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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之“化”与法治之“治”
发布时间: 2010/11/5日    【字体:
作者:何其敏
关键词:  文化 法治  
 
 
                                         何其敏
 

    本次“宗教法治与族群和谐会议”的论题,为我们呈现了促进族群关系和谐的一条依法治理,达到“大治”的路线,它促使我们反思,过去探讨宗教与民族关系的叙述路径——文化之“化”,强调用智慧。本人不擅长“宪政”的叙述路线,因此,本文试图从传统的叙述路线,反观法治的叙述路线,希望社会文化的分析路线的研究有助于法治路线的实现。

    本文认为,在传统生产方式的社会环境中,宗教文化与族群之间的关系、族群之间的和谐,主要由自然环境、生计方式的关联等途径实现协调。是急速变化的现代化的社会生活方式,解构了原有的“自然”调节系统,较为单一的文化协调系统生成为多种利益诉求的群体,导致协调路径的“刚性”需求和法治呼唤。在承认这个社会发展的必然性的同时,需充分注意传统协调系统的价值,注意社会系统性意义上的“刚性”治理。
 
    一、对中国民族地区宗教与族群和谐经验的基本分析
 

    1.宏观模式

    牟钟鉴先生从宏观的角度,将中国宗教多样组合的运作模式总结为“多元通和模式”。他认为,中华民族的民族格局是多元一体的,它的宗教文化是多元通和的。从发生到发展,其文化基因即包含着多元性、和谐性、主体性、连续性、包容性、开放性。这样一种模式在世界文明大国中是独一无二的。

    多元来自起源的多样、信仰文化发展的前后相续、有因有革,而通和的基础是根源性的信仰血脉相通,中华传统信仰的文化基因重视神道中的人道属性,从而使各宗教文化不断整合成轴心系统,使得中国宗教既保持中华民族文化的主体性,又展示各民族文化的多样性。
 
    具体到中国民族地区,究竟是哪些因素影响了多宗教共处格局的形成、发展和维持?我们的研究显示,“多元通和”模式在与中国民族的多元性相契合的时候,在不同的生态环境、各自的历史传统、信仰主体的身份认同,多元文化生存环境——地域的特殊性、文化包容机制、政府引导等多个因素的作用下,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2.建立在自然生态基础上的文化生态

    在民族互动、宗教与民族互动现象中,最为突出的民族走廊的分布构成了中国的民族与宗教文化多样性互动的基本格局。在西北走廊、藏彝走廊、南岭走廊这三个走廊地带,既有主体民族的影响,更显示出自然生态环境和建立其上的生计方式对形成宗教多元性的决定作用。

    3.社会交往形成多元共融的历史传统

    历史发展的轨迹、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文化的传承与变异、价值观念同质与异质的交融,不同民族的通婚交往、日常生活互助交往和生产劳动交往等方面,成为民族社区多元宗教能够并存的基础。

    班班多杰教授认为,形成和而不同的条件有,民族杂居,经济生活互补,多文化地域,以及宗教理念的影响。

    从各项区域研究的成果观察,对中国民族地区多宗教文化并存原因的分析特别强调了既有的社会生活秩序、现实的制度安排和生计方式对多元通和实现的影响。即,其宗教信仰的强弱并不占有主导地位,信仰文化的选择服从基于自然环境的生存文化。

    4.民间与国家共同努力是多民族多宗教共处的局面得以形成的社会机制

    我国历史上不同朝代的统治阶级都制定过不同的民族政策,但基本可以从秦开始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以“羁縻”为主要内容的特殊行政管理政策概括之。羁縻政策是指,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保持和基本保持少数民族原有的社会组织形式和统治机构,由少数民族酋长、首领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羁縻政策一方面为统一的多民族中国的巩固和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另一方面也为少数民族地区多民族多宗教格局的形成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

    而在当代社会,不同文化间冲突的调适过程,依据文化主体间日常交往的密切程度,主要表现为自下而上、从民间到官方的基本模式,在现代社会中更是沿着“普通群众-村社集体-政府部门”的路径展开,通过民间文化主体在具体问题上的相互谅解与包容推动官方政策的调整。
 
    如云南省的自然地理环境特点和文化以“散”为主的分布,民间的文化调节机制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云南的经验证明,在文化冲突与调适的问题上,文化主体间的密切程度起着直接的制约作用,单一文化的包容度要低于多元文化的包容度;密切的社会交往能够促进相互间的理解与宽容。这种现象说明,与宗教有关的矛盾冲突,常常属于文化交流与融合的范畴;它预示着这种矛盾和冲突,可以按照文化演变的内在规律,通过文化间的相互调适得到解决。

    在社会中的多宗教文化接触、冲突、调适关系的时候,政府作为第三方扮演何种角色?云南经验显示,各宗教之间共同发展的格局,有传统文化机制作为外在优势条件,同时,云南的宗教管理工作亦顺应这一历史潮流,在具体冲突的调适过程中,官方处于间接调整的地位,主要扮演着顺应“民间调适”并对其加以政策规范和引导的角色,起着促使“自发调适”向“自觉调适”转变的作用。
 
    从宗教与族群关系和谐的路径观察,在传统社会体制中,制度设置层面起到的主要是协调、引导的作用,政策的“柔性”、而不是法规的“刚性”起了比较主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急速发展,过去比较一致的利益群体出现了分化,各个地区的发展部平衡问题影响了族群的发展,相应地,宗教对传统框架中的族群的作用也发生了变化。有许多新的因素(非政府组织、民族、文化开发、社会冲突、信息媒体、新宗教组织的流动增加等)加入宗教管理的范围,如何动员社会力量,以社会管理渠道,而不仅仅是宗教管理渠道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是我们遇到的新问题。也是“刚性”管理需求增大的原因。

    思考法治“刚性”协调社会发展时,应注意到,那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社会系统的介入。

    任何民族的宗教信仰大致都由两种不同系统混合组成。一种是在特殊的自然人文环境中形成的、与本土性社会文化浑然一体的原生性宗教系统;另一种是形成于异文化环境、而在文化传播和涵化过程中融入本土文化的次生性宗教系统。两种系统一般会在一定历史时期相互融合,形成特殊的宗教文化复合体,从而构成不同民族特殊的宗教文化传统。

    1.宗教认同意识是共同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文化取向的一个部分

    在民族认同中,宗教是十分重要的文化因素。在我国少数民族中,宗教作为一种文化因素对民族认同的影响的状况是十分复杂的。不同的宗教在民族认同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同一种宗教对不同的民族认同的影响也是不同。单一宗教作用于单一民族的情况几乎不存在。

    相对地看,伊斯兰教在民族认同中的作用最强,佛教则比较弱,而基督教则具有两面性。同一种宗教在不同民族的民族认同中的作用不同,如伊斯兰教在回族与维吾尔族的民族认同中的作用不同,佛教在藏族与蒙古族的民族认同中的作用不同,基督教在西南少数民族与东北朝鲜族的民族认同中的作用不同,这就是宗教在我国少数民族的民族认同中的作用的复杂性。

    2.宗教认同加入其间的民族复合体

    民族的起源决定了民族文化中宗教性的强弱,以及对民族不同要素(民族的文化因素主要分为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两类)的影响,表现为信仰主体的民族身份认同的影响更大一些。认同是文化群体内聚力的重要来源。而相对于族群的认同,宗教认同往往在针对非宗教群体时起作用,而在同一宗教群体内部有时是无效的,维持其认同的力量并不局限在宗教一个维度。在族群内部,语言、文化模式或生计方式等综合原因才是构成该群体认同的重要力量。

    3.宗教是民族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

    宗教围绕神圣观念有不同的层面,不同民族往往选取宗教中最适于弥补自身民族文化不足的方面。在这个意义上,宗教文化的加入使得民族文化成为复杂的复合体,而非单一民族文化,或者宗教文化的群体。中间的差异,很难从宗教信仰本身来说明,但可以在这些民族的形成过程中找到原因。

    一些学者(如中山大学的王建新教授)的宗教文化类型研究关注了自然生态、社会秩序传统、文化生态、民族历史等非宗教因素的作用。这方面的研究体现了民族认同高于宗教认同,且宗教文化如何有机地“化”于民族文化的特点。

    鉴于一个民族有多种宗教和多个民族信一种宗教甚至全民族可以改信另一种宗教的情形,以及同一个民族血缘混杂,地域变迁,经济社会和文化形态多样化等等情况的出现,宗教在其中的作用更加减弱。

    以上的分析表明,宗教现象从来不是孤立存在和发展变化的,它始终处于和社会其他要素的互动关联中,这些要素通过社会发展、社会生活群体和个体等层面与宗教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同时,这些要素自身也会在社会的发展变化与现代化进程的大背景中变化发展。这样便构成了多种宗教与多种要素(与其他宗教、其他文化,以及社会变迁)的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的互动。既然是动态的,就有了多种多样关系组合的可能性。
 
    二、从文化认识路径反思法治路径

   “决定一种力量的性质与起源的是一种东西,而决定它的应用范围的又是另一种东西。”【1】

    对族群起源、族群的性质的研究不能代替对族群实际作用的研究,无论学界如何讨论“民族”“族群”等概念的所指,在民众的生活里一直流动着多文化交融、交汇、运动不息的传统——“正是由于宗教发展的深层危机,以及从这些危机中诞生的宗教创新更新了宗教传统本身。”【2】传统是流动的、发展的,多元文化的生态也一直是“活态”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生长的。刚性的“法”在其中可以有什么样的作用?确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并不是否定“法治”在今天的作用,它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十分重要的,只是希望了解在哪些层面上,“法”可以发挥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我认为,“法”如何治理某对象的基础是基于价值判断,即对这个对象的社会定位。从我们的研究认识出发,“法”所规范的宗教是一种社会活动,是一种具有“文化资本”意义的对象。

    1. 宗教文化是社会发展的“资本”还是“管治”对象

    尽管宗教认同不是民族的根本,多样化的宗教文化建立在多样民族文化和多样民族诉求的基础上,但同时,宗教多元化的现象已表明人们对终极意义主张的具有多样性,因此不应该把宗教现象理解为完全外在的事物。个体对宗教生活之起源、功能及意义的理解,受他的宗教观的制约。导致民族文化认同与宗教认同之间存在张力,由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提出,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仅仅是一种传统?还是今天社会发展的有机力量?
 
    “社会资本”是从新经济社会学演化出来的一个最有影响的理论概念,这个术语被多个学科所引用,近些年,社会资本理论也被引入到宗教学研究领域。宗教作为整个社会和国家所拥有的一种社会资本,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拥有一套内部赏罚机制(特别是精神性的)的规范,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同时也是国家正式制度和其他非正式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辅助性力量,在保证国家秩序平稳发展和运行的过程中充当了一种不可忽视的角色。
 
    第一、宗教神道中的人道属性是民族融合的纽带、国家认同的重要基础,也是我们应该着力加以发挥引导作用的基础,我们需要以多样性的宗教文化为基础引导“神道设教”的内容。
 
    第二、宗教在社会公共领域中的作用、它的社会动员能力以及它所提供的社会资本,不可低估。在传统宗教文化还是相当一部分少数民族社会管理的重要机制的情况下,中国民族地区的多样宗教文化不是“古董”,而是推进中国本土宗教(包括原生性宗教、道教、佛教,以及已经本土化的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应对现代社会发展变化能力的资源。应该明确宗教文化在“文化建设与精神导向方面的地位”。
 
    第三、从拥有社会资本的主体的角度观察,在微观层面,成员个体是拥有宗教这种社会资本的主体;在中观层面,社会资本的主体是位于网络中特定位置的个体以及整个网络群体;而在宏观层面上,社会和国家则可被看作是拥有宗教这种社会资本的主体。社会和国家的整个制度环境、政策环境、文化环境、法律环境等方面,都对宗教的社会资本身份有所影响。在这个意义上,对宗教实施“法治”的路径就应该是多向度的。
 
    2. “非正式制度”的法治思路
 
    政府管理部门作为国家宗教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应意识到其作为宗教这种社会资本的宏观层面的主体,更重要的是要自觉其“投资者”的身份并担当起相应的责任。就社会管理的角度,宗教作为社会资本具有“非正式制度”【3】的身份,发挥着某些正式制度所不能发挥的作用,成为国家管理和社会调节的重要手段。

    宗教通过其内在的规范体系,把社会成员共同体生活的需要纳入神圣的领域,使民众有意无意中遵守各种特定角色的规范和义务,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在这个意义上,宗教法治与族群和谐构成了必然的关系。但我们还要进一步提问:有条件的相关、无条件的相关?相关的原因、具体相关的条件?

    首先,自由的精神寄托是人性中最深沉、最本质的一种感情,作为主要服务于人类精神生活的“宗教”性是人类精神生活不可或缺的。为此,宗教在满足人的精神需求方面的作用与社会格局中的作用是否可以区别开来研究,予以不同的管理思路。“法”的刚性意义更多地可以在宗教的社会表现层面起作用。

    信教群众是党和国家全心全意服务的对象,具有相同的根本利益,思想问题不能用行政手段解决:对待人们的思想问题,对待精神世界的问题,包括对待宗教信仰的问题,用简单的方法去处理,不但不会收效,而且非常有害。还应当懂得,在现阶段,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在思想信仰上的这种差异,是比较次要的差异。

    为此,宗教与民族的多重关系,从宗教作为社会资本的角色考虑,宗教法治应该不仅仅是一个法(如果有法规的话),而应该将宗教作为多种社会角色的存在,予以规范地管理,应该有一些相关法律。在现实操作的意义上,相关的法规可能有更强的执行力。

    其次,现代社会中,多样化的宗教文化是否能够承担起它作为社会资本所应有的这种“非正式制度”的责任,还需要政府管理层面的合理引导与管理。正像弗朗西斯·福山所说的那样,国家不仅能够做一些积极的事情来创造社会资本,也能够通过阻止一些事情来减少社会资本储备的消耗。我们需要认真识别传统调节机制的价值,使“柔性”调节与“刚性”调节相互呼应。在这个意义上,国家的“投资”活动就是通过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民族宗教管理政策,促使宗教组织有序活动,引导宗教作为社会资本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维护有序和谐的社会资本运作空间。

    3.“化”与“治”的协调发展
 
    如果我们能够看到在军事战争中,既往的战争经验在不同国家对战争模式认同的理解(朝鲜战争中的“人民战争理论”和“现代战争理论”分别被中国和美国所信奉)有多么大的差异,就不会对我们今天讨论“化”与“治”两条路径的认识差异感到惊奇。我们遇到的社会现实不允许我们只选择其一,因为那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需要在两者之间选择一条更适合中国情况的道路。
 
    宗教活动的自由及其限制是实现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关键问题。宗教信仰自由的要旨是把法律惩罚的对象限于对社会产生危害的行为。虽然,法律所追究的是外在行为,不是内在信仰。但即使外在行为的界定也未必十分清晰。如1982年宪法第36条禁止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却禁止宗教活动“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都涉及到定性的法治“边界”问题,这些现象如何“定性”?目前,同一个宗教,或者教派在不同的地区的活动受到不同的行政干预的对待,是因为没有“法”?还是对法的理解不同?我认为,其中涉及了对宗教作为社会资本的意义的理解,对原有“秩序”的理解,和对未来社会秩序的期待。
 
    在现代中国,宗教现象往往并不单纯是宗教现象,如果加入族群的因素更是如此。传统“化”的路径的效用并没有消失,在许多民族地区还在起作用;同时“治”的路径更可以规避“认知”差异造成的分歧。我们需要思考,“化”的广度和效用,“治”的限度与目的。
 
    中国宗教法治化是一条必由之路,然而,我们的工作应该不仅仅限于推动这一进程,而是应该在基于对自身传统与现实的透彻认识和构建中国的社会文化系统的大思路下,实现社会发展的理想。
 
____________
注释:

【1】Robert Hertz,The Pre-eminence of The Right Hand: a study in religion polarity,in Needhanm(ed)1973:21。
【2】(美)米尔恰·伊利亚德著、晏可佳等译:《宗教思想史》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第3页。
【3】非正式制度主要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或无数次的博弈中逐步形成的日常惯例、习惯习俗、伦理道德、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共有信念、精神状态、意识形态、社会潜网等对人们行为产生非正式约束的规则或非正式网络。参考王廷惠:《非正式制度、社会资本与经济发展》,载于《开放时代》,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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