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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则——评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
发布时间: 2013/1/12日    【字体:
作者:(台)陈新民
关键词:  宗教立法  
 
 (台)陈新民
 

    所谓宗教自治是指宗教教徒能够在自由组成宗教团体后,不受国家干涉,来决定宗教内部一切事务。宗教团体能够依据自己的教义,决定宗教团体的组织架构、人事、教务推动、资金与事业的经营……,国家应该尊重宗教的自由决定,在此部分,宗教团体对于其内部行政的自治权利,亦可比照地方自治团体或大学,拥有「自治行政权」(Eigene Verwaltung),但比前两者的范围更广。国家如果要以法律来干涉宗教内部事务的运作,即有违宪之虞。
 
    然而,对于宗教团体规范其涉及信仰的事务,例如:前述之宗教团体如何架构、教派负责人如何产生、信仰活动如何进行……,国家固不得以法律干涉外,其他宗教团体如果也有进行其他与世俗社团或法人类似的行为,比如:经营营利事业、学校、托儿所……也会跨入其他法律的规范,譬如:劳工法、税法、教育法等,此时,法律即有产生拘束力之余地。所以宗教的事务享有自治权与排除国家法律的干涉,惟有在「纯宗教信仰」的部分,方有可能。唯有在此部分给予最大幅度的保障,才可以确保宗教自由,也可避免假借宗教自由来规避国家法律的规范。

    在我国宪法第23条已经许可对所有人权加以限制,立法者当可以针对宗教来制定规范性的法律。在立法的方式上,以比较法的角度来观察,有采一般法律限制的方式,也有采制定专门法的方式。一般法律限制是指国家不特别制定宗教法,而是以一般性的法律来规范宗教团体。这种立法的特色在于不突出宗教团体的特殊地位,宗教团体与其他法人一视同仁,并可以考虑到各个宗教的异同,采纳这种立法方式的国家,例如:美国与德国。
 
    以一般法律来作为规范宗教的法律依据,必须斟酌该适用会否抵触宗教自由,此时,立法者应负有审慎义务,制定特别的因应条款或排除适用之规定。尤其是现在某些宗教往往有跨国的性质,在为宗教的规范时,被必须特别考虑来自国际间的压力。
 
    反观我国的情形恰巧与德国相反。目前规范宗教的法律为「人民团体法」及「寺庙监督条例」,前者为一般性立法;而后者及其子法「寺庙登记规则」,分别制定于民国18年及25年,是否已经过时,不无可议,且该法系专对内地(边疆地区不适用)佛教及道教之寺庙的管理,对于其他宗教,如:基督教、天主教及回教等(见该规则第13条)则不适用之,所以也有抵触宪法平等权之虞。故并非全面针对宗教所为的立法。按人民团体法没有将宗教团体特别规定,但本法第39条所规定的社会团体定义中,已将宗教团体纳入,从而人民团体法即成为规范宗教团体的准据法。这种将宗教团体比如一般人民团体,从而受到广泛限制,最明显的例子,是本法第四章「职员」第17条至第22条、第五章「会议」第25条至第32条,都是法律强制人民团体内部运作应有民主与公开的原则,适用在宗教团体显然并不可行。根本上,人团法无法规范宗教团体,而我国事实上也是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方式,来面对此问题。甚至完全不能执行本法。因此,人团法应从速修正,不是应采「排除法」,排除人团法适用在宗教团体上;就是增订「宗教社团」专章,采最必要才立法的原则。目前人团法的规定已有侵害宗教自由,也是极粗糙的立法。
 
    人团法得以干涉宗教团体运作的授权下,其主管机关内政部设立了一个明显是仿效日本「宗教法人审议会」的「内政部宗教事务审议委员会」,其「组织规程」(71.05.08制定,最后在88年12月29日修正),第2条关于该会的职掌,值得注意的有以下两点:第1款:关于宗教设立、变更与撤销之审议事项。第2款:关于宗教教义研修事宜之审议事项。
 
    由此可知,内政部已掌握宗教成立与撤销的生杀大权,已违背了民主国家肯定人民成立宗教的自由,且对于宗教教义拥有「审议权」,且更进一步的监控了信仰的内容,形成「宗教警察」及「信仰警察」的制度。尤其是后者对教义的审议,诚为不可思议之制度。
 
    目前内政部所草拟的「宗教团体法」,希望能取代人民团体法。不过其对宗教团体的管理仍极为严格,例如:宗教社会团体筹设,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第10条第1项)、对于理监事具有一定的名额(第13条)、宗教的会计制度(第21条);宗教社会团体与基金会应提出年度预算与计划书(第22条)、主管机关对于宗教法人的监督权限(第30条)以及成立宗教教义研修机关应经许可(第32条)等,和人民团体法极为类似。
 
    诚然,宗教在过去中外历史上,曾经带来许多政治上的灾害,中国过去许多起义,都是假托宗教之名,自然造成历代政府防范宗教的负面心态。而今日形成西方式宪法人权概念,则特别强调宗教人权,也因此发展出强调宗教自治权的制度,来限制立法者的裁量,以及发展出以宽容心来面对宗教。对于立法者防止人民可能滥用的宗教权利,立法者应该在最必要的情况下,方得限制人民的宗教权利,这种条件包括了国家可以课予宗教和平及容忍其他宗教的义务;禁止宗教使用违反人道、侵犯人性尊严或其他犯罪的行为等,都必须满足及明显及重大的公益要件不可。由此观点,目前我国规范宗教的法律,既出于一般的公益考虑,而非高度的公益,在规范的出发点,已丧失了合宪性。
 
    个人认为,无须制定宗教团体法或宗教法人法等专法,人民团体法也应剔除宗教团体的适用,无须订定宗教团体的专章;在涉及财税、刑法的条文中,因应宗教团体的规范,可增订一些宗教团体条文。目前行政院所通过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似乎已偏离一个成熟法治国家维护宗教自由的基本方向。
 
            (本文转载自:(台湾)财团法人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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