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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宗教问题
发布时间: 2010/12/9日    【字体:
作者:马岭
关键词:  宪法 宗教  
 
 
                                        马岭
 
    宗教自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规定:“各国法律必须准许人人享有发表自由、新闻自由、良知自由及宗教自由。”

    笔者认为,由法律调整的宗教问题大致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宪法层面上的,主要是宗教自由,在世界上的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25部规定了宗教自由的内容,占88.1%,【1】美国宪法是世界上首部明确赋予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成文宪法,我国1949年的《共同纲领》和其后的四部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2】二是法律层面的问题,主要包括宗教自由的具体保护及其限制的规定、宗教组织的成立及活动的规范、政教分离的原则及其具体界限等,这些内容一般由部门法调整,如日本1945年的《宗教法人令》、苏联1990年的《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俄罗斯1997年的《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英国1855年的《宗教礼拜场所注册法令》和《宗教礼拜自由法令》及1688年的《宽容法》、泰国1962年的《僧侣法》、缅甸1950年的《佛教组织法》等等。

    在许多国家,宗教自由往往不仅在宪法这样的根本法中有规定,在一般部门法中通常也有规定,前者是原则的,后者是具体的。如在日本,除由宪法规定宗教自由外,《宗教法人法》第1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受宪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在一切国家公共行政中都必须受到尊重。因此,本法律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限制个人、集团以及团体根据其被保障的信仰自由而从事传播教义、举行仪式活动和进行其它宗教行为。”“日本刑法典禁止不尊重神道圣地、佛教寺庙、墓地或其他礼拜场所的行为。《滥杀人命组织管理法》授权公安调查局调查被认为从事违法行为的实体。俄罗斯《刑法典》规定非法妨碍宗教组织的行为构成犯罪。新加坡虽然没有关于亵渎行为的法律,但该国的刑法典有关于侮辱、干扰或伤害个人宗教情感行为的规定。西班牙有一些具体的罪名,其《刑法典》第525条规定通过提及信教者的教义、宗教实践或仪式伤害信教者的感情的行为构成犯罪。”【3】在美国不仅宪法第一修正案为宗教信仰者提供保护,而且还“通过立法对这种保护予以补充。例如,《平等机会法》禁止公立学校歧视希望在学校操场举行放学后集会的宗教组织。许多联邦法律,包括联邦所得税法均免除宗教信仰者的某些负担和责任。《1964年民权法案》(尤其是第七章)禁止私营企业雇主在宗教方面歧视雇员。《宗教土地使用和法人法》(‘RLUIPA’)禁止地方分区主管部门和监狱限制宗教信仰者行使宗教自由权利,除非有迫切国家利益冲突。《宗教自由恢复法》(‘RFRA’)对联邦政府也有同样的规定。”美国的《民权法案》第七章“禁止雇佣超过十五名雇员的雇主在作出与雇佣有关的决定(例如:雇用、解雇、降级等)时,进行种族、性别、族裔或宗教方面的歧视。第七章第703节的具体规定如下:(a) 雇主以下雇佣行为违法: (1)因一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国籍,不雇用,拒绝雇用,或者辞退该个人,或在就业赔偿、期限、条件或福利方面歧视该个人。”【4】可见保护宗教自由不仅是宪法的内容,也是法律的任务,对宗教自由既需要宪法的原则保护,也需要法律的具体保护。

    应当指出的是,“宗教自由的限制”以及“政教分离”这两方面的内容在有的国家也由宪法规范,即这些国家的宪法除了规定宗教自由条款外,还规定了宗教自由的限制和(或)政教分离原则。如西班牙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保障个人和团体的意识形态、宗教信仰的自由”,第3款又规定了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具有国家性质”;韩国宪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该条第2款又规定:“不承认国教。宗教与政治分离”;关于宗教自由的限制,瑞士联邦宪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许可的限度内,宗教礼拜自由应予保障。”泰国宪法第27条规定:“公民享有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中的某一教派和某种宗教主张的自由,但这种信仰不得与履行公民义务相抵触,不得危害社会的安宁秩序和人的良好道德风尚。”意大利宪法第19条将信仰宗教自由及其但书放在了同一条款:“任何人都有权以任何形式,个人的或团体的,自由地表达其宗教信仰,进行传教及私下或公开地举行礼拜活动,但其仪式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但宗教自由的限制以及政教分离原则在有的国家宪法却并不涉及,而是只由法律对其加以规范,如法国宪法只规定了宗教平等和“尊重一切信仰”,1905年的《世俗法》作为法律“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公立学校一律世俗化,”并借此建立了“法国现有的社会宗教体系。”【5】又如日本宪法规定了宗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见日本宪法第20条),但相关限制性内容在《日本国宗教法人法》这样的法律中(该法主要涉及宗教团体、宗教团体院内建筑物及院内地区的法律界定;宗教法人的一般原则;宗教法人的设立、变更、合并、解散;宗教法人的管理;法律责任等)。【6】因此,与各国宗教自由条款均由宪法规定所不同的是,宗教自由的限制以及政教分离原则在有的国家是由宪法规定的,在宪法做了相关原则规定后,部门法再做具体规定;而在有的国家宪法对此并不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7】这说明,宗教自由比宗教自由的限制和政教分离更带有基础性,是宗教法制问题中最基本的内容,宗教自由的限制和政教分离可以从保障宗教自由的原则中引申出来。也就是说,宗教自由是一个宪法问题,对此人们已经达成普遍共识,而宗教自由的限制和政教分离究竟应该是宪法问题还是仅仅是法律问题,则还存在不同理解,各国的做法也不尽一致。【8】在宗教法制领域,宪法主要规范的是国家不能侵犯个人的宗教自由,法律主要规范的是具体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人不能侵犯个人的宗教自由,不同教派之间的关系也主要是由法律而不是由宪法调整的。

    宪法最初介入宗教信仰自由领域的原因是历史上出现过的宗教信仰不自由以及因这种不自由导致的宗教迫害曾经使人类蒙受了极大的苦难,“在基督教产生后的200多年间,罗马帝国经常对基督教徒进行镇压和迫害,直到公元311年统治者发布《宽容敕令》,‘准许这些人继续当基督徒,恢复礼拜场所’。公元313年发布的《米兰敕令》宣布:‘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自由,不受歧视’,‘没收的基督徒聚会场所一律无偿发还,教会的其他财产也同样发还。’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公元380年后,罗马皇帝多次下令,除基督教外,禁止各种异端教派活动。从此,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国教,结束了受镇压、受迫害的历史,但是同时也开始了更残酷、更广泛的基督教对其他宗教、其他信仰的镇压与迫害。尤其到中世纪,宗教专制成为欧洲的主要特征。”【9】宗教自由和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其他许多权利一样是天赋人权,当这些权利受到压制而不能实现、而人们又充分感受到这些权利的神圣性并加以追求时,它们才可能被写入宪法,成为宪法权利。如迁徙自由是原始人就有的天赋权利,当这一权利并没有受到压制,或即使受到压制但人们还未充分感受到对它的渴望而是尚能容忍下去(或不得不容忍下去)的时候,它就不可能成为一个宪法权利,宗教自由也是如此。
 
______________
注释:

【1】[荷兰]享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8页。
【2】1949年的《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1954年宪法第8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1975年宪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和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可以看出,每部宪法中关于宗教自由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在实际生活中其差别更加明显,如文革时期宗教自由基本上是不存在的。
【3】马克·希尔(Mark Hill):“管理宗教组织的国家机构”,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
【4】杰伊 • 维克斯勒(Jay Wexler):“法律对宗教的保护:以美国为例”,在“转型社会中的法律与宗教”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
【5】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有的国家的宪法“只申明宗教信仰自由的某些权利,而无限制性条款;有的宪法在确认权利的同时,也明确做出一些限制。两种情况的比例为34/74。”龙敬儒:《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6】龙敬儒:《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7】据台湾国民大会宪政研讨会编印的140个国家宪法的比较,宪法规定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为89%;规定宗教活动不可违背法律、道德、公共秩序的为51%; 规定政教分离,禁止设立国教的为17%;明确规定国教的为13%;规定宗教团体自主管理宗教事务的为11%。龙敬儒:《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8】我国有些学者提出应在我国宪法中增加政教分离条款,笔者认为政教分离原则是否入宪并不那么重要,它可以是一个宪法问题,也可以是一个法律问题。重要的是要落实这一原则,以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的特点和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宗教法,将政教分离原则“入法”,并在实践中加以贯彻落实。
【9】张子林:《浅论宗教信仰自由》,载《社会观察》2006年3期。
 
               (本文转载自:马岭著《宪法权利解读》。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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