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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行再21号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1/14日    【字体: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  商标 宗教 泰山大帝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保太镇万庄村。
 
法定代表人:管国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
 
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石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万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62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泰安泰山元帅纸面石膏板厂于2001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
 
2008年7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山东北新建材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万佳公司。
 
泰山石膏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的资质产生误认,加之万佳公司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万佳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我国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八)项  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泰山石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说明、关于泰山大帝的网络报道、万佳公司恶意申请的商标、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书、“泰山及图”驰名商标的证据等。
 
万佳公司答辩称:争议商标依法使用,不构成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危害。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万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泰山大帝”“东岳大帝”的网络搜索、撤销“泰山大帝”争议材料、万佳公司荣誉证书、争议裁定书、商标使用证据等。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1795号《关于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51795号裁定)。
 
该裁定认定: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泰山大帝”也被称为“东岳泰山大帝”、“泰山神”,全称为“东岳泰山天齐仁圣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是道教山东泰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且万佳公司也位于山东境内,应当知晓“泰山大帝”的宗教意义以及其注册为商标易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万佳公司不服第05179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争议商标依法使用,并不构成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危害。
 
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仅根据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泰山大帝”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争议商标已经注册使用十多年,没有伤害过宗教感情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相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公众的积极评价。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051795号裁定。
 
一审诉讼过程中,万佳公司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中未提交的关于道教的书籍资料以及“泰山大帝”商标注册信息。
 
泰山石膏公司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中未提交的中国知网上的文章和论文、商标转让公告、万佳公司及山东北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051795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1年施行)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该条款涉及的标志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能够注册应具体考量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及社会背景等因素。
 
本案中,由在案证据可知,五岳大帝是指东岳泰山大帝、南岳衡山大帝、西岳华山大帝、北岳恒山大帝和中岳嵩山大帝。
 
其信仰源于中国古代的山川崇拜,表现了人们对于高俊雄伟、神秘莫测的山峦的恐惧和敬畏。
 
其中,“东岳泰山大帝”又称为“泰山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其不但被历代帝王封禅或诏封,同时在民间百姓和道教信众中长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
 
万佳公司及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均位于山东,应当知晓“泰山大帝”的宗教意义,其将“泰山大帝”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道教信众的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对于万佳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已经注册多年,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绝对禁止条款,其并未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通过使用能够获得注册的除外情形,因此,万佳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51795号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佳公司负担(已交纳)。
 
万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5179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并非宗教名词,道教中的神为“东岳大帝”或者“泰山神”,没有证据证明“泰山大帝”即为“东岳大帝”,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
 
(二)争议商标的使用并未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已经注册使用十多年,没有伤害宗教感情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相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公众的积极评价。
 
(三)泰山石膏公司曾以争议商标与“泰山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起过争议申请,该申请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泰山石膏公司又借用商标法的公共利益条款为自己谋私利,借机打击市场上的竞争对手,明显具有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山石膏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诉讼过程中,万佳公司提交了《泰安市志》、《泰安地区志》、《中国神怪大辞典》、《泰山信仰与中国社会》、《泰山岱庙考》、《道家文化》等刊物书籍的摘页,用以证明在泰安市官方记载及与宗教有关的书籍中,均未出现“泰山大帝”的宗教神灵称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产生不良影响。
 
泰山石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另查明,泰山石膏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0872号争议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万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裁定错误的说明,万佳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2011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20788号争议裁定书,以泰山石膏公司提出撤销申请超过五年期限且相关争议理由缺乏依据为由,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该裁定已生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者民间信仰的标志一般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上述标志是否有害,应考虑该标志是否真实、确定地在宗教领域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关联,客观上对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者民间信仰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山东省当地宗教信仰中确有“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谓,并无正式确定将“泰山大帝”作为神灵称谓的国家官方记载。
 
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说明、网络报道等证据缺乏历史考证,且上述报道主要系文学杜撰,无其他证据印证。
 
同时,万佳公司提交了泰山石膏公司真实性认可的《泰安市志》、《泰安地区志》等涉宗教书籍,在对“东岳大帝”或“泰山神”记载介绍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至少可以证明“泰山大帝”与上述神灵称谓并非唯一对应或客观存在。
 
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泰山大帝”真实、确定地在宗教领域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关联。
 
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泰山大帝”即为道教山东泰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称,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泰山石膏公司曾在2008年12月8日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该申请及已生效裁定并未提及商标法规定的“不良影响”事由。
 
在此情况下,泰山石膏公司又以商标法规定的“不良影响”为依据提起争议申请,意图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对其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
 
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较高的知名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积极评价。
 
为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结合上述对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的认定,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万佳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5179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泰山石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
 
1.二审判决对于“有害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标志”的法律理解与适用并未形成对应性。
 
一方面,二审判决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有害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标志”的公众群体为“宗教领域的信仰者或崇拜者”,表现形式为“使用”或会有“直接关联”。
 
另一方面,二审判决认为“泰山大帝”未正式被“国家官方记载”,另外认为《泰安市志》、《泰安地区志》未提及“泰山大帝”,进而否认了“泰山大帝”是神灵称谓的事实。
 
这些认定所涉及的群体并非“宗教领域的信仰者或崇拜者”。
 
对于“使用”的论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泰山大帝”是神灵称谓,二审法院认为缺乏历史考证故未予采信。
 
但依据前述理解,“使用行为”能否成立的标准是“使用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无需“历史考证”。
 
2.“泰山大帝”是否是神灵的“唯一称谓”不是判断“不良影响”的要件,不能仅仅依据并非唯一对应的称谓而否定这一称谓的存在。
 
且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相关法律规定中亦未要求标识与宗教标志必须唯一对应。
 
3.“泰山大帝”是道教神灵称谓。
 
首先,从称谓的文字含义看,“东岳”与“泰山”具有唯一对应性。
 
通过百度以“东岳大帝”作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包含大量“泰山大帝”。
 
其次,从泰山地区的官方机构认知上看,“泰山大帝”是日常使用的道教神灵称谓。
 
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均出具函件,证明“泰山大帝”是宗教偶像信俗,是人们顶礼膜拜的对象。
 
第三,从社会学者、相关专家、普通公众认知来看,“泰山大帝”均被认知为道教神灵的称谓。
 
《人民日报》等报刊上,均记载“泰山大帝”系道教神灵称谓,与“泰山神”、“东岳大帝”、“天齐仁圣大帝”并称。
 
除山东省外,江苏、福建、山西、浙江、北京、广东、陕西、辽宁等地均使用“泰山大帝”指代山东泰山独有的道教众神之一。
 
第四,万佳公司亦认可“泰山大帝”系道教神灵称谓的事实。
 
在第9044267号“泰山大帝”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中,万佳公司认可“泰山大帝”是道教神灵的称谓。
 
第五,“大帝”一词起源于道教,词语本身即与道教相关联。
 
(二)二审法院对于其提起争议的意图及法律适用解读错误。
 
1.二审判决认为其“意图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对其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并将该事项作为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不良影响”规定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从争议商标的注册渊源上看,争议商标存在损害正常的注册秩序以及泰山石膏公司权益的多重法律后果,是明显的不正当注册行为。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万佳公司还申请了“泰山北新”“泰山帝”“东岳泰山”“泰山佳美”“五岳之尊泰山”“北新之星泰山”等一系列与石膏板行业驰名的“泰山”“北新”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同时还申请了“普陀山”“黄浦江”“外滩”“花果山”等与知名景点相同的商标。
 
万佳公司大量的申请行为显然不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
 
3.在第9044267号“泰山大帝”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已经认定“泰山大帝”与泰山石膏公司的“泰山”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第9044267号商标标识相同,亦属对其权利的侵害,从实体权益上考虑,亦应撤销注册。
 
(三)在本案评审、一审、二审程序中,万佳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属认定事实错误。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一项绝对禁止注册的条款,适用时不应当也不需要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051795号裁定和一审判决,由万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泰山大帝”也被称为“东岳泰山大帝”、“泰山神”,全称为“东岳泰山天齐仁圣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是道教山东泰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且万佳公司也位于山东境内,应当知晓“泰山大帝”的宗教意义以及其注册为商标易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051795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051795号裁定和一审判决。
 
万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泰山大帝”并非道教神灵的称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道教中确实存在泰山地区独有的神灵,但对于该神灵的官方称谓,从古至今均称呼为“东岳大帝”、“泰山神”,或称呼其全称为“东岳泰山天齐仁圣大帝”。
 
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书籍和地方志,包括《泰安市志》、《泰安地区志》、《中国神怪大辞典》、《泰山信仰与中国社会》、《泰山岱庙考》、《道教文化》等,均将泰山的神灵称为“东岳大帝”、“泰山神”,无一处使用“泰山大帝”。
 
这些出版物均为正式出版物,可信度极高。
 
同时,在中国道教协会以及各地道教协会(包括北京、山东地区)的官方网站上,使用的也均是“东岳大帝”而非“泰山大帝”的称谓。
 
衡量某词汇是否是宗教词汇,最根本的标准是宗教界人士以及信徒的认知,而各地道教协会及东岳庙均未使用“泰山大帝”,可见“泰山大帝”本身并非宗教词汇。
 
“泰山大帝”是其臆造的词汇,与道教中的“东岳大帝”不是唯一指代的关系。
 
2.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山大帝”是道教神灵的称谓。
 
泰山石膏公司以“泰山”和“东岳”具有唯一性而认为“泰山大帝”等同于“东岳大帝”依据不足。
 
宗教对于神灵的称谓是极为神圣的,“东岳大帝”已经成为千百年来道教信徒信奉的神灵,该称谓已经固定化,仅仅因为泰山是东岳,就把“东岳大帝”称为“泰山大帝”不妥。
 
(二)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未产生不良影响。
 
如果撤销争议商标,对万佳公司极为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东岳大帝”是早已固定的道教神灵的称谓,普通消费者看到“泰山大帝”一词,并不会将其与“东岳大帝”联系起来从而产生宗教上的联想,不会造成对宗教感情的影响。
 
此外,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也与其注册的商品有密切联系,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石膏等建筑材料上,不会使“泰山大帝”产生玷污、丑化的后果,不会损害相关公众宗教感情。
 
(三)泰山石膏公司提起商标争议,实属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打击竞争对手之实。
 
泰山石膏公司曾以“泰山及图”与争议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起商标争议申请,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才转而以“不良影响”理由提起商标争议,表明其申请争议的意图不正当,同时也反映其也不认为“泰山大帝”有损宗教感情和民间信仰,产生不良影响。
 
(四)泰山石膏公司所谓的“争议商标系不当注册”,与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关。
 
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抢注、争议商标是否与“泰山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及其申请注册一系列商标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审查中,泰山石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包括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泰山景区民俗宗教信仰活动的说明》、百度网上关于泰山的解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网上关于五岳大帝、东岳泰山天奇仁圣大帝以及大帝网上的解释,旨在证明“泰山大帝”为宗教偶像称谓。
 
2.第二组证据,第9044267号“泰山大帝”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旨在证明万佳公司亦明知“泰山大帝”系道教神灵的称谓。
 
3.第三组证据,包括有关法院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处理决定、调查报告等,旨在证明万佳公司具有不正当注册行为。
 
后又补充提交了二十八份证据,包括泰安市道教协会出具的《关于“泰山大帝”信仰情况的说明》、泰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泰山大帝”民俗和信仰情况的说明》、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泰山文化谱新篇》、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道教常识问答》、中国道教协会网站、河北省道教协会网站、龙虎山道教协会网站、中国道学论坛、中国民族宗教网、中国妈祖网等网站和报纸对五岳大帝的介绍,旨在证明“泰山大帝”系日常使用的道教神灵称谓。
 
万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说明以及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证据证明力较弱。
 
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非宗教管理部门,其对于宗教词汇的认知不如宗教人士和信徒,难免出现偏差,且该委员会与泰山石膏公司位于泰安市,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
 
国家图书馆关于“泰山大帝”的检索报道,共包括34篇报纸、期刊文章,这些文章中绝大部分是关于社会、民俗、旅游方面的新闻报道,甚至是理财文章,专业性不强,作者大多并非宗教人士或文史专家,对于“泰山大帝”与“东岳大帝”称谓之间的区别并无太多了解,存在误以为“泰山大帝”是“东岳大帝”别称的可能。
 
更何况,检索文献的时间从1991年到2014年,长达20年时间,包含“泰山大帝”的文章只有34篇。
 
因此,从检索报道看,使用“泰山大帝”一词的群体大多并非宗教界人士或信徒、使用的数量较少、覆盖程度也不广,即使现实中存在使用“泰山大帝”指代道教神灵的情形,也只能证明是少部分人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泰山大帝”称谓已经为道教教徒广泛接受、已经成为道教神灵的称谓。
 
泰安市道教协会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在缺乏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其证明力较弱。
 
而且该说明仅仅陈述了“泰山大帝”信仰情况,并未说明将“泰山大帝”作为商标使用有何不良影响。
 
泰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多次将“泰山大帝”和“东岳大帝”并列使用,在具体描述中使用的主要仍然是“泰山神”、“东岳大帝”。
 
且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列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三批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名称是“东岳庙会”、“东岳大帝”,而没有使用“泰山大帝”,足以证明即使存在“泰山大帝”称谓,也并非神灵的正式称谓。
 
其中6份证据虽然提到“泰山大帝”称谓,但仅能说明现实中存在部分将“东岳泰山大帝”或“东岳大帝”简称为“泰山大帝”的情形,不足以证明“泰山大帝”已经为道教教徒广泛接受、已经成为道教神灵的称谓。
 
其中20份证据都使用“东岳泰山大帝”和“东岳大帝”,而没有单独使用“泰山大帝”。
 
“东岳泰山大帝”是固定化的神灵称谓,不宜简略为“泰山大帝”,亦不能证明“泰山大帝”是道教神灵称谓,更不能证明其作为商标申请和使用具有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泰山石膏公司的意见。
 
万佳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包括中国道教协会、各地道教协会以及东岳庙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网页部分打印件、两份行政判决书,旨在证明“泰山大帝”非道教神灵称谓,以及仅涉及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宜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泰山石膏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片面性,道教协会的网站中也出现“泰山大帝”,“泰山大帝”是道教神灵称谓。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只要求可能造成不良影响,而不是实际造成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泰山石膏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泰山石膏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万佳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不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本案中,万佳公司提交的《泰安市志》《泰安地区志》《中国神怪大辞典》等书籍及中国道家协会网站等网站中记载:东岳泰山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又有“东岳大帝”、“泰山神”、“东岳仁圣天齐王”、“泰山府君”等称谓,是道教的山神、阴间的统治者,其不但被历代帝王封禅,同时在民间百姓和道教信众中长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
 
在有关“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的介绍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
 
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泰山文化谱新篇》、《道教常识问答》等较少书籍以及新闻报道和论文中,提及了“泰山大帝”是道教神灵的称谓。
 
本院认为,判断“泰山大帝”是否系道教神灵的称谓,是否具有宗教含义,不仅需考量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需考量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以及道教在中国民间信众广泛的历史渊源和社会现实。
 
首先,虽然当事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也即二审法院认定的官方记载未记载“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为“泰山大帝”,但有部分书籍、新闻报道和论文中提及“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为“泰山大帝”。
 
其次,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泰安市道教协会也出具说明证明“泰山大帝”系道教神灵的称谓,他们的认知本身即是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
 
第三,道教是我国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一种宗教,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道教信众广泛,有关记载道教的书籍、杂志、报道众多,因此,关于道教神灵的称谓也难言仅限于国家官方记载。
 
故,即便二审认定的官方记载未记载“泰山大帝”为“泰山神”或“东岳大帝”,“泰山大帝”不是“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谓的唯一对应,但相关证据和宗教界机构人士的认知表明,“泰山大帝”均指向“泰山神”或“东岳大帝”,而不是指向其他道教神灵,“泰山大帝”的称谓系客观存在,具有宗教含义。
 
万佳公司以及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将“泰山大帝”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和使用,可能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1795号裁定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9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25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杜微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凯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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