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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人权宪政体制的整合
发布时间: 2012/10/26日    【字体:
作者:韩大元  王世涛
关键词:  中国 宗教 宪政  
 
韩大元  王世涛

 
编者按:宗教自由是《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一项重要人权。如何整合“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人权宪政体制,与如何实现宗教法治化,可谓我国法律面临的同一个问题的整体与部分关系。
 
    加入“两个人权公约”使我国面临着人权宪政体制与“两个人权公约”的整合问题。在人权宪政理念上,需要对关于人权的传统主流观念重新审视;在人权宪政规范上,以加入“两个人权公约”为契机,修正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某些条款,重构我国的人权宪政体制;在人权宪政的运作上,对两个人权公约采取保留、克减措施,发挥我国宪法解释机制的功能,同时,以宪法的司法化为前提,以“两个人权公约”作为我国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并建立宪法判例制度。可以预见,21世纪经济全球化趋势必将促进我国宪政人权制度国际化的进一步发展。
 
    近年来,中国已先后加入了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个人权公约”)。如正式批准,作为“两个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必将履行两个公约所设定的国家义务,而且由于“两个人权公约”的内容与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存在着诸多差异甚至冲突,因而此后我国人权宪政体制存在着如何与“两个人权公约”整合的问题。这种整合是对我国人权宪政体制进行的系统的多层面的调适,它包括对我国人权宪政理念的重新审视,对我国人权宪政规范体系的重新建构以及对我国人权宪政制度运行机制的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说,“两个人权公约”的签署将会对我国宪法关系以及人权的宪政体制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人权宪政理念的整合
 
  “两个人权公约”是冷战时期两大阵营激烈对抗和不同文化背景蕴含的价值观念相互妥协的产物,它试图通过不同意识形态的交融实现一体化的国际人权的新秩序,通过国际人权组织的干预来实现对缔约国公民超国家的人权救济。然而,“两个人权公约”主要是建构在西方价值观念体系基础之上的,以资产阶级人权理念为出发点,它可以从一般意义上规定适用于世界各国的所谓普遍的人权,但它决不可能弥合不同民族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分歧。“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人权观念的差异实质上反映了东西方价值观念的冲突,正像瑞士人托马斯·弗莱纳所称:“个体主义意识形态与集体主义意识形态之间的对立是不可调和的。”{1}(P6)英国学者米尔恩对西方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所谓绝对的普遍的人权观念也给予了彻底的否定,他认为,《世界人权宣言》所体现的人权是一种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一切人的权利的观点是错误的,由于经济、政治、文化、文明传统及个人的社会属性的差异性,东西方不同国家的人权呈现出多样性,不能将西方人的权利视为全人类的权利。{2}(P241—243)既然世界各国人权存在着多样性和差异性,那么,在全球范围内人权是否存在着普遍性和一致性呢?当然,这里人权的普遍性不同于自然法人权哲学所谓的人权绝对的普遍性,而是指人权差异性的普遍性。米尔恩试图用低度的道德标准来演绎普遍意义的人权,认为低度人权首先以道德为根据,是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具体的要求。国内学者沈宗灵也认为: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而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3}(P17)马克思主义在坚持人权阶级性(人权的阶级性是人权最深刻的差异性)的同时,并没有否定人权的普遍性。恩格斯说:“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4}(P142)可见,人权既存在着差异性同时又存在着普遍性,人权的差异性和普遍性体现人权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和人权国际性与民族性的相容,否则国际人权法及人权国际化就不可能生成。人权的普遍性表现为主权国家对国际人权法案所达成的共识,是各国经过缔约时的保留及缔约后的法律修改后剩余的部分。然而,“两个人权公约”没能解决人权的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将人权价值追求的终极理想混淆为现实的人权,以致形成了文件中人权观念与人权规范的内在矛盾。在我国传统的人权观念中,过于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差异性,而漠视甚至否定人权的一致性和普遍性。应当肯定,这种认识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辩证法,如果只承认人权的多样性、差异性而否认人权的一致性、普遍性,我国加入“两个人权公约”就不具有理论基础和理性支持。可以说,人权普遍性与一致性是人权国际化的基础,人权差异性和多样性又是人权全球化的源头活水。我国人权宪政制度与“两个人权公约”的契合点在于:一方面,我国的国内立法应充分考虑到“两个人权公约”赋予我国的义务;另一方面,“两个人权公约”的权利应当通过我国的国内立法加以确定,并由国内法的程序加以保障。

  在资产阶级的传统观念中,政府权力从来都是作为人民权利的对立物存在的,要保护人权就要限制政府的权力,人权的实现以行政当局的履行义务作为前提和保障。两个人权公约承袭了这一理念,为了确保缔约国公民的人权,两个人权公约确定了缔约国的诸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某一角度说,加入该公约意味着政府为保证国内人权向国际社会和国内民众所作的义务承诺,是民主国家取信于国际社会取信于民的标志。将政府权力与人权相对立的观点既有形而上学的一面,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国宪政理论中,由于受僵化的意识形态的禁锢,过于强调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统一性,而淡化二者之间实际存在的冲突的一面,将政府对公民权的保障看作是政府对国家应承担的职责,而不是对公民应履行的义务。人们习惯于将政府与公民之间视为单务关系,而不是双务关系;将政府与公民之间权利定位为单向权利结构模式,而不是双向互动的权利结构模式。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呈现出权利主体多元化及利益关系复杂化的趋势,由于一元化的国家所有制体制被打破,人们从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依附关系中解脱出来。而且随着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深入,公民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政府与公民的纵向的管理服从关系越来越受到挑战,“权力控制”及“权力服务”观念深入人心。实践中我国政府与公民的利益纷争及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但由于受官本位的观念的影响,公民的权益得不到可靠的法律救济。因此,忽视政府与公民矛盾关系既有悖于两个人权公约的人权观和我国民主宪政的基本原则,又不利于我国公民权利的保障。“两个人权公约”基于公认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判断架构了人类基本的权利体系,但由于其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与适用对象的多样性,不可能穷尽人权的全部内容。那么,“两个人权公约”没有规定的权利内容,缔约国的公民是否当然享有呢?从《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人权公约”的序言中可以看出,基于固有人权(inbornrights)的理念,“两个人权公约”未规定的权利为公民当然享有。换言之,“两个人权公约”只是为缔约国提供了关于人权的共同准则和一般标准,“两个人权公约”与国内法都没有规定的权利,如果是基于一般的道德准则应作为人的一般权利加以保护,应为公民所当然享有。“两个人权公约”和我国宪政制度在应然权利的认知上具有较大差异,根据我国法理和宪政原则,公民应当享有而法律未予确认的权利不为公民自然享有。在我国,应然权利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认定为“法律不禁止的权利”。由于没有立法的支持,应然权利得不到国家法律的确认、保护和救济;同时,由于国家未对该种权利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公民行使该项权利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那种将我国法律未予确认的权利一律视为法律上禁止的而为公民当然不应享有的权利的认识,既不符合我国的法理精神,也不利于我国人权的保障。我国加入“两个人权公约”后,没有必要秉承其中的人权理念,但我国对应然权利的认知和处分原则应进行适当调整。如迁徙自由在我国国内法范畴内属于应然权利,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但在现实中,我国许多公民已经或正在行使该项权利。行使迁徙自由的公民得不到国内的法律保障,但也不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我国还是通过户籍制度对公民的迁徙自由进行限制。近年来要求在宪法中规定公民迁徙自由的呼声很高,国家也正在对户籍制度进行改革,有些地方也变通地确认了公民的迁徙自由(如买房落户)。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和生活状况很不平衡,加上我国基础设施如交通条件、城市功能还不很完善,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提议在宪法中增加公民迁徙自由是不合时宜的。

  二、人权宪政规范的整合

  “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政制度在有关人权的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上存在着重大差异甚至根本冲突,但由于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对我国人权的宪政制度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制约。两个人权公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可以与我国人权宪政制度兼容,但也存在着诸多冲突,具体表现为:两个人权公约有许多与我国宪法相对应的权利,但表述上有一定的差异(如宗教信仰自由),即便是相同的表述,对其理解和解释也不尽相同(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外,“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政权利内容存在着诸多不一致的内容,表现为,“两个人权公约”有规定而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的,如申诉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是目前我国宪政体制建设面临的最现实也是最迫切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以加入“两个人权公约”为契机,修正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重构我国的人权宪政制度。我国现行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是1982年宪法确立的,该权利体系借鉴国外的制宪经验并结合国内的具体实际,显示了宪政权利的中国特色。然而,此后的近20年间,国内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及社会生活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宪法已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宪法原则,民主与法治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流,公民的权利意识显著提高。由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迁,人们不断地提出对公民权利的新的需求,如安宁权、环境权、隐私权、采光权等。而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不能适应或满足公民现实的权利需求,具体表现为:第一,我国公民权利内容过于原则化,规范表述过于笼统和概括,以至于在对某些公民权利的理解上产生分歧,由于我国宪法解释制度不能与其相配套,必然导致宪法实施的阻滞。在世界范围内,公民权利的立法有细密化的趋势,有些国家公民权利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占据宪法的主要篇幅。在我国,宪法过度的原则性有使公民权利变成抽象的权利符号的危险。相比之下,两个人权公约对公民权利的表述较为明确具体,一些权利经常分解为权利内容、权利范围、权利保障、权利限制来分别说明。尽管缔约国的国情千差万别,但公约仍最大限度地使公民权利不停留于纸面。第二,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体系的某些内容缺乏科学性、严密性,这表现为宪法没能将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斗争成果如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内容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载明;国际法与国内根本法的效力关系问题是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而我国宪法对该问题以及公民权利的国际保护与国内保护关系问题却只字未提 [1],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依次规定为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以及特定人的权利。然而,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及宗教信仰自由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是自成一类的公民权,还是隶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如果属于单独一类公民权,能与公民其他基本权利范畴(政治权、经济权、文化权)相并列吗?相比之下,两个人权公约的内容体系较为严整和规范,将人权分两个文件按社会基本范畴分为政治权、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而将公民其他一般权利称为公民权列于文件篇首及政治权利之前。我国未来修宪可以借鉴这一作法重新调整公民基本权利的结构体系。第三,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内容缺乏明确性。如我国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范围,由于宪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人们对其理解很不一致,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第一种观点范围基础上,政治权利还包括平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政治权利还应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这不但造成了宪法实施的困难,也导致一般法律与宪法规定的不一致。{5}(P165—166)第四,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内容缺乏完整性。某些权利内容有所残缺,如人身权利中缺少隐私权的内容,经济权利中缺少个人生活最低保障的内容。此外,我国宪法对某些权利的规定也存在着片面性,如公民的住宅权,宪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其实,侵犯公民住宅权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非法侵入,另一方面是指拒不退出,即被允许进入住宅后被告知退出时而拒不退出,近年来这一类侵犯住宅权的案件逐渐增加(如入室推销)。外国如日本通常将要求退出权视为公民住宅权的一部分。第五,我国现行宪法缺乏现实适应性,如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由于我国目前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经济格局,非公有制形式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不断壮大并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之而来,公民的个人财产的种类在扩大,个人财产的数量在大幅度增加,而我国宪法中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及保障制度明显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此外,现行宪法对现实所需的新的权利要求没有规定,如安宁权、环境权及罢工权。特别是罢工权在目前国内学术界有很多争议,越来越多的人主张,我国宪法应当增加公民罢工权的内容。公民的罢工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而我国宪法却始终不予承认。其原因主要是,过去一般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与企业及国家之间是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互助协作的关系,虽然矛盾不可避免,但矛盾可以通过较为缓和的方式如协商、调解加以解决,而罢工这一激烈对抗的方式会造成社会经济的巨大破坏及社会的剧烈动荡,不仅企业或国家的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而且会最终殃及劳动者自身的利益。应该承认我国原有宪法没有赋予公民罢工权是符合当时社会现实的。在传统的公有制占绝对主导地位的一元化的经济模式中,国家、集体及个人的利益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或者说个人利益淹没在国家和集体利益当中,无论从权利主体还是从利益关系来看,都不具备公民罢工权的社会现实基础。然而,从1982年至今,国内大一统的公有制的经济模式已被多元化的经济格局所取代,非公有制经济形式获得了迅猛的发展,企业数量激增,相应地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者的数量大幅度增加。由于生产的私人占有以及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逐,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案件与日俱增,劳动者与企业的矛盾日益尖锐化。由于我国对非公有制企业劳动管理薄弱及工会组织职能的瘫痪,劳动者通过缓和方式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相反却助长了企业主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和侵害。通过宪法确立公民的罢工权不失为我国目前的现实选择,这不仅会更有效地捍卫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两个人权公约”相衔接。当然,为了防止罢工权危害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的负面效应,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可进行必要的限制。

  通过修宪重构我国公民权利体系的现实需求越来越迫切,但遗憾的是,我国1982年宪法的几个修正案却从未具体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内容。加入两个人权公约既为我国宪法从体系到规范的公民权利的重新整合提出了要求也提供了有利时机。

  三、人权宪政运作的整合

  “两个人权公约”作为国际法的重要文件,其权利内容属于国际人权法的范畴。在国际法上,国家如何适用条约,没有统一的规则。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两类比较典型的模式:一类是条约的国内法效力依赖于国内通过个别立法的实施转换过程;另一类是国家一旦缔结或加入某一国际条约,该条约便自动地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由于没有国家根本法的依据,中国在国际条约的适用方面无统一规范,因此,在该问题的认识和实践中都产生了一些分歧,研究中国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只能根据具体的法律和相关的实践来进行。{6}一般而言,我国对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普通法的效力的问题基本达成共识。但当我国缔结的国际法中的权利内容与我国根本法的权利内容发生冲突时,哪一个效力优先呢?在国际法学界,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根本法的效力问题始终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国际法与国内根本法二元论,即认为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彼此没有隶属关系。因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人权从本质上说是一国内部事务,它一般只能由一国的国家机关来维护和保障;同时,国家主权也不是绝对的,不是不受限制和不可超越的,由于受作为联合国成员及国际条约的缔结国的义务约束,国家主权呈现出相对化的趋势,对那些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大规模破坏国际人权的主权行为,国际社会应进行干预和制止。由此,国际人权公约中被视为具有普遍意义的人权不可能当然地得到缔约国宪法的保护,在法律效力上只能相当于缔约国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机构制定的普通法所保护的普通法意义上的权利。所以,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在缔约国国内法上首要的法律保护就是“受其尊重”,而不是“被迫接受”。{7}此外,在世界范围内,对国际法与国内根本法的效力问题,还存在着其他两种截然对立的观念:有些国家认为国际条约的效力低于宪法,可以将条约纳入国内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日本国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然诚实遵守之。”有些国家认为,国际条约的效力优先于宪法,如俄罗斯在很长时间内不想承认这一点,但在1993年宪法中明确规定:“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确立了不同于法律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基于国际法效力优先的理念,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一项国际协定提交审议后,宣布该国际协定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时,必须修改宪法之后,才可以授权批准或通过该项协定。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条约与宪法关系的内容,但我国某些普通法已经确立了国际法效力优先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未来的宪法中应当加以承继并具体明确。

  由于国际法效力优先以及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在内容上还存在着诸多差异,我国在加入两个人权公约及其后的履行过程中,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实现我国宪政体制对两个人权公约的认同:首先,签署或批准条约时声明保留,以此排除人权公约中不适用本国的条款对本国的约束力。对于《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中半数以上的国家在签署和批准时做了不同程度的保留。如法国、比利时等国宣布,公约关于言论、结社自由,和平集会的权利方面的规定在本国适用时,将以《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应规定为准。英国、荷兰、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对公约中关于迁徙和择居自由的规定提出保留。法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国以公约第20条(1)款禁止鼓吹战争的宣传限制了言论自由为由,对该条款提出保留。对发展中国家大都集中在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下的一系列原则上,如无罪推定,被告享有的最低保障。印度对公约的第1、9、12、13、19(3)、21、22条提出了保留,其内容大致包括:民族自决权,人身自由与安全,迁徙与择居自由,对外侨驱逐出境的限制,对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附加特别义务和责任的限制,和平集会的权利,结社自由。可以看出,印度对公约提出的保留条款较多,这主要是基于印度当时的国内形势作出的慎重选择。值得注意的是,民族自决权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斗争取得的成果,并在各发展中国家宪法中加以确认,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印度却予以保留,这反映了印度国内尖锐的民族矛盾。此外,印度的保留的其他条款大都是与印度国内法有冲突或协调的规定。冈比亚、圭亚那等国声明支持公约中的原则规定,但对公约中的某些条款由于实施上的困难提出暂时保留。我国在签署和批准“两个人权公约”时也可以对根本不应适用于我国的权利条款如《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关于公民的迁徙与择居自由予以保留。同时对与我国国内法规定冲突的条款如第6条第5款加以保留。其次,运用“两个人权公约”克减条款的规定,当国内发生紧急状态威胁国家安全时,经正式的法定程序,对我国承担的“两个人权公约”的国际义务进行克减。当然,克减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在程度上,与紧急状态相适应,而且,克减措施不得与我国负有的其他国际法义务相矛盾;在范围上,下列公民权利不得克减:生命权,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任何人不得成为奴隶,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人人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等。再次,当“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公民权利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分歧时,发挥国内的宪法解释机制的作用。我国虽在现行宪法确立了宪法解释制度,但我国尚未建立起与宪法解释制度配套的运行机制和操作程序,导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发挥实际作用。因此,要通过宪法解释来协调宪政权利与人权公约的关系,首先必须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并使其发挥实际功效。最后,我国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两个人权公约”作为有关公民权利司法审判的依据。至今,还没有过中国国内直接引用国际人权条约的法院判决,尽管中国已经加入了十多个国际人权公约 [2]。但西方国家却将这项内容作为宪法制度予以确认,如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与本国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欧共体国家也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本国法的一部分,司法机关处理国内人权问题可自动援引有关条款。我国加入“两个人权公约”后,“两个人权公约”也可以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审判的直接依据。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并非易事,要解决认识上和制度上的难题。在认识上,打破宪法不能作为司法审判依据的认识上的误区,实现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在司法个案的审判过程中,宪法条款可以在庭审和判决时被直接援引。在制度上,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我国宪法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宪法判例制度,在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在两个人权公约的制度框架内,由高级和最高法院对包括人权方面的典型个案进行审理,据此抽象出的宪政原则可以作为此后本级或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依据。

  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潮流,中国近期可望加入WTO,从而迈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与此同时,法律的国际化与本土化价值的协调也将逐步成为21世纪一种世界发展趋势,此时也恰逢我国加入“两个人权公约”,以此为契机,通过我国宪法与两个人权公约的整合,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权宪政制度。
 
__________
注释:

[1]转引自龚刃韧:《关于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国宪法没有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效力关系问题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我国宪法受前苏联宪法的影响较大,1977年以前,前苏联的历部宪法都没有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加以规定;第二,自鸦片战争以来,中国被迫与西方列强缔结了大量不平等条约,这种历史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以前缔结的条约采取谨慎的态度。
[2]1986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前苏联公民奥格雷劫机案和1990年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张振海劫机案,除适用中国刑法外,也都适用或参照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东京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瑞士)弗莱纳(Fleiner,T).人权是什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2}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当代人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 {6}龚刃韧.关于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A).公法(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莫纪宏.宪政、普遍主义与民主(J).外国法译评,2000(1). {8}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9}许崇德,张正钊.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10}赖彭城,倪世雄,袁铮.国际人权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 {11}李云虎.人权问题概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 {12}姜文赞,段荣奎主编.人权民主自由纵横谈(续集)(C).北京:同心出版社,1994. {13}谷春德,郑杭生主编.人权:从世界到中国(M).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
 
            (本文转载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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