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梵行寺,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
负责人释跃华,住持。
委托代理人朱广阳、费嘉仪,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琴英,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德清县政府法制办执法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梵行寺诉德清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5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德清县梵行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清县梵行寺的负责人释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嘉仪,被上诉人德清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8日,德清县佳绫茧丝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清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德清县土地管理局将位于勾里镇忠思桥梵行寺,面积27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德清县佳绫茧丝有限责任公司。德清县佳绫茧丝有限责任公司向德清县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经勘丈和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为德清县佳绫茧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并于2001年12月向德清县佳绫茧丝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编号为德清县国用(2001)字第009001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4年12月3日,经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同意梵行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予以保留。2007年10月16日,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德清县梵行寺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登记名称为德清县梵行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德清县梵行寺是经德清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于2007年10月16日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规定,系实行民主管理的非法人其他组织。而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作出批准德清县佳绫茧丝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德清县国用(2001)字第0090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在德清县梵行寺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之前,该行政行为与德清县梵行寺没有利害关系,故德清县梵行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德清县梵行寺的起诉。
德清县梵行寺上诉称:1、梵行寺建筑本体(即大雄宝殿)是历史悠久的宗教活动场所及县级文物保护单位。2004年12月3日德清县宗教事务管理局批复同意以大雄宝殿作为上诉人的宗教活动场所,上诉人拥有该建筑主体的管理权和使用权。2、被上诉人为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手续,该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实际管理、使用大雄宝殿,严重干涉阻碍了群众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看法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6)浙05行初100号行政裁定。
德清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德清县梵行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时间是2004年12月3日,此时,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已经发生两年多时间。显然,发生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时上诉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资格并不存在,涉案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审证据来看,德清县梵行寺仅仅是宗教活动场所,并没有任何合法的管理组织存在的证据。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任何依据。尽管2007年10月16日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德清县梵行寺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但该行为不能拘束、改变之前的土地登记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德清县梵行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故上诉人德清县梵行寺仅凭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2004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梵行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予以保留的批复》和该局2007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德清县梵行寺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德清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2日向原德清县佳绫蚕丝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德清县国用(2001)字第0090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德清县梵行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代理审判员 邓 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