“教会法有完备的体系,主要由教阶制度、犯罪与刑罚制度、司法程序制度等支系构成”[20],可以说,教会法的调整范围极为广泛。   

    1.在教会组织上规定了教阶制度,明确了天主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职责。教会以 “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的观念为理论依据,仿照罗马帝国和封建等级制度逐步完善了教阶制度[21]。教阶分为大小教职两层:上层大教职分为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下层小教职包括修士和修女。等级越高,特权越大。其中,教皇是基督教会的最高统治者,他有召集宗教会议、批准会议决定、任免主教及划定教区的权力。大主教是教皇的亲信和助手,他有权召集宗教会议,并总管教省内的辖区。主教由教皇选任,在主教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并效忠教皇。主教辖区又分为若干教区,每区设神甫一人,主持教堂圣礼,直接管理教徒,进行传教活动。至于修士和修女,是指神甫以外的人,他们终身为教会服务,其职责是辅助神甫办理生活事务,从事祈祷和传教等工作。

    2.在教徒生活守则方面。上述神职人员以外的广大教徒必须严格遵守生活守则——十条诫命或“十诫”。那就是崇拜唯一上帝而不可拜别神;不可制造和敬拜偶像;不可妄称上帝名字;须守安息日为圣日;须孝敬父母;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假证陷害人;不可贪恋别人妻子和财物。这十条教徒生活守则被写在两块石板上,时刻提醒教徒们遵守,否则将受到处罚,“天主教对于严重违反教规的教徒和教士会处以开除教籍的‘绝罚’。”[22]

    3.在土地、契约、婚姻、家庭、继承、犯罪、司法等方面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教会拥有庞大的地产,它对其所占有的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农民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凡是强占教会财产的将受到处罚。为了维护教会的财产权,教会法主张契约的平等合理和诚实信守,禁止贷款利息和商业牟利。在婚姻家庭方面,则以天主教教义为基础,强调一夫一妻和双方合意,确立了禁止离婚制度。在继承财产上开始实行法定和遗嘱两种继承方式。犯罪被教会法认为是对上帝秩序和安宁的破坏,且在定罪量刑时重视犯罪的主观故意因素。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将很多破坏婚姻的行为定为犯罪,如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违背贞操罪和媒淫罪等。在司法制度上,教会建立了不同等级的教会法院,形成了独立的宗教法院体系;将管辖权分为对人和对事两类;诉讼程序强调书面形式,书面起诉、书面答辩、法官的判决、当事人询问证人及互相询问都必须是书面的;对于证据必须经过宣誓后提出,做伪证处以重罚,如此等等,教会法已经形成了一套与世俗法相媲美的司法制度。

    (三)伊斯兰法的内容极为丰富,它几乎包含了人类的全部行为。它以穆斯林的基本义务 “五功”为基础,具有独特的财产制度、不发达的债务关系法和较为发达婚姻继承法,在刑事法律方面尚处在初级阶段,司法制度初具规模。1.穆斯林的基本义务“五功”,是指通过念诵表示对真主信仰的念功;每天参加若干次诵经、跪拜等活动的拜功;伊斯兰历每年9月的某一天从早到晚不吃任何饮食的斋功;一生中至少去麦加的克尔伯庙朝圣一次的朝功;以及按照财产的一定比例进行法定施舍的课功。这五项义务“是所有穆斯林共同遵守的基本信仰和习俗”[12]。因此,也是伊斯兰法的的重要内容。

    2.在财产制度上,除了将土地分为几种类型以外,还规定了独特的“瓦克夫制”,是伊斯兰世界重要的财产捐赠制度。它分公益瓦克夫和私益瓦克夫两种。公益瓦克夫是捐献者在捐献之前就明确宣布用于宗教慈善事业的财产;私益瓦克夫又称家庭瓦克夫,捐献者宣布将一项财产的收益首先留给自己的后代享用 ,直到没有受益人时再用以赈济贫民和需求者[23]。在债务关系法中,确立了买卖契约作为标准的契约形式,但是奴隶只能对自己财产的1/3有支配权,其余2/3不能通过买卖契约形式进行买卖;强调严格履行契约,《古兰经》宣布“信道的人们啊!你们当履行各种约言”;《古兰经》还宣布“禁止放贷取利”。

    3.婚姻制度被认为是伊斯兰法的核心内容和最发达的部分,它以宗教道德为基础,首先将婚姻划分成三种类型:即符合伊斯兰伦理规范的合法婚姻;不符合伊斯兰伦理规范的无效婚姻;条件不具备、手续不齐全的不正常婚姻。其次确立了离婚的四种方式:丈夫的单方休妻、双方的婚前约定、协议离婚和法院判决离婚。在继承制度上,赋予女性以继承权,份额为男子的一半;继承方式分遗嘱和法定两种遗嘱只能处分全部财产的1/3;穆斯林与非穆斯林不能互为继承。

    4.在刑法方面,没有形成犯罪的概念,也没有区分民事侵权责任与犯罪后果。杀人与伤害身体被认为是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实行血亲复仇。《古兰经》以“以命偿命,以眼还眼”的格言规定了正当报复的标准[24]。与此同时,刑罚较为残酷,例如:“通奸罪,未婚男女私通,各鞭打一百,已婚男女通奸,则用乱石砸死;偷盗罪,第一次砍去右手,再犯砍去左脚;抢劫罪,只劫掠财物,处砍手刑,如在抢劫中行凶杀人,则处死刑;饮酒罪,鞭打八十;叛教罪,一般处死刑”[16]。更为残酷的是,死刑的执行方法除了乱石砸死以外,还有斩、绞、钉在十字架上等,其他诸如砍去手脚的肉刑频繁被使用。

    5.司法制度方面,首先设立了两种类型的法院系统,一个是“沙里阿”法院,主要管辖私法案件;另一个是听诉法院,开始处理行政官员和法官的违法行为,后来还处理有关土地、税收等案件。其次,设定了比较简单的诉讼程序,没有严格的诉讼形式,不要求书面形式,且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分。开始重视证据,但是“受宗教的影响,各类证据中宣誓最为重要,有时法官光凭誓言即可定胜负。”[19]体现了对神灵的真诚和忠心。

    三大宗教法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本宗教的组织规则教徒的生活准则以及宗教组织管理世俗事物的规范。即是说,宗教法的内容与宗教的教规教义重合性很大,尤其是古印度法可以说就是婆罗门教、佛教和印度教的教义的集合体。而教会法和伊斯兰法与世俗社会结合比较紧密,才使其渗入了世俗法的内容。三大宗教法的内容之间所存在的明显的区别如下:

    首先,关于等级制度。古印度法以种姓等级制度为核心内容,几乎所有的法律条文都贯穿着种姓的精神,蕴涵着种姓的内核。“种姓制度是贯穿《摩奴法典》各章的核心内容。从法典中我们看到,刑事、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各个方面的法律规范,无一不强烈地渗透着种姓等级理念。”[1]古印度法就是根据各个种姓的不同地位,为人们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教会法中也包含着等级制度的内容,被称之为“教阶制度”。它是基督教各教派按照等级制度组成的神职体系和教会管理制度,是教会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准确地说,教阶制度是规定神职人员的等级划分和教务管理的体系和制度,教会内部教阶结构等级森严[20]。只是从事教会活动的神职人员按其等级享有不同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这里,教会法的等级制度只限于教会组织中的神职人员,其适用范围明显小于古印度法中的种姓制度。尽管在教会法的某些规定(如财产制度)中体现了等级的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弱于古印度法中的规定。而在伊斯兰法中找不到有关等级制度的内容。相比之下,伊斯兰法比较注重各个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性,例如在其核心内容婚姻继承制度方面,“法律允许一夫多妻,能平等对待诸妻者最多可娶四个妻子”[23]。而没有出现不同身份的人的娶妻数之不同,伊斯兰法还规定了妇女的继承权,虽然在数量上不及男子,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已经是一个重大的突破,这项规定大大缩小了在继承权上男女的性别差异,使男人与女人逐渐走向平等。在伊斯兰法那里,只有真主作为唯一立法者,它的命令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具有至高无上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在真主之下,众生平等。而且,“《古兰经》的基本目的,不在于规范人与人之间而在于规范人与他的创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24]因此,在等级制度方面,伊斯兰法与古印度法及教会法截然不同。其次,关于教徒生活准则。三大宗教法均有所涉及,其宗旨在于:作为一个教徒,应该对自己所崇拜的神绝对的虔诚和敬重,但这种虔诚和敬重如何表现,则在教徒生活准则的内容上有所反映,各有侧重。古印度法的三种修行之道,从比较高的道德层面对教徒提出了要求;教会法的十条诫命,从法律层面给教徒在具体行为方面予以指导;伊斯兰法的“五功”,从教徒日常参加宗教活动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使其虔诚向上,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三,关于财产制度。由于土地是最重要的财产,三大宗教法对土地均作了明确规定。古印度法规定土地国有,最高统治者被誉为“大地的主人”,具体的土地占有实行村社制;教会法规定教会对土地拥有独立取得、存留和管辖的权利,且这种权利不受世俗政府的约束。伊斯兰法则将土地分为几种类型,其中将麦加及其附近地区作为“圣地”以示对真主的重视,贯穿了真主至上的思想。其他财产受保护的原则很明确,古印度法与教会法都强调对统治者财产权的保护,而伊斯兰法则重视财产的无偿拿出,在教徒的“五功”中的“课功”就是要求每个身心健康、拥有财产的穆斯林都必须按其财产的一定比例进行施舍,这是义务,类似于当今社会的税收制度。此外,还有“瓦克夫制”,虽不是义务,但是它极力鼓励人们投身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第四,关于债务关系法,三大宗教法均对契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古印度法主要对契约的种类、订立、履行等作了一些初步的规定,教会法主张契约的平等合理和诚实信守,伊斯兰法则突出买卖契约的标准形式和严格履行。此外,在贷款利息方面,教会法和伊斯兰法不谋而合,都禁止收取利息。不过教会法还禁止经商获利,而伊斯兰法没有这点限制,反过来保护正当的商业活动,倡导信守契约“《古兰经》明确反对充斥于商业活动中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欺诈、称量不公和克扣、侵吞他人财物等。”[25]因此,伊斯兰法也涉及现代经济法的内容。

    第五,关于婚姻继承制度,三大宗教法都作了详细规定,而且婚姻制度被认为是伊斯兰法的核心内容,但具体内容不同。古印度法实行严格的种姓内婚制,将婚姻继承都与种姓制度联系起来;教会法强调婚姻的稳定性,禁止离婚。伊斯兰法对婚姻成立的条件和要求规定得极为细致在离婚问题上不但没作任何限制,反而途径很多,有四种离婚方式。在继承上,教会法和伊斯兰法都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规定。但伊斯兰法赋予妇女继承权,较教会法更为进步。

    第六,关于刑法和司法制度,三大宗教法规定不一。古印度的刑罚没有脱离种姓制度,实行同罪异罚。司法上没有形成法院组织,诉讼处于低级阶段,借助于神灵进行裁判。教会法将很多破坏婚姻的行为定为犯罪,以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并已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的司法制度,法院组织健全,诉讼强调书面形式。而伊斯兰法中虽然犯罪的概念比较模糊,但刑罚较为残酷;在司法方面也与教会法一样设立了比较系统的法院组织。在证据制度方面,伊斯兰法和教会法的规定也较古印度法科学得多,都将证据宣誓作为重要的证据规则予以使用。此外,在适用范围上,教会法不仅适用于基督教教徒,而且对全体居民都有强制性的作用,即教会法不仅适用于教会事务,也适用于世俗事务。

    总之,从三大宗教法的内容方面,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了解不同时期:统治者的立法目的,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透视到三大宗教法产生背后的点点滴滴。  
 
    三、三大宗教法价值的历史评判

    传统社会,法律都以追求价值合理性为取向。这种取向在三大宗教法那里得到充分体现,三大宗教法均通过宗教信仰的强化而社会化和内在化,成为人们价值认知的纽带,凝结为一种生活方式,让人们去自觉遵守。这种价值取向顺应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的需要,使得三大宗教法顺利地诞生、内容不断地丰富,其中古印度法和伊斯兰法都发展成了法系,为世界五大法系中的两个成员。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三大宗教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后世世俗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当今世界法制史苑里,三大宗教法独具魅力与风采,特别是伊斯兰法至今仍被阿拉伯民族广泛使用着,其价值可见一斑。

    (一)源起于宗教教义的三大宗教法具有神圣的权威性

    一个法律体系如果没有深入人心的共同意识与价值观,是难以具有长久施行与广泛传播的活力的[26]。这种共同意识与价值观成为宗教教义的源泉,综观三大宗教法的产生及其内容,不难发现:法律与宗教密切结合,二者一体化成长的态势。宗教法一方面反映了人们的共同意识与价值观,另一方面也带来宗教教义及以此为基础的法律的神圣性。

    “人类是万物之灵,但其成长过程却是一幅充满了艰辛与坎坷、苦难与死亡的历史长卷。不论是自然的压抑,还是人为的动乱,都会使人类产生一种生命无常的心态”[27]宗教法的产生反映人类社会在其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对自然界的认识水平和社会环境的主观感受。例如,印度河给人类造福,但有时也泛滥成灾;当地的热带和亚热带气候,常给印度人带来难熬的酷热。当人类无法抗拒这些自然的力量,更无法去认识自然的变化时,只能慨叹自己的渺小,以至于胆战心惊地祈祷它的保佑,于是便产生了最初的自然崇拜。而当印度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统治阶级一方面剥削人民,另一方面利用宗教麻痹人民。在这样的生存环境下,人民更加无法认识苦难生活的根源,于是“穷苦的劳动人民逐渐形成世事如浮云、变幻无常,人生如梦和四大皆空等思想。他们更加寄希望于神的保佑,使自己的今生和来世有一个好的命运。”[7]而诞生伊斯兰教的阿拉伯半岛也有类似地反映,阿拉伯半岛地处沙漠地带,自然环境恶劣。在变幻莫测的大自然面前,阿拉伯人常感到迷惑不解,从而产生了万物有灵的信念。于是,日月星辰、山川树木,泉水石子等都成了他们崇拜的对象[28]。基督教之所以诞生,是源于巴勒斯坦地区备受罗马奴隶制统治无法解脱的穷苦民众的呐喊。

    统治阶级正是利用人们的这种主观心理,将自己对社会管理的理想假付于神灵,借助于神灵的力量去号召民众管理社会。此时的民众对统治阶级假借神灵所发布的命令即法非常容易接受,并且能做到自觉遵守,法律的神圣权威无形中突现出来。正像有学者对伊斯兰教的评价那样:“伊斯兰教对信徒规定了精神态度和生活中的具体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接受真主的独一性、权能和权威以及明白人生的目的就是怀着进乐园的希望去履行真主的旨意。”[12] “伊斯兰教不仅告诉信徒们要相信真主、天使和来世,而且还告诉他们应当如何在尘世间生活以求得真主的喜悦。在社会公道、教族和睦和个人尊严这些原则中,伊斯兰教立下了关于日常生活、经商、家庭和社会的规定作为共同遵守的基础”[12]。伊斯兰教法又被称为神圣法律,而“任何一部神圣法律,同时又都是一部人定法律。”[29]

    事实上,人类早期,法律被认为是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30]。在托马斯·阿奎那的哲学中,曾用上帝发布的一些比较具体的命令来补充那种作为抽象原则体系的自然法。“这种职能由神法加以实施,而这种法律则是通过《圣经》而启示给人类的,并记载于新旧约全书之中。”[30]也就是说,宗教法先是源于对神灵的信仰,转而对由神启示的法律的信仰,这种对法律的信仰可视为对神灵信仰的延续。由此,宗教规范更容易在人们的意识形态领域扎根,从而固化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

    这种对法律的信仰精神将带来积极的意义,产生一定的效果。宗教作为一种社会精神文化现象,它以独特的方式对人的价值观、人生观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在调节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行为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宗教法所体现的法律信仰精神,对法学家及普通民众的心理因素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整个社会的法治观念也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以野蛮的日尔曼民族为例,“在基督教教规和神学的启发下,古典文明的基因开始源源不断注入了日尔曼人的血液,使之逐渐蜕变其原始的野性,进入了文明行列;在教会法的约束下,规则意识在他们大脑中形成,同时法律正义、平等和权威等观念也逐渐被他们接受。从这种意义上讲,日尔曼人沐浴在神学和教会法之下,对法律意识严重匮乏的他们来说,无疑是一次深刻的真正的法律制度和观念的启蒙。”[31]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和教会法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32]。的确,在当今世界,依法治国已成为很多国家时代的主旋律,如果人们对法律的态度达到信仰的程度,法律才具有神圣的权威性,法治国家的理想方能真正地得以实现。

    (二)三大宗教法的内容深刻地影响了东西方世界的立法

    我们知道,三大宗教法经历了数年的演变,它们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其中某些规定成为后世法律制度的源泉,深刻地影响了东西方世界的立法。

    1.就古印度法而言,以《摩奴法典》为代表的古印度法凭借着宗教的神圣性和延续性,对印度法制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摩奴法典》是古代印度最古老的法律典籍和最有权威的著作,“它虽然是宗教法规,但也规范着婚姻、家庭、财产契约、继承、犯罪与刑法等世俗社会生活,是古代印度法制史中第一部正统的、权威性的法律大全。”[33]因此《摩奴法典》被后代统治者奉为圣典,成为后代执政者的立法依据。“就立法成就方面看,产生于《摩奴法典》之后的法律典籍诸如《雅若婆尔加法论》、《奈罗达法典》以及《婆罗斯巴蒂法典》等,都是在参考借鉴《摩奴法典》基础之上作了一些改进而成的,体现出极大的延续性。”[11]以《摩奴法典》为代表的古印度法对后世立法作用非常明显。

    印度法体系在南亚次大陆和东南亚广大地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公元1—15世纪,在东南亚历史上曾出现了仿效印度文化的“印度化”时期。这一时期,很多印度侨民移居到东南亚国家,随之婆罗门教、佛教、印度教也相继传入南亚次大陆和东南亚地区,加上东南亚各国的统治者都主动模仿印度社会制度以强化自己的统治等原因,使得印度的宗教文化在东南亚一带广泛流传,出现了诸多印度化王国,他们模仿古印度法建立本国的法律制度,从而形成“印度法系”,这就是古印度法具有世界性影响的突出成果“现在印度法系各国已分属英美、大陆、伊斯兰三大法系,但《摩奴法典》至今仍在这些国家存在着深远的影响。”[14]尽管印度法系已成为历史的遗迹,但是其影响尚在,价值永存。

    2.教会法是西欧中世纪的一种重要法律体系,对西欧法律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伯尔曼指出,在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早期以前的阶段,西欧各种法律秩序中被使用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并无差别[34]。教会法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组成部分,作为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之一,它在中世纪中期发展到顶峰。当时,天主教会发展成了西欧封建制度的社会支柱和国际中心,教会法的管辖和适用范围超过了世俗法,成了“权威法”。恩格斯认为:中世纪的欧洲,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效力[35]。此时,“教会法不仅仅在思想观念上,即使在实体法的许多方面,也为近代西方法所接受,特别是在婚姻、财产、继承、犯罪与刑罚、证言及证据等方面,强烈地影响了宗教改革后的新教会法和世俗法。”[36]其中“教会法有关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规定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0]尤其“教会法在婚姻家庭领域对近代两大法系的影响更不容低估,其倡导的合意婚姻、一夫一妻制、婚姻须举行宗教仪式、反对离婚等,长期制约影响着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37]还有,教会刑法在定罪量刑时注重犯罪者的主观状态,考虑到故意、过失以及是否精神正常等因素,奠定了近代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在诉讼制度方面,教会法的书面证据及证据宣誓规则,为近现代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模式。此外,教会法在解决国家之间关系以及战争问题上所确立的某些原则也影响了后世立法,被后世国际法所接受。这些制度都“已进入到西方世俗法律制度之中,就如同生长原则本身已进入其中一样,结果在事实上产生了西方法的通用语言,一种能够有机发展的西方法律传统。”[38]可见教会法对西欧法律发展影响之大。

    3.伊斯兰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是伊斯兰政教合一国家管理的主要依据。无论是国家机构的活动,还是居民的宗教生活及世俗事务,均以伊斯兰法为基本准则。因为“从严格的法律观点来看,在伊斯兰教里,教会与国家是没有界限的。伊斯兰教认为自己不仅是一种宗教,也是法律的源泉,是治国的指南和它的教徒的社会行为的仲裁者。”[12]伊斯兰法的范本 “《古兰经》不仅是广大穆斯林民众持身律己的最根本的一部经典,而且是法律和秩序的象征,要求国家、社会和个人无条件地予以服从”[29]。有学者认为,《古兰经》的法律价值,很大部分在于它宣传了一系列关于民事、刑事、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确立了一套具体的法律制度[39]。伊斯兰教徒基本义务中的“朝功”是伊斯兰教使人团结的力量,朝拜将全世界穆斯林团结到共同的信仰里来,朝拜同时也是一次世界性的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即使在当代,伊斯兰法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它仍然是伊斯兰世界部分国家治国安邦、长治久安的根本大法,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无不规制着广大穆斯林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11]它“至今仍成为伊斯兰教国家的法律渊源,在结婚、离婚、继承、遗赠等领域内还占据统治地位。”[40]

    (三)三大宗教法的改革意义之深远

    一种法律制度的兴衰,归根结底取决于它对社会潮流的适应性,只有不断进行内部调整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才能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29]。综观三大宗教法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它们基本上都经历了改革浪潮的洗礼,从而走上现代法制文明的轨道,这种改革引发世人诸多的思考,留给我们以深深的启迪。

    1.古印度法适应了印度社会早期特定的生存状态和斗争需要,特别是印度进入阶级社会以后阶级统治的需要自中世纪后期开始,印度受到外来侵略,在侵略者中,有的侵略者将本国的法律强行推行到印度,对古印度法产生冲击,其中对印度传统法冲击最大的当属伊斯兰法,它几乎控制了印度全部的公法领域,原传统印度法只在私法领域内有效。伊斯兰法和印度教法同属宗教属人法,穆斯林征服者既然无法使多数印度教徒改宗伊斯兰教,伊斯兰法进入印度,印度教徒的生活方式没有任何改变,所以印度教法的发展并未受到本质的制约。因此,有外国学者认为,在穆斯林统治时期,刑事案件依传统的伊斯兰法处理,民事案件则以印度法为主来解决。刑法和证据法以伊斯兰法为基础平等地适用到印度人和穆斯林[41]。此时的“印度法变成了有两种不同传统的法共存于一个法律体系的混合法格局”[18]。后来,印度成了英国的殖民地,印度法又发生了很大变化。今天的印度已是英美法系的成员,原有的古印度法律体系及其“印度法系”已不复存在。

    可以说,古印度法经过外在力量的冲击以后,开始脱胎换骨,走上了法制近代化乃至现代化的道路,这也是印度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主要标志。尽管古印度法的传统犹存,但是它已于现代法制的内涵相距甚远。因为古印度法充斥着很多与现代社会相对立的思想内容,诸如苏蒂制度、童婚制度,还有最大的被称为古印度法的核心内容、印度立法的首要目的和宗旨的种姓制度。“种姓制度是古代印度社会形成的一种独特而森严的社会等级制度,它依靠宗教与法律的力量,将阶级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神圣化、固定化和永久化,达到了骇人听闻、登峰造极的地步”[42],“建立在村社制度和种姓制度基础之上的古代印度法制,不仅把种姓等级制度法律化、规范化,而且具有极其残酷的特征。”[43]种姓制度给印度社会带来的结局是各种姓的相互排斥、人与人的极端不平等。而这种排斥和不平等使印度社会产生离心力,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文化的进步。由此,古印度法的改革是历史的必然。

    2.教会法自诞生以后,由于它以比较合理的价值观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发展较为顺利,直到16世纪以后走向衰落。当然,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与世俗法产生过摩擦,主要是随着教会与世俗政权权力之争而此起彼伏。“西欧天主教会和世俗政权之间有权力之争,教会法和世俗法也是一样,在调整范围上互有竞争,互不从属,但它们的本质是一致的。”[21]所以,在中世纪的欧洲,形成了教会法和世俗法并行前进的格局。这种格局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正如恩格斯所言:“由一群在经常变化的相互关系中发展起来的民族组成的西欧世界,是通过天主教联合起来的。这种神学上的联合不只是观念上的。它不仅实际体现在这种联合的君主制中心即教皇身上,而且首先体现在按封建和等级原则组织起来的教会中。”[35]教会法和世俗法并行抗衡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专制王权的形成,为西欧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也对西欧社会以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基督教经过调整而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因而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扩张而以更大的规模向世界传播。20世纪以后,“现代基督教为了在新形势下生存发展,对自身作了重大的调整。它在神学思想上吸取了众多的现代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因素,出现了一大批适应现代思想和社会状况的神学流派……基督教内部也不断发出同其他宗教、同其他意识形态、甚至同马克思主义‘对话’” [3],这也正是基督教在西方社会经久不衰的关键之所在,教会法的一些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的进步而不断变革,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但是教会法中所蕴涵的神圣理念一直荡漾在西方社会的意识形态当中,并在世界的广大地区适应当地的社会状况扎下根来,影响其立法乃至司法的进程,这也是教会法留给人类的宝贵遗产。

    3.伊斯兰法虽是三大宗教法中产生最晚的一种法律体系,但是进入近代以后,也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它的某些制度和规则阻碍了近代伊斯兰国家经济的发展。“近代以来,多数伊斯兰国家不同程度地受到西方国家的影响,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与西方国家日益趋近。”[15]因为传统伊斯兰法是真主安拉对全体穆斯林所发布的命令,穆斯林只有从内心到行动都严格遵从,即从政府到个人的一切行为规范不能超越《古兰经》和圣训所允许的范围。“而现代社会的发展早已超出经训所能调整的范围,如果国家的立法权不能通过某种方式得到确认,那么,穆斯林世界将无法回应现代社会的挑战,无法在现代社会立足。” [44]这是伊斯兰法接受近代改革的伊斯兰法总体背景。

    当然,伊斯兰法律改革与外国资本入侵不无关系, 18世纪的西方列强入侵奥斯曼帝国,穆斯林世界意义深远的法律改革正式开始,大规模引入西方法律,结合伊斯兰实际进行深入改革。也正因为伊斯兰法在近现代的法律实践中,不断结合社会实际而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创新,才使得伊斯兰法的生命之树常青,至今仍散发其光彩。
三大宗教法改革的历史事实雄辩地证明一点,就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万能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取决于它对社会潮流的适应性,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程度,只有不断进行内部调整,不断接受改革和创新,法律才能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

    综上所述,在世界法制史苑里,根源于对神的信仰的世界三大宗教法——古印度法、教会法和伊斯兰教法,在表现形式上与宗教本身密不可分,在内容上与宗教教规教义和宗教典籍密切相联系,但其内涵与价值各不相同,三大宗教法独具魅力与风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它们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后世世俗立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随着近现代的法律改革,三大宗教法逐步走上现代文明法制的轨道,这种改革留给我们深深的思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①《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宗教法(Religious Law)不是出于个人的国籍或住所地或所在的特定领土,而是由于其宗教信仰与个人相联系的法律体系的通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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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载自:《河北法学》2007年5月 第25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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