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2016-04-20
•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5)新行初00092号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堡基督教堂。
负责人于天文。
委托代理人王瑞霞。
被告陕西省宗教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宁岗。
委托代理人潘峰。
委托代理人王剑。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堡基督教堂诉被告陕西省宗教事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负责人于天文及委托代理人王瑞霞、被告陕西省宗教事务局委托代理人潘峰、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堡基督教堂诉称,2012年6月25日,宝鸡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市基督教协会召开”两会”换届。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陕西省宗教事务局主要职能》等有关规定,被告本应依法指导两会换届,正确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然而,因被告在”两会”换届中违法违规指导,造成宝鸡市基督教不稳定。
1、被告指导两会换届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被告指导换届会议违法违规违章。
3、被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4、被告违法否定规章中市基督教两会常委法定作用。
5、被告指导换届会议违反选举办法。
6、被告指导换届会违反《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办法》之相关规定。
7、被告监督指导两会换届违反中国基督教全国两会第三次会议决议。
为了维护宝鸡市益门基督教堂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八)(十二)项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就指导宝鸡市基督教”两会”换届中的违法问题履行职责,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
被告陕西省宗教事务局辨称,
1、省宗教局履行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的职责正当合法。
2、陕西省宗教事务局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3、省宗教局并非原告所属行政区域具体管理机关,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4、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5、对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异议,应按照宗教团体章程的规定解决处理,宗教团体内部事务与本行政诉讼没有关系,因此,省宗教局没有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6日,宝鸡市基督教召开第六次代表大会,会议回顾总结第五次代表大会以来基督教两会的各项工作,明确了今后五年的目标任务,修订了市基督教两会《章程》,选举产生了新的市基督教两会第六届领导班子,完成了换届工作。
在宝鸡市基督教第六次代表大会换届过程中,被告陕西省宗教事务局派员出席了会议。
上述事实有宝市民宗函[2015]14号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 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陕西省基督教协会章程》第五条规定,本会接受陕西省宗教事务局的行政管理和陕西省社团管理机关的监督。
《陕西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本会接受陕西省宗教事务局的行政管理和陕西省社团管理机关监督。
《宝鸡市基督教协会章程》第五条规定,本会接受宝鸡市宗教事务局的行政管理和宝鸡市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
《宝鸡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本会接受宝鸡市宗教事务局的行政管理和宝鸡市社团管理机关监督。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陕西省宗教事务局对省级宗教团体事务予以监督,宝鸡市宗教事务局对宝鸡市宗教团体事务予以监督。
故被告无权对宝鸡市基督教宗教团体事务直接指导监督。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规章、条例指导宝鸡市基督教两会第六届领导班子换届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现要求被告纠正宝鸡市基督教两会第六届领导班子换届工作违法行为,履行职责作出书面答复,因被告没有相应职责直接指导监督宝鸡市宗教团体事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堡基督教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睿
代理审判员沈颖
人民陪审员吴秋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楠
转自中国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