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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的定义及其对宗教法律规制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13/10/8日    【字体:
作者:熊浩
内容提示:(编者按)2013年7月15日至26日, 由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联合主办的“宗教与法治暑期培训班”在北京成功举办。尽管时间很短,学员们还是很好的完成了作业,从不同角度对宗教与法治问题进行了探讨。特选部分作品刊载,以飨读者。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暑期班  
 
   一、定义问题
 
    “何为宗教?”——这是“法律与宗教”研究所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也是一个异常困难的问题。一个典型的“字典定义”来自牛津英语字典,在那里,宗教被定义为“一种对于超人类控制力量。特别是人格神或众神的信仰与崇拜。”[1]然而,这样对宗教的理解似乎太简单,它本质化了“人格神”这一特征,但同时有可能忽略了其他一些宗教的复杂面向。我们不妨借用学者们关于“儒学/家是否是一种宗教”的争论来体现这其中对宗教进行定义的难度。根据Howard Smith,儒家的论述体系与信仰结构中,存在诸如“天命”、“道”、“仁”这样一些与沉潜的性灵世界,超凡的出世秩序有关的核心概念。[2]据于此,Smith认为“孔子的学说与人文关怀是牢固的奠基在他所处时代深刻的宗教洞见之上的。”[3]但是,一个难以否定的基本事实是严格依循西方关于宗教定义的标准,儒家思想缺乏一些人类历史上伟大的宗教中包含的重要构成要素,诸如超凡的实体。[4]在这个意义上,儒家被定义为学说体系或哲学思想也就不难理解了。但是,这里会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即以西方的宗教标准作为定义宗教传统的唯一正确的指标是否先验地合理。正如有学者批评的,很多研究中似乎还是“毫无反省批判地预设了西方式的宗教模式作为定义标准,由是将儒家思想排除在了宗教之类别以外。”[5]正如杜维明先生所指出的,“非常确定的是那些有神论主张,更不要说那种‘圣神的他者’在儒家传统的象征资源中是完全缺位的……但我们必须小心,不要强加地使用并不兼容的解释模式或将导入一个次要的问题并把它当做问题的中心予以关注。”[6]真正的核心问题,正如Paul Tillich所言,是一种对于整全世界最基本感知的终极关怀,[7]而不是一些可见外在的宗教表现形态,诸如超自然的神祇或某种特定的仪式义理。对于此,社会学家吉登斯也赞成使用一种更加功能性而非形式性的角度来定义宗教,并同意“宗教不一定都涉及关于超凡神祇的信仰”。[8]因此,我们似乎可以将儒家的宗教性或者作为具备宗教形态的儒家理解为“对于自我转化的公共行为,以及对于超越性问题真诚的对话性的回应。”[9]
 
    这里的讨论似乎过于玄理,过于复杂——回到正题,我们要解释的中心不是儒学的宗教属性,而是通过儒学的定义了解几种不同的定义理路。显然,以外在的组织结构、礼仪呈现、朝拜行为、超凡神祇、教义经典等来定义宗教,这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理路。或者有的学者也将之概括为一种“本质主义”定义方式,但这样的定义方式的核心困难在于无法有效的应对世界宗教的多元形态。[10]而与之相对照,将定义的中心转向追问一种意识形态是否具有一种深邃的本体关怀,是否在功能的,而非形式的维度上对彼岸有关切、有寄托,传达共通的体验与共同的功用,这是类似功能主义的定义。Paul Tillich的“终极关怀”不仅仅在神学上是重要的创见,这样的功能主义定义理路也被法院挪用,来处理关于宗教定义的棘手问题。[11]又或许,站在人类学的立场上,试图将对宗教的定义权力换给宗教团体本身,期待一个由“内在视域”所提供的答案。因为“法院不具备做这样一种研究的能力,处在一种宗教环境下的法官,其已有的文化适应性会妨碍他理解另一种宗教。”[12]既然如此,何不把宗教定义的权利交还给宗教团体本身呢?无论如何,定义宗教是困难的,而这种定义的困难将不仅仅体现为一种智识的障碍,它也会深远地影响法律解释与实践的维度。
 
     二、定义之后
 
    定义可以被理解成边界问题,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有效的定义旨在对问题具有类型化的意义。宗教的定义旨在对可以被理解为“宗教”的社会现象与实存进行类型化,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得以将非宗教从宗教的归类中剔除出去。考虑到宗教自由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任何一种剔除都是危险的。对于此,有学者指出:
 
    “如果政府定义宗教太过狭窄,就像承认一个宗教但同时又任意否定他正当的宗教自由主张一样,将会确定无疑地破坏宗教自由。的确,否定一个团体的宗教地位对于宗教自由构成了更深的侮辱,因为它不仅仅是否定一个特定的主张,更是对任何主张宗教自由的权利的全盘否定。”[13]
 
    这里的言辞似乎告诉我们,对宗教自由构成限制的仅仅有可能来自对宗教的狭窄定义;而一种描述性的,功能主义的定义路径,或者期待宗教团体自行判断自己的宗教属性,往往使得宗教的定义外延更大,这也自然地使得宗教自由得到保护的范围更大。这里暗含着这样一个逻辑:扩大宗教定义的外延当然地更有助于宗教自由的保护。我们必须承认,在很多情况下这是事实。也正是基于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何谓宗教”采取了一个极为广泛的定义路径,即强调:
 
    “信仰与宗教这两个词在这里应该被广义地理解。第18条并没有将其适用局限在传统宗教,或有制度特征的宗教信仰,以及类似于传统宗教信仰的实践。因此,委员会关注那些因各种原因而歧视各种宗教或信仰的倾向,包括那些新建立的宗教,或者因属宗教中少数派而可能成为多数派攻击对象的团体。”[14]
 
     应该赞赏这种对宗教作广义、宽泛定义的立法初衷。但在实践中,问题似乎要复杂得多。例如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过于宽泛的定义会将很多原本不属于宗教的事务也囊括进来。而诉讼参与人为了最大化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借助宗教自由以及宗教的敏感性而为自己的利益请求张目。比如有很多组织以宗教组织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甚至敛财。如果法律采取了一个广泛的宗教定义,这样一些组织的活动有可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有一些例证表明,一些团体希望通过注册为宗教团体而享受国家在税收等经济政策上的优待,但政府会拒绝他们其中的一些申请,因为他们其实就是商业组织。[15]对宗教没有恰当的标准有可能使得宗教与世俗世界的界线进一步模糊,这将消解宗教的精神品性。广泛的宗教定义不仅仅会导致不恰当的法律保护,也可能压制社会文化组织的活动空间。在诸如“世俗控制政体(Secular Control Regimes)”下,“这种体制更明显地将宗教用作增进国家利益的工具,或者处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宣扬不信宗教的自由,或者试图限制宗教,以减少其威胁到统治集团或在社会中与之争夺合法性的可能性。”[16]在这样的政教关系结构下,统治者往往对宗教非常敏感,在法律上一个宽泛的宗教定义反倒使得世俗政权对所有“疑似”宗教的社会组织都具有了更大的,更广泛的管控权力,而这样的权力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民主社会与司法体制予以制约,这种广泛的宗教定义事实上形成了一个长长监控的黑名单体系,这样导致的后果会使很多社会文化组织的权利也可能被侵害,因为在一个广义的宗教定义下,这些社会文化组织有可能被归类为具有危险性的宗教。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定义宗教的权力就是赋予尊严与合法性的权力。”[17]因此我们应该看到,宗教定义的问题不是一个纯粹学术问题,也似乎不仅仅是一个法理学问题。一个恰当的,能够维护宗教自由的宗教定义如何给出,应该考虑到特定法域所处的政教模式,宗教市场状况等社会政治语境。正如德拉姆、苏埃尔教授指出的:
 
    “不同的法律目的所影响的不同情况中,定义问题会呈现出不同的轮廓,谨记这点至关重要。法律定义不仅仅是适用于所有时期和环境的抽象语言符号;它们有实际的作用,即帮助法律执行者在各种法律环境中都公正与合理地做出区分…..至少在某些情况下,这就需要在定义中存在由差别的严格性。”[18]
 
 
注释:
 
[1] “Religion”, see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 Ed. Stevenson, Angu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Oxford Reference. 2010. Date Accessed 24 Jul. 2013 .其英文原文为:“The belief in and worship of a superhuman controlling power, especially a personal God or gods”。
[2]D. Howard Smith, Chinese Religions (London: Weidenfeld and Nicolson, 1968), p. 43.
[3]同上注。
[4]同上注,p. 33.
[5]JosephA. Adler, “Confucianism as Religion / Religious Tradition / Neither: Still Hazy After All These Years”, seehttp://www2.kenyon.edu/Depts/Religion/Fac/Adler/Writings/Still%20Hazy%20-%20Minzu.pdf, 2013年7月24日访问。
[6]Wei-Ming Tu, Centrality andCommonality: an Essay on Confucian Religiousness (New York: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9), p. 116.
[7]Paul Tillch, edited by Robert C. Kimball, Theology of Cultur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9), pp. 7-8.
[8]Anthony Giddens, Sociology (Cambridge, Policy Press, 2006, 5th ed), p. 1031.
[9]Tu,同上注5, p. 95.
[10][美]小W. 科尔. 德拉姆、[美] 布雷特.G. 萨夫斯著,隋嘉滨等译,《法律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视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5-47页。
[11]例如“美国诉西格案”,见上注,第47页。
[12]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判决,“新信仰教会诉工资税务专员”,转引自上注,第50页。
[13]德拉姆、苏埃尔,“宗教的定义”,第38页,转引自上注,第55页。
[14]同上注,第40页。
[15]同上注,第43页。
[16]同上注,第122页。
[17]同上注,第43页。
[18]德拉姆、苏埃尔,“宗教的定义”,第38页,转引自上注,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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