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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9/29日    【字体:
作者: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李凤英 邪教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全能神教  
 
 
·         日期: 2016-08-25
·         案号:(2016)内08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出生于1959年6月8日,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捕前住磴口县,无职业。2015年8月4日因传播全能神教被磴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822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5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以宣读全能神宣传资料、播放全能神音频、赠送储存全能神内容的16GB内存卡和MP3播放器等方式,多次向李某乙、孔某某、于某某等人传播全能神教。2015年8月4日,李某甲信奉、传播邪教全能神行为被举报,侦查人员从李某甲住处查获手工抄写记录有全能神内容的纸张40张、记录有全能神内容的A4纸印刷品297张、MP5(音视频播放器)2个、收音机(音频播放器)1个、耳机1副。另外李某乙向公安机关上交李某甲送给其的MP3(音频播放器)1个和内存卡1张。经内蒙古自治区反邪教协会对李某甲持有的宣传资料和李某乙上交的内存卡进行鉴定,确认全能神内容宣传册337册、全能神宣传单38张、视听资料16GB内存小卡1张,里面记录全能神讲道音频1386段为全能神音频资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8月3日18时许,磴口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接到临河居民赵某报案称,在磴口县纳林套海农场九分场(即七团九连),其二姨李某甲给其母亲李某乙传播邪教。接警后,国保大队民警于8月4日10时许赶赴李某甲家,经检查发现李某甲家有全能神教宣传资料,李某甲对其给村民传播全能神教事实供认不讳。磴口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2015年8月4日,李某甲因传播全能神教,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他发现他母亲李某乙听着一个MP3,里面内容是全能神并说他二姨李某甲给的。他找到李某甲不让给他母亲传播全能神。2015年8月2日,他回到磴口县七团九连他母亲家,他母亲还在用MP3听全能神教。2015年8月3日上午他找到李某甲,劝说不要再给李某乙传播全能神教,但李某甲说为了拯救李某乙,不给李某乙传播是在害李某乙。他劝说无果就来公安局反映情况。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她妹妹李某甲开始给她传播全能神。她不识字,李某甲就拿全能神材料给她讲解,还给她1个MP3和1张内存卡,让她睡不着时听,里面是全能神内容。李某甲还给于某某传授全能神。
 
4、证人赵某某(系李某乙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份,他追问李某乙后得知,李某甲在王某乙家给李某乙、于某某传播全能神。宣传资料有MP3。
 
5、证人苏某某(系李某甲丈夫)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一个中年男子骑摩托车拿着宣传单来找李某甲,他才知道李某甲信奉全能神教。李某甲在磴口县沟心庙、五团、实验局二、三分场这些地方传播全能神教。
6、证人王某甲(系磴口县七团九连村主任)证言证实,李某甲将地承包出去,在家信奉全能神教有五年多了。李某甲给其妹妹李某乙讲过全能神。
 
7、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李某甲给她传播全能神教并给她一个内装一张内存卡的白色收音机,卡内记录有全能神内容。没过多久,她孙子将收音机掉到地上打烂,李某甲说她不爱护神的东西,将收音机拿走了。
 
8、证人于某某(又叫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李某甲两次来她家拿出一些全能神教资料给她讲全能神教,她说不信,李某甲就再没来。每次都把资料拿走了。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他妻子于彩珍说她信奉全能神教,是李某甲给她传播全能神教。
 
10、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磴口县巴音套海农场机械队基督教聚会点在她家里,她是组织者。2013年春天,李凤英拿着宣传材料、几本复印纸册子到她家给她讲全能神,她以后就信奉了全能神教,机械队基督教聚会点也就解散了。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磴口县乌兰布和农场大闸基督教聚会点在他家里,他是组织者。2013年冬天,李某甲到他家给他讲耶稣,他听不懂,也不知道是正教还是邪教。后他知道李某甲信奉了全能神教。
 
12、证人邬某证言证实,她是磴口县基督教会教师。李某甲早些年信奉基督教,后在李某甲家建立了一个基督教长期聚会点,由李某甲负责,一直在李某甲家传道十余年。2012年9月,她知道李某甲加入东方闪电全能神教。李某甲借着该聚会点的作用纠集周边基督教信徒大肆宣传全能神教,在李某甲家基督教会聚会点的二十多人信徒不能过正常宗教生活。李某甲家聚会点停止聚会后,李某甲就到磴口县一团大闸和机械队,这两个聚会点讲让信奉全能神教,后这两个聚会点也不接待传道员。这三个聚会点因李某甲破坏,没有一个再来过正常的基督教会生活。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基督教堂的传教员,她从2006年到2012年8月在纳林套海农场基督教李某甲家、一团大闸刘某某家、机械队卢某某家传道。后她听李某甲丈夫苏某某说,李某甲加入了东方闪电全能神教。
 
14、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她是磴口县基督教会长老,李某甲以前信奉基督教,一直在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基督教堂参加聚会,后在李某甲家建立一个基督教长期聚会点,由李某甲负责。2012年传道员张某某去李某甲家讲道,李某甲不接待。2012年秋天,她知道李某甲加入全能神教。在李某甲家基督教会聚会点的二十多人信徒不能过正常宗教生活,李某甲村的人除孔某某外,其他人都不信基督教了。李某甲家聚会点停止聚会后,李某甲还破坏了磴口县一团大闸和机械队聚会点。2012年这两个聚会点也停止运作。
 
15、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基督教堂2015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经民宗局批准在纳林套海农场九分场、乌兰布和农场机械队、大闸设立了三个基督教家庭聚会点。纳林套海农场九分场李某甲家聚会点有二十多人,2012年9月,传道员去李某甲家讲道,李某甲不接待,原因是李某甲加入了邪教全能神。后翟某某、张某某多次给李某甲做工作,李某甲不听劝。在李某甲家基督教会聚会点的二十多人信徒不能过正常宗教生活。李某甲家聚会点停止聚会后,李某甲还破坏了磴口县一团大闸和机械队两个聚会点,拉拢教友信奉全能神教,严重影响了磴口县基督教正常的宗教秩序。为此磴口县基督教会请求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打击。
 
16、磴口县民族宗教事务局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全能神教不属于正常宗教的意见证实,磴口县范围内存在的全能神教不属于正常宗教信仰,它系借基督教名义散布世界末日等歪理邪说,严重干扰磴口县正常宗教秩序,属于全国范围内明令打击取缔的邪教之一,请人民检察院查办。
 
17、磴口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8月4日10时20分,对李某甲家进行检查,在卧室床头上查获手工抄写的全能神资料40张、笔记本5本、电话本3本,在西凉房查获A4纸全能神宣传资料印刷品297张、MP5(音频播放器)二个、收音机(音视频播放器)一个、耳机一副;李某乙向公安机关上交MP3一个和内存卡(1386段)一张。
 
1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反邪教协会关于李某甲持有宣传资料鉴定结论证实,①宣传册共计337册为全能神内容;②宣传单共计38张为全能神宣传资料;③视听资料共计1386段,16GB内存小卡1张,里面记录有全能神的讲道音频1386段,为全能神的音频资料。
 
19、磴口县公安局国家安全保卫大队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李某甲家检查时,查获的材料非常杂乱。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记录资料297份,经鉴定为337份。
 
20、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物证证实,在李某甲家搜查出的全能神资料有宣传册337册、宣传单38张;MP5(音视频播放器)2个、MP3(音频播放器)1个和16GB内存卡1张、收音机(音频播放器)1个、耳机1副。
 
21、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户籍等情况。
 
22、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她信奉全能神教有二、三年。她给李某乙、孔某某、于某某传播过“全能神教”。她给过李某乙一个MP3,带有内存卡、耳机,内存卡里面有全能神的内容。2012年6月份她家经过民族宗教局批准为基督教的聚会点,因为基督教不相信神来了,全能神相信神来了,全能神就是耶稣的再来,所以基督教堂的人来她家讲道,她没有接待。
 
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向他人传播全能神教,且非法持有尚未传播出去的该邪教宣传品,达到法定数量,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预备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对随案移送的有全能神内容宣传册337册、宣传单38张、16GB内存卡1张,作案工具MP5二个、MP3一个、收音机1个、耳机1副,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有①在其家中查获的宣传资料,没有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其没有向外传播,没有流向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在家藏匿宣传品的行为属于持有行为;②其犯罪情节属于犯罪预备且情节较轻;③其是文盲,受蒙蔽参加邪教组织。其信奉全能神就是耶稣,不知道全能神是邪教,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才知道。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多次向他人传播全能神教,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造,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尚未传播出去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法定数量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属情节较轻,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宣传资料,没有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其没有向外传播,没有流向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在家藏匿宣传品的行为属于持有行为;其属于犯罪预备;其是文盲,受蒙蔽参加邪教组织。其信奉全能神就是耶稣,不知道全能神是邪教,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才知道”等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对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及法律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条 第一款 对上诉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条第一款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亦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并有明显悔罪表现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量刑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放(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刑初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和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随案移送的有全能神内容宣传册337册、宣传单38张、16GB内存卡1张,作案工具MP5二个、MP3一个、收音机1个、耳机1副,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刑初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旌斌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周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守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六问------;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75713d195cba4fa387a98e082ff7370f?keyword=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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