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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会合法性的法理分析——兼评守望教会事件的法律意义
发布时间: 2011/6/10日    【字体:
作者:翁开心
关键词:  家庭教会  
 
 
                                        翁开心
   

    当我们在法理学层面探讨家庭教会的合法性问题时,是指在一个“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范畴内,也就是说在应然层面上进行分析和讨论,意味着与描述性(descriptive)研究的区别,以期对实然的法律发展提供规范性(normative)批评指引。

    本文所论的家庭教会是指:以《圣经》和耶稣基督为独一的信仰根基,不愿意被纳入现有基督教三自体系的基督徒聚会。守望教会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城市家庭教会,从2005年开始,该教会努力向政府要求独立于三自体系进行社会团体登记,然而均被否决。[1]因此,守望教会一直在缺乏法律形式上的许可文件之情形下,进行聚会活动;政府一方则时紧时松,试图通过诸如向房东施压等法律程序外的途径使其无法用有相对固定和长期的聚会场所。2011年4月10日,守望教会在再次失去租用的场地、新租赁场所又受阻,一年多前购买的写字楼层一直无法拿到钥匙的情形下,被迫做出开始周日户外敬拜的选择。(下文简称“守望事件”)目前,户外敬拜已经持续了一个多月;其间,警方采取措施,对守望教会牧师、长老及其成员由居委会和片而警予以劝阻,每周日对进入或试图接近户外敬拜场所参加礼拜的人进行羁押和审讯。至此,除了外交部发言人称,守望教会是一个“没有法律基础的组织”,户外敬拜是试图进行“非法集会”外,并没有什么正式的官方文件表明政府对此事件的态度和决定。社会各界都拭目以待,因为我国政府如何面对和处理此次政教冲突,对本国宪法性权利的具体实施和法治建设进程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守望事件的关键为:守望教会究竟是否真的“没有法律基础”,或者说是非法的,还是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因而,下文将首先从分析家庭教会的法律性质入手,论证家庭教会虽然在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要件,但是,却具有法理上的实质合法性;这种名实不符的状况反映了相关行政规定及其适用在法理上缺乏正当性,本文将对其提出程序和实体上的违宪违法性质疑;守望事件以现实权利与(行政)权力冲突的方式使该法律缺陷及面对它的紧迫性凸现出来,把一个关乎宪法权利的具体实施、社会正义、法治进程与政治文明实践的问题摆在了政府和公众面前。文末将指出,此刻,政府的正确决断(decisionmaking)需要为法治付“代价”的决心。
 
    一、家庭教会的法律性质:形式违规与实质合法性

   
守望教会被称为“没有法律基础”的原因,是该教会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注册登记。严格地说,这不是“没有法律基础”,而是缺乏法律形式上的认可。[2]根据教会方发布的相关资料,[3]2006年8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民宗侨办公室出具了《审查意见》,认为守望教会“拟任牧师未经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认定,没有与本社团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为由,不同意教会的登记申请,并建议与海淀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联系、接洽;教会申请了行政复议,也以失败告终。

    (一)形式违规的推理过程

    从法律上来看,海淀区民宗侨办公室否决守望教会登记申请的直接依据是国家宗教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
 
    在政府部门看来,上述规定的意思是: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由已经存在的、政府承认的合法宗教组织提起。比如,对于基督新教而言,设立地的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就是相应的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通常称“两会”,下文简称“三自机构”或者“三自体系”)。守望教会力求“独立登记”,也就是不通过三自机构而是直接向政府登记,当然,就缺乏向相应的三自机构提出申请这一程序,自然地,牧师也就未经其认定。另外,《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立宗教场所,要“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登记行政机关隐含的一个逻辑推理是,未经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的牧师不是“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也不是“符合本宗教(即基督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因而缺乏“与本社团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不符合设立宗教场所的要件。我们可以将做出这个决定的推理用三段论表达如下:
 
    大前提(根据《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设立宗教场所要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小前提(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推理):

    未经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的家庭教会牧师既不是基督教的教职人员,又不是符合基督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结论:未经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牧师的家庭教会不能设立宗教场所
 
    小前提表明,家庭教会的牧师必须经由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未经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的家庭教会牧师也不属于“符合基督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由此,一方面,我们发现,海淀区民宗侨办公室的否决决定涉及到了对基督教内部不同团体的身份区分及基督教信仰对于神职人员的具体判断,正在讨论的问题从法律领域转到了教会内部:家庭教会的教职人员需要基督教三自机构的认定,并且,未经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的家庭教会牧师不是符合基督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另一方面,可见家庭教会能否成功获得合法登记的一个关键因素是,教职人员通过基督教三自机构的认定。换言之,经由三自机构提出申请,也就是通过现有的三自机构认定,是家庭教会合法登记程序的首要条件,认定的主要内容包含教职人员,也可能还有其它要素。

    综上,假设登记机关适用相关行政法规的推理过程在形式上成立,那么,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家庭教会具有不符合相关行政部门规章规定的形式违规性。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它缺乏实质上的合法性。因为确定它缺乏实质上的合法性,有赖于上述主要推理依据——家庭教会教职人员必须通过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家庭教会必须通过基督教三自机构提出登记申请也就是经由其认定——这一关键性前提在实质上的正当性。
    对此,我们可以在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正当性质疑:首先,家庭教会只有经由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无论是认定牧师、其他教职人员还是其他基督教会形式要件)才可能是合法的,这一规定或是法规适用原则是否正当?其次,行政机构能否做未经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的家庭教会牧师既不是基督教的教职人员,也不属于符合基督教规定的其他人员这样的判断?行政规章是否可以规定,合法的基督徒聚会必须通过现有的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对于程序上的正当性质疑,本文将在第二部分论述。
 
    (二)形式违规推理依据的正当性质疑
 
    对于前述推理依据的正当性质疑,不能不涉及到对一个事实的了解:即家庭教会和政府认可的基督教三自体系之间的分歧:家庭教会与基督教三自体系的分歧是基督教神学和不同基督教流派的分别。[4]一些基督徒无法认同三自的“自由派”神学立场,所以,产生了家庭教会。家庭教会的信徒担心被纳入三自体系后,会因为被安排主张这类神学的牧师等等限制性因素而无法持守自己的信仰,因此,拒绝被纳入三自体系。[5]了解该事实之后,我们至少能从良心自由、政教分离原则与教会自由三个方面,否定前述推理依据的正当性,这三个因素同时也为家庭教会的实质合法性提供了法理依据。

    首先,假如家庭教会只有经由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无论是认定牧师、其他教职人员还是其他基督教会形式要件)才可能是合法的,那么,就侵犯了家庭教会成员的良心自由。三自体系与一些基督徒的信仰良心存在如此大的相悖性,以至于他们宁可舍掉加入“三自”可能有的各种便利,而去面对种种制度性障碍和压力,来力求在三自体系之外建立聚会。因此,对参加家庭教会的基督徒个人来说,在三自体系之外进行聚会和敬拜是为了他们内心所认定的纯正信仰的宣信(confession of faith),如果强迫他们被纳入三自体系,就会造成良心的逼迫。正如守望事件,是出自良心的宣信(confession of faith),而不是政府方所顾虑的政治宣言(political decalaration)。[6]
 
    基督徒的良心不但会对他们所信仰的耶稣基督忠心,而且,因着《圣经》上顺服权柄和爱邻舍的教导,也会力求每位基督徒做地上政府的良好公民。这就是为什么会有的家庭教会锲而不舍地争取独立于三自体系向政府登记。这些基督徒希望不违背自己的信仰良心,又不亏负自己的公民责任,所以,做出突破现行非正义体制的努力。了解这一点,是回到法律框架内面对家庭教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使家庭教会争取形式合法性这一正当权利诉求脱敏的关键。

    充分保障每个人良心的自由、不受逼迫和免予恐惧是当代法治社会核心的权利理念之一。如上文所述,家庭教会的产生本身是基督徒良心的表达,法条否认家庭教会的合法性,不但意味着未尊重和保护良心自由这一正当权利,而且对这些无法认同三自体系的基督徒良心造成了逼迫。不仅如此,当政府以“政治”和意识形态的习惯性视角看待家庭教会问题时,就将公民个人良心深处的信仰问题上升为一个与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相关的重大问题,造成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可能对家庭教会基督徒日常信仰生活进行干涉和介入。对
于作为普通公民的基督徒而言,这无疑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增添了恐惧的外在环境。
 
    第二,如果家庭教会只有经由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无论是认定牧师、其他教职人员还是其他基督教会形式要件)才可能是合法的,行政权就介入了基督教会应当是怎样的、基督教的规定应该是什么这些信仰和教会的内部领域,违背了政教分离原则。在我国特殊的政治习惯背景下,一方面,需要将家庭教会还原为普通公民的信仰和日常生活内容,如同公民的其他社会文化生活一样,使家庭教会争取合法权利的努力还原为正当的法律权利保护问题。另一方面,不能忽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作为结构性正义的教会与政府两元分立性,也就是政教分离(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这一基本宪法原则。

    耶稣说“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神的物当归给神”,[7]这是《圣经》对于世俗政府与教会关系原则的一个基本启示。政府与教会的背后是“地上之城”与“上帝之城”的分别,教会关怀人们的心灵世界和终极问题,以显扬天国或者基督的国度和因信称义(justification)为责;而政府管辖人们的外在行为和共同生活,以地上之城的社会正义(justice)为责。[8]以世俗主义和理性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政治哲学和法学也没有世俗到可以丢弃这个基本原则的地步,只是在论证上,设法脱离整全论(comprehensive doctrine),以各种后形而上学的路径来进行论证;并且,在政府必须于宗教理论、学说和实践上保持中立这个意义上,进一步发展了政府与教会的分离理念。[9] 也就是说,不论内心是否承认上帝,或者说,不论是否溯源于《圣经》来进行论证,教会与政府的分离都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基本原则。
 
    事实上,在当代法治国家的实践中,主要的区别是采取严格分离,还是仁慈或者包容的分离模式之别。[10]并且,即使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甚至保留了国教的现代法治社会,[11]也以尊重和保护教会自由为实际的宪法原则,避免介入教会内部事务,使国教和主流教派之外的教会和教派自由发展。因为政教分离原则的根基和目的,正是保障教会自由,当教会自由得到尊重时,也必然在实质上持守了政教分离的一定界线。

    第三,规定家庭教会只有经由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无论是认定牧师、其他教职人员还是其他基督教会形式要件)才可能是合法的,对无法认同三自神学及三自教会历史的基督徒按着自己的意愿追求信仰、建立聚会、宣讲信息都构成了限制,侵犯了教会自由。

    自宗教改革以降,新教徒们所使用的“宗教自由”一词指以圣经为真理根据、对圣经所启示的三一神上帝之自由信仰;包括个人对上帝的自由信仰,信仰者按照自己对圣经真理的理解来加入或者建立教会,教会不受政府干涉、教会与政府分离,个人不被强迫加入政府建立的某一教会等等内涵,即“教会自由”。[12]从《圣经》的启示看,当政府遵循了““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神的物当归给神”时,政府事实上就保护了教会,它对教会的保护就在于给与教会当有的自由。当教会向政府请求保障时,比如,保证她宣讲信息的自由,政府通过教会的保障也就最终获得实现。因为当教会以自由为权利而存在时,政府保持了自己与上帝、“地上之城”与“上帝之城”的疆界,为天国的计划存留了空间;如果政府充分尊重和维护了教会完成属灵使命的自由,就维护了外在正义,在上帝面前成为一个正义的政府。[13]

    可以说,无论是从神圣正义的立场来看,还是从现代法治的视角来看,人类法问题的总归在这一句话里:教会必须有宣讲神的称义(justification)的自由。依据《圣经》的内在视角,当教会自由这个根本正义原则受到破坏时,是一个抵牾上帝主权的问题;教会在这个情势中的态度并非为现世政治的,不是将天国的盼望不恰当地转移到了地上,而是对上帝主权和基督国度的宣信(confessing)。[14]正如守望事件,本质上属于信仰与良心之宣信而非政治宣言;并且,此时教会的宣信成为一个公义的呼声,对政府而言,是省察和反思政治正当性的契机。著名新教神学家卡尔·巴特曾经坦言:“教会自由这项权利(right of the Church to Liberty)意蕴着万有的根基、延续与复兴,当然也包括所有人类法律。在该项权利被认识的地方,在真正的教会恰当运用该项权利的地方,我们将会找到正当的人类权威和同样正当的人类独立。”[15]  
   
    二、相关行政规定及其适用的涉嫌违宪违法性

    上述论证否定了——家庭教会教职人员必须通过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家庭教会必须通过基督教三自机构提出登记申请也就是经其认定——这一登记行政机关推理依据的实质正当性之后,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这个可能的结论:即现行行政规定及其适用缺乏实质上的正当性,并且,涉嫌违宪。

    一方面,如上文所论,这样的规定或者适用原则将违反宪法保护的宗教自由权和政教分离原则。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条文里没有“政教分离”这样的字眼,但是,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表达了宗教与国家职能分离和互不干预之意;国家宗教局王作安局长也作文肯定了政教分离原则是我国政教关系的基础[16]。而且,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确立的依法治国原则,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和推动“政治文明”的发展写入宪法,都表明本国已经认同了当代法治社会的共识性理念。

    另一方面,如同本文第一部分中已经指出的,这样的行政规章及其适用原则将面临程序上的正当性问题。如果合法的基督徒聚会必须通过现有的基督教三自机构认定,那么,就对我国现行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宗教自由权构成了实际性限制;而涉及到限制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属于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之“应当属于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作为政府行政部门的规章根本没有对宪法基本权利做出限制性规定的合法权限。因此,如果按照当前登记行政机关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那么,该规章在此以行政部门规定代替了法律,违反了法理上的保留原则,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性问题。
 
    另外,本文并未具体讨论推理依据中的大前提,这不等于大前提涉及的相关法规没有问题。概言之,就大前提所援用的《宗教事务条例》而言,同样有类似的实体和程序正当之疑。该《条例》对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权利的事项进行了规定,而《条例》的制定本身是否经由授权并没有在法规文本中体现。[17]正是该《条例》,确定了宗教团体的设立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为条件,而宗教团体的设立又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教职人员的认定以及宗教财产的管理等问题的前提,这些诸多的限制性规定。
 
    三、推进宪法权利的实施及宗教法律改革:守望教会事件的法律意义

    行文至此,可见此次守望事件虽然以坚持户外敬拜的方式出现,背后却牵扯着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政府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面对家庭教会的合法地位问题?如何展开家庭教会合法性实践的法律进程?

    守望事件的法律意义在于以现实权利与(行政)权力冲突的方式,使一个重大的法律缺陷及面对它的紧迫性凸现出来,把这个关乎宪法权利的具体实施、社会正义、法治进程与政治文明实践的问题摆在了政府和公众面前。政府如何处理守望事件,关系着结束还是继续相关行政规定及其适用的长期实质性违法违宪状态?实施“良法”还是“恶法”?保护还是忽视宪法权利?促进还是阻滞我国的社会正义和法治进程?抓住还是放弃推进政治文明的契机?这是一系列十分重大的社会抉择。

    如果把握好这个机会,我国立法与政策就能够在家庭教会问题上迈出革新的步伐。无论采取保守和循序渐进的方式,允许守望教会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给其颁发此次户外敬拜所期待的书面正式许可文件;还是,制定规章的相应行政机构自动作出规章修改,或者由其上级部门撤销相应规定;抑或,更长远地期待,全国人大能够制定一部位阶更高的法律,使不适当的行政规章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失效,都将在我国法治国和政治文明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四、结语:法治的“代价”

    如果说几年前的齐玉苓案,是为我国宪法司法化提供了讨论和期冀之机的一个司法案件;那么,此次守望事件则是为推进我国宪法权利实践、建立合宪的政教关系模式提供了重大契机的社会事件。是否能够把握住这个契机,取决于政府部门和相关行政机关能否发扬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优良作风,认同和理解法治的智见,更需要政府部门和相关行政机关具有肯为法治付“代价”的决断:勇于承认在家庭教会问题上,曾经的历史观念和制度习惯存在失误;勇于纠正现行法条和行政适用中的不当之处;勇于接纳与执政党持不同宗教观念的家庭教会公民,平等地尊重和对待有神论者与无神论者!

    最后,这是每一位“在朝”的法律制定者(lawmaker),也是每一位普通公民都需要最终面对的一个问题:如何面对历史和上帝的审判?所以,理性要求我们审慎地思考和对待今天所面临的选择。这是守望事件带给我们每个人的、在永恒法面前的意义。
 
           

注释:

[1] 参见守望教会4月13日公布的《就户外敬拜再次说明》一文,http://www.shwchurch3.com/files/guanyuwomen/gywmDetail.aspx?cDocID=20110413225011501101
[2] 当然,教会是否必须经过法律登记才是合法的,本身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严格地说来,按照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和国际惯例,是否登记不应当决定宗教团体的合法或非法的身份,只是关系着能否具有免税条件的资格、或者能否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参与社会公共事务、进行民事活动。我国现行体制以登记为合法要件,所以,本文只是在这一现实前提下进行论述。
[3] 前引1,《就户外敬拜再次说明》。
[4] 详见杨凤岗《从破题到解题:守望教会事件与中国政教关系刍议》一文,载于香港《时代论坛》5月5日文:http://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66226&Pid=6&Version=0&Cid=150&Charset=big5_hkscs
[5] 孙毅,《我们为何不加入“三自”爱国会》一文,2010年9月《杏花》秋季号,http://www.xhjournal.cn
[6]事实上,只要对《圣经》略有了解,就知道基督徒和教会在政治上是十分消极的。正如耶稣基督自己所说的,他的国不在地上;作为基督身体的教会也是如此,“在却不属于这个世界”。
[7] 见《新约·马太福音》22:21,《新约·马可福音》12:17,《新约·路加福音》20:25。
[8]参见本人拙文《圣经视角下的政教关系》,载于《清华哲学年鉴2007》(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
[9]当代自由主义理论一方面继续为传统权利理论支持;另一方面,在“脱离宗教的自由”角度扩展了宗教自由的内涵,因而,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理论中,政教分离原则渐渐地与宗教中立、或者在公共领域排除宗教的主张相当起来,从这个层面看,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在某些方面成为传统意义的宗教自由的阻隔。就此可见本人拙文《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自由权的变迁(下)》,载于普世社会科学网2009年8月10日文:ShowArticle.asp?ArticleID=1979
    当许多国家需要为校正阻碍了宗教自由的政教分离理念而努力的时候,我国依然处在为实现争取传统的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而努力的阶段。因此,我们在这个阶段就应当审慎考虑如何解释和论证,尽可能避免这些解释和论证以后会向那种阻碍了宗教自由的政教分离理念发展。
[10] 比如,美国日趋走向严格分离模式,而德国是一种“仁慈”或者“包容”的中立模式。
[11] 前者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后者如英国和北欧一些国家。英国在历史上曾经逼迫国教即圣公会之外的基督徒,导致了清教运动,但是,早在1689年就通过了《宽容法(Toleration Act)》,赋予不从国教者以信仰自由。
[12] 前引9,本人拙文《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自由原则的变迁(下)》。
[13]见前引8,《圣经视角下的政教关系》。
[14] 比如,在德国纳粹政府时期,宣信会(Confessing Church)曾提出一个与当代政教分离原则紧密相关的《巴门宣言》,它向着世界是一个神学宣言,而不是政治宣言。卡尔·巴特为该宣言的主要撰稿人。
[15] Karl Barth, Church and State, Greenville, South Carolina: smyth & helwys Publishing, Inc. 1991, p.83-84.
[16]见王作安《关于中国当代政教关系》一文,载2009年11月23日《学习时报》。
[17] 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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