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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晓盼与中国道教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9/20日    【字体: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道教协会 劳动争议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晓盼,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又球,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道教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边门外白云观内。
法定代表人任法融,会长。
委托代理人米新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丽宇,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耿晓盼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耿晓盼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农业户口,于2005年3月入职中国道教协会,担任司机,2005年我的月工资为900元、2009年1月1日起升为1000元,2012年4月1日起升为1685元。2008年7月以后,中国道教协会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我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劳动合同所载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相同岗位的司机月工资为3900元,我要求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发放工资。2005年至2012年期间,我每年因庙会加班11天,每年大年三十到初六,其中三天是法定节假日,中国道教协会应支付300%的工资,初七到初九和十五,中国道教协会应当支付200%的工资,加班工资基数应为月工资3900元。我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其中2010年以前每年应休5天,2010年以后每天应休10天。我于2013年7月9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我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道教协会支付我2005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差额264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2、中国道教协会支付我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28080元;3、中国道教协会支付我2005年至2012年期间庙会加班工资59640元;4、中国道教协会支付我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30元。原审诉讼费由中国道教协会承担。
 
中国道教协会辩称:耿晓盼系农业户口,耿晓盼在职期间,劳动合同所载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没有欠发工资情况。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同工同酬是劳动关系。我协会与其他在编司机是人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耿晓盼要求与编制内人员同工同酬没有依据。耿晓盼与其他人员岗位、工作能力以及实际内容并不相同,编制内人员是财政拨款打卡,不清楚具体工资,工资构成不一样。2008年7月1日,我协会开始给耿晓盼缴纳养老保险,加班时已经发放加班费,且加班费应该根据耿晓盼工资计算。2008年以前耿晓盼没有休年假权利,2012年也没有权利主张年休假,2008年至2011年期间已经安排年休假,且未休年休假请求已经超过诉讼和仲裁时效。关于耿晓盼所述加班费的请求,我协会仅认可七天加班事实,其中三天法定假日。初七到初九是工作日,不应当发放加班费。对于未休年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我单位保存两年内工资支付及休假记录,2011年7月之前记录应由耿晓盼负举证责任。综上,不同意耿晓盼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支付工资差额一项,双方均认可中国道教协会已经足额支付耿晓盼双方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工资报酬。现耿晓盼主张中国道教协会中与耿晓盼相同岗位的其他职员工资报酬高于耿晓盼,故要求按照该高于耿晓盼的工资报酬标准支付差额,中国道教协会辩称耿晓盼所主张参照职员与耿晓盼之间编制不同,发放工资来源,学历等招录要求不同,考核要求不同、工作能力和实际工作内容亦存在差异。耿晓盼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履行,现中国道教协会已经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耿晓盼主张另行支付其与其他职员工资报酬差异的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补偿一项,双方均认可耿晓盼在中国道教协会工作期间内,中国道教协会未为耿晓盼缴纳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现耿晓盼主张中国道教协会给予补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关于支付庙会期间加班工资一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本案中,耿晓盼主张其于每年农历大年三十至正月初九和正月十五期间上班,存在加班。中国道教协会仅认可每年农历大年三十至正月初六,或者大年初一至正月初七,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工作,其中扣除工作日外的日期存在加班,且中国道教协会已经支付耿晓盼加班费。对于双方均认可的耿晓盼上班期间,且与其他证据不相冲突的,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庙会工作期间,及节假日放假安排,可以认定耿晓盼加班期间,中国道教协会应当支付相对应的加班费。其中关于2006年春节庙会期间的加班费,中国道教协会主张已经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中国道教协会欠发耿晓盼的相应加班费,应予支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2007年至2012年庙会期间,中国道教协会已经足额支付耿晓盼加班费,耿晓盼主张该期间庙会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项。耿晓盼称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中国道教协会称其已经安排耿晓盼相应带薪休假,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对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耿晓盼离职期间中国道教协会已经安排年休假的事实主张,应当由中国道教协会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国道教协会未充分证明其已经安排耿晓盼休该期间内的带薪年休假,故法院对于该期间内耿晓盼相对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期间之外的耿晓盼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道教协会支付耿晓盼二○○五年三月至二○○八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偿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道教协会支付耿晓盼二○○六年春节放假期间加班工资七百八十四元七角;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道教协会支付耿晓盼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二年七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一十八元;四、驳回耿晓盼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耿晓盼不服,持原审诉称之事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中国道教协会亦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耿晓盼系农业户籍人员,于1999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4年12月14日退伍。2005年3月至中国道教协会处工作,担任司机岗位。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耿晓盼月工资900元;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耿晓盼月工资1000元;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耿晓盼担任驾驶员,月工资1685元加车补,合同中对于车补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耿晓盼在中国道教协会工作期间,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发放。2012年7月13日,耿晓盼向中国道教协会提交《辞职报告》,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国道教协会依据耿晓盼申请支付耿晓盼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助12510元。
 
诉讼中,耿晓盼主张中国道教协会单位其他与耿晓盼相同岗位人员月工资标准为3900元,并要求中国道教协会按照该工资标准补发工资,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任胜利工资条,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中国道教协会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向法院提交改革文件两份、中国道教协会章程和开户证明等,用于证明编制内员工和合同制员工薪酬来源不同;向法院提交编制内人员技术等级备案报告、编制内人员的事业单位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据,用于证明编制内司机的考核、定岗要求与合同制司机不同,在学历、工作经验、职务等个人能力方面存在差异;向法院申请证人闵×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编制内司机与合同制司机的具体工作内容不同。耿晓盼不认可中国道教协会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中国道教协会未为耿晓盼缴纳社会保险。耿晓盼主张其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因庙会加班11天,具体时间为每年大年三十到正月初六(其中3天是法定节假日)和正月初七到初九和十五,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国道教协会主张每年庙会时间为大年三十至正月初六,或者大年初一至正月初七,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其他时间应当调休,存在加班的情况中国道教协会已经支付耿晓盼加班费,中国道教协会向法院提交了春节值班费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耿晓盼于2013年7月9日书写申请书,以中国道教协会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299号裁决书裁决:中国道教协会支付耿晓盼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补偿4387.4元、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2元,并驳回耿晓盼的其他申请请求。耿晓盼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补助、士官退役证、补助支出凭证、劳动合同、单位章程、任胜利退休的批复、仲裁庭审笔录、耿晓盼春节值班费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耿晓盼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对于耿晓盼基于同工同酬而主张的工资差额。因中国道教协会已经足额支付耿晓盼双方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工资报酬,且耿晓盼与其参照职员之间的编制不同,故原审法院对于耿晓盼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因耿晓盼系农村户籍,且中国道教协会未为耿晓盼缴纳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国道教协会支付耿晓盼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并依法计算应付数额,正确。
 
再次,对于加班工资,根据相应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耿晓盼虽主张其每年均存在加班,但其亦认可中国道教协会在要求其加班后会进行轮休、倒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耿晓盼存在一定时间的加班并依法认定其加班工资,正确。
 
最后,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1、对于耿晓盼未休带薪年休假的期间,根据相应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耿晓盼于2012年7月离职,而中国道教协会未举证证明耿晓盼在离职前二年曾休过带薪年休假,故其应支付耿晓盼的带薪年休假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2、对于耿晓盼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因耿晓盼曾于1999年12月至2004年12月服兵役,根据相应规定,此段期间应计算为工龄,故其依法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20天。3、对于耿晓盼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京西劳仲字(2013)第2299号裁决书认定的数额为每月1650元,耿晓盼对此表示同意,中国道教协会在仲裁后未起诉,故本院对此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中国道教协会应支付耿晓盼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为3034.48元(1650元÷21.75天×20天×20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耿晓盼对此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5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53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53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道教协会支付耿晓盼二○一○年七月至二○一二年七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四、驳回耿晓盼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国道教协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媚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34accd3-6489-45b9-a57a-5e78a430df6d&KeyWord=%E9%81%93%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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