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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观念变革与制度完善
发布时间: 2018/1/18日    【字体:
作者:闫莉 黄杰
关键词:  宗教 信仰 自由 制度  
 
 
摘要:宗教信仰自由的变革表现为如何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宗教问题引发的冲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中国传统宗教观的正向价值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制度等。制定专门的《宗教法》或者《宗教信仰自由法》,提高宗教法律位阶,应确立政教分离原则,修改现有法律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条款,完善配套法规,建构和完善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观念变革
 
“人权并没有摆脱宗教,而只是使人有宗教信仰的自由……”[1]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反映了资产阶级对于封建社会的决定性胜利,反映了自由竞争对于自然经济的决定性胜利,而无产阶级政党与此不同,他们的任务不只是允许形形色色的宗教或信仰在同一舞台上平等竞争,而是要把信仰“从宗教的妖术中解放出来”。宗教信仰自由的观念变革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谁的观念的变革,二是变革什么观念。首先,变革的主体涉及政府管理部门和民众。
 
我们当前追求的国家控制方式是法治国家,解决宗教信仰自由涉及诸种问题,最终仍是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因此,立法和管理体制的改革应从国家立法和行政机关观念转变开始。立法是给出一个宗教信仰自由行动的框架和准则,而更多的管理行为是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因此,关键问题是政府管理部门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对现代社会中宗教信仰自由的作用有明确认识,正确看待宗教和理解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正确宣传无神论,正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更多一些科学理论指导和人文精神。在国家机构观念变革基础上,通过蝴蝶效应,获得大众观念的更新和变革。毕竟大众观念的变革需要精英培育的、科学合理的、社会环境的、长期缓慢的熏陶。
 
其次,宗教信仰观念变革的内容包括两个向度两个部分。从向度而言,包括西方的宗教信仰自由观和中国传统的宗教信仰观;从构成上包括宗教观念的变革和法律观念的变革。具体阐述如下:
 
1.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宗教观
 
首先,马克思主义就是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同18世纪百科全书派的唯物主义和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一样,坚决反对宗教。反对宗教并不等于消灭宗教,“而是科学认识和正确对待宗教,而宗教信仰自由恰恰是认识和正确对待宗教的题中之义,是辩证唯物主义直接的、必然的结论。正是在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肯定和对宗教的否定获得了统一”。[2]因此,反对宗教,同宗教作斗争就是要从根源上铲除宗教,而不是压制信教群众、遏制信仰自由。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虽然不赞同宗教教义,对于反动阶级利用宗教麻痹人民的思想也作过尖锐批判,但是,并不认为宗教与社会主义制度不能相容,并且坚决反对用行政手段消灭宗教,主张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恩格斯和列宁再三强调要把信教变为公民私人事情,不应向宗教宣战。[3]但是,在前苏联和东欧实行社会主义时期,不乏错误理解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执行“左”的宗教政策,导致宗教界和政府长期关系紧张的情形。
 
其次,要整体理解马克思主义宗教观。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自由观是完整的、平等的和相对的宗教信仰自由。“完整的”是指宗教信仰自由必须同时具有信教和不信教的权利以及宣传无神论的权利;“平等的”是指全体公民同等地一视同仁地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排除了他们之间胜利的心理的和社会的历史的诸多差别因素;“相对的”是指宗教信仰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受法律制约的。因此,“由于许许多多的历史原因形成的对宗教、对宗教界的偏见,在我们党内一些人中还严重存在。宗教消极的那一面究竟有多大、究竟是哪些,都要认真地研究,不能一提到宗教就笼统说不好”。[4]
 
第三,要从观念上宣传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开展宗教普法工作,开展宗教教育,提高全民族包括信教公民在内的法律素质是实行法治社会的意识基础。“[5] 任何人都有充分自由信仰宗教,或者不承认任何宗教,就是说,像通常任何一个社会主义者那样做一个无神论者。在公民中间,完全不允许因为宗教信仰而产生权利不一样的现象。”[6]法律素质的核心是法律意识,人的一切法律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意识支配下进行的。传统伦理的法律化导致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普遍淡薄,消除全面实现法治的障碍亟须进行多种方式的法律宣传,提高法制观念和依法治政的能力。在公民中普及宗教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观念和能力,尤其是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能力和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使公民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确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自觉抵制境外不法势力的渗透。通过开展普法教育,调动宗教界人士、信教公民参与宗教活动管理和自我管理的积极性,在充分享有权利基础上主动履行各项义务。
 
2.正确理解宗教问题引发的冲突
 
政府对宗教信仰自由负有消极责任和积极责任。消极责任就是政府尊重和保护人权;积极责任就是在可行情况下,政府提供资源促进各种公民权利的实现。宗教作为传统积淀深厚的载体,本身就是冲突的结果而存在,且要适应现代社会,必然会发生与现代社会、法治等张力激增的公共事件,这种不和谐的场景也是和谐社会正常的构成单元。根据剧场理论,宗教与社会的冲突经过破裂、转折、调整行为、重新组合等阶段后,沿着和谐做上下波动后,仍然会回向和谐的横轴。而消解冲突的最优化策略就是有健全的法治,让宗教与社会主义法律相协调,让法律作为宗教与社会张力的裁判者,即政府只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而不是宗教事务的裁判者。
 
3.正确理解依法管理宗教事务[7]
 
现代社会高度分化和高度信息化,为民众的力量提供了广阔场域。现代社会正当性的建构与民众的意愿紧密不可分。因此,多数民众具有双重身份:国家公民和某宗教信徒/非宗教信徒。而民主运用不当又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政府部门管理宗教事务不能简单地按照某种文本,因为文本是对昨天的描述和总结,文本适应今天当下的境遇还需要“视界融合”的过程。因此,宗教工作的核心是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实现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本保证。[8]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化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保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就是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宗教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的行政管理。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就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为此,厘清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并非对信仰本身进行管理,更非限制或干涉宗教信仰自由,而是在信仰与公共秩序之间进行正确疏导。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亦是政府转变职能的体现。
 
公民社会是“小政府、大社会”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格局,政府在提供宗教信仰自由方面的公共服务过程中,应简政放权。如中国历来的家国一体化的政治特征,导致中国传统的慈善服务一直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由政府担当慈善事业的主角,通过行政权力和行政网络对社会资源再分配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效益,实现对贫弱者的服务,满足宪法赋予社会成员的获得救济权。我国理想的慈善宗教服务模式是由多层级的组织建构而成。上层为国家(政府),负责为慈善服务提供制度框架;中层为包括宗教组织在内的各种慈善组织,负责整合各种民间慈善资源;下层为具体提供慈善供给的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慈善宗教模式就是以宗教组织作为慈善服务的重要力量,向上与政府合作,向下与个人合作,横向与其他非宗教慈善机构合作,在合作原则上共同建构我国慈善服务网络。每一层级间是监督关系,而非隶属关系。这样既能调动宗教信徒和宗教团体从事慈善服务的积极性,亦能减低政府行政成本并将宗教管理定位在宏观管理层面。
 
4.正确理解中国传统宗教观的正向价值,发挥有益功用
 
中华民族长存不亡,衰而复兴,在多灾多难中始终奋进不息,其秘密在于文化,并正在造就着她的伟大的现在和未来。[9]重思中国运动伴随着中国经济的转型,是中国经济强大后在思想领域的需要。“中国不需要反对西方,需要的是以中国为根据去理解西方。”[10]
 
传统中国社会的禁忌是多重构成的。一是来自无所不至的庞大的宗法性宗教的信仰,这种承继自祖先崇拜、圣贤崇拜等的宗教虽然没有教团,没有统一的仪式,但确是维系中国人民族认同和文化认同的最基本的信仰;二是亦教非教的儒家理论在汉代后将个体深刻地涵化在家族和社会之中。当时没有现代意义的国家,国不过是最大的家,皇帝是最大的家父。儒家的礼仪作为伦理性的道德将每个人约束在祖先的坟墓旁边;三是作为礼辅的刑法体系。礼主刑辅、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使得法律作为最后的禁忌防卫线。凡是逾越了宗法传统、礼教传统者即使是道德犯、思想犯也会受到法律惩罚体系中最严重的刑事制裁。而如今,传统社会的禁忌之网已经残破,在新的社会基础上所建构的法治理念和体系,多半是西来产品,首先面临着法律权威之不足的挑战。法不外乎人情的旧观念将这种西方的严密逻辑体系消解,法律的权威仍未普遍建立。为此,当下的中国是百无禁忌的社会:法律作为社会最重要和主要的控制工具威猛有余信任不足。西来的马克思主义可以为我们开创新的时代,却不能为我们塑造新时代的各个细节,尤其是精神细节。可以要求党员坚定信仰马克思主义,但是不能要求其余民众也以马克思主义来慰藉他们生活的每一日以及生死。宗教似乎成为了寻找新的依托和认同的一个代替品,或者说,诸宗教将成为中国人生活新的认同点。但这样的认同是一种碎片化的认同,中国人的精神被诸宗教分割了,成了不同的宗教信仰者———那种底子里的无根感仍然会存在。或者中华民族精神能够成为一种认同,但是民族精神相对于宗法性传统宗教和儒家礼仪而言,更加宽泛,更没有行为作为其合力的支撑点。站在现代立场上,应着力恢复中国文化的传统精神。东方思想是一种农业文明的思想,如何在机械文明中予以调适,找出自己的模式,且后现代对现代的反思更有利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发扬。
 
5.正确理解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制度
 
正确理解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制度,应注意克服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万能主义。在“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左传·僖公二十五年》) 的思想统领下,中国形成了礼刑并用、道德与法律共同约束的格局。所谓“刑也者,始于兵而终于礼”(《辽史·刑法志》)。而刑为主的法律体系渐给民众形成涉讼不好的“无讼”思想。“成康之际,天下安宁,刑错四十余年不用”(《史记·周本纪》)成为历代统治者追求的政治和社会治理目标。由于道德和法律共同约束社会,中国传统社会是在国法之外、法外有法的多重法律建构。因此,中国传统观念中,法律意识淡薄,无讼观念强烈,容易形成法律虚无主义,不利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控制模式的运作。随着西方“法治”观念的传入,我国社会也逐渐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但同时亦要避免形成“法律万能”观念,过分依赖法律会降低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使社会控制逐渐陷入一种僵化的模式(法律具有滞后性,其一制定出来就要面临过时的问题)。而且,频繁地制定新法、修订法律将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并造成权力的膨胀。因此,法律只能是宗教信仰自由涉及的个人或社团以及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最后防线或最低度的正当性评判标准,而不是全能的无所不在的社会评判器。法律应给道德、宗教、政治等留有足够空间,应给个人自治、社团自治、社会治理以及公共政策留有足够的信任。滥造法律和滥用法律亦可能导致社会失序并成为一种“恶”。
 
二、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制度的完善,应从制定《宗教法》或者《宗教信仰自由法》着手,运用专门基本法来维护宗教信仰自由权,就立法而言,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制度的丰富和完善:
 
1.制定专门的《宗教法》[11]或者《宗教信仰自由法》[12],提高宗教法律位阶尽快制定宗教法,改变基层组织对宗教问题不会管、不愿管、不敢管甚至乱管的状况,确立宗教的社会主义性质,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宗教与教育分离的原则;明确宗教活动合法与违法、非法的界限;区别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活动的不同;确立宗教团体及与之相关的团体之间的关系;明确宗教与迷信等非宗教因素的界限;活动场所的登记制;宗教教职队伍的建设问题等。[13]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制定《宗教法》有必然性,但不必对之抱以高值期望。一是应否制定统一的《宗教法》,表层是一个宗教法律规范法典化和非法典化的问题。在当前,宗教法律规范中央与地方、普通与特别法之间存在的冲突、模糊是事实,但法典化面临着“法典刚一公布就已经过时了”的问题也是不争的事实。法的概括性已经由于现代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处在窘境;政策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侵蚀着法典制定,[14]以至于伯尔曼认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20世纪的法律都越来越不被看作是一个连贯一致的整体、一个体系和一个法令大全了,而越来越被视为一盘大杂烩,一大堆只是有共同的技术连接起来的支离破碎的特殊的判决和彼此冲突的规则”。[15]二是法典化是精英造法的过程,是法律理论条文化的过程,但这一过程之结果最终要指向大部分受众。宗教法律制度主要是为公民的信仰自由服务的。因此,我们不乏精英用专业术语和各种模式表达的对制定宗教法的见解,但缺乏大众对于应否制定《宗教法》的见解。即使举办宗教法应否法典化的听证会,到会的能否真正代表大众的多数看法仍是疑问。三是我国近些年出现的立法特点是,授权立法、行政立法的数量远远超过人大立法,制定法的中心出现了人大立法中心模式向多元立法中心模式(人大立法、行政立法、授权立法)转向。这种转向与国际立法从议会立法中心向议会立法、授权立法、行政立法多元中心转变的趋势相一致。社会专门性、复杂性、技术性的增加,使得灵活性、针对性强的行政立法大量发展。因此,宗教法律规范法典化是权宜之计。
 
2.应确立政教分离原则
 
我国宪法虽然区分了宗教信仰自由和行为自由,并确立独立办教原则,但并未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而事实上,我国是政教分离国家。对之予以明确规定的理由是防止国家权力参与宗教事务[16],更有益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3.修改现有法律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条款我国宗教法制建设还比较薄弱,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全局中处于滞后状态。[17]如,宪法第36条作为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核心法律规范,首先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容易发生理解的分野,一种是宗教与信仰的自由,另外一种是宗教的信仰上的自由。若作后者理解,则无形中将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仅界定在精神层面。其次,该条款中“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容易导致两种不利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正面理解,一种是国家/政府成为宗教活动的裁判者,意味着国家/政府对宗教内务的干涉的无边界模糊性或无边界性,为政府过多干预宗教内部事务留下了法律许可空间。另一种是正常与否的价值判断非常模糊和不准确,应该准确表述为“公共利益”。第三,“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文句与宪法第5条、第28条、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重复,可以略去。因此,宪法第36条应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及其实践其信仰的自由。国家实行政教分离”。[18]
 
4.配套法规的完善
 
应制定相关宗教活动法,明确各种宗教活动的范围和责任。[19]宗教活动法涵盖宗教出版活动、宗教结社集会活动、宗教经营活动、宗教慈善活动、宗教教育活动等。首先,要解决现有宗教社团业已面临的严重合法性困境问题,应通过降低门槛、简化程序,将大量遵纪守法的宗教社团纳入体制框架之内,解决事实存在的许可主义与放任主义并行问题。剪断“特权社团”和政府之间资金、编制、业务上的脐带,明确社团的独立自主地位,将社团推出政府的怀抱,使之独立自主地发展。其次,改革现行“双重管理体制”,将双重管理体制变革为一元管理体制,即社团活动仅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管,取消业务主管单位的设置。和“双重管理体制”并行的制度还包括“分级管理原则”、“非竞争性原则”、“限制分支原则”等,这些原则原是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产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已成为宗教社团发展的羁绊。实际上,随着宗教社团数量的猛增,单一的控制模式已不再奏效,“有效的管理更多地强调过程控制,制度约束,社会规范,组织自律等”。登记管理模式上我们可借鉴国际上其他社会团体法律制度完备的国家,同时,在宗教社团存续期间对其运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20]再次,放宽宗教社团只能成立法人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登记为宗教社团法人,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登记的话,由社团、社团创立人、社团成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然后是登记程序透明化,减少登记程序需要的时间。最后,对社团组织行为应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如社团内部事务管理、社团要员组成、活动情况报告、信息公开等方面作出规定,从而有助于实现社团自律和社会监督。5.建构和完善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责任体系违反宗教法律责任的三个方面:侵犯宗教信仰自由者的法律责任;宗教事务管理者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21]尤其应完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对该罪的法条顺序予以调整,将本罪纳入渎职罪;修改法定刑。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制止他人加入宗教团体或者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制不信仰宗教的人信教;或者强迫他人信仰这种宗教而不准信仰那种宗教;或者破坏他人的宗教信仰活动;或者对信仰宗教的人或不信仰宗教的人进行打击迫害等。[22]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并非新创,我国《刑法》(1979)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对此作了修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主体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缩小并删去了“正当的”限定词。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人侵犯该权利如何办?[23]因此,应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纳入主体范围之内。同时,对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责任扩展至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修改法律,增加有关侵犯民族宗教信仰的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条款;[24]在行政法中增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或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的责任条款。[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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