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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宗教自由
发布时间: 2009/10/19日    【字体:
作者:罗伯特·T·米勒(Robert T. Miller) &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罗伯特·T·米勒(Robert T. Miller)  罗纳德·B·弗洛沃斯(Ronald B Flowers)
 
 
    美国人民享有广泛的宗教性权利,既因为国家和州政府的基本文件对宗教提供了明确的保护,也因为自由精神早已在这个国家普遍盛行。在美国,至少存在300个宗教团体,他们的活动往往令人关注,有时甚至异乎寻常,但都被视为合法地行使宗教自由而受到尊重。

    尽管宗教自由是宽泛的,但并非没有限制。没有权利是绝对的,自由也不能等同于放肆。个人行使宗教自由的权利受到保护,但却经常与他人的同等权利或社会公益发生冲突。光是将一般的宪法性原则适用于具体的麻烦的情况样就会很困难;倘若这些原则之间还存在冲突,那困难还将会加剧。

    政府的一个基本作用和传统权力就是其有职权保护社会的健康、安全、道德和福利。行使这一“警察权力(police power)”的结果就是,政府的权威经常与个人或团体的公认的宗教权利发生冲突。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尽管一些人出于宗教原因反对,但学龄儿童必须接受强制接种。尽管一些人的宗教信仰禁止,但婚前或者大学入学前必须进行体检。尽管(基督教学派)倡导信仰疗法的术士主张通过祈祷治疗,但无证医师进行有偿的医疗实践依然被视为违法。主张在星期六守安息的人通常得遵守有关星期天休息的法案,这导致了他们经济上的损失和宗教上的苦恼。在公共场合手握毒蛇,未加合理看管,即便这是一种宗教仪式,也是被禁止的。[1]教会必须遵守意在保护民众的区划法令和建筑规范。

    如果出于宗教原因违反了上述以及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定,未遵守法律的人将会受到控诉。作为宪法的仲裁者,法院便被要求来承担这个艰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即最终解决宗教要求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

    州法院自创立之日起便开始处理宗教自由的问题,这些问题随着一个个的案件摆到了法院的面前。但是,由于国会没有颁布相关立法,并且各州在很长时间内并不受制于第一修正案的禁止性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最初一百年内没有受理任何这类案件,即便到了1940年,最高法院也只审理了少数相关案件。然而自从那时起,联邦宪法中有关宗教自由的实体性规定开始不断地发展。

    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The Church of Jesus Christ of Latter Day Saints)的追随者,又称摩门教徒(Mormons)[2],他们被控违反法律,而这次诉讼也给了最高法院第一次直接提及宗教自由问题的机会。几乎从1830年约瑟夫·史密斯(Joseph Smith)创立该教派之日起,摩门教徒便被民众和政府视为麻烦。在很短的时间内,大多数史密斯的追随者移居到了中西部。在俄亥俄州居住了几年后,他们向密苏里州的杰克逊郡进发。在那里,他们受到了当地居民异乎寻常的猜疑。这种不信任部分源于摩门教徒对其宗教信仰和实践的古怪表达。然而,也有可能是他们显著的发展和繁荣使得部分当地人开始害怕那里将被这个教派占领,而他们也将被该教派统治。

    1834年,一群暴民毁坏了摩门社区报社的复印店,并制造了其他暴力事件。诉诸州长、安德鲁·杰克逊总统(President Andrew Jackson)以及国会被证明没有任何作用。1838年,摩门教徒组建了自己的民兵部队,这一行为使得当时的情况进一步恶化。随后,州长下达了“清剿令”(Extermination Order),军队杀死了17名摩门教徒。

    该教派的成员与次年移居至伊利诺伊州,在那里他们建立了庞大的聚居地,将其命名为瑙沃(Nauvoo);但很快,他们又和周围社区的居民发生了争执。1844年,武装冲突爆发了,州国民军受命击败了瑙沃部队并解除了他们的武装。约瑟夫和他的兄弟被捕,并在等待接受叛国罪审判的过程中被暴民谋杀。

    教会在史密斯死后发生了分裂,新当选的领袖杨百翰(Brigham Young)带领着一部分信众集体移居至大盐湖地区。他们在那里建立了“德撒律州(State of Deseret)”,并在1850年成为犹他州的领土。杨不仅是犹他州教会的领袖,还于1850年至1854年期间担任犹他州州长。

    教会在犹他的努力收到了经济上和宗教上的巨大成功,但不久其成员又一次面临民众和政府的巨大压力。这一次,冲突的根本原因是一夫多妻制,或者称为“重婚(plural marriage)”。伊利诺伊州有传闻说,约瑟夫·史密斯和其他一些社区的领袖实行一夫多妻制,在史密斯去世前一年,他声称曾受到关于此惯例的神启。然而直到杨百翰时期,一夫多妻制才被宣布为教会的正式教义,而杨一生和27个女人结婚。

    尽管许多教会成员可能没有真正实践一夫多妻制,但多数美国人对此表示厌恶,他们视传统观念上的一夫一妻制家庭为稳定社会的保障,而摩门教的做法无疑对此构成了威胁。公众的强烈抗议促使国会在1862年通过了《莫雷尔法案》(the Morril Act),该法案致力于“阻止并惩罚领土内的一夫多妻制行为。”

    其中,杨百翰的私人秘书乔治·雷诺兹(George Reynolds)依据上述法案受到指控,并最终被判有罪。雷诺兹认为该法律不能适用于摩门教徒,因为实行一夫多妻制是他们的宗教义务,但地区法庭并没有采纳他的辩解。后来,雷诺兹上诉至最高法院,在雷诺兹诉美国案中(REYNOLDS v. UNITED STATES 1878),最高法院的判决第一次直接涉及到所谓违反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宗教自由。

    最高法院第一次面对这样的具体诉讼,而此类诉讼又要求法院依据宪法确定权利和权威之间的界限点,即个人的宗教权利和联邦政府所制定的规章的权威。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有必要系统地表述基本的“规则”或是能够用于得出判决的标准,或者至少能使判决具有合理性。然而,最高法院最终没能排它地、始终如一地适用某一规则,甚至有时给人的感觉是大法官们依然在寻找证据来证明那些他们早已先入为主的论断。

    在上述案件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一致认为法案适用于雷诺兹,首席大法官威特(Chief Justice Waite)代表法院宣布,将“行为—信仰(action-belief)”作为指导性标准,显然这太过简单,且带有反自由意志色彩。这一标准具体是指,第一修正案使信仰成为无条件的,但是基于信仰的行为并非如此。正如首席大法官说的那样,“国会无权对纯粹的见解(mere opinion)行使立法权,但依然有权针对那些违背社会义务或破坏良好秩序的行为行使权力。”他还从另一方面进行论述:“法律是政府行为的最佳手段,如果它们不能干预纯粹的宗教信仰和见解,那么应该可以干预信仰和见解的实践。”有趣的是,也许有人会注意到威特在判决中对“有关人的论证”(argumentum ad horrendum)的使用,即他认为一旦法院做出相反的判决,那今后将会被用于论证人祭是种宗教实践,或者引导妻子在丈夫的火葬仪式上点燃自己,因为她相信那是她的宗教义务。

    多年之后,在戴维斯诉比森案中(DAVIS v. BEASON),大法官们又一致同意扩张“信仰—行为”两分法的适用范围,允许惩罚结交一夫多妻者或鼓吹这一信仰的人。戴维斯是个摩门教徒,且并没有实践一夫多妻制,但他因为做虚假誓言而被判定违反了爱达荷州的法令。誓言的大意是他并不是重婚者,没有加入任何宣扬或鼓励其成员实行一夫多妻制的组织,也从未宣扬或鼓励他人实施这种罪行,“不管是出于宗教义务还是别的原因”。菲尔德大法官(Justice Field) 评论道,“这种罪行依然是可恶的,因为假如对此持赞同意见,那么随便什么教派都可以称作宗教了。”通过上述评论,菲尔德大法官再次否认第一修正案意在“被援引用于反对那些惩罚破坏和平、社会秩序和道德行为的法律。”

    在1890年做出判决的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诉美国案中(The Church of Jesus Christ of Latter Day Saints v.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支持联邦法令,废除了摩门教会的宪章并没收了它的相关财产。上述以及其他针对摩门教徒的行为迫使教会领袖于1890年发出命令,宣布放弃一夫多妻婚姻,建议教徒们“停止以法律禁止的形式缔结婚姻。”[3]犹他于1896年被准许成为美国的一个州,根据宪法该州禁止一夫多妻制和重婚。

    在美国人民对少数派的权利还不敏感时,这些法案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激起公众的愤怒。它们普遍被视为多数人在捍卫秩序和行为准则这场战役中取得胜利的标志。如今,由于“信仰—行为”规则对宪法所保护的“行使宗教自由”所下的定义太过狭窄,这一规则已经被最高法院明确地否决,不会再作为独立的原则出现在判决中。

    直到50年之后,最高法院才再一次直接处理宗教自由问题。耶和华见证人和摩门教一样,在获得“尊重”之前受到了诸多不公正待遇,而这一案件也使最高法院有机会形成针对此类问题的重要的联邦案例法体系。自1938年起,大约80个涉及该教派的案件被提交至最高法院。所有个人和宗教团体都对这个偏激、好斗——但又总是顽强的——组织负有人情债,因为正是这个教派迫使最高法院不得不努力解决一个它总试图回避的问题。在对持续的诉讼进行再三思考的过程中,最高法院不得不发展和完善新的准则,在使行使宗教自由这一概念更加清晰的同时,增加它的普遍适用性。

    耶和华见证人运动由查尔斯·泰兹·罗素(Charles Taze Russell)于1870年发起成立,该运动本质上否认自己是“宗教”;1884年,守望台圣经书社(Watch Tower Bible and Tract Society)加入该运动。由于领袖的名字,该运动的追随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称为“罗素派(Russellites)。” 1916年罗素去世后,他的位置由约瑟夫·F·卢瑟福(Joseph F Rutherford)继承。卢瑟福担任领袖期间,由于组织发展迅速以及他们对政府当局和宗教组织的非正统态度,该运动在20世纪30年代开始吸引公众的关注。

    耶和华见证人的追随者一开始拒绝参加投票、不担任公职、不履行陪审员义务或服兵役,也不配合或屈服于各种政府法规。他们对抗法律和公众的行为中最惊人的当属拒绝向国旗行礼,就像《出埃及记》20:4-5中禁止向所谓的“偶像(graven image)”敬礼一样。他们对旧约文本中禁止食血的独特解读使得他们拒绝为自己或家人输血。

    在耶和华见证人的追随者眼中,有组织的宗教也不值得尊重,就如同政府一样。他们一贯的口号宣称宗教是“陷阱”和“骗局,”而他们将最激烈的谩骂指向了罗马天主教。

    尽管耶和华见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国度厅(kingdom halls)作为会所,但他们主要还是依靠直接的福音传道,即走向街角,或者挨家挨户分发传单、书籍,以及他们的定期出版物,《觉醒!》和《守望台》。他们还接受“投稿,”要是稿件没有开出价码便视为无偿。

    凡受洗过的成员便被视为牧师,这也解释了该教派为何要坚持推迟其成员的兵役。有两种基本的牧师:(1)“传道者(publishers),”他们在工作之余传递福音;(2)“先驱(pioneers),”他们没有世俗职业,而是将所有时间都用于为教派服务。至少在最初的几年中,该运动吸引的基本都是处于社会底层或不合群的人,他们在收入和受教育程度上都处在较低的水平。

    考虑到上述这些非传统的教义和激进的公众演讲方式,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何公众和公职人员对信奉该运动的反应往往是消极的。而这种反映通常通过针对该组织成员的民众暴动表现出来。公众和国家的官员制定新的法令或者修改现行法,以限制耶和华见证人运动。许可法(licensing laws)、许可规则(permit requirements)、税收措施(tax measures)、反垃圾法(anti- littering laws)、广播车条例(sound truck regulations)、反兜售法(anti-peddling ordinances)——所有这些以及更多的法律都都会得到实施。

    然而,耶和华见证人的追随者并没有被上述侵扰吓唬住。他们继续以面对面的方式坚持不懈地传递着福音。尽管他们对政府少有尊重,但在需要的时候,他们也会游说政府的某些机构以求获得支持。他们曾多次强有力地请求法院保护其宪法权利,当州法院没能达到他们的要求时,他们会力图抓住宪法并入运动的机会将案件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上诉挑战了佐治亚州一个小镇的法令,该法令要求在分发传单、招贴以及其他广告单或印刷品之前,要获得市长的书面批准。而那次上诉最终被最高法院驳回,理由是缺乏实质上的联邦性争议(科尔曼诉格里芬案(Coleman v. Griffin))。

    之后,耶和华见证人的律师准备再次起诉同一法令(勒夫诉格里芬案(Lovell v. Griffin))。这一次最高法院受理并审理了该案,然而并非基于宗教自由,而是有关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出版自由——其在几年之前便以并入修正案。大法官们一致判决该法令无效,因为它没有为市长指明如何行使他的职权。市长的这种限制性事前审查的权力没有任何约束,这显然构成了对出版自由的违背。法院认为不包含发行自由的出版自由将是没有价值的。

    在后一次开庭中,最高法院审理了新泽西州艾文顿市(Irvington, New Jersey)的一个类似法令,并最终以7票对1票判决该法令无效(斯奈德诉艾文顿(Schneider v. Irvington))。由于上述两个案件都依据出版自由做出判决,法院并没有必要考虑是否还存在另一种权利,即发放仅含有宗教内容的小册子,因此也就不用再次考察适用于摩门教案件当中的行使宗教自由规则。[4]

    1940年发生的肯特威尔诉康涅狄格州案(CANTWELL v. CONNECTICUT)具有里程牌式的意义。该案中,一个耶和华见证人的信徒和他的两个儿子出现在康涅狄格州纽黑文市(New Haven, Connecticut)的一个罗马天主教徒占主流的街区,他们试图向人们播放一盘名为“敌人(enemies)”的录音带,该录音带对罗马天主教进行了辛辣地攻击。虽然听众被激怒了,但没有发生任何暴力事件。随后这对父子被逮捕,并被判定破坏秩序,且事先没有获得公共事务委员会(Public Welfare Council)秘书颁发的“许可证(certificate of approval)。”如果该官员不能确信申请人的申请是出于“宗教原因”,或者是“真诚的慈善事业的对象,并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合理标准,”那他就有权拒绝做出许可。

    大法官们意见一致,并由大法官罗伯茨先生(Mr. Justice Roberts)执笔判决书。尽管该判决声称其内容“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利用宗教做幌子对公众进行欺诈,并免于处罚,”但却依然判决肯特威尔的有罪判决以及康涅狄格州的法令无效。

    肯特威尔案的判决除了标志着耶和华见证人的重大胜利之外,还有更重要的意义。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地将行使宗教自由条款并入第十四修正案并适用于各州。同时,最高法院还意识到有必要将肯特威尔案中的理论确立为判断政府控制宗教自由界限的标准,而这一标准比摩门教案中的“信仰—行为”规则更加明确。尽管该判决已经注意到了两者的区别,但它依然警告道,规范行为自由的权力不能被用于“不正当地侵犯被法律保护的自由。”

    罗伯茨大法官还第一次将自由的“明确及当前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理论(霍姆斯大法官在1919年首次发表该理论,当时的案件是著名的言论自由案——申克诉美国(Schenck v. United States))适用于行使宗教自由案中。该理论要求现存的明确即当前的危险足以证明国家限制了宗教,就像“第二向国旗敬礼案(the second flag salute)”以及其他案件中所表现出的那样。

    判决书指出任何基于宗教因素对人进行的区分都是无效的,无论这种区分对宗教活动来说是否有利,但我们还是需要先思考“不歧视”或者“中立”的含义。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一个谨慎制定的不带歧视的法令,不经意间侵扰了宗教团体或他们的活动,这种行为可以被谅解,但如果制定或适用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不利于这些宗教团体的活动,那么这种立法显然是违宪的。[5]这里,这一标准的适用有利于耶和华见证人。

    但有时同样规则的适用也会不利于他们。在1942年的琼斯诉奥普利卡案中(JONES v. OPELIKA),最高法院运用该规则维持了一个规则:分发印刷品需要纳税,该规则对经济困难的团体构成了极其严重的威胁。最高法院以5对4的投票结果判定该法令并没有对宗教印刷品和其他类型的印刷品存在区别对待。税收指向所有的推销员,且第一修正案没有“要求以财政免税的形式提供补助。”

    墨菲大法官(Justice Murphy)反对法院的判决,他试图将行使宗教自由条款和“优先的自由(preferred freedom)”这一概念联系在一起。1938年之后,最高法院曾在一些涉及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案件中运用这一词汇,以求给予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这些权利比其他宪法性权利“更加严格的司法审查。”而墨菲更进一步;他将宗教自由提升到新的高度,即比第一修正案中的其他权利更加重要。那些传播观点和想法的行为应该比单纯的商业行为更多的受到关注,然而如果把宗教教义也算在内的话,那么宗教教义是最高等级的。他解释到,比自由言论和自由出版更加珍贵的,是个人自由崇拜的权利,以及“将他们的信息或福音传递到每个生灵。”

    次年,最高法院以又一个5票对4票推翻了默多克诉宾夕法尼亚案中奥普利卡Ⅰ案[6](OpelikaⅠ in MURDOCK v. PENNSYLVANIA)的判决,当时“优先自由”理论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其主要原因是威利·B·拉特利奇(Wiley B. Rutledge)被任命为大法官以填补大法官贝尔纳斯(Justice Byrnes)辞职造成的空缺。在撰写多数判决时,道格拉斯大法官(Justice Douglas)无视有关未区别对待的论据,明确地宣布第一修正案中的自由,尤其是宗教自由享有优先的地位,他希望“那些流动传道者的自由能重新成为重要的宪法性权利,那些流动传道者通过分发印刷品,传播他们的宗教信仰和教义。”

    尽管许多法官,如法兰克福德大法官(Justice Frankfurt),总是将“优先自由”规则描述为“有害的词汇(mischievous phrase)”而拒绝接受此概念,但它还是能被默默地使用(尽管不那么明确),并对进一步增加宗教权利的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次年,默多克案的判决被扩展至福莱特诉麦考密克案(Follett v. McCormick),使得耶和华见证人(他们的唯一收入来源是出卖宗教书籍)可以免于赋税。

    几乎所有有关耶和华见证人的引人注目的公共纠纷,其根源都是他们不允许他们的孩子遵守向国旗敬礼的规定,而多数公立学校的董事会都制定了这样的规定。这种不墨守成规的行为总是不得人心;由于二战爆发使得人们的爱国热情空前高涨,该争议变得极度情绪化。

    该教派成员的孩子通常会因为拒绝参加升旗仪式而被开除。依据有关强制入学的法律,他们的家长将处于法律的压力下,其中一些州法院做出了有罪判决。在1938年至1940年期间,耶和华见证人至少三次试图上诉至最高法院寻求救济,但都失败了。直到1940年——正是最高法院审理肯特威尔案的那年,在麦诺斯维尔小学诉戈比蒂斯案中(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 Gobitis),最高法院终于同意审理有关向国旗敬礼的争议。与肯特威尔案的判决不同,最高法院没有采纳耶和华见证人关于侵犯其宪法性权利的主张,而只有斯通大法官(Justice Stone)表示反对。法兰克福德大法官运用“非区别对待”规则强调道,向国旗敬礼的规定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通法,并非为了限制宗教信仰。他还强调了象征主义和国家统一性之间的关系。他赞同宗教是“宝贵的权利,”但并不是绝对的;当其和国家安全发生冲突时,就先本案中那样,就需要做出“合理的调节,协调这两种权利,以使他们不会互相破坏。”

    最高法院从来没有出现以投票8对1做出判决,但在短短的三年时间后便否决之前判决的情况。而该案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这是由许多原因导致的。法院发生了两次人员变动——大法官杰克逊(Justice Jackson)和拉特利奇分别取代了大法官休斯和麦克雷罗兹(Justice Hughes and McReyolds)。同时,最高法院还受到了两个因素的影响,一个是针对法院的批评,这种批评指出法院的判决受到了法律学者和许多宗教领袖的干扰,另一个是公众针对耶和华见证人的暴力浪潮,他们想当然地认为法院否决了该教派的主张,就是否决了该运动。最高法院的三个大法官批准了重新审理关于向国旗敬礼的争议,这是个史无前例的改变。大法官布莱克(Black)、道格拉斯和墨菲在琼斯诉奥普利卡案Ⅰ中反对法院的判决,而在两年前的比蒂斯案中出人意料地站在多数意见一边,现在他们撤回了他们的意见。他们开始相信比蒂斯案和奥普利卡案Ⅰ都被“错误地裁判了。”

    不久之后,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使得最高法院有机会推翻之前的判例。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6票对3票废除了西弗吉尼亚州的一个法令,该法令和戈比蒂斯案中的规定没有实质区别。杰克逊大法官(站在多数意见一边)依据言论和出版自由(而非宗教自由)衡量了学生们的非暴力不参与行为,并认定国家没有足够理由进行限制,[7]他没有采用“明确及当前的危险”理论,而是表达为“重大及刻不容缓的危险。”

    在经历了不幸的开端后,耶和华见证人通过他们不屈不挠的坚持,终于在最高法院那里取得了司法上的标志性胜利;他们的多数上诉案件都以胜利告终。但也存在少数案件,最高法院否决了他们的请求,之后没有推翻原判。例如,1941年,在考克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COX v. NEW HAMPSHIRE),最高法院认为该州一个城市的法令是合理的警察条例,从而给予它支持。该法令要求见证人和其他团体在组织游行或沿公共街道行进之前,必须通知并取得许可证。次年,在查普林斯基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最高法院维持了对见证人信徒的有罪判决,此人被控诅咒司法官,他这么做是因为当他在街角传道时,司法官进行了干涉。在判决中,墨菲大法官评论道,他无法“从任何角度设想诅咒公职人员是在行使宗教自由。”尽管墨菲大法官是天主教徒,但他一般都支持见证人。1944年,在普林斯诉马萨诸塞州案中(PRINCE v. MASSACHUSETTS),最高法院支持了该州的童工法,该法案被适用于一个9岁的小女孩——在夜晚,小女孩在姑妈的陪同下到市中心街角分发宗教印刷品。[8]

    尽管多年之后耶和华见证人已不再是涉及宗教自由的争议焦点,但后继的大法官还是会经常运用在见证人相关案件中适用或提炼的规则。随着涉及反战者、守安息日者、黑穆斯林(Black Muslims),以及威斯康辛州的门诺教徒的案件不断提交至高等法院,对于新的司法标准的寻找也在继续着。

    上述规则中的两个规则应当被提及,因为它们似乎能代表最高法院目前的立场:“替代途径(the alternate means)”规则和“重大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规则。前者最早在1961年的布朗菲尔德诉布朗案中(BRAUNFELD v. BROWN)被提出,在该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维持了星期天停业法(Sunday-closing laws),驳回了犹太东正教商人认为该法侵犯其宗教权利的主张。但在两年后的谢尔伯特诉维尔纳案中(SHERBERT v. VERNER),这一规则才被扩展适用于宗教自由案件。法院适用该规则宣布州法律无效,该州法律拒绝给予一个基督复临安息日会(Seventh-day Adventist)的信徒失业救济金,而该信徒得不到录用是因为他拒绝在星期六(安息日)工作。为更好地实现世俗的立法目的,此判决禁止该州将哪怕非直接的负担强加于宗教规定,除非该州能证明没有其他可行的“替代途径”能达到此立法目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菲尔德案中认为该州一方不存在有效的替代途径;而在谢尔伯特案中却存在。

    第二个规则要求州证明其具有侵犯宗教权利的必要性,而这种必要性的依据就是至少存在“重大的”州利益。这一规则最早由最高法院在谢尔伯特案中提出。在1972年的威斯康辛州诉犹德案中(WISCONSIN v. YODER),该规则变得更加清晰和重要。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支持了门诺教家长的权利,他们在孩子八年级之后不让其在公立学校学习。首席大法官伯格(站在多数意见一边)要求州一方承担比谢尔伯特案中更重的举证责任,他强调“重大的州利益”指的是“最高等级的专属的利益,只有这些利益才能在价值上超过行使宗教自由的立法。”

    同之前使用过的那些规则一样,这两个规则也涉及到司法的平衡,即比较宗教自由利益和州通过限制该自由希望达到的目标。两者在保护宗教的前提下寻找平衡。当两个规则同时适用时,就像威斯康辛州诉犹德案的情况,它们给予涉及宗教自由的诉讼极其广泛的空间。

    希望今天乃至明天的最高法院像100年前的威特法院(The Waite Court)那样承认绝对的宗教自由是不现实的。在摩门教的诉讼请求被简短地驳回后的几年中,最高法院宣布了标准并做出了判决,尽管这期间还有前后矛盾和犹豫不决,但这依然证明了最高法院对自由的认识有了巨大的发展。它使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行使宗教自由在诸多宪法性价值中处于首屈一指的地位。

 

注释:
[1] 直到1976年,最高法院才在派克诉斯旺(Pack v. Tennessee ex rel. Swann)案中,通过拒绝发出上诉许可令的方式支持了田纳西州的起诉,该州在诉讼中要求永久禁止宗教机构(耶稣神圣教会(the Holiness Church of God in Jesus Name))携带或展示危险的毒蛇或交易马钱子碱以及其他类似的有毒物质。
[2] 安东尼·A·霍基玛(Anthony A. Hoekema),《四大异端》(The Four Major Cults)(Grand Rapids: William B. Eerdmans Publishing Co.,1963 )出色地纪录了摩门教和约瑟夫的见证人运动。霍基玛还讨论了基督科学和七日基督再生,这两个问题时常出现在涉及宗教权利的诉讼中。
[3] 并非所有的教众都听从建议。一些摩门教徒在近些年与法律抗衡,最终和他们的前辈一样被带上了法庭。在克利夫兰诉美国案中(Cleveland v. United States(1946)),最高法院维持了针对摩门教的基层教派成员的有罪判决,他们因为在运送重婚的妻子的过程中穿越州边境线,而被控违反曼恩“白奴”法案(Mann “White Slave” Act)。1955年,最高法院维持了犹他州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剥夺了一对家长的监护权,原因是他们给孩子灌输重婚的思想,而这在当时已经不被允许。
[4] 即便行使宗教自由条款已被并入,但最高法院有时还是会回避宗教问题。例如,在另一个涉及耶和华见证人的案件——马丁诉斯图瑟斯案中(Martin v. Struthers(1943)),占多数的判决意见仅仅依据言论和出版自由,判定一个城市法令无效,该法令禁止以敲门或按门铃的方式将主人叫到门口并给予传单或其他印刷品。
[5] 这一“中立(neutrality)”理论由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飞利浦·B·柯蓝德(Philip B. Kurland)提出,它已成为判断宗教条款内政府权限的基本规则。参见《宗教与法律:教会、国家与最高法院》(Religion and the Law: Of Church and State and the Supreme Court (Chicago: Aldine Publishing Company, 1962).)
[6] 1943年,琼斯诉奥普利卡案重新列入了最高法院的审理记录。由于该案的争议和默多克诉宾夕法尼亚案一样,这两起争议将合并审理。因此,琼斯诉奥普利卡案Ⅱ仅仅是解释这一事实的共同决议 (per curiam opinion)。
[7] 1977年,最高法院将巴内特案作为判例,判决新罕布什尔州无权处罚一对见证人夫妇。这对夫妇将汽车牌照上的该州格言“为自由而活(Live free or die)”遮盖起来,因为他们觉得这句话和他们的修为,以及他们的宗教和政治信仰相抵触。首席大法官伯格(Chief Justice Burger)站在多数意见(6票)一边,他赞成展示格言的规定比起强制向国旗敬礼来,就侵犯个人自由而言确实要轻微的多,但他同时认为这只是程度问题。在这两种情况下,个人都被强制要求表达他所不能接受的“意识形态。”他写道,“第一修正案保护个人坚持己见的权利,同时个人有权拒绝接受他们感到厌恶的观点,比如本案中新罕布什尔州的命令。”(伍利诉梅纳德案(Wooley v. Maynard))
[8]自普林斯诉马萨诸塞州案判决后,当州政府请求州法院判决可以为信奉耶和华见证人的孩子提供必要的输血(其家长拒绝)时,法院将该案作为判例适用。最高法院并没有审理过此种输血的争议,但它一贯维持下级法院允许非自愿输血的判决。例如,1968年,最高法院维持了华盛顿州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所做的裁判,该裁判否决了耶和华见证人的主张,即州政府对几个儿童输血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宗教权利。最高法院将普林斯案视为主要判例。(华盛顿州耶和华见证人诉金郡医院(Jehovah’s Witnesses in State of Washington v. King County Hospital))
 
(孙凌岳 译)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译自《走向中立而不失仁慈:教会、国家和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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